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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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陳艷紅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林榮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設置之車棚,惟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並無 合法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車 棚並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 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 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第347至349頁、第419至421頁), 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往查訪,據該局 檢附查訪表,函復略以:車棚之設置人係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79至485頁),堪認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就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存在,迄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車棚並返 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車棚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2-鳳簡-617-20250226-3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雋一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6,123元【本金43,639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484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46,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26,747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12月15日 16 1,606元 2 利息 10,032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2月15日 16 466元 3 利息 6,860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12月15日 16 412元 小計 2,484元

2025-02-26

FSEV-114-鳳補-125-2025022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2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胤丞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 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17,577元【本金209,639元+已結算之費用及利息5,786 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1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17,57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209,639元 113年11月8日 113年12月2日 14.99 2,152元 小計 2,152元

2025-02-26

FSEV-114-鳳補-123-20250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78號 原 告 蓮之園吉祥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孝忠 被 告 陳許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元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惠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 孝忠(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宋孝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6號 房屋之所有人,而屬伊所管理「蓮之園吉祥樓」(下稱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大樓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召 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部分修繕工程(排 水管)、清洗水塔、化糞池抽運等費用,由系爭大樓住戶每 戶分擔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甲決議),被告有2戶 ,應分擔6,000元;復於112年7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購新換置消防設備,並由系爭大樓住戶每戶分擔5 萬元(下稱乙決議),被告有2戶,應分擔10萬元。上開部 分修繕工程(排水管)、清洗水塔、化糞池抽運及購新換置 消防設備等費用,均經伊給付完畢,惟被告就其應分擔之費 用共106,000元,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甲、乙決議,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有2戶,惟 伊不曾出席參加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應提出發票始 能請求伊給付前開應分擔之費用。又原告帳務不明,上開部 分修繕工程(排水管)、清洗水塔、化糞池抽運及購新換置 消防設備等費用,應尚得由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支出,原告要 求伊給付前開應分擔之費用,顯係針對伊,於法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可知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 維護費,原則上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為規定,且基於住民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修繕費等由區 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若已合法成立,倘未違反公序 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 必要。     ㈡經查,上開部分修繕工程(排水管)、清洗水塔、化糞池抽 運及消防設備,均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其所需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即應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分擔,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為規定。又系爭大樓分 別於109年9月23日、112年7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中通過甲、乙決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議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99、101頁),則原告依上開決議,請求被告給 付其應分擔之費用共106,000元【(甲決議部分:3000×2)+ (乙決議部分:50000×2)=106000】,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曾出席參加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認 為出席人數均未超過半數,有簽名的人均是私下遊說,而非 開會時簽章云云,然徵諸原告所提前開會議紀錄及高雄市大 寮區公所檢送本院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81至190頁),前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均超過半數,被告上開說詞, 與此證據資料不符,且其迄今除泛稱:伊只是肉眼看到,沒 有錄影,也不確定開會地點之系爭大樓中庭有無攝影機云云 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所述自難遽信。又原告就 其支出上開部分修繕工程(排水管)、清洗水塔、化糞池抽 運及購新換置消防設備等費用乙節,已提出繳交明細表、被 告以外住戶之郵政劃撥單、訴外人昶源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 司出具之收款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33頁),堪認 系爭大樓確有支出上開部分修繕工程(排水管)、清洗水塔 、化糞池抽運及購新換置消防設備等費用之必要及事實,則 被告猶執詞辯稱:原告應提出發票始能請求伊給付應分擔費 用云云,自無足取。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帳務不明,上開部分修繕工程(排水管) 、清洗水塔、化糞池抽運及購新換置消防設備等費用,應尚 得由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支出,原告要求伊給付前開應分擔之 費用,顯係針對伊云云,並提出原告112年11月份及113年11 月份收支明細表、112年度消防修繕工程費用工程修繕進度 收支明細表、住戶規約、系爭大樓109年9月23日第一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 規約住戶領取簽收簿及被告自行製作之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 為據(見本院卷第199至237頁、第255至259頁)。惟無論被 告所述屬實與否,系爭大樓既已召開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過甲、乙決議,決議之內容復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 止規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受決議內容之拘束, 要難以上開事由資為其拒絕給付應分擔費用之正當理由。是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其106,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3-鳳簡-478-20250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35號 原 告 盧佩瑜 訴訟代理人 盧美嬿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被 告 蔡靚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8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凌晨1時32分許,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0.81mg/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漁港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 鳳芸二路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及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小客貨車),以致系爭小客貨車受損。又系爭小 客貨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應就事故之發生 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賠償之系爭小客貨 車修復費用,除零件部分認為應予折舊外,其餘部分伊均不 爭執,但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輛不慎撞及系爭小客貨車,致系爭 小客貨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 費用175,000元,其中零件為94,700元、工資為80,30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小客貨車為98年10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5頁),自98年10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9月12 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業 用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5,783 元【計算式:94700÷(5+1)=1578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0,3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小客貨車修復費用為96,083元(15783+80300=96083) 。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雖陳稱希能分期給付等語,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 權利,僅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 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 第1項參照)。本件被告請求分期給付,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釋明其境況,本院因認尚難准許其分期給付,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96,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 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3-鳳簡-835-2025022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87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瑞銘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利息起算日期為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498,00 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未具體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利息之起算日期為何),致本院 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 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利息之起算日期為何)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4-鳳補-87-2025022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林藝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57元,及其中新臺幣59,776元自民國 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3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3-鳳小-967-2025022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29號 原 告 金志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淨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偉智、黃建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4-鳳補-129-20250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吳政諺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45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 環信用貸款,並於91年2月21日追加額度,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息自動 調整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6,459元未 為清償。美國運通銀行之業務其後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概括 承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伊公司,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請求 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分 攤表、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剪報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 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 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3-鳳簡-720-2025022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30號 原 告 陳素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孝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匯款新台幣(下同)30 萬元至被告帳戶,爰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按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 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 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觀諸原告上開起訴主張,尚無何事證可認原告所指合於上開 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3-鳳補-93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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