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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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麗媖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被   告 曹修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9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30

NHEV-113-湖小-1099-20241030-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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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被   告 林靜茹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85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2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30

NHEV-113-湖小-1285-20241030-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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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建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 被   告 楊鈞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             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4

NHEV-113-湖小-1114-20241024-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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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郭維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陳俊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工作地) 被   告 鵬翔活動整合展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楊國裕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庭審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應由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4

NHEV-113-湖簡-1175-202410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呂嘉興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被   告 許詠嘉即許弘乾            住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84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庭審結果,確定原告請求的範圍是北小卷證一當中的 「乙方所有新白娘子活動須由甲方經紀」的條款(下稱系爭 條款)以及被告違約於南京場演出新白娘子傳奇活動、本院 卷證八的超級老生活動(本院卷第127頁)。 二、系爭條款雖然沒有明白敘明經紀費用,但已經是可得執行的 條款,被告違約演出,自應負相關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 卷證八的超級老生活動,被告否認並不是新白娘子活動,只 是超級老生的活動在介紹的時候,會用被告曾經演出的活動 來加以描敘,這部分應認為不構成違約。 三、南京場的演出,被告於庭審中承認有收到4萬人民幣的演出 費用,雖然被告還抗辯有相關稅費,但在計算擬制經紀費用 以做為賠償仍以全額為計算基礎為適當。參考不動產仲介的 最高仲介費用為百分之6,本件的損害賠償應認定為4萬元人 民幣的百分之6 ,並以一比五折算匯率,故認定賠償費用為 新臺幣1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4

NHEV-113-湖小-844-202410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郭紜嘉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2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48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5,783元 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5%計算之利 息,㈡新臺幣96,373元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⑶新臺幣6,898元自民國113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4

NHEV-113-湖簡-1220-202410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余永漢  住○○市○○區○○街000號0○○○○             ○○○○)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3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09元,及其中㈠新臺幣81,393元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計算之利 息,㈡新臺幣7,020元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4

NHEV-113-湖簡-1230-202410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周海銘  住○○市○○區○○路00號3樓 被   告 張祐齊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964號損害賠償(刑簡)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 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元。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4

NHEV-113-湖簡-964-202410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柴翔元  住○○市○○區○○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3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798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28,994 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計算 之利息,㈡新臺幣47,686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4

NHEV-113-湖簡-1236-202410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及00             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被   告 鄧炎林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2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32元,及其中新臺幣93,363元自 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3

NHEV-113-湖小-112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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