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銘
徐宏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字第10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乙○○與告訴人徐○山為叔姪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起訴書雖漏未載明關於被告2人亦涉
及家庭暴力罪方面之論述,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法條實質
上均為同一,且對被告2人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是尚
無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三、被告2人基於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被告乙○○則徒手將告訴人
推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處
理紛爭,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被
告2人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部位、受傷之程度,暨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係兄弟,與伯父徐○山同住在嘉義縣○○市○○里○○0
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乙○○因細故與徐○山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9時許,在上址前,由甲○○徒手
毆打徐○山臉部,乙○○則徒手將徐○山推倒在地,致徐○山受
有右眼眶挫傷瘀青、右手肘擦傷及上嘴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山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嘉義長庚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CYDM-113-朴簡-408-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