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季慶元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林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443,1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30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聲
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4,196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時起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間,因故認識被告,並視被告為忘年之友,兩造
相談甚歡、以「兄妹」相稱,因被告為單親媽媽,離婚後,
須獨自扶養子女與照顧家庭,原告同情被告之遭遇,故舉凡
被告生活有困難、亟需用錢時,原告即陸續借貸款項予被告
。
㈡原告自110年5月7日起至113年1月30日間,陸續以附件所示之
方式,借貸如附件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供被告支應生活(包
含小孩補習班費用、家寵飼料費用、汽車相關規費、租金等
),被告並向原告借款以繳納汽車牌照稅、汽車保險費、燃
料稅等開銷,原告於上開期間,為紓困被告生活上之開銷,
藉由附件所示之方式,包含帳戶轉帳、代繳、現金存款等節
,總計借貸4,624,196元予被告。被告原先允諾原告之配偶
將陸續償還款項,然被告迄今卻置之不理,並無誠意償還款
項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24,1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
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5年間,在桃園春水堂因緣結識,被告獨自扶養1歲
之子女,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僅約30,000元,原告因而同
情被告之境遇,兩造成為無話不談之友人,甚以兄妹相稱,
因被告會攜同子女至工作場所,原告見狀後,關心被告每月
之開銷,原告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後,即向被告表示可幫忙
被告支應生活費用,減緩被告之經濟壓力,故原告自110年5
月間起,不定時陸續匯入金額至被告之帳戶,以供被告結清
帳單、費用等債務,兩造自始未約定被告應返還款項予原告
,原告亦未曾要求被告應返還款項,被告對原告歷次之金錢
贈與行為,心存感激,惟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
㈡原告雖有提出銀行之對帳單,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認定原告
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金錢交付外
,尚須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為交付,始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自不能認為兩
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況倘若兩造間存有長達3年之消費借
貸關係,金額高達400餘萬元,原告豈有可能無從提出相關
之借據、借還款明細或借款餘額等文件,更可認兩造間自始
非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有於附件所示之日期,透過轉帳、代繳或現
金存入等方式,將附件所示之金額交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滙豐商業銀行對帳單明細等件相佐(本院卷一第
27-97頁),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
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1070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台滙銀電字
第1130014909號函暨對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229
頁、第249-398頁),則原告確有於附件所示之日期,藉由
附件所示之方式,將附件所示之金額交予被告等情,確堪認
定。而原告主張交付附件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乃係基
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交付如附件所
示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乃係基於兩造間存在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給付4,624,196元,暨自起訴狀送達時起30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交付如附件所示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乃係基於兩造
間存在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詢問原告「哥我問一下,四月我的保險費用可以先借嗎?」,原告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回覆被告「要先確認而後保險費自付,才能現在用作周轉哦」,並於113年1月16日下午2時11分許,傳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交易金額為15,000元)予被告,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乃自行向原告稱「借」四月之保險費用,原告則於翌日將款項15,000元匯予被告,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6日匯款15,000元予被告,乃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確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即附件「現金存入部分」之編號75),應屬可採,被告空言稱該對話紀錄所謂「借」,僅係口頭用詞,並非出於借貸真意等語,果若兩造間就此筆款項並非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何須向原告稱「借」,被告大可逕告知原告其目前亟需周轉之款項金額為何,被告空言為上開辯解,與前揭對話紀錄之前後文義顯不相符,並不足採。
⒉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與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起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95-97頁),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詢問原告「再多一萬」、「借這一萬會給哥」,原告則於113年1月18日晚間10時7分許回覆被告記載「4m牌稅7120;5m車險49276;7m燃費4800」之圖片,並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回覆被告「上表是去年4、5、7月的車子支用」、「我想媚如果在3月能歸還,明天就匯一萬周轉好嗎?」,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回覆原告「哥謝謝」,原告遂於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7分許,將10,000元匯至被告之帳戶,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先行詢問原告可否「借這一萬」,原告則向被告確認可否於3月歸還「去年4、5、7月車子支用」,倘若被告將如期歸還,原告始會將10,000元匯予被告周轉,被告則回覆原告「謝謝」等語,綜觀兩造上開對話脈絡,被告自行向原告稱「借」10,000元,且當原告詢問被告可否在3月「歸還」車子支用之款項時,被告未出言否認有支用該部分款項或毋庸償還該部分金額予被告等情,原告始於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7分許,將10,000元匯予被告,是以,原告主張上開車子支用部分總計61,196元(計算式:7,120元+49,276元+4,800元=61,196元)及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所匯之10,000元部分,與被告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確與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倘如被告所辯稱其與原告間就該部分款項,乃係原告出於自願贈與予被告,被告有何必要自行向原告稱「借」10,000元,甚至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車子支用部分款項時,被告均未予以否認?故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原告係自願贈予其款項乙節,顯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亦不足採。
⒊另觀諸兩造間於112年12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91頁),被告向原告稱「謝謝哥,能跟你商量一下」、「共負債3萬8千」、「今天要還3萬8」、「給盒玩的廠商」、「先幫我付掉,不然我訂了...已經有客人要」,原告則向被告稱「因為是用元月租金周轉,所以12月底前一定要收回才行」,被告則回稱「12月底嗎」、「好努力賣...」,原告並向被告稱「所以總覺得媚又嚴重依靠周轉了!這終會轉不動的耶」,被告則向原告稱「還是直接匯4萬元比較好」,嗣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將40,000元匯至被告之帳戶,縱被告係向原告稱「先幫我付掉」,然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是用元月租金周轉,所以12月底前一定要收回才行」,果若該筆款項乃係原告無償交付予被告,原告逕自匯款予被告即可,有何必要向被告稱「12月底前一定要『收回』」,被告亦再向原告確認期限為「12月底嗎?」,顯見兩造間乃達成被告應於12月底前歸還該筆款項之合意,若非如此原告有何必要向被告稱「收回」,被告更向原告確認歸還之期限?是以,參酌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文義,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將4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之原因,乃係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亦足堪認定。
⒋然查,除前開款項外(即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匯款40,000元
、113年1月16日匯款15,000元、於113年1月19日匯款10,000
元予被告,以及車子支用總計61,696元),縱使原告尚有於
其餘附件所示之時間、支給附件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惟誠如
前述,原告仍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其他款項
之往來亦皆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遑論交付款項之原
因關係多有,諸如消費借貸、贈與、交付投資款、返還借款
、支付價金等,不一而足,原告就兩造間其餘金錢往來之原
因關係,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縱被告有傳送「...至於我自己會深切檢討。並能盡量的
,還一些債務給您們...」等內容予原告之配偶,有對話紀
錄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25頁),然觀諸該對話內容,被告
既未稱所謂之債務金額為何,亦未稱兩造間「所有」之金錢
往來,均係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從單以該對
話紀錄內容,遽以認定除前開款項外,其餘附件所示兩造間
之金錢往來,亦係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尚主
張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看出原告一直以來都是基於消費借貸
之心態,轉帳予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惟依兩造間
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本院卷一第97頁),當被告向原告稱
「當胖妹的紅包」,原告確有向被告回覆「紅包列入2月初
喔」等語,而依照吾人生活經驗,所謂「紅包」,確實係一
方無償贈與款項予他方之舉,揆諸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當被
告向原告提及「紅包」乙事,原告並未有拒絕之意,僅係推
遲給付紅包之時間,顯然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確實有存在贈
與關係之可能,原告僅以兩造間片段之對話紀錄內容,遽論
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必定「全部」是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無依據地限縮吾人日常生活交付金錢之原因,而未提出客觀
事證相佐,故原告主張就上開其餘款項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乙節,實屬無據。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4,624,196元,暨
自起訴狀送達時起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誠如前述,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及前開交易明細內
容,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5日匯款40,000元、113年1月16日
匯款15,000元、於113年1月19日匯款10,000元等金額予被告
,原告並替被告之車輛支用總計61,696元等節,故原告總計
借貸126,696元(計算式:40,000元+15,000元+10,000元+61
,696元=126,696元)予被告,故原告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總計126,696元款項,確
屬有據;至於其餘款項部分總計4,497,500元(計算式:4,6
24,196元-126,696元=4,497,500元),原告並未提出客觀事
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觀諸兩造間之對話
紀錄內容,又非難以想像兩造間就金錢之往來,成立無償贈
與之法律關係,原告既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兩造間之金錢往
來原因必定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就其餘款項即4,49
7,500元部分,亦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並請求被
告返還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亦有規定。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原告無論係匯款予被告或係代被告支用車子款項部分,均係
基於兩造約定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因原告未提出事
證佐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約定有返還期限,難認兩造間屬定
有期限之消費借貸,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起訴狀
於113年6月3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
院卷一第12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已生催告之效力,
又催告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2月3日已逾1個月以
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洵屬有據。
⑵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6月3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應自113年6月3日催告後再加計
1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3年6月4日起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
限屆滿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4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起訴狀送達時起30日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總
計126,696元之款項,並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件:原告主張各次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日期、金額
TYDV-113-訴-120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