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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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銘 徐宏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字第10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乙○○與告訴人徐○山為叔姪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起訴書雖漏未載明關於被告2人亦涉 及家庭暴力罪方面之論述,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法條實質 上均為同一,且對被告2人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是尚 無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三、被告2人基於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被告乙○○則徒手將告訴人 推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處 理紛爭,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被 告2人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部位、受傷之程度,暨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係兄弟,與伯父徐○山同住在嘉義縣○○市○○里○○0 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乙○○因細故與徐○山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9時許,在上址前,由甲○○徒手 毆打徐○山臉部,乙○○則徒手將徐○山推倒在地,致徐○山受 有右眼眶挫傷瘀青、右手肘擦傷及上嘴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山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嘉義長庚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4-10-21

CYDM-113-朴簡-408-202410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證據欄補充「被告翁嘉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李倖萱、葉蒼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指訴、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倖萱、葉蒼益受傷,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 。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之違反注意 義務程度,告訴人李倖萱、葉蒼益所受之傷害,及犯後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自陳0000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0000,0000,0000,家境貧寒,為低收入戶, 有嘉義縣0000鄉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 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3號 被   告 翁嘉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良於民國113年1月4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垂楊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垂楊路與體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號誌管 制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李倖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體育路 由南往北直行,遭翁嘉良駕駛之車輛碰撞,李倖萱騎乘之機 車撞向同向右側由葉蒼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李倖萱受有左肩、左大腿挫傷、雙手及雙膝擦挫 傷、右前臂、右手腕、右足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葉蒼益則 受有下背部挫傷及左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翁嘉良於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倖萱、葉蒼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嘉良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闖越紅燈行駛,與告訴人李倖萱、葉蒼益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倖萱、葉蒼益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共3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同上。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7724號函檢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李倖萱、葉蒼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 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 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4-10-16

CYDM-113-嘉交簡-806-2024101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培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培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   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當摒棄僥倖之念而   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   監禁處遇,復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CYDM-113-嘉交簡-73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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