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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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16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陳佩伶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來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大安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2025-01-06

TCDV-114-司執-1916-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18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陳佩伶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姿瓔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大安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2025-01-06

TCDV-114-司執-1918-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佩伶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可向訴 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信託專戶(銀 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81623-000000 00-0,下稱系爭專戶)内之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及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反 訴答辯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建築房屋,於112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6,00 0,000元,向被告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約定被告應 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已依約將買賣價金2,000,000元 及仲介費100,000元,共計2,100,000元(計算式:2,000,00 0+100,000=2,100,000)匯入系爭專戶。惟被告僅提供重測 前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重測後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古育瑋建築師事 務所持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定),遭新竹縣政府 以112年12月26日府工建字第1120060397號函檢還。嗣原告 於112年12月26日以竹北博愛郵局存證號碼000148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14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前 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縱系爭148號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 原告亦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仲介人員辦公處所協商時告知 被告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以前開方式催告被告履行提 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其後原告於 112年12月29日以竹北光明郵局存證號碼第705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70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個月内提供土地使 用同意書,以此方式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逾期 仍未履行,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之瑕 疵,又被告斷然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依民法第25 4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000,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仲介費100,000 元及委託古育瑋建築師事務所之費用20,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反訴答辯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被告於原告申請建 造執照時,始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現原告尚未申 請建造執照,故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又被告委託訴外人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 築線指示(定),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可申請建造執照,故原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不生效力 。此外,被告並未斷然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人,兩造於112年10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6,000,000元,向 被告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告已將買賣價金2,000,00 0元及仲介費100,000元,共計2,100,000元匯入系爭專戶等 節,有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匯款申 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7至51頁, 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負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給付義務及該給付有無確定期限?㈡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價金,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負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給付義務,且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  1.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本件買賣標的是建地時,如 需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始 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乙方須提供該同意書予甲方(按: 指原告,下同)」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 33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 地一節,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7至 49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屬前開約定之建地。又據 新竹縣政府113年6月28日府工建字第1133606397號函略以: 「有關芎林鄉石潭段470、471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依本府 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仍須取得石潭段463 、46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有該函存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293頁),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須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始可申請建造執照。從而,本件情形符合前開系爭契 約第6條第5款約定「本件買賣標的是建地時,如需乙方或他 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之要件, 被告因此負有「乙方須提供該同意書予甲方」之給付義務, 應堪認定。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並未約定提供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確定期限,則被告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給付義務應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堪認定。  2.至被告抗辯: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時被告始須提供提供土地使 用同意書云云,容有擷取上開約定「本件買賣標的是建地時 ,如需乙方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 照時」之「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文字片段,而刻意忽 略前後文義之情形,尚不可採。  3.基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負有提供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給付義務,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足堪認定。    ㈡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民法第254條規定部分: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 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經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 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以系爭14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2年12月30 日前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0款約 定:「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如以書 面通知,應以本約所載之聯絡地址為通信地址,如發生無法 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效日」等語, 且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所載之被告地址為「新竹縣○○鄉 ○○村0鄰○○路000號」,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7 、41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148號存證信函信封封面 ,系爭148號存證信函係寄送至「新竹縣○○鎮○○里○○路000巷 00號6樓」並經拒收退回,有系爭148號存證信函信封封面附 卷足憑(本院卷一第527頁),原告復自承:此地址為雙方 締約時,原告於委託書上所書寫之地址云云(本院卷一第51 1至513頁),堪認系爭148號存證信函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0款約定送達至系爭契約所載之被告地址「新竹縣○○鄉 ○○村0鄰○○路000號」,既經拒收,自應認不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故原告主張以此方式催告被告云云,實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12月29日在仲介人員辦公處所協商時告 知被告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佐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⑷原告復主張其以系爭70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個月内提供 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等語,雖有系爭7 05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至59、35 3頁),而堪認定。惟原告未能舉證其合法送達系爭148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而為催告,或於112年12月29日協商時催告被 告,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於系爭705號存證信函 送達前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催告之證據資料 ,則於系爭705號存證信函送達時,被告既未負遲延責任, 系爭705號存證信函僅堪認屬民法第229條第3項之定有期限 之催告,而使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須於被告陷 於遲延給付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原告始取得民法第254條規定之契約解除權。惟原告既未 舉證其於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後有再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履行,自無從認原告有取得民法第254條規定之 契約解除權。  ⑸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463地號土地)部分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 拒絕給付云云。然被告透過仲介人員向原告表示:「嫂子早 安 因剛您電話沒接,所以跟您回報一下,賣方已經在進行 道路同意書的部份,因463地號所有權是中華民國的,同意 書必須由政府單位核發,時間上您要求一個月完成,似乎有 困難,時間這部份還請您寬容些」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81頁),可見被告有意 願處理關於系爭46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事宜,則原告主張 被告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云云,核 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憑,亦無從憑此遽認原告取得契約 解除權。   ⑹準此,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一節,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然斯時原告既未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取得契約解除權,自無從據此解除系爭 契約。  2.民法第256條規定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所 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 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463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給付不能 云云。惟系爭463地號(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1頁),且改制前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6年11月21日台 財產中新三字第0960011106號函略以:「關於台端等人申請 補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同意通行位置略圖乙 案,茲檢送同意通行位置略圖1份」,及同分處96年10月15 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60009709號函略以:「關於台端等人 申請增加通行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內國有土地乙案,請 查照……查本案土地前經本分處以96年8月3日台財產中新三字 第0963000798號函同意台端等人通行,面積約24平方公尺, 嗣台端等人復以上開申請書申請增加通行本案土地,惟依新 竹縣○○鄉○○○○號函復略以:『經查現況水泥路面為陳彬海等 人及森賴生活農莊村民對外通行之連絡道路』,本案土地既 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爰台端等人應無需取得本分處核 發之通行權使用同意書,即可逕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 築線」等語,有上開函文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 。則系爭463地號土地前已經管理機關同意通行並附有同意 通行範圍略圖,且說明「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等語 ,即難認被告確已無從取得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 用同意書,而有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之情形。  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46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有給付不 能之情事云云,核無可採,其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3.民法第359條規定部分: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固有明文。  ⑵惟查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段463(部分)、466(部分)、469、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經被告委託訴外人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 向新竹縣政府建築線申請建築線指示(定),獲新竹縣政府 核准一情,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新竹縣政府113 年6月28日府工建字第113360639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 第145至149、293頁),已難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無法 申請建築線指示(定)之情形。又被告已提出新竹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節,有 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53、161至163、167頁,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另觀諸 前開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文 (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系爭463地號土地曾經管理機關 同意通行並附有同意通行範圍略圖,且說明「既為供公眾通 行使用之巷道」等語。故無從遽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無 法申請建造執照之情形。  ⑶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之 瑕疵存在云云,為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 約,自屬無據。  4.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 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 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 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 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院 卷一第35頁)。  ⑵惟原告並未提出有關「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 認證後」之證據資料,自無從遽認系爭契約已因前開約定而 解除。  5.由上足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為無可採,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 契約,堪可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價金,為 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 。  2.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云云,為無可採,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賠償,為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 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 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 ,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 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5頁)。  2.惟系爭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即無前開約定 所載之「致本約解除時」之情形,故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000元,及自113年 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給付2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反訴答辯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 雖聲請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如出賣 人就其所有之土地,申請通行貴署之土地,並取得貴署提供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嗣後將其所有土地轉售予買受人,則買 受人得否繼受通行貴署土地之權利」云云(本院卷二第21頁 ),核與本件爭點之事實認定無關,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第5款約定,反訴 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將尾款4,000,000元匯入系爭 專戶,然反訴被告逾期未履行,經反訴原告於113年1月3日 以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號 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履行未果,再於113年2月5日以竹 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04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47號存證 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7日內履行,逾期未履行即解除系爭 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如認反訴原告需再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之。系爭契約 既因反訴被告違約而經反訴原告解除,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之價金2,000,00 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仲介費用260,0 00、地政士及代墊費用18,059元、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費 用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領取 系爭專戶內之2,000,000元,並給付反訴原告308,059元(計 算式:260,000+18,059+30,000=308,059)。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履行 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且反訴原告未移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故反訴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反訴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㈡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沒收反訴被 告已給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而物之出 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土地出賣人之所有權移轉 及點交土地之義務,自與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具有對待給 付之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 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 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第3期款(完稅款) 、第4期款(尾款)之約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契約第7條第 5款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 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 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12年12月31日)同時甲方 (按:指反訴被告,下同)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 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按:指反訴原 告,下同〉指定之帳戶)。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 ,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 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 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等語 ,有系爭契約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9、35頁)。  2.觀諸前揭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內容已經明白揭示「同時 」之文義,再遍觀系爭契約第3條如附表二所示有關第3期款 (完稅款)、第4期款(尾款)之約定內容,核無反訴被告 就尾款有先為給付或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並參考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本件反訴被告給付尾款之義務 ,與反訴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點交之義務,二者 間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而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之事實,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足堪認定。則反 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未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點交之 義務前,自得拒絕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故反訴被告既合法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如有遲延責任亦溯及免除,反訴原告無 從以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尾款為由解除契約。況反訴原告亦未 舉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 仍未履行或認證後」之證據資料,反訴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實無可採。  3.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最遲應於112年12月31日將尾款 匯入系爭專戶云云。然依前開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內容 ,有關「最遲不得逾112年12月31日」等文字,顯係緊接「 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 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後以夾註號所為 之補充說明,參以後續「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應 計付違約金之約定內容,實難認該段說明之文字係指涉反訴 被告給付尾款之期限,亦難認有排除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意思。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4.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受領遲延,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云云。惟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 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 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故 無論反訴被告有無受領遲延,均無礙反訴被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準此,反訴原告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及點交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 辯,如有遲延責任亦溯及免除,反訴原告即無從以反訴被告 遲延給付尾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且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已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 履行或認證後」之證據資料,故反訴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為無可採。    ㈡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之 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均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 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 甲方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僑馥建經 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乙方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之 數額再有異議時,甲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 方請求,不得對僑馥建經做主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 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等語,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5頁)。  2.反訴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不符上述「經乙方 合法解除本約」之約定,故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2款約定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之價金及請求賠償云云,均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系爭專戶內之2,000,000元,並給付反 訴原告308,05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3/16 附表二: 付款方式 金額 繳款時間及說明 第三期款 (完稅款) 新台幣: (空白) 元整 ⑴稅單核發後五日內甲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 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依本約第四條第五、六項之規定開擔保尾款之本票及配合特約代書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對保借款指定撥款手續。 ⑶若甲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將第四期款(尚未給付之全部價款)併同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不得保留任何價款於過戶後給付。 ⑷若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特約代書辦理繳稅前已確認甲方之貸款總額少於尾款者,甲方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或於通知期限前將差額存匯入專戶。 第四期款 (尾款) 新台幣: 肆佰萬 元整 ⑴若甲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 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轉存匯入專戶(若有需代清償乙方之債務者,就代清償後之餘額屬買賣價款之部分亦同)。 ⑶甲方未完成前款⑵至⑷之義務,或本款⑴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雙方同意特約代書不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⑷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因故發生金融機構核撥甲方之貸款不足支付尾款時,其差額應由甲方以現金於點交期限前或乙方通知期限內一次補足入專戶。

2025-01-06

SCDV-113-訴-409-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46號 原 告 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天君實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宜弘 被 告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12,373,798元暨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天君實業有限公司8,906,500元暨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 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然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天 君實業有限公司各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後之裁判費 差額即120,444元、88,709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以113年度建字第146號裁定命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天君實業有限公司均應於收受裁定20日內,向本院補正裁判 費,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 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㈡惟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迄今均未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足憑(本院卷第15-3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日出營造實 業有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起訴自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1-03

TYDV-113-建-146-20250103-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佩伶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邱涵郁  住○○市○○區○○路000號四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開戶資料,惟相對人住所係在高 雄市苓雅區,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1-03

TNDV-114-司執-1694-20250103-1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林靜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67,349元 ,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此乃本於財產 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年11 月14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81,12 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363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0,863元(計算 式:111,363元-500元=110,86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 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9,267,349元 9,267,349元 利息 105,160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11月14日 2.34% 105,160元 違約金 8,615元 113年6月23日 113年11月14日 0.234% 8,615元 總計 9,267,349元+105,160元+8,615元=9,381,124元

2025-01-02

TYDV-114-原重訴-1-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9號 原 告 涂瀚中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肆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求 被告與韓睿志、陳仲祥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附民字第354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原 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表明不願出庭 辯論,本院卷第3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韓睿志、陳仲祥、陳瑋霖、陳品安於112年3月起,陸 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野源新之助」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系爭詐欺組織)。該詐欺組織由被告及韓睿志、陳 品安、陳仲祥、陳瑋霖相互串連、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以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搭載、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甚要 求帳戶提供者辦理金融帳戶約定轉帳等方式,確保該等金融 帳戶之持續正常使用及提升帳戶內款項轉帳之效率。  ㈡於112年3月間某日,由被告指示陳瑋霖收購人頭帳戶,陳瑋 霖遂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訴外人許溪源向訴外人趙金榮 收購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趙金榮承諾將聽從陳瑋霖及 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行動,並提供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予上開詐欺組織成員使用;被告於112年4月間某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韓睿志、陳品安,陳 仲祥則駕駛不詳車輛,其等共同至花蓮布洛灣大飯店,由被 告、陳仲祥與陳瑋霖商討趙金榮提供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乙事,翌日,韓睿志駕車搭載被告、陳品安,返回桃園市大 溪區南海休息站等候,待陳仲祥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抵 達後,由陳品安向趙金榮收取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被告 、韓睿志復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至桃園市大溪區某旅館 ,自斯時起至112年4月30日間,由被告、韓睿志、陳品安、 陳瑋霖輪流在桃園市各旅館看管趙金榮。被告、陳品安復於 112年4月間某日,陪同趙金榮至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綁 定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匯入詐欺款項使用。  ㈢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金榮所提供之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致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0566號、第32793號、第32794號、第32795號偵查 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7-26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回條聯、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95號卷一 第277頁、第283頁-第289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⒉被告與上開韓睿志、陳仲祥、陳瑋霖、陳品安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財物,其中被告負責看管趙金榮所提供 之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並與上開集團成員,輪流看管趙 金榮,避免趙金榮報警或掛失帳戶,而原告因上開詐欺集團 之詐欺行為,致受有共計500,000元之損害,此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⒈被告與韓睿志、陳仲祥、陳瑋霖、陳品安共同詐欺原告共計5 00,000元,其等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500,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其等參與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拿取趙金榮之系爭元大商 業銀行帳戶,並看管趙金榮,防止趙金榮事後報警或掛失帳 戶,另要求趙金榮辦理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等 舉,彼此分工並有犯意之聯絡,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 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原告亦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其 等中之何人是該詐欺集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 ,應認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 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查無法律或契約另 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 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 準此,被告、韓睿志、陳仲祥、陳瑋霖、陳品安之內部分擔 額各為1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100,000元)。  ⒉又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與韓睿志達成調解,調解之金額為75 ,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附民字第354號卷第41 頁),該調解金額低於韓睿志之應分擔額(即100,000元) ,且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對於韓睿志之其餘請求亦 已拋棄,可認原告就韓睿志應負擔之部分免除25,000元之差 額(計算式:100,000元-75,000元=25,000元),依民法第2 7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又原告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韓睿志賠償總計40,000元 之款項(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 項應為43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25,000元-40,000元 =43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8月19日因未獲會晤被告,已將文書交予被告住 處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原附民 字第354號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35,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涂瀚中 於112年2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涂瀚中聯繫,嗣於112年3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網站網址予涂瀚中,致涂瀚中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投資標的云云,並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2年4月21日 中午12時34分許 500,000元 趙金榮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TYDV-113-訴-2589-20241231-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陳菲亞(原名:陳佩伶)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菲亞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裁定應予免責, 該案於113年11月22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屬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 開規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31

KSDV-113-消債聲-114-2024123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969號 債 權 人 陳佩伶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陳月夏即楊智翔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陳月夏即楊智翔之繼承人 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所載,認有提出被 繼承人楊智翔之繼承資料及債務人戶籍謄本之必要。本院於 民國(下同)113年12月20日通知債權人補正,該項通知已 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 ,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2-31

CYDV-113-司促-996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季慶元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林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443,1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30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聲 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4,196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時起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間,因故認識被告,並視被告為忘年之友,兩造 相談甚歡、以「兄妹」相稱,因被告為單親媽媽,離婚後, 須獨自扶養子女與照顧家庭,原告同情被告之遭遇,故舉凡 被告生活有困難、亟需用錢時,原告即陸續借貸款項予被告 。  ㈡原告自110年5月7日起至113年1月30日間,陸續以附件所示之 方式,借貸如附件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供被告支應生活(包 含小孩補習班費用、家寵飼料費用、汽車相關規費、租金等 ),被告並向原告借款以繳納汽車牌照稅、汽車保險費、燃 料稅等開銷,原告於上開期間,為紓困被告生活上之開銷, 藉由附件所示之方式,包含帳戶轉帳、代繳、現金存款等節 ,總計借貸4,624,196元予被告。被告原先允諾原告之配偶 將陸續償還款項,然被告迄今卻置之不理,並無誠意償還款 項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24,1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 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5年間,在桃園春水堂因緣結識,被告獨自扶養1歲 之子女,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僅約30,000元,原告因而同 情被告之境遇,兩造成為無話不談之友人,甚以兄妹相稱, 因被告會攜同子女至工作場所,原告見狀後,關心被告每月 之開銷,原告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後,即向被告表示可幫忙 被告支應生活費用,減緩被告之經濟壓力,故原告自110年5 月間起,不定時陸續匯入金額至被告之帳戶,以供被告結清 帳單、費用等債務,兩造自始未約定被告應返還款項予原告 ,原告亦未曾要求被告應返還款項,被告對原告歷次之金錢 贈與行為,心存感激,惟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  ㈡原告雖有提出銀行之對帳單,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認定原告 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金錢交付外 ,尚須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為交付,始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自不能認為兩 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況倘若兩造間存有長達3年之消費借 貸關係,金額高達400餘萬元,原告豈有可能無從提出相關 之借據、借還款明細或借款餘額等文件,更可認兩造間自始 非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有於附件所示之日期,透過轉帳、代繳或現 金存入等方式,將附件所示之金額交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滙豐商業銀行對帳單明細等件相佐(本院卷一第 27-97頁),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 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1070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台滙銀電字 第1130014909號函暨對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229 頁、第249-398頁),則原告確有於附件所示之日期,藉由 附件所示之方式,將附件所示之金額交予被告等情,確堪認 定。而原告主張交付附件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乃係基 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交付如附件所 示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乃係基於兩造間存在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給付4,624,196元,暨自起訴狀送達時起30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交付如附件所示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乃係基於兩造 間存在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詢問原告「哥我問一下,四月我的保險費用可以先借嗎?」,原告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回覆被告「要先確認而後保險費自付,才能現在用作周轉哦」,並於113年1月16日下午2時11分許,傳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交易金額為15,000元)予被告,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乃自行向原告稱「借」四月之保險費用,原告則於翌日將款項15,000元匯予被告,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6日匯款15,000元予被告,乃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確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即附件「現金存入部分」之編號75),應屬可採,被告空言稱該對話紀錄所謂「借」,僅係口頭用詞,並非出於借貸真意等語,果若兩造間就此筆款項並非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何須向原告稱「借」,被告大可逕告知原告其目前亟需周轉之款項金額為何,被告空言為上開辯解,與前揭對話紀錄之前後文義顯不相符,並不足採。  ⒉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與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起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95-97頁),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詢問原告「再多一萬」、「借這一萬會給哥」,原告則於113年1月18日晚間10時7分許回覆被告記載「4m牌稅7120;5m車險49276;7m燃費4800」之圖片,並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回覆被告「上表是去年4、5、7月的車子支用」、「我想媚如果在3月能歸還,明天就匯一萬周轉好嗎?」,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回覆原告「哥謝謝」,原告遂於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7分許,將10,000元匯至被告之帳戶,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先行詢問原告可否「借這一萬」,原告則向被告確認可否於3月歸還「去年4、5、7月車子支用」,倘若被告將如期歸還,原告始會將10,000元匯予被告周轉,被告則回覆原告「謝謝」等語,綜觀兩造上開對話脈絡,被告自行向原告稱「借」10,000元,且當原告詢問被告可否在3月「歸還」車子支用之款項時,被告未出言否認有支用該部分款項或毋庸償還該部分金額予被告等情,原告始於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7分許,將10,000元匯予被告,是以,原告主張上開車子支用部分總計61,196元(計算式:7,120元+49,276元+4,800元=61,196元)及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所匯之10,000元部分,與被告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確與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倘如被告所辯稱其與原告間就該部分款項,乃係原告出於自願贈與予被告,被告有何必要自行向原告稱「借」10,000元,甚至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車子支用部分款項時,被告均未予以否認?故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原告係自願贈予其款項乙節,顯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亦不足採。  ⒊另觀諸兩造間於112年12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91頁),被告向原告稱「謝謝哥,能跟你商量一下」、「共負債3萬8千」、「今天要還3萬8」、「給盒玩的廠商」、「先幫我付掉,不然我訂了...已經有客人要」,原告則向被告稱「因為是用元月租金周轉,所以12月底前一定要收回才行」,被告則回稱「12月底嗎」、「好努力賣...」,原告並向被告稱「所以總覺得媚又嚴重依靠周轉了!這終會轉不動的耶」,被告則向原告稱「還是直接匯4萬元比較好」,嗣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將40,000元匯至被告之帳戶,縱被告係向原告稱「先幫我付掉」,然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是用元月租金周轉,所以12月底前一定要收回才行」,果若該筆款項乃係原告無償交付予被告,原告逕自匯款予被告即可,有何必要向被告稱「12月底前一定要『收回』」,被告亦再向原告確認期限為「12月底嗎?」,顯見兩造間乃達成被告應於12月底前歸還該筆款項之合意,若非如此原告有何必要向被告稱「收回」,被告更向原告確認歸還之期限?是以,參酌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文義,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將4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之原因,乃係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亦足堪認定。  ⒋然查,除前開款項外(即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匯款40,000元 、113年1月16日匯款15,000元、於113年1月19日匯款10,000 元予被告,以及車子支用總計61,696元),縱使原告尚有於 其餘附件所示之時間、支給附件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惟誠如 前述,原告仍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其他款項 之往來亦皆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遑論交付款項之原 因關係多有,諸如消費借貸、贈與、交付投資款、返還借款 、支付價金等,不一而足,原告就兩造間其餘金錢往來之原 因關係,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縱被告有傳送「...至於我自己會深切檢討。並能盡量的 ,還一些債務給您們...」等內容予原告之配偶,有對話紀 錄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25頁),然觀諸該對話內容,被告 既未稱所謂之債務金額為何,亦未稱兩造間「所有」之金錢 往來,均係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從單以該對 話紀錄內容,遽以認定除前開款項外,其餘附件所示兩造間 之金錢往來,亦係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尚主 張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看出原告一直以來都是基於消費借貸 之心態,轉帳予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惟依兩造間 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本院卷一第97頁),當被告向原告稱 「當胖妹的紅包」,原告確有向被告回覆「紅包列入2月初 喔」等語,而依照吾人生活經驗,所謂「紅包」,確實係一 方無償贈與款項予他方之舉,揆諸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當被 告向原告提及「紅包」乙事,原告並未有拒絕之意,僅係推 遲給付紅包之時間,顯然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確實有存在贈 與關係之可能,原告僅以兩造間片段之對話紀錄內容,遽論 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必定「全部」是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無依據地限縮吾人日常生活交付金錢之原因,而未提出客觀 事證相佐,故原告主張就上開其餘款項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乙節,實屬無據。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4,624,196元,暨 自起訴狀送達時起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誠如前述,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及前開交易明細內 容,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5日匯款40,000元、113年1月16日 匯款15,000元、於113年1月19日匯款10,000元等金額予被告 ,原告並替被告之車輛支用總計61,696元等節,故原告總計 借貸126,696元(計算式:40,000元+15,000元+10,000元+61 ,696元=126,696元)予被告,故原告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總計126,696元款項,確 屬有據;至於其餘款項部分總計4,497,500元(計算式:4,6 24,196元-126,696元=4,497,500元),原告並未提出客觀事 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觀諸兩造間之對話 紀錄內容,又非難以想像兩造間就金錢之往來,成立無償贈 與之法律關係,原告既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兩造間之金錢往 來原因必定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就其餘款項即4,49 7,500元部分,亦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並請求被 告返還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亦有規定。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原告無論係匯款予被告或係代被告支用車子款項部分,均係 基於兩造約定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因原告未提出事 證佐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約定有返還期限,難認兩造間屬定 有期限之消費借貸,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起訴狀 於113年6月3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 院卷一第12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已生催告之效力, 又催告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2月3日已逾1個月以 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洵屬有據。  ⑵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6月3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應自113年6月3日催告後再加計 1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3年6月4日起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 限屆滿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4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起訴狀送達時起30日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總 計126,696元之款項,並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件:原告主張各次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日期、金額

2024-12-30

TYDV-113-訴-120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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