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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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47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5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庭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關於自白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3、經查,本案被告黃庭御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即承認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柯丞威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首期 賠償金1500元,惟並未依約履行其他給付,經告訴人表示不 願再予被告機會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未獲完全填補。另考量被告無任何 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 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金簡-110-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2號 原 告 林思穎 被 告 周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6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NDM-113-附民-2512-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逸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逸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除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5月」應更正 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3/08/0 8」應更正為「113/08/22」、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 13/10/29」應更正為「113/11/14」外,其餘引用受刑人陳 宗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宗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 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及 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聲-84-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54號 原 告 林旭珍 被 告 謝伊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NDM-114-附民-254-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793號、第1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 第24法庭行簡式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侯榮泰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尚 有應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再 開辯論,並訂於114年3月10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24法庭 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訴-43-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程和欽 被 告 周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6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NDM-114-附民-108-202502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鳳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鳳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鳳英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9時2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中山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中山路140號之3「黑麻吉創意冷飲 店」旁未命名道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同向前方告訴人楊宜安駕駛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上開路口作迴車時,亦疏未注 意先行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兩車發生 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 114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 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3-交訴-271-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豪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同時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 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黃翊 豪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達386ng/mL, 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3頁),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 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 成危險,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及依其警詢時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經濟勉持之家庭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1

TNDM-114-交簡-354-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展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名展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欲藉射倖行為獲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 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賭博之時間、金額、方式, 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1

TNDM-114-簡-597-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64 號、第33771號、第33773號、第34975號),因被告自白,經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成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竊取方式、犯罪所得」欄內所載之物,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內所載「1 8時28分」應更正為「17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各次犯行,及其所竊取財物之種類 、價值,各次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未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暨被告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 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 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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