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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許芳華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端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芳華自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9,081,848元,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申請消債條例前置 協商而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 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33 至37、39至40、43、127至138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 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國立 嘉義特殊教育學校擔任鐘點制隨車教師助理員,以時薪176 元計算,會有寒暑假,依111、112年度所得計算平均每月約 21,661元,此外無其他兼職工作收入或領取補助(本院卷第 119、259、353頁)。而依其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 、111年1月至6月、112年與113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郵局 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 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9至20、23至25、29、63至71、141、1 43至145、147至15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6年6月 開始投保於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期間陸續有退保加保紀 錄,據聲請人稱是寒暑假期間會退保,開學後再加保),投 保薪資於113年2月起調整為30,300元,111、112年度所得平 均每月約21,661元,112年領取薪資為2,816元(暑假8月) 至33,792元不等,平均每月約22,748元,113年1月至6月未 扣扣薪數額所領取薪資為14,640元至35,136元不等,平均每 月約26,322元,除每月薪資外無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等,核 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 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張依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平均數即 21,66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與人共同承租之房租5,0 00元、膳食8,000元、機車加油300元、電話費700元、租屋 處水電費1,000元、國泰人壽與富邦人壽之保險費10,311元 、勞健保1,198元、法院扣薪9,000元共35,509元,然僅提出 薪資單、消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45、237至 239頁),經核,聲請人所提列國泰人壽與富邦人壽之保險 費均具有不少數額之保單價值金且每月需繳納保費偏高,難 認屬為分攤風險之必要保險支出,另法院扣薪部分亦非屬生 活必要支出,均應予剔除,至於房租5,000元、膳食8,000元 、機車加油300元、電話費700元、租屋處水電費1,000元部 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單據供本院參酌,然經核所提列之支 出項目與金額均屬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且並未逾越一般合理數 額,支出總額16,198元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數額,應認為可採。是 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16,198元,洵堪認 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1,661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16,19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46 3元【計算式:收入21,661元-必要支出16,198元=5,463元】 ,不足以負擔國泰世華所提供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15, 381元之前置協商方案,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 請人名下有市值約8,0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國泰 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46 ,210元與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48,590元)與無 解約金或保單價值金之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安順手術醫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富邦人壽保單三筆(計算截至113年9月之保單價值為 253,200元、164,678元、288,638元,但均已遭解約),此 外,除計算截至113年8月約15,000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 存款、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9 至121、354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車執照、郵局存摺節影本、嘉義區 漁會存摺節影本、保單相關保險資料(每期保費與現有保單 價值)、國泰人壽出具之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與保險 資料(含繳費、理賠明細等資料)、富邦人壽出具截至113 年8月28日保單價值金資料與保險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估價單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2334號裁定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27、139至140 、147至151、153至154、157、159至161、163至221、223至 234、241至253、255、281至285、355、357至361、363至36 6頁)。是以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金與車輛等財產總額約824 ,316元顯不足以清償全部9百餘萬元之債務(依前置協商方 案每期15,381元、分180期之債務總額亦有2,768,580元), 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 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其現有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04

CYDV-113-消債更-178-20241004-2

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77、7678、86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9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 月2日下午2時20分宣判,然因颱風來襲,嘉義縣市政府均宣 布113年10月2日至3日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 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 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0-04

CYDM-113-訴緝-15-20241004-2

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指定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77、7678、86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文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經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規定 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販賣,竟基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兼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臻。又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至 十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方○傑、侯○佑,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 示價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文明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0至142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臻、方○傑、侯○佑證述明確(卷 頁均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復有附表一「相關 證據」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卷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D卷第9至15頁)、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 警G卷第89至92、144之1至144之6頁)等件附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係政 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 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 ,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價格必較 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職是,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傑、侯○佑 ,應有差價利益,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一些自己吃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139頁),足認被告確實可因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得獲得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則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犯行均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 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乃 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臻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陳○臻又 為成年人,依據上述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犯罪事 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實行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有 法條競合之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 示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轉讓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 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 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 明。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 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 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 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嗣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⑤至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2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 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字卷 第71至10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 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 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 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屬毒品犯罪之罪,甚由施用毒品進而 轉讓、販賣毒品,且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 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除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 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亦已自白,詳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曾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9 至140、147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 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 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 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 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7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供稱其販賣、轉讓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向毛毛購買,其於111年間先向哥哥購買,於1 12年過年後改向哥哥的女朋友毛毛購買,哥哥是陳建宏, 毛毛是黃季蓁等語(見警C卷第4至5頁,警G卷第5至6頁, 他D卷第211頁,他E卷第14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9至140 頁),然經員警依被告之供述進行偵查後,員警多次至被 告供稱黃季蓁所在之地點及陳建宏之戶籍地,均未發現黃 季蓁、陳建宏蹤跡。檢察官亦因跡證模糊不明,無法繼續 追查,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嘉檢松秋11 2偵9866字第1139021951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 月23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5700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1、163至166頁) ,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並未具體至能使偵查機關 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本案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交易對象僅有2人,數量、價值不高,且被 告家中尚有70歲之母親需要被告照顧等情,主張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34、238頁),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 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可見被 告本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明知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人體 健康及社會治安,竟仍從施用毒品進而開始販賣毒品,擴 散毒品,實屬不該,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有 9次,販賣之對象共有2人,顯非偶然零星販賣毒品,給予 各該罪法定刑度內之評價,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均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於量刑之際本可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所生危害 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 之處,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被告家中 尚有70歲之母親需被告照顧等情,核屬被告之生活狀況, 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尚無從動搖法定刑度範圍,然 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適度評價,附此 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影 響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之毒品兼禁藥,經國家嚴禁販賣、轉讓 ,被告仍漠視刑事法規之禁令,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擴散毒品流通範圍,助長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風氣,對 治安形成間接危害,影響社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 、販賣之次數有9次、轉讓次數僅有1次、對象共有3人、各 次販賣所得金額等節,給予相對應之刑度非難;又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 勞動,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且依據現有卷 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四所示手機為被告輪 流使用來與陳○臻、方○傑、侯○佑聯繫如附表一所示轉讓、 販賣事宜時使用之工具手機,如附表二編號七、九所示夾鏈 袋及如附表二編號五、十所示電子磅秤均為被告轉讓、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陳○臻、方○傑、侯○佑時用以秤量及分裝毒品 使用之物品,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28至2 29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又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同時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此如前述,然 其性質上仍屬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又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 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沒收具有獨立效果 而非從刑,其本質上並非不能與論罪部分割裂適用,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認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 、七、九至十所示之物,應優先擇效力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方○傑、 侯○佑進而取得之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機並未用以與陳○臻、方○傑、侯○ 佑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吸食器為被告施用毒 品時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 7、228至229頁),核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附卷可稽(見警G卷第144-7至146頁),然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要自己施用 的,沒有要拿來賣等語(見警G卷第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2 9頁),是尚乏證據證明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販賣剩餘 之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本案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 ,難認屬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心嵐、陳志 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所犯罪名 主文 一 陳○臻 張文明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陳○臻聯繫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巷口,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陳○臻施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A卷第3至4頁,他D卷第20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6至137、230頁)。 ⒉證人陳○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2頁)。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張文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方○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方○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0號之羅○○大樓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6,000元之對價販售予方○傑,並當場向方○傑收取4,000元而完成交易,方○傑於111年7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5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26分,再將餘款2,000元轉帳至張文明之郵局帳戶內。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B卷第3至4頁,他E卷第145至14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230頁)。 ⒉證人方○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10至11頁,他E卷第159頁)。 ⒊張文明與方○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B卷第16頁)。 ⒋方○傑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警B卷第2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方○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方○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街0號之羅○○大樓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6,000元之對價販售予方○傑,並當場向方○傑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方○傑於111年9月11日晚間8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9月12日晚間8時22分,應予更正),再將餘款4,000元轉帳至張文明之郵局帳戶內。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B卷第3至4頁,他E卷第14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230頁)。 ⒉證人方○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10至11頁,他E卷第159頁)。 ⒊方○傑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警B卷第2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方○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方○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街0號之羅○○大樓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4,000元之對價販售予方○傑而完成交易。方○傑於111年10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6日,應予更正)晚間10時16分,再將對價4,000元轉帳至張文明之郵局帳戶內。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B卷第3至4頁,他E卷第14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230頁)。 ⒉證人方○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10至11頁,他E卷第159頁)。 ⒊張文明與方○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B卷第18頁)。 ⒋方○傑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警B卷第3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方○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方○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街0號之羅○○大樓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8,000元之對價販售予方○傑而完成交易。方○傑於111年10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1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16分,再將對價8,000元轉帳至張文明之郵局帳戶內。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B卷第3至4頁,他E卷第14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230頁)。 ⒉證人方○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10至11頁,他E卷第159頁)。 ⒊張文明與方○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B卷第18頁)。 ⒋方○傑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警B卷第3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方○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方○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應予更正),在嘉義市○○○街0號之羅○○大樓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6,000元之對價販售予方○傑而完成交易。方○傑於111年10月26日凌晨3時11分,再將對價6,000元轉帳至張文明之郵局帳戶內。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B卷第3至4頁,他E卷第14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230頁)。 ⒉證人方○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7、10至11頁,他E卷第159頁)。 ⒊張文明與方○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B卷第18頁)。 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B卷第19至20頁)。 ⒌網路交易紀錄明細(見警B卷第2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侯○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侯○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2年1月16日晚間6時54分,在嘉義市○○街00巷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侯○佑,並向侯○佑收取3,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C卷第3至4頁,偵F卷第7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至139、230頁)。 ⒉證人侯○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C卷第16頁)。 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C卷第2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侯○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侯○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2年1月24日上午10時7分,在嘉義市○○街00巷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侯○佑,並向侯○佑收取3,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C卷第3至4頁,偵F卷第7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至139、230頁)。 ⒉證人侯○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C卷第16、18頁)。 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C卷第2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侯○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侯○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在嘉義市○○街00巷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侯○佑,並向侯○佑收取3,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C卷第3至4頁,偵F卷第7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至139、230頁)。 ⒉證人侯○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C卷第16、19頁)。 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C卷第2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侯○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侯○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42分,在嘉義市○○街00巷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侯○佑,並向侯○佑收取1萬3,5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C卷第3至4頁,偵F卷第7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至139、230頁)。 ⒉證人侯○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C卷第14至16、19頁)。 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C卷第3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於隨身包包內扣得。 二 綠色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於隨身包包內扣得。 三 藍色紅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於隨身包包內扣得。 四 白色紅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五 電子磅秤2台 六 甲基安非他命11包 1包於隨身包包內扣得,10包於房間內扣得。非本案轉讓及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 七 夾鏈袋2包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於隨身包包內扣得。 八 吸食器工具1批 與本案無關,於房間內扣得。 九 夾鏈袋1批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於房間內扣得。 十 電子磅秤1台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399號卷 警A卷 嘉朴警偵字第1120015418號卷 警B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398號卷 警C卷 111年度他字第1595號卷 他D卷 111年度他字第2046號卷 他E卷 112年度偵字第7678號卷 偵F卷 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5853號卷 警G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 本院訴緝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CYDM-113-訴緝-1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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