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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張秀珠 被 告 何景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 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 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 世華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給微信暱稱「圓圓圈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前,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自111年2月2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慧敏」「LAZARD 客服-00016」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先於111年4月11日9時17分許、19分許,各轉帳15萬 元、15萬元至上開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 於111年4月11日10時許、111年4月12日10時許,各匯款16萬 元、216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其中49萬5,000元於111年4月12 日轉匯至同案被告邱宏美(已與原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下稱 邱宏美)所屬第一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和解 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簡字第385號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審理後認被告確 有涉犯上開事實,而判決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從重論以後罪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 卷證並核閱屬實,且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因受詐騙而於111年4月12日10時許,匯款216萬元至被告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中49萬5,000元於111年4月12日 轉匯至邱宏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業據邱宏美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刑事 案件中坦承不諱,且審理後認邱宏美確有涉犯上開事實,而 判決邱宏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一節,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案卷證並核閱屬實,且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 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邱宏美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而關於被告與邱宏美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 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則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規定,由其等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又原告與 邱宏美於本案審理中調解成立,邱宏美願給付原告50萬8,00 0元,而調解筆錄第二點已載明免除邱宏美其他債務,但不 包含被告應負之債務,顯無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之意,並 對被告進行本件民事賠償訴訟,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6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訴卷第61頁)。則以前述原告本件主 張損害60萬元,由被告與邱宏美平均分擔之結果為各30萬元 ,邱宏美因成立上開調解而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並無低於其 法定分擔額,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確實並無任何免除, 依前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扣除對邱宏美應分擔額30萬 元後,對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6月2日送達被告(審訴卷第47頁),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審訴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0-08

CTDV-113-訴-622-2024100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限制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進丁即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原 告 周南光即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周時安即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秋香 張瀞月 張靜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程序之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死亡, 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 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 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己○○於110年11 月9日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1年7月30日死亡,由 其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己○○之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重訴卷第207頁、第211-221頁), 並經原告陳進丁於111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卷 第37頁),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甲○○、 乙○○經本院通知承受訴訟而迄未承受(見重訴卷第109-111 頁送達證書),故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至被 告雖亦為己○○之繼承人,惟其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 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不存在,自非得為承 受,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原以己○○於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時,已無法處理 自身事務,其受任人康進益律師、康鈺靈律師之代理權係屬 有欠缺,本件起訴不合法為辯,惟己○○之承受訴訟人陳進丁 業已委任康進益律師、康鈺靈律師為訴本件訟代理人,有民 事委任狀二紙在卷可稽(重訴卷第101、388頁),故本件已 無起訴欠缺代理權之疑慮,被告上開所辯,洵無理由。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己○○提起本訴時,訴之聲明第 二項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嗣原告陳進丁於113年9月3 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見重訴卷第357-359頁),惟本件訴 訟標的對原告須合一確定,原告陳進丁所為撤回,核屬對其 餘原告不利益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對全體原告不生效 力,本院仍應續為審理。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原告甲○○、乙○○於本件訴訟標的係屬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重訴卷第365、371頁),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共同原 告陳進丁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己○○所有,己○○去世後由 原告及被告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上有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 (下稱系爭限制登記),惟被告並無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存 在,系爭限制登記顯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被告已於另 案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家護字第40號通常保護令案件 (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與原告陳進丁達成協議,約 定被告應塗銷系爭限制登記(下稱系爭約定),是原告自得 依系爭約定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記。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 動產之於繼承發生前之所有權狀,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約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限制登記係己○○擔憂系爭不動產遭原告陳進 丁擅自處分,始委請代書辦理之,若欲塗銷本即應得被告同 意始得為之。又系爭約定乃為被告之代理人所為,惟被告並 未授權系爭保護令事件法律關係以外之代理權,且代理人事 後也未告知被告,系爭約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至系爭不動 產繼承前之所有權狀係由己○○寄託在被告丙○○處保管,原告 應繼承前開寄託契約,且系爭不動產已辦理遺囑分割登記, 原告自得取得分割後之所有權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繼承前 之所有權狀,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被告並無所欲保全之所有權移 轉請求權。  ㈡系爭不動產已由原告陳進丁(應有部分8分之5)辦理遺囑繼 承登記,與被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並取得新 的所有權狀。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有   無理由?   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 使其消滅之請求權;或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或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 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倘無上開請求權存在,自不得依該 規定訴請辦理預告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被告並無所 欲保全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 限制登記於法不合,並已妨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完整性,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記,以排除其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所受到之限制或負擔,洵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系爭不動產已由原告陳進丁(應有部分8分之5)辦理遺囑繼 承登記,與被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並取得新 的所有權狀,為原告陳進丁所不爭執。被告甲○○、乙○○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考(重訴 卷第333-340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原登記己○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顯 然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陳進丁亦表認同(訴卷第385 頁)。從而,被告抗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有理由。原告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限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均係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完整行使為標的,經濟目的同一,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 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亦 未另行核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雖經駁回, 亦無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其他登記事項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限制登記事項)依110年1月19日收件楠專字第0017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丙○○、戊○○、丁○○,內容: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己○○,限制範圍:全部,110年1月19日登記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2024-10-07

CTDV-111-重訴-51-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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