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張秀珠
被 告 何景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
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
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
世華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給微信暱稱「圓圓圈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前,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自111年2月2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慧敏」「LAZARD
客服-00016」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先於111年4月11日9時17分許、19分許,各轉帳15萬
元、15萬元至上開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
於111年4月11日10時許、111年4月12日10時許,各匯款16萬
元、216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其中49萬5,000元於111年4月12
日轉匯至同案被告邱宏美(已與原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下稱
邱宏美)所屬第一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和解
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簡字第385號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審理後認被告確
有涉犯上開事實,而判決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從重論以後罪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
卷證並核閱屬實,且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因受詐騙而於111年4月12日10時許,匯款216萬元至被告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中49萬5,000元於111年4月12日
轉匯至邱宏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業據邱宏美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刑事
案件中坦承不諱,且審理後認邱宏美確有涉犯上開事實,而
判決邱宏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一節,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案卷證並核閱屬實,且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
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邱宏美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而關於被告與邱宏美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
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則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規定,由其等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又原告與
邱宏美於本案審理中調解成立,邱宏美願給付原告50萬8,00
0元,而調解筆錄第二點已載明免除邱宏美其他債務,但不
包含被告應負之債務,顯無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之意,並
對被告進行本件民事賠償訴訟,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6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訴卷第61頁)。則以前述原告本件主
張損害60萬元,由被告與邱宏美平均分擔之結果為各30萬元
,邱宏美因成立上開調解而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並無低於其
法定分擔額,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確實並無任何免除,
依前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扣除對邱宏美應分擔額30萬
元後,對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6月2日送達被告(審訴卷第47頁),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審訴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CTDV-113-訴-622-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