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楊人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618元,及其中新臺幣155,194元自民
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405元,及其中新臺幣186,772元自民
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渣打銀行於民國97
年8月間概括承受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
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61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18元,及其中155,194元自起訴狀
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間向美國運通銀行貸款(原貸款
帳號:000000000、渣打承受後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
000);另亦於92年4月8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7898-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