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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毛傳善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12月16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06字第11 390227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毛傳善(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屏東 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定有應執行刑2年5月( 下稱A裁定);高雄高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有 應執行刑23年10月(下稱B裁定),A、B兩案接續執行26年3 月,受刑人認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具狀聲請高雄高分 檢察署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遭檢察官以高分 檢丑113執聲他260字第1139022701號函予以否准,故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向鈞院聲明異議。檢察官之執行應以裁判 為依據,而合於刑法第51條規定之數罪併罰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裁定依法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應本於職權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倘指揮執行檢察 官未據此為之,受刑人自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 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再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然檢察官亦得依職權擇定,屬 「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檢 察官亦對被告有訴訟上照護原則之適用,因此檢察官應考量 個案受刑人之情狀,依據平等、比例、法治國等原則,擇定 定應執行刑之適當組合以符合刑罰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查 ,受刑人所犯A裁定中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 所示之9罪,綜合前述各罪之法益侵害、犯罪時間、空間密 接程度、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要件考量,其合併定應執 行刑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組合方式,然檢察官卻不察,將A 、B裁定分別各自裁定後再接續執行,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 利評價而有過苛之情形,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而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本件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請鈞 院依職權撤銷檢察官之函文,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於104年9月10 日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以10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下稱A裁定),及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10月( 下稱B裁定),聲明異議人對上開A、B二裁定均未聲明不服 ,確定後分別移送執行。上開A、B二裁定固係接續執行,惟 以A裁定而言,依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2年9月5日 至105年1月22日,早已執行完畢(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時隔近10年,聲明異議人無視上開確定裁判之實質確定 力,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其所主張之拆分改組方式,雖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然而A、B裁定經接續執 行其合計刑期為「26年3月」,並未逾依聲明異議人所主張 改組重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之最長期之「26年5月 」(計算式:1年2月+1年5月+23年10月=26年5月),原定刑方 式既未對於聲明異議人必然較為不利,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㈡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均已確定,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 基礎變動,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 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就已經A 、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 其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前述函 復,而否准聲明異議人將A、B裁定之各罪依其主張方式拆解 分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 誤。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核 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2025-02-08

KSHM-114-聲-71-202502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楷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3號),提起上訴,本院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士楷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士楷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楊士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湯佳勳犯同條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1年5月, 並分別諭知沒收。檢察官及被告楊士楷均明示只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5、1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 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陳綉蓉受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290萬元,足認被告2人惡性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楊士楷上訴意旨則以:楊士楷獨自扶養70多歲外祖父及5 歲幼子,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現場待 命及回報等底層工作,加入時間短暫,居於組織最外圍,參 與情節輕微,應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笫3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免其刑。本次取款時經員警埋伏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 騙款項,亦無獲取報酬,危害較輕,已坦認全部犯行,並願 賠償被害人,已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 「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行為人行為後其他 刑罰法令增訂之刑罰減免規定,若刑法本身無此減免規定, 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湯佳勳宣告刑部分):  ⒈被告湯佳勳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依原判決 之認定,湯佳勳於本案中獲得報酬5千元,並未繳交該犯罪 所得,亦未賠償被害人陳綉蓉,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判決就被告湯佳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湯佳勳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接續向被害人陳綉蓉 收取詐欺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詐騙金額 合計290萬元(第2次詐欺金額240萬元幸因警方事先埋伏當場 逮捕而止於未遂),致被害人財產損失,破壞文書公信力,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身分及詐欺所得之去向,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有酒駕前科,素行非佳。兼衡湯佳勳 於偵查及歷審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因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得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 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 未過輕,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湯佳勳部分量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楊士楷宣告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楊士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寬認想像競合之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規定,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 無見。惟查:  ⑴楊士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於車手湯佳勳取款時,擔任 現場監控手,其參與角色及受集團信任程度,已遠高於取款 車手,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輕微,楊士楷上訴意旨認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笫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云云, 顯不足採。然而,楊士楷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 犯行(聲羈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03頁) ,且原判決認定其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且楊士楷上訴後,已與 被害人陳綉蓉以36萬元成立調解,依約賠付首期分期金6萬 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89至90、181頁) ,彌補被害人一部分損失,犯後態度稍見改善,原量刑基礎 亦有變動。  ⑵原判決未及審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及楊士楷已於第二審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等 情,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楊士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楊士楷宣告刑 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士楷正值青壯,竟加入 詐欺集團,負責於車手取款時在場監控,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詐騙金額達240萬元,因警方事先埋伏當場 逮捕而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情節及詐欺等犯罪危害非輕。惟 兼衡楊士楷於偵查及歷審中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因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 賠償中,犯後態度尚可,無前科,自述學歷高中肄業,從事 當舖業,須獨力扶養5歲幼子及7旬外祖父,經濟狀況欠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併宣告附條件緩刑(楊士楷部分):   被告楊士楷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59頁)。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依約分期給付(已付6萬元),而賠償 部分損失,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楊士楷,並請求法院 對其宣告附條件(分期賠付餘款)之緩刑,頗見悔意,經此次 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金錢賠償之代價後, 如再命其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餘款,並提供相當時數之 義務勞務,應足使其警惕,而不再犯。復可藉由緩刑附條件 之法律效果(分期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 按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時並得撤銷緩刑),以保障被害人實際 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本院因認前述對於楊士楷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被害人支付36萬元損害賠償 (給付方式如附表所載),及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所附條件,而 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 原宣告刑。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楊士楷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附條件 1 被告楊士楷應向被害人陳綉蓉支付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一、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5日以前給付陸萬元(已付)。 二、餘款參拾萬元,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三、上述款項均匯入被害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戶名陳綉蓉,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楊士楷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06

KSHM-113-金上訴-840-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王竣麟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並 無該聲請權。倘受刑人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得請求該 管檢察官聲請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王竣麟以其因詐欺及誣告案件經本院判 刑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自行向本院具狀聲請將「三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其聲請既非請求由檢察官為之,依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依其性 質亦顯無在裁定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2-06

KSHM-114-聲-54-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蘋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浚氶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浚氶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浚承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浚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為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 其他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陳語蘋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李浚氶犯偽造有價證券 1罪,分別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被告2人均明示只就原判決 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 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陳語蘋上訴意旨略以:陳語蘋因積欠高利貸無力清償, 致犯本案,事後主動自首,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本案實屬 情輕法重,原審僅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未再依同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量刑尚嫌過重。陳語蘋犯罪所得因分給共犯李 浚承新臺幣(下同)50萬元,實際僅獲取200萬元,原審諭知 沒收追徵230萬元,亦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李浚氶上訴意旨則以:李浚氶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另須扶養高齡93歲老母,原判決 量刑顯屬過重。又李浚氶已賠付和解金部分,亦無沒收追徵 之必要,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量刑時 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裁量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駁回部分(陳語蘋之宣告刑、定執行刑、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及李浚氶之宣告刑部分):   ⒈被告陳語蘋於本案先後2次偽造本票,嗣又因另案偽造本票經 判處罪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6號),足認為 慣犯,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偽 造有價證券2罪,經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更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而不得邀該條酌減其刑之 寬典。  ⒉被告陳語蘋、李浚氶於第二審分別以150萬元、100萬元,均 與被害人李世強成立調解,惟陳語蘋因另案入監執行,迄未 賠償分文;李浚氶雖依約分期給付,累計賠付4萬8千元,僅 佔和解總額4.8%微小比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 錄及李浚氶提出匯款單據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2、161、18 3、241、247、266頁),均難認原量刑基礎有何變動,而無 由從輕改判。   ⒊被告陳語蘋先後詐取被害人李世強出借150萬元、100萬元, 其中150萬元由陳語蘋全數受領,並用以清償債務,已據陳 語蘋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00至301頁),應認該150萬元全部 為陳語蘋之犯罪所得。另100萬元由陳語蘋於借款當日先向 被害人收取現金40萬元,餘款嗣以匯款方式取得等情,亦據 陳語蘋供陳明確(原審卷第305頁)。其中現金40萬元部分, 被告陳語蘋、李浚氶均稱於取得當日進行分配(原審卷第305 頁),惟陳語蘋聲稱「將其中20萬元分給李浚氶」;李浚氶 則稱「伊拿不到20萬但超過15萬元」(原審卷第305至306頁) ,雙方各執一詞,均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平均分擔,認其2人各自取得20萬元。至於其餘款項 部分,陳語蘋雖稱其收到匯錢後,有匯出一半給李浚氶云云 ,惟李浚氶堅稱並無此部分匯款(原審卷第305頁),陳語蘋 則始終未能提出匯款證明,不足以認定陳語蘋確有分給李浚 氶此部分款項,應認均由陳語蘋取得,亦即該100萬元部分 ,陳語蘋之犯罪所得應為80萬元。陳語蘋前後2次犯罪所得 ,共計230萬元(150萬元+80萬元),上訴意旨稱其犯罪所得 僅200萬元,顯非可採。  ⒋原判決就被告陳語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李浚氶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1罪,各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減刑,並審 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資金,竟單獨或共同冒用吳耀文身 分證,偽造本票及借據,向被害人李世強詐取前述借款,致 李世強受有財產損害,復使吳耀文無端陷於票據追索責任風 險,破壞票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 兼衡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各自於原審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分 工情節、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宣告刑,並綜合考量陳語蘋所犯2罪之罪質類似,時 間相近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沒收追徵陳語 蘋犯罪所得230萬元。本院經核原判決適用或不適用減刑規 定,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處 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沒收追徵陳語蘋之犯 罪所得之金額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陳語蘋、李浚氶各 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陳語蘋宣告刑、定執行刑、沒 收追徵及李浚氶宣告刑為不當,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李浚氶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認定,被告 李浚氶分得犯罪所得20萬元,惟李浚氶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 李世強以100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每月1萬2千元 ),依其提出之匯款證明,已累計賠付4萬8千元,此部分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述規定,自不應再諭 知沒收追徵。  ⒉李浚氶原犯罪所得20萬元經扣除已賠付和解金4萬8千元後, 僅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5萬2千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0萬元,容有未洽,李浚氶此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浚氶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20萬元部分撤銷改判。 四、併宣告附條件緩刑(李浚氶部分):  ㈠被告李浚氶雖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惟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符合緩刑規定要件。其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以100萬元 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賠付中(已賠付4萬8千元),調解筆錄 記載被害人願意宥恕李浚氶,並請求法院對其宣告附條件之 緩刑,頗見悔意,經此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 支付金錢賠償之代價,如再命其依調解內容分期賠償餘款, 並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使其警惕,而不再犯。復 可藉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命分期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時得撤銷緩刑), 以保障被害人實際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本院因認前述 對於李浚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被害人 支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所載),及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 前述緩刑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㈡被告陳語蘋經判處逾2年有期徒刑,復因另案入監執行中,不 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偽造本票、署押等 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同案被告吳奕萱另經原審諭知 無罪確定,均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李浚氶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附條件 1 被告李浚氶應向被害人李世強(台立當舖負責人)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壹萬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日為止。前述分期給付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述款項均匯入被害人指定之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帳戶(戶名李世強,帳號000-00-000000號)。 2 被告李浚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6

KSHM-113-上訴-615-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33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煒賀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黃煒賀 (下稱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被告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卷第5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 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 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為香港人,初因受騙來臺擔任取款車手,嗣因發覺每次 交錢均在超商廁所,懷疑係從事不法,但對方威脅不讓被告 回香港,並會傷害家人,而受迫繼續擔任車手。被告被捕後 配合檢警調查,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量刑尚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 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 法令所增訂之刑罰減免規定,若刑法本身無此減免規定,因 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以維 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其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向被害人 施朝凱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 超商廁所,再由其他成員前往收取等語(偵卷第10至13頁), 已坦認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其於警詢中雖 稱不知所收取轉交之現金係詐欺贓款,惟被告於偵查中未經 檢察官再行複訊,於其後歷次審判中則均承認全部被訴事實 (包括主觀犯意)並認罪,堪認其於偵查中如經檢察官複訊, 亦可能坦認主觀犯意,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不應因偵查中未充分賦予自白機會, 致被告承擔不得減刑之不利益,而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依原判決認定,被告 於本案中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約定報酬),而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其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  ⒊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想像 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則未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及私文書 (收據),遂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損失40萬元, 損害文書公信力,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成員身分及詐欺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 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得作為 量刑有利因子,復表明和解意願,惟因於本院調解期日前, 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已為其不利判決,致未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21頁),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為香港居民,自述學歷大專畢業,從事移民仲介,經濟 狀況小康,初因受騙來臺擔任車手,嗣雖懷疑係從事不法, 惟因對方威脅不讓其回港並傷害在港家人,而繼續擔任車手 直至被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品行、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另案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等,分別經最高法院、臺中、 橋頭等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另為不受理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等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KSHM-113-金上訴-830-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龍祥 義務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龍祥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龍祥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7 月16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0月1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 經裁定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12月15日 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再經裁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 延長羈押2月,茲以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至114年2月15日第二 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乃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 ,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 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 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 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 護人之意見)後,被告供稱其經濟能力不佳,無錢可交保, 希望得以限制住居處分,讓其能返家探視中風之父親等語。 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 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被 告如確有前項情狀,得於羈押期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應 自114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2-06

KSHM-113-上訴-532-20250206-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付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接受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確認被告是 否知悉告訴人之年齡,並進而要求傳送裸體照片給被告,聲 請准予複製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接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偵查隊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持有第一項及 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4第1項各明文「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釐清本案被告是否知悉 告訴人之年齡,並進而要求傳送裸體照片給被告,聲請准予 複製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接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 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爰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之目的,且 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為維 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准予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上開錄 音光碟。另聲請人就取得之上開錄音錄影光碟,不得加以散 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 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2025-02-06

KSHM-113-上訴-957-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崇偉 指定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110 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翔實交代上游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為「動感超人」之男子,且可偕同員警調閱監視器指 認人別,故員警應可依被告提供之線索,或可經由卷證資料 提示予被告指認追查而查獲,被告應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機會,至少亦可認被告犯後全力 配合警方追查辦案之積極態度,做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 再者,本件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前並無販賣毒品前科,雖 依刑法未遂犯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減輕 其刑後,綜合各情,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7至78頁,偵一卷第271至275 頁,原審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10頁),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並已依法予 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 購毒者即喬裝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原審亦已審酌被 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 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翔實交代毒品之上游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為「動感超人」之男子,且可偕同員警調 閱監視器指認人別,故員警應可依被告提供之線索,或可 經由卷證資料提示予被告指認追查而查獲,惟因員警之不 作為,致被告無法適用上開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不能將檢 警怠未加以追查之不利益歸諸被告等語。惟因被告未能提 供該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是本件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游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 年7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1679600號函文1份敘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且由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得悉:①本大隊經協請三民第一分 局偵查佐郭庭瑜前往被告於筆錄所稱與毒品上游「動感超 人」交易之時地調閱監視器影像(112年8月20日20時46分 在台南市○○區○○○○街000號),惟經郭偵查佐現場詢問廟 方人員,廟方人員表示當日監視器設備毀損待修無錄製影 像,故未能提供有效之畫面。②被告甲○○從未向警方表明 願意請假陪同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之話語(本院卷第99至 101頁)。以上,縱使可認被告有積極配合警方辦案追查 ,並非因被告不配合警方偵查以致未能查獲上游。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 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 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 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0年度台上字第 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僅供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上游資料,亦即僅「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並無提供確實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之事實。故被告並無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事由存在。被告之辯 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無足取。其另請求傳喚上開函示內 容所指前往調閱監視器之偵查佐郭庭瑜,以查明職務報告 內容是否為真實云云,惟如前述,縱認被告確有表明願全 力配合警方追查上游等情,仍未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所為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 要,併予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 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而牟利,所為將助長 毒品擴散歪風,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已著手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即喬裝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前已述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 由原定之有期徒刑7年,減為1年9月之有期徒刑,且被告 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有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並非成理,當無足採。  ㈡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 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 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 辯護意旨雖另以:本案被告犯案情節較另案(桃園地院112年 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之情節較為輕微,該案判決仍引刑 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本案若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顯失公平云云。惟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且各所量處之刑度,亦僅 較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1年9月)多出數月而已,已屬 輕度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 維持。況原審並進一步敘明已審酌依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區間之最低刑度已大幅度降低,衡情,客觀上實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或有其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由再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判決第4頁第13行至第19行) ,經核原審就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敘明「衡 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經核即無違誤。況法院為 有罪之判斷後,依個案情節之不同,綜合各量刑因子,衡酌 是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予以適當之刑度,為法官本於依法 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而不同案件間即令犯罪類 型雷同,因行為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量刑因子各有 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難 認有據。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包括是否適用相關減 刑規定)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KSHM-113-上訴-864-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8、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文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淳凱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3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2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紀淳凱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耀文、 紀淳凱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6頁、第104 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 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紀淳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紀淳凱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偵一卷第200頁、偵二卷第101至103頁 、原審金易一卷第74至76頁、金易卷第250頁、本院卷第104 至105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本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2,231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按(本院金 上訴848號卷第20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劉耀文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 三人以上詐欺犯罪,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予減輕其刑之空間。    ㈡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二者刑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劉瑞春、張成 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損失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自以新法第19條之法定刑對被告較有利。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但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 述,故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新法, 即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紀淳凱就本案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已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31元( 本院848號卷第207頁),業如前述,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 劉耀文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但在偵查 中則否認犯行,不合於上開規定,自無從嗣在量刑審酌評價 此一減輕其刑之事由。惟被告紀淳凱就所犯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詐 欺集團提領贓款等行為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政府 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又本件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別為劉瑞春 、張成裕2位,被害金額總額為分別89萬2212元,均有相當 數額,被告2人犯罪所造成危害並非輕微,被告2人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科以 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已屬過輕,無何情輕法重之問題,已難 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 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況被告紀淳凱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 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6月以下,6月以上,再參照如後所述之 量刑情節,亦無量處最低處斷刑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情輕法重情形,被告紀淳凱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紀淳凱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紀淳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復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2,231元,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原審以被告為履 行調解條件方為一定金額之給付,與本條所定之「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規定尚有所不符,而認難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 刑。),而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 以減刑,自有未洽。被告紀淳凱上訴指摘及此,自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二罪)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紀淳凱科處之 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紀淳凱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淳凱 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人員不法利用,其明知詐騙集 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 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成立調解,有原審調 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原審審金易卷第177至178頁;原審追金 易卷第169頁),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公共危險、詐欺等刑 案紀錄圴係在112年間本案犯罪行為後)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所從事之行業、收入、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本院並斟酌被告所為犯 行,犯罪時間為同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 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 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紀淳凱所 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㈢原審認被告劉耀文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 並審酌被告劉耀文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 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 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施用詐術之工作 ,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 實應非難。又被告係為追求贓款金額的0.5%、0.25%不法利 益犯案,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劉耀文固坦承洗錢罪,但始 終否認詐欺犯罪,也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科 等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涉 案情節、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 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並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同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本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6月。   ㈣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劉耀文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 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劉耀 文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係從最低 刑度以上酌情予以量刑,已屬輕判,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量刑雖有審酌被告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惟本院 經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新法(即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並無審酌減刑事由之情形, 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自無庸以此為由撤銷原判決,另為量刑審酌而為更不利被告 之量刑判決。又原審並已審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就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2年2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復無明顯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 之情形。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上訴之辯護意旨雖 指稱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件犯罪,較之直接故 意,情節自屬較輕,應酌予減輕量刑等語。然被告劉耀文明 確知曉資金盤之詐欺性質,方加以隱瞞以圖脫免刑責,足認 被告劉耀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明知而有意 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已據原審詳為論述並認定明確(原判 決第6頁第14行至第8頁第7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再為主觀故意(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爭執,以為從輕量刑宜 審酌之因子,並無足取。  ㈤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劉耀文之量刑(含定執行刑)並無任何 不當、違法或因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被告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KSHM-113-金上訴-848-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8、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文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淳凱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3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2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紀淳凱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耀文、 紀淳凱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6頁、第104 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 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紀淳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紀淳凱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偵一卷第200頁、偵二卷第101至103頁 、原審金易一卷第74至76頁、金易卷第250頁、本院卷第104 至105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本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2,231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按(本院金 上訴848號卷第20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劉耀文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 三人以上詐欺犯罪,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予減輕其刑之空間。    ㈡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二者刑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劉瑞春、張成 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損失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自以新法第19條之法定刑對被告較有利。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但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 述,故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新法, 即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紀淳凱就本案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已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31元( 本院848號卷第207頁),業如前述,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 劉耀文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但在偵查 中則否認犯行,不合於上開規定,自無從嗣在量刑審酌評價 此一減輕其刑之事由。惟被告紀淳凱就所犯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詐 欺集團提領贓款等行為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政府 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又本件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別為劉瑞春 、張成裕2位,被害金額總額為分別89萬2212元,均有相當 數額,被告2人犯罪所造成危害並非輕微,被告2人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科以 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已屬過輕,無何情輕法重之問題,已難 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 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況被告紀淳凱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 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6月以下,6月以上,再參照如後所述之 量刑情節,亦無量處最低處斷刑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情輕法重情形,被告紀淳凱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紀淳凱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紀淳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復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2,231元,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原審以被告為履 行調解條件方為一定金額之給付,與本條所定之「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規定尚有所不符,而認難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 刑。),而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 以減刑,自有未洽。被告紀淳凱上訴指摘及此,自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二罪)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紀淳凱科處之 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紀淳凱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淳凱 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人員不法利用,其明知詐騙集 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 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成立調解,有原審調 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原審審金易卷第177至178頁;原審追金 易卷第169頁),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公共危險、詐欺等刑 案紀錄圴係在112年間本案犯罪行為後)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所從事之行業、收入、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本院並斟酌被告所為犯 行,犯罪時間為同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 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 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紀淳凱所 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㈢原審認被告劉耀文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 並審酌被告劉耀文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 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 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施用詐術之工作 ,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 實應非難。又被告係為追求贓款金額的0.5%、0.25%不法利 益犯案,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劉耀文固坦承洗錢罪,但始 終否認詐欺犯罪,也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科 等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涉 案情節、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 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並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同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本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6月。   ㈣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劉耀文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 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劉耀 文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係從最低 刑度以上酌情予以量刑,已屬輕判,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量刑雖有審酌被告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惟本院 經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新法(即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並無審酌減刑事由之情形, 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自無庸以此為由撤銷原判決,另為量刑審酌而為更不利被告 之量刑判決。又原審並已審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就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2年2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復無明顯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 之情形。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上訴之辯護意旨雖 指稱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件犯罪,較之直接故 意,情節自屬較輕,應酌予減輕量刑等語。然被告劉耀文明 確知曉資金盤之詐欺性質,方加以隱瞞以圖脫免刑責,足認 被告劉耀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明知而有意 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已據原審詳為論述並認定明確(原判 決第6頁第14行至第8頁第7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再為主觀故意(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爭執,以為從輕量刑宜 審酌之因子,並無足取。  ㈤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劉耀文之量刑(含定執行刑)並無任何 不當、違法或因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被告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KSHM-113-金上訴-84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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