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宏

共找到 149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5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冠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冠宏於民國111年01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24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1月14日起至民國119年11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 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1月22日止累計152,063元正未給付,其中15 1,800元為本金;26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陳冠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19年11月1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 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1月22日止累計211,130元正未給付,其中21 0,644元為本金;48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3485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51800元 陳冠宏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210644元 陳冠宏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852-202411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葉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8,140元及自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8,14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晚上7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與○○○○路 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並致系爭機車再擦撞 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疑有將非因系爭交通事故傷及之零件一 併更換,如PTS感知器(內)、PTS感知器(外)、鋁圈與保 格網(右)等,是所請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事實,經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 113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規 定之肇事因素,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未發現肇事 因素(見本院卷第67頁),而系爭機車係因與被告所駕車輛 擦撞後,始再擦撞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本 件之違規駕駛行為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民法、保 險法之規定,原告當可依保險契約規定理賠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㈢原告就其主張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萬4,716元(工資1萬6 ,296元、零件12萬9,864元、烤漆1萬8,556元)之事實,已 提出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 執照、車輛估價單、受損照、發票(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 等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PTS感知器(內)、PTS感知器(外)、鋁圈與保 格網(右)之更換原因,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然依原告 之說明,PTS感知器有問過車廠,應該是前面的雷達,鋁圈 就整個撞擊痕跡是一致性的,另保格網確實是缺了一塊,並 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79頁)。而系爭車輛 係屬知名品牌,且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非久 (見本院卷第29頁行車執照),如有零件損壞,並無拖延不 更換之理,是被告所辯已難逕信為真實。況PTS感知器既屬 系爭車輛前方之雷達,因系爭交通事故碰撞或震動所損之機 會原本即大,鋁圈亦有明顯之撞擊痕跡(見本院卷第45頁照 片),且被告就原告上開之說明,並未加以有效之爭執,是 認所辯並無可取,本件之修復費用均屬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應可認定。  ㈤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行車執照),至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15日,約4年,材料費折舊之 結果,更換材料之損害僅4萬3,288元(129,864×〈1-【1-1/6 】×4/5〉=43,288),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為7萬8,140 元(43,288+16,296+18,556=78,140),故原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之理賠,可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為7萬8,140元。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於7萬8,1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本院卷 第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 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供一定擔保免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8

KSEV-113-雄簡-2240-202411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17號、第216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劉育祐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劉育祐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劉育祐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劉育祐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飄洋過海』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2號、1號之人(下合稱『飄洋過海』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劉育祐即與『飄洋過海』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4、17所載被害人姓名;暨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均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育祐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劉育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其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0317號卷第344頁)、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5頁、 第167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 ,其本案各次洗錢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   2、又本案承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以:被告 所涉之詐欺案,本分局並未因其供述或自白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此有該分局113年9月2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 330609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亦無同條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至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王立勛是介 紹詐騙集團工作給我及擔任2號之人,他跟我在1月28日一 起被淡水分局拘提,本案贓款及提款卡是交給2號,我不 確定當天2號是不是王立勛等語(見偵字第20317號卷第16 至18頁),可知王立勛係經警方查獲而非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益徵被告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並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飄洋過海」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8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又案外人王立勛係經警方查獲而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本案承辦分局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業 經認定如前,是其並未有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所犯上開各罪亦當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供稱:我想繳犯罪所得,但我目前在 監,而且我家裡的人也沒有辦法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暨考量其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判決末附表編 號1至18「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 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獲有4,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乃其犯罪所得,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參以其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惟約定自114年11月起分期給付款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85至186頁),迄今尚無證據證明已有賠付,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惟已依指示交與2號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 偵字第20317號卷第16頁,偵字第21663號卷第9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帳戶及 提款卡,係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又被告 已將帳戶提款卡交與2號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20317號卷第16頁,偵字第21663號卷第9頁), 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和解情形 (新臺幣) 宣告刑 1 吳靜如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4時18分18秒 16,990元 羅俞芬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14時27分35秒 ②14時36分42秒 ③14時37分36秒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6,005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罄鈮 (原名: 王孟甄)(提告) 113年1月23日 14時20分00秒 2,99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罄鈮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3日 14時29分08秒 26,091元 3 柯嘉倫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7時43分25秒 49,986元 林麗香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17時50分33秒 ②17時51分25秒 ③18時04分47秒 ④18時05分43秒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③10,000元 ④41,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柯嘉倫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113年1月23日 17時45分35秒 49,986元 113年1月23日 17時56分24秒 40,123元 113年1月23日 18時00分38秒 9,910元 113年1月23日 18時02分39秒 200元 4 張藝璟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7時44分15秒 49,972元 陳冠宏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17時53分04秒 ②17時53分51秒 ③17時54分47秒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4,000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23日 17時46分49秒 17,103元 5 陳曉慧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7時52分55秒 30,066元 陳冠宏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曉慧參萬零陸拾陸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珮柔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8時06分58秒 10,010元 陳冠宏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18時13分18秒 10,005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江崗逢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8時41分11秒 49,983元 周旻柔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18時55分08秒 ②18時56分04秒 ③18時56分56秒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12,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江崗逢參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23日 18時46分11秒 22,066元 8 陳慶甄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9時38分26秒 19,979元 周旻柔申設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19時44分57秒 20,005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羅心妤 (提告) 113年1月23日 20時13分43秒 24,123元 周旻柔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20時24分12秒 ②20時33分51秒 (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黃欽怡申設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21時05分46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提領新臺幣14,000元)  ①10,005元 ②14,015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3日 20時14分52秒 3,123元 周旻柔申設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20時26分42秒 3,105元 10 李東諭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9時10分29秒 25,987元 周旻柔申設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19時11分17秒 ②19時12分05秒 ①20,005元 ②6,005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吳采霈 (提告) 113年1月23日 20時16分43秒 25,001元 周旻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20時33分55秒 50,000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23日 20時17分49秒 25,001元 12 許雯晴 (提告) 113年1月23日 20時37分41秒 29,030元 周旻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20時49分23秒 ②20時50分26秒 ①20,000元 ②9,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許雯晴參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王穎慈 (提告) 113年1月23日 21時07分51秒 35,093元 周旻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21時11分48秒 49,000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劉韋彤 (提告) 113年1月23日 21時33分47秒 12,345元 周旻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21時42分27秒 ②21時47分20秒 ①20,000元 ②2,000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侯嘉蓁 (提告) 113年1月23日 21時25分47秒 99,999元 黃欽怡申設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21時29分55秒 ②21時30分59秒 ③21時31分32秒 ④21時34分51秒 ⑤21時35分27秒 ⑥21時36分04秒 ⑦21時37分31秒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16,000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23日 21時33分25秒 28,100元 16 吳婉瑜 (提告) 113年01月23日 21時27分49秒 8,012元 黃欽怡申設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婉瑜伍萬捌仟零壹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蘇惠揚 (提告) 113年1月30日 19時48分26秒 99,959元 康筠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 ①19時57分23秒 ②19時58分10秒 ③20時00分31秒 ④20時01分06秒 ⑤20時01分41秒 ⑥20時02分30秒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1,005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謝亞蘭 (提告) 113年1月30日 21時44分11秒 39,123元 康筠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 ①21時49分07秒 ②21時50分11秒 ①20,005元 ②19,005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63號   被   告 劉育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祐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上 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劉育祐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再由劉育祐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指示之人,而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遭騙報警,經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 告訴人提出之佐證、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匯 入帳戶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 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吳靜如(提告) 無 113年1月22日 假抽獎 113年1月23日14時18分許 16,99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松慈門市 20,005元 2 王罄鈮(原名: 王孟甄)(提告) 商品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14時20分許 2,998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20分許 26,091元 ①113年1月23日14時36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4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①20,005元 ②6,005元 3 柯嘉倫(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17時43分許 4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7時50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7時51分許 ③113年1月23日18時4分許 ④113年1月23日18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③10,000元 ④41,000元 113年1月23日17時45分許 49,986元 113年1月23日17時56分許 40,123元 113年1月23日18時0分許 9,910元 113年1月23日18時2分許 200元 4 張藝璟(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網頁翻拍照片 113年1月1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17時44分許 49,97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7時53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7時53分許 ③113年1月23日17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4,000元 113年1月23日17時46分許 17,103元 5 陳曉慧 (提告) 網頁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17時52分許 30,06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珮柔(提告) 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23日 解除帳戶凍結 113年1月23日18時6分許 10,01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8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10,005元 7 江崗逢(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18時41分許 49,98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8時55分許 ②113年01月23日18時56分許 ③113年01月23日18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松山分行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12,000元 113年1月23日18時46分許 22,066元 8 陳慶甄(提告)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3年1月23日 假抽獎 113年1月23日19時38分許 19,979元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9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20,005元 9 羅心妤(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20時13分許 24,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14,000元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20時33分許轉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於同日2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提領) ①113年1月23日20時24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20時33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松慈門市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①10,005元 ②14,015元 113年1月23日20時14分許 3,123元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 3,105元 10 李東諭(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19時10分許 25,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9時11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9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鑽門市 ①20,005元 ②6,005元 11 吳采霈(提告) 金融卡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虛擬遊戲詐騙 113年1月23日20時16分許 25,00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20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50,000元 113年1月23日20時17分許 25,001元 12 許雯晴(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17日 假抽獎 113年1月23日20時37分許 29,03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20時49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2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 ①20,000元 ②9,000元 13 王穎慈(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21時7分許 35,09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2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49,000元 14 劉偉彤(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21時33分許 12,34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21時42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21時47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德門市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 ①20,000元②2,000元 15 侯嘉蓁 (提告)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21時25分許 9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21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21時30分許 ③113年1月23日21時31分許 ④113年1月23日21時34分許 ⑤113年1月23日21時35分許 ⑥113年1月23日21時36分許 ⑦113年1月23日21時37分許 ①②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 ④⑤⑥⑦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德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16,000元 113年1月23日21時33分許 28,100元 16 吳婉瑜 (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01月23日21時27分許 8,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蘇蕙揚(提告) 無 113年1月30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30日19時48分許 99,95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30日19時57分許 ②113年1月30日19時58分許 ③113年1月30日20時0分許 ④113年1月30日20時1分許 ⑤113年1月30日20時1分許 ⑥113年1月30日20時2分許 ①②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1 ③④⑤⑥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寶興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1,005元 18 謝亞蘭 (提告) 無 113年1月30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30日21時44分許 39,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30日21時49分許 ②113年1月30日2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店富強店 ①20,005元 ②19,005元

2024-11-27

TPDM-113-審訴-210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7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王聖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聖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及補充為「 王聖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2、犯罪事 實欄一第18至19行「為敷衍何宣儀,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62、129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為互殊而為數罪,容有未恰。是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112偵18760卷第39至40、127至130、196至198頁、宜蘭地檢110偵緝343卷第69至71頁),是本件尚無新增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利益尚非 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本 案被告詐得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300元,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 未成立和解,惟被告已向本院繳回本件犯罪所得,堪認尚 有悔意,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以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詐騙他人 ,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成立等情,已如前述,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暨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所得之1,3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全數繳交而查扣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 贓款字第97號收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變造之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雖 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經本院 審酌該文書不具經濟價值,且未扣案,本案對該被告所有 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60號   被   告 王聖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月11日9時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 其父親王文魁名義申辦、實際由王聖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在META社群網站中所申請之用 戶名為「王韋」、帳號辨識碼(Account Identifier)為「 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 下稱王韋臉書帳號)之帳號頁面內,刊登販售物品廣告與訊 息,詐稱販賣背包商品云云。嗣經何宣儀於110年1月11日9 時許,見上開販售商品訊息,認價格合理遂與王聖瑋接洽, 王聖瑋即提供前揭門號與之聯繫,並傳遞當時同居女友鄭惠 如(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照片,告知 匯款至郵局帳戶後即寄送商品,何宣儀因而陷於錯誤,於11 0年1月12日11時5分許,透過e動郵局APP轉帳共新臺幣(下 同)1,300元至郵局帳戶,王聖瑋即於同日12時34分許持郵 局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西園郵局ATM提領 之,且為敷衍何宣儀,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收 件戳章日期為同日之不詳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 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變造之,顯示收件人為何宣儀、 收件地址為何宣儀提供之地址、寄件人電話欄位填寫上開門 號、寄件人地址欄位填寫其友人王茗毅位於○○市○○區○○街00 0號0樓之住處地址,並簽妥其本人簽名,於同日12時37分許 將該變造之宅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照片檔案傳送何宣儀 ,使何宣儀誤信商品業經王聖瑋委託宅配通公司寄送,而未 能立即察覺,致生損害於何宣儀、宅配通公司。嗣因何宣儀 於同年月26日仍未收到貨品,質問王聖瑋均不予理會,乃知 受騙。 二、案經何宣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王聖瑋於110年1月間與女友即證人鄭惠如同居於友人王茗毅在○○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王茗毅當時另案在監或在押之事實。 2.被告實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3.被告謊稱本案案發時間在其受觀察勒戒期間之事實。 2 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左列案件供前具結後謊稱下列事項(因涉及己罪不另構成偽證): 被告臉書暱稱為王瑋,非王韋,未曾在網路上販售物品等情。(與本證據清單編號3矛盾) 3 被告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07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83、1584號詐欺案件偵訊時之供述 1.經本署檢察官提示該案網拍者即臉書用戶「王韋」帳戶之照片、網路交易對話截圖,被告坦承為該「王韋」帳戶為其本人註冊使用之事實。 2.證明0000000000號為被告持用,未曾交付他人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有於110年1月間以所提示臉書用戶「王韋」帳戶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而與左列案件告訴人陳佳慧、陳冠宏交易,並以其弟王韋力(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帳戶收取貨款,惟嗣後未出貨之事實。 4.被告因另案涉嫌詐欺,於左列案件涉案時間即110年1月間無法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乃使用其弟王韋力之帳戶,造成其弟王韋力因此涉訟之事實,佐證被告於110年1月間有不能使用自己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動機與既有事實手段。 4 證人即本署110年度偵字30750、偵緝字第1583、1584號詐欺案件被告王韋力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王韋力為被告親弟,經提示臉書用戶「王韋」帳戶照片,證稱該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證人即前案被告鄭惠如於偵訊時之供述 1.證人鄭惠如於前案案關時間與被告同居,證人鄭惠如固未提供郵局帳戶與被告,惟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有機會取得、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證人鄭惠如堅決否認有使用被告臉書帳戶或臉書用戶「王韋」對外網拍詐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何宣儀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何宣儀受詐欺時,該施詐對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王韋臉書帳號之事實。 2.證明王韋臉書帳號與被告於本證據清單編號3所坦承使用之臉書帳號辨識碼相符之事實。 3.證人何宣儀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透過臉書與王韋臉書帳號購物,經付款至郵局帳戶,收到宅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照片檔案,卻未收到貨品之事實,佐證上開蓋有收件戳章之收執聯係經變造。 7 證人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07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83、1584號詐欺案件告訴人陳佳慧、陳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證人於110年1月間透過臉書與王韋臉書帳號購物,經付款至該案被告王韋力之帳號,嗣後未收到貨品,而該王韋臉書帳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事實。 8 王韋臉書帳號帳戶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在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07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83、1584號詐欺案件中,與告訴人陳佳慧、陳冠宏為網拍交易之臉書用戶「王韋」帳號,辨識碼為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即王韋臉書帳號,且該帳號申設所用之設定手機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參以證人何宣儀之證述,上開案件及本案之臉書用戶「王韋」帳戶為相同王韋臉書帳號之事實。 9 告訴人何宣儀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暨被告變造之宅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照片檔案 1.證明臉書用戶「王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向告訴人何宣儀施用詐術、詐得1,300元貨款,且未付款,僅提供宅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照片檔案之事實。 2.證明臉書用戶「王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檔與告訴人之事實。 3.左列宅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照片檔案,顯示收件人為告訴人何宣儀、收件地址為告訴人何宣儀地址、寄件人電話欄位填寫門號0000000000號、寄件人地址欄位填寫被告友人王茗毅在○○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並顯示「110年1月12日收件戳章」,而上方之王聖瑋簽名與被告筆錄所簽運筆字跡相同等事實。苟有他人冒用被告個資填寫或變造,殊無填寫被告正使用中之門號0000000000而增加告訴人何宣儀去電詢問遭追訴之風險之理;苟該收執聯非變造而係真實,即屬正當交易,被告何因否認再三?佐證該收執聯為被告變造甚明。 10 被告觀察勒戒簡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相關時間並非受毒品觀察勒戒之事實。 11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郵局帳戶於110年1月12日前後,有多筆購貨圈存、VS購貨、消費回饋、繳費轉出之紀錄,該帳戶應係證人鄭惠如平日使用於消費、領款及繳費所用,應無以自己平日使用之金融帳戶犯罪而遭警查緝之理,佐證證人即前案被告鄭惠如於前案之證述應屬信實。 2.證明告訴人何宣儀於110年1月12日11時5分轉帳1,300元至郵局帳戶後,於同日12時34分許,該帳戶即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西園郵局以ATM經提領款項之事實。 12 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及被告一親等查詢結果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名義人為被告父親王文魁之事實。 13 以王茗毅查詢書類檢索系統之書類1份、王茗毅在監在押查詢結果 證明證人王茗毅確有居住在○○市○○區○○街000號0樓,且於110年1月間受觀察勒戒之事實,核與卷附宅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照片檔案所載寄件人地址相符,且被告供稱因王茗毅在監在押,曾與證人鄭惠如同居上址乙節,具客觀可能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2罪 間,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1,30 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何宣儀,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利用郵局帳戶收取詐欺款 項,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被告對 告訴人何宣儀詐欺過程,未曾隱匿其持用門號,且郵局帳戶 之申設人即證人鄭惠如於其時與被告同居,非毫無關係之人 頭,被告應無以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意圖及實益 ,然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 競合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6

TPDM-113-訴-1058-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車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楊惠安 被 上訴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6號返還買車費用等事件,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7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26

PCDV-113-訴-866-20241126-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法定代理人 魏孝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張雅棠 林文鵬 被 告 劉軼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4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 原告毀損之車輛(車號:軍1-50119)回復原狀。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下列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此核係同一 基礎事實下所為之更正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5日9時56分許(起訴狀誤載為1 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66快速道路橋下,因違規迴轉並撞擊 對向由訴外人張文翰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軍0-00000號 輕型戰術輪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而支付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63萬7,316元,應認為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主因,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7,316元。 二、被告則以:我主張B車應計算折舊,且我的過失比例只能算7 0%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關於A、B2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B車行照(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第3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1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09472 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輕型戰術輪車)委商委修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依上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有轉彎車不讓直行 車先行之情形,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應有過失, 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103 年10月出廠,有B車行照(見本院卷第34頁)可查,迄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5日止,已使用8年7月,再考諸 B車非營業用車,應以耐用年限為5年較為適當,又B車修復 費用包含零件57萬2,539元、工資6萬4,777元,有上開報價 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7,2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則加計工資6萬4,777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 修復費用應為12萬2,050元(5萬7,273+6萬4,777=12萬2,050 )。  ㈤復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現場A、B2車之追撞位置、追撞後各自偏 離追撞位置之點位、追撞後2車受損之狀況等情,有本件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在卷可查,並衡量 張文翰駕駛B車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素,此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而原告既將B車交 付與張文翰使用,自應承擔上開張文翰之過失因素,資為原 告與有過失,因而認定本件被告雖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 要因素,然經計算張文翰之過失因素後,被告對本件原告所 受之損害,應僅需負擔70%之過失責任,此為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經計算上開被告 之過失比例後,被告應僅須賠償原告8萬5,435元(計算式: 12萬2,050×70%=8萬5,43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2,539×0.369=211,2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2,539-211,267=361,272 第2年折舊值    361,272×0.369=133,3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1,272-133,309=227,963 第3年折舊值    227,963×0.369=84,1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963-84,118=143,845 第4年折舊值    143,845×0.369=53,0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845-53,079=90,766 第5年折舊值    90,766×0.369=33,4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766-33,493=57,27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7,273-0=57,27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7,273-0=57,27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7,273-0=57,273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7,273-0=57,273

2024-11-21

CLEV-113-壢簡-1357-202411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66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陳琮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7時55分許,無照騎 乘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行經○○市○○區○○○路○○000號燈桿南下慢車道附近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與被害人曾○○○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道路交通事故),伊業已理賠醫療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3萬6,924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經查,被告住居 所為○○市○○區,而上開車禍發生地為○○市○○區,有個人戶籍 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到院之系爭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0

KSEV-113-雄小-2660-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義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等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翟所虎 被 告 呂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3,03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蜜絲公司)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辨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由原負責人呂明 賢變更為現負責人翟所虎,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愛蜜絲公司於112年8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翟所虎、 呂明賢簽立約定書、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 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300萬 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 約定 書等影本可稽。 (三)嗣被告愛蜜絲公司於1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到期日117年8月10日,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 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借據附 表所示,此並立有借據可證。 (四)詎前開借款被告愛蜜絲公司除償還部分本金276,962元, 及繳付利息如借據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外,即 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共計2,723,038元,及如借 據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第6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 告立約人後,其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並據此要求被告愛蜜絲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發函催討無效, 另其餘被告呂明賢、翟所虎等人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一併提起本訴,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另若送達不到被告時,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愛蜜絲六六實 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附 表、借據(含借款申請書)、第一銀行貸款逾時未繳通知函 等件影本為證據,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723,03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編號 本  金 最後付息日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標準 起  迄  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0 680,758元 113年2月10日 年息3.5%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 2,042,280元 113年2月10日 年息3.5%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19

PCDV-113-訴-1646-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許僡珊 被 告 施樹𡍼即施樹塗 施順博 施永恒 施守浩 施崇堯 施家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8月9日鹿土測字第915 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編號丙之 施永「恆」應更正為施永「恒」)、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福新段 990地號,面積:855.7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請准分割(見本院卷㈠第15頁),並於訴訟進行中提出如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民國113年7月22日鹿 土測字第832號、複丈日期113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A、面積213.94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427.88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施守浩306/337、被告施崇堯31/674、被告施家豐( 下稱姓名,並稱施守浩等3人)31/674共同取得,編號C、面 積106.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永恒(下稱姓名)單獨取得, 編號D、面積106.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樹𡍼即施樹塗(戶 籍資料登記為施樹𡍼,惟依其簽署之姓名為施樹塗,下稱施 樹塗)1/2、被告施順博(下稱姓名)1/2共同取得(下稱原 告方案)。嗣於訴訟進行中不再主張原告方案,同意按施守 浩等3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下稱施守浩等3人方案,詳後述) ,因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 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屬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施順博、施永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使用中及 多幢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荒廢舊磚瓦之平房建物或地上物,且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 求為裁判分割必要。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均與應有部分比例 相符,而無鑑價找補必要,是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施守浩 等3人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施樹塗答辯略以:其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方案,依原告方 案分割不需要鑑定找補,其不同意按施守浩等3人方案分割 ;原告方案編號D上之房子,為其父親所興建,希望可以讓 其住到百年以後等語。  ㈡施守浩等3人答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請求依其等所提如鹿 港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9日鹿土測字第915號、複丈日 期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附表三所 示即編號甲、面積213.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 乙、面積427.88平方公尺分歸施守浩等3人共同取得、編號 丙、面積106.97平方公尺分歸施永恒單獨取得,編號丁、面 積106.98平方公尺分歸施樹塗、施順博共同取得(即施守浩 等3人方案),按施守浩等3人方案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 配取得之土地較為方正,較能達到較高之經濟價值與效用, 因其等同意讓施樹塗繼續無償居住於分割後分配其等取得之 位置,施樹塗之建物亦無拆除風險;另依其等所提方案分割 ,無鑑價找補必要等語。  ㈢施順博、施永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 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系爭 土地未經套繪管制,及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 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 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 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11 月24日府建管字第1120473360號函、鹿港地政112年11月29 日鹿地二字第1120006587號函、彰化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31頁、 第65頁至第67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33頁、第69頁、第 41頁、第10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首堪認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 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第193頁至 第195頁、本院卷㈡第125頁至第128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臨北側、西側均臨彰化縣福興鄉振興巷(下稱振興 巷),於系爭土地上有4筆建物,其中編號A建物為1層樓磚 造附連鐵皮建物,外觀無門牌號碼,為施守浩等3人共有, 編號B建物為2層樓磚造附連鐵皮建物,外觀無門牌號碼,為 原告所有,編號C為磚造建物,外觀無門牌號碼,所有權人 不明,編號D為1層樓磚造建物,外觀無門牌號碼,為施樹塗 所有等節,業經本院函囑鹿港地政會同本院、原告、施樹塗 、施守浩於113年5月20日至系爭土地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 筆錄、照片、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5-252頁、第 257-265頁、第293頁)。是系爭土地利用情形,已屬可認。  ⒊本院審酌將系爭土地分割如施守浩等3人方案,已經原告以書 狀表明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共有人施順博、施永恒 亦無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顯然合於多數共有人意願;且依施 守浩等3人方案分割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多得以取得建物坐落基地,亦合於經濟效用,而有利於土 地利用;而原告方案雖將系爭土地分配與共有人,但上開分 配結果使分得編號B、D土地之人未能取得方正土地,而不利 於土地利用。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各共有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利用及各共有人意願,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施守 浩等3人方案,應較為適切。另考量兩造按應有部分受分配 ,原告、施樹塗、施守浩等3人均當庭表示毋庸鑑價補償( 本院卷㈡第126頁),其餘共有人亦無具狀表明應為鑑價補償 ,是本件應無金錢補償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又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   、可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情形、共有人之意見等情,認採取   附圖二、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即施守浩等3人方案)應屬 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施樹𡍼即施樹塗 16分之1 16分之1 2 施順博 16分之1 16分之1 3 施永恒 8分之1 8分之1 4 施建安 8分之2 8分之2 5 施守浩 1000分之454 1000分之454 6 施崇堯 1000分之23 1000分之23 7 施家豐 1000分之23 1000分之23 附表二:原告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855.77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A 213.94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B 427.8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守浩、施崇堯、施家豐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施守浩 674分之612 施崇堯 674分之31 施家豐 674分之31 C 106.9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永恒單獨取得 - D 106.9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樹𡍼即施樹塗、施順博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施樹𡍼即 施樹塗 2分之1 施順博 2分之1 附表三:被告施守浩等3人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855.77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甲 213.94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乙 427.8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守浩、施崇堯、施家豐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施守浩 674分之612 施崇堯 674分之31 施家豐 674分之31 丙 106.9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永恒單獨取得 - 丁 106.9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樹𡍼即施樹塗、施順博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施樹𡍼即施樹塗 2分之1 施順博 2分之1

2024-11-19

CHDV-112-訴-1213-2024111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7、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238號、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2年度偵字第923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第一行所載「黑人」更正為『「陳富鴻」(綽號「黑人」 )』、第11行所載「112年1月22日」更正為「111年1月22日 」;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第一行所載「陳富鴻」後補充「(綽號「黑人」)」;2份 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 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⑵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 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 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437號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則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綽號「黑人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其上開2次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提供帳戶資料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綽號「黑人」),並依指 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或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後轉交「陳 富鴻」(綽號「黑人」),致告訴人林盈佳、乙○○分別受有 新臺幣(下同)32萬元、5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鐵工,月收入3、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 扶養,其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因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得2萬元之 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37號卷第54頁),即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3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於110年12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甲○○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分別向不知情之鄔櫻桃 借用其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鄔櫻桃陽信帳戶)、不知情之林柳吟借用渠等申辦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柳吟一銀帳戶), 並將該2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受騙款項。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傳送IG訊息予林盈佳,誘使林 盈佳與LINE暱稱「Mia」、「Connie」、「Darson」等詐欺 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以投注博奕網站可獲利之話術詐騙林 盈佳,致林盈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22日15時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陳志彬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彬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 陳志彬中信帳戶轉帳32萬120元至不知情之顏薏如中信帳戶 (第二層帳戶),旋於同日15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顏 薏如中信帳戶分別轉帳26萬元、10萬元至鄔櫻桃陽信帳戶( 第三層帳戶)、林柳吟一銀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甲○○ 指示鄔櫻桃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旗山四保郵局」ATM提領現金共計4萬元;於1 11年1月26日9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銀信 銀行旗山分行」ATM提領現金共計12萬元;於111年1月28日1 4時整,前往前址「銀信銀行旗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7萬 元(含林盈佳部分款項),並將領得現金全數交付予甲○○; 林柳吟於111年1月22日15時17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旗山分行」ATM提領現金共計10萬元(含林盈 佳部分款項),並將領得現金全數交付予甲○○,甲○○再將前 述款項全數交付予「黑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 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2萬元為報酬(陳志彬 、顏薏如、鄔櫻桃、林柳吟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盈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1)證明於110年12月間,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分別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借用鄔櫻桃陽信帳戶、林柳吟一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並全數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黑人」,且受有2萬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鄔櫻桃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借用鄔櫻桃陽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柳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柳吟借用林柳吟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盈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2日15時2分許,匯款32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志彬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志彬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顏薏如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鄔櫻桃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林柳吟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各1份、告訴人轉帳擷圖、對話紀錄、ATM提領畫面、臨櫃取款畫面各數張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月22日15時2分許,匯款32萬元至陳志彬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2)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陳志彬中信帳戶轉帳32萬120元至顏薏如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以及於同日15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顏薏如中信帳戶分別轉帳26萬元、10萬元至鄔櫻桃陽信帳戶(第三層帳戶)、林柳吟一銀帳戶(第三層帳戶)等事實。 (3)證明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綽號「黑人」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行而取得2 萬元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於民國110年8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甲○○以「匯入款項」為由,向陳冠宏(其所犯幫助 洗錢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受騙款 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傳送訊息予乙○○ ,並以LINE暱稱「雅雯」、「Galen」等帳號與乙○○聯繫, 佯稱利用指定APP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8月18日15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至王詩棚(另案偵辦)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後,再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 將其中19萬元轉至陳冠宏國泰世華帳戶,再由甲○○將款項匯 至指定帳戶而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隱匿去向 。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盈秀、證人陳冠宏、王詩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手機擷取畫面19張、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富鴻」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 ○

2024-11-15

CTDM-113-審金易-460-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