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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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曾子才即曾子洋選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 用數額,加徵十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 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0

PTDV-114-司家補-55-2025032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69號 聲 明 人 劉依鈴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顧屏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 0鄰○○路00巷0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被繼承人 顧屏梅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顧屏梅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顧屏梅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0

PTDV-114-司繼-469-20250320-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曼羣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 加徵十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 條本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0

PTDV-114-司家補-54-2025032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3號 聲 明 人 黃翊淳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黃王愛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村00鄰○○路000巷00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 被繼承人黃王愛玉於113年12月9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黃王愛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 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王愛玉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0

PTDV-114-司繼-393-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末起「及行使偽 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雖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而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適用,然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 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 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 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 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 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 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 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又未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60頁被告訊問筆錄),是以觀 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列印持用之本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既係由集團成 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 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王景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庫送款回單)、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昀蔚、「全球支付宝-大津」、「蘇麗芳」、「陳維 忠」、「老陳」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公庫送 款回單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 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㈤、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 酬,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 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為償還欠債及謀籌之後就讀大學學費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 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 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 因另犯同類詐欺案件經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而素行非佳、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 右、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如上所述,該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所偽造之 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 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 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俊宏」署押各1枚) 沒收 2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俊宏工作證1張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78號   被   告 王景冠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冠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之某日,加入由李昀蔚(涉嫌詐 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全球支付宝-大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麗芳」、「陳維忠」、「老陳」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王景冠涉嫌參與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037號提起公訴),以收取 款項之3%為報酬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轉交李昀蔚或「全球支付宝-大津」指定之地點。嗣王景 冠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網際 網路,在Line上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資訊,適有黃皇龍於11 3年5月31日,見該投資廣告後,點選連結加入Line帳號好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暱稱「蘇麗芳」、「陳維 忠」、「老陳」對黃皇龍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7月19日18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4 樓之1居處內,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現金,交與配戴 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陳俊宏」工作證 之王景冠,王景冠收款後隨即在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陳俊宏」之簽名,並將該偽造收據 1紙交付黃皇龍,用以表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到上開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俊宏。王景冠取得上開40萬元現金後,旋依「全球 支付宝-大津」指示,在上址黃皇龍居處附近將款項交付李 昀蔚,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黃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景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黃皇龍收取現金40萬元,再依「全球支付宝-大津」指示交與李昀蔚收受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皇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假投資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與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收據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於交易當日攜帶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因假投資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景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已簽收之收據上偽造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俊宏」之印文及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907-202503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2號 原 告 陳友仁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王清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20

KSDM-113-附民-1202-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2號 原 告 陳俊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淑娥、蔡昆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1,6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8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20

TCDV-114-補-532-20250320-2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ZM-225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監單投四字第1143013374號函暨檢 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 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陳德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 決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 實,自無疑義。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與 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與前案罪質 不同,尚難認有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次再 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⑵被告明知 車牌已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不詳方 式取得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自用小 客車後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務農、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無親屬需其撫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偽造「AZM-225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其 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1號   被   告 陳德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慶前因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小客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本案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交 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德慶為繼續使用本案小客車,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前不詳時 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面後,將前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陳德慶復於113年9月1日18時許至20時許 ,在南投縣竹山鎮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1杯後,竟基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至20 時52分許間不詳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懸掛偽造之AZM-225 0號車牌)上路。嗣其行經竹山鎮大智路與頂林路之交岔路口 時,為警發現其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之車牌狀態為吊扣而攔 查,於同日20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並扣得前開偽造之AZ M-2250號車牌2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 ⑵本案小客車係由被告與被告之弟陳德強輪流使用。 ⑶被告曾於112年9月至12月間,將本案小客車借給其弟陳德強使用,其餘時間沒有再將本案小客車出借予他人而均由被告使用本案小客車。 2 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德強於偵訊之證述 ⑴本案小客車係由陳德強與被告輪流使用,且僅有被告與陳德強曾使用過本案小客車。 ⑵陳德強從未拆卸本案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 ⑶陳德強使用本案小客車時,本案小客車均有懸掛車牌。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經警於113年9月1日20時52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本案小客車之牌照狀態為執行條例處分吊扣。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扣案之車牌照片 扣案AZM-2250號車牌2面為偽造之車牌。 6 南投地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84號、113年度投交簡字第62號、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37號判決 ⑴被告於111年6月7日酒駕所使用之車輛為本案小客車。 ⑶被告之弟陳德強前因酒駕所使用之車輛,均非本案小客車。 二、訊據被告對公共危險乙節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拆卸過本案小客車之 車牌,伊於113年9月1日為警攔查始知懸掛於本案小客車上 之車牌為偽造之車牌等語。然查,本案小客車之使用人僅有 被告及陳德強,此為被告所自承。且陳德強從未拆卸本案小 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其使用本案小客車時,本案小客車均 有懸掛車牌,業據證人陳德強證述明確。又陳德強前因酒駕 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車輛,均非本案小客車,有南投地院11 3年度投交簡字第62號、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可佐 。而被告前於111年6月7日酒駕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車輛即 為本案小客車,有南投地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可 證。本案小客車既在被告名下,亦為被告所實際使用之車輛 ,且本案小客車之使用人中僅被告曾因駕駛本案小客車酒駕 為警查獲,足認被告於111年6月7日酒後駕駛本案小客車為 警查獲後,本案小客車之真正車牌即因被告於111年6月7日 酒駕而遭吊扣,故被告就本案小客車之真正車牌遭吊扣後, 本案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為偽造之車牌等情,自難諉為不 知,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尚有如證據清單所列 證據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AZM-2250號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19

NTDM-114-投交簡-8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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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7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學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 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次已是第4次酒駕,有前述紀錄表可查。 被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超出標準值甚 多,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小學畢業、做工、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7號   被   告 呂學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於民國111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 5月7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公園內,飲用保力 達藥酒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因呂學進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南投縣南投市工業東路1 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呂學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 間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 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9

NTDM-113-交易-188-2025031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薏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薏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王薏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本案因圖一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黃智堅之財 物,惟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普通(見本院卷第42頁),及被告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及內容物   備註 1. 十字軍腰包1個(內含新臺幣3,700元) 共約新臺幣6,000元(見警卷第7頁) 2. 紅包袋1包(內含新臺幣1,000元) 3. 存錢筒1個(內含金額不詳之現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號   被   告 王薏茹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薏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3時5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開 放式車庫,拉動黃智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門,見未上鎖,即徒手竊取黃智堅置於該車內之十字軍 腰包(內有新臺幣【下同】約3,700元)1個、紅包袋(內有1,0 00元)1包及存錢筒(內有金額不詳之現金)1個等物,得手後 騎電動四輪代步車離開。嗣黃智堅察覺遭竊報案,經警據報 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薏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一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看到紅包,忘記總共拿到多少錢云云。 ㈡ 告訴人黃智堅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遭竊,共損失約6,000元之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19

NTDM-114-投簡-12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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