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學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1號 原 告 陳榆安 被 告 吳定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4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457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23時10分許,沿臺中市 北屯區昌平東七路由崇德九路往環中路方向跑步而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路○設○○○○○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以及行人穿越道路設有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原告之對向跑入 昌平東七路之快車道後,沿該路段劃分島右側槽化線路步, 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往左闖 越紅燈跑步穿越馬路時,未注意右方來車,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環中東路1段左轉昌平東七路,直行往崇德九路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口,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閃避 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及顏 面部多處擦挫傷、左腳鈍挫傷、右臉兩處挫擦傷、左手背7 處傷口、左膝擦傷及睡眠障礙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4368元、(二)不能工作損失8416元、(三)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四)機車維修費5萬7500元。經扣除鑑定委員會認 定之原告3成肇責後,應得請求11萬3552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萬35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車禍經過不為爭執,惟醫療費用部分 ,111年9月9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 費用、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4日、112年3月22日中國附 醫精神科學部之就診費用,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此部 分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受有擦挫傷,並非不能 工作,此部分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維修估價單非實際所 受損害,原告應另提出修復單據。零件費用5萬4500元部分 需折舊計算。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被告在使 用行人穿越道時擁有絕對通行權,故原告應負擔7成肇責,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8日23時10分許,沿臺中市北屯區 昌平東七路由崇德九路往環中路方向跑步而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路○設○○○○○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 適有原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1段左轉昌平東七路,直 行往崇德九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人 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 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以及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或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原告之對向跑入昌平 東七路之快車道後,沿該路段劃分島右側槽化線路步,至上 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往左闖越紅 燈跑步穿越馬路時,未注意右方來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業據提出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國附 醫診斷證明書2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現 場及車輛照片12張,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 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研判分析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行人應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 阻礙交通,以及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 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原告之對向跑入昌平 東七路之快車道後,沿該路段劃分島右側槽化線路步,至上 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又往左闖越 紅燈跑步穿越馬路時,未注意右方來車,與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機車維修費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358元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全民醫院、中國附醫就醫, 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368元等情,業據提出全民醫院、中國附 醫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3-27頁、第37-51頁)為證, 被告雖不爭執其中1408元,惟爭執中國附醫之111年9月9日 急診費用950元、111年12月26日精神醫學部費用570元、112 年1月4日精神醫學部費用570元、112年3月22日精神醫學部 費用870元,認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 出之112年4月10日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1.右臉2處 挫擦傷6公分2.左手背7處傷口約(4x4公分)3.左膝擦傷(8x2 公分)。」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係右臉、左手背、 左膝擦挫傷無訛;再參酌111年9月9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病名:「四肢及顏面部多處擦挫傷、左腳鈍挫傷。」、醫師 囑言:「病患於111年9月9日16時39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 後,於同日離院…。」(本院卷第25頁)可知原告111年9月9 日至中國附醫急診就診,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全民醫 院進行診療患處位置相同,足認原告至中國附醫急診就診與 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治療行為,原告請求 急診醫療費用950元,應屬有據。 (2)又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22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病名:「睡眠障礙」、醫師囑言:「病人自述自民國111年9 月車禍之後,導致睡眠障礙,民國112年3月22日至本院門診 就診,宜繼續追蹤治療。」,並未建立原告就診原因與本件 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亦屬原告自己之陳述,並非醫生之論 斷,且現代社會壓力來源複雜,實無法認定原告就診原因僅 係因為本件車禍事故,故原告主張其至中國附醫精神醫學部 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2010元,礙難准許。從而,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358元(計算式:1408元+950元=235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不能工作損失:8416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10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8416元,業據提出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辯稱原 告僅受有擦挫傷,非不能工作,且診斷證明書上僅稱恢復時 間須10到14天,亦非指不能工作10到14天云云。業經本院函 詢全民醫院,該院回覆以:「1.休息至(000-00-00~000-00- 00)0.不適合久站、負重、大夜班工作」。可知原告於事故 發生日111年9月8日至111年9月19日或至111年9月23日,合 計12日至16日確實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於此 範圍內請求10日,尚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為年滿22歲成年人,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自 可能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認原告之請求,應可按事 故發生時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從而,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工作損失為8416元(計算 式:2萬5250元÷30×10=8416元)。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四肢及顏面部多處擦 挫傷、左腳鈍挫傷、右臉兩處挫擦傷、左手背7處傷口、左 膝擦傷及睡眠障礙」之傷害,造成其心理恐慌,受有身體及 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 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 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 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逾此 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4.機車維修費:8450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 理費為5萬7500元(含零件費用5萬4500元、工資300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9頁),被告雖抗辯估價單非 實際所受損害,應提出修復單據云云,惟被告未舉證證明估 價單有何不實之處,該估價單自得做為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認定之依據。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 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 9,系爭機車係於101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9月8 日,使用時間已逾3年,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 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5450元(計算式:5萬4500元× 1/10=5450元),加計工資3000元,總額為8450元(計算式: 5450元+3000元=845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萬9224元(計算 式:2358元+8416元+2萬元+8450元=3萬9224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 北屯區環中路一段左轉昌平東七路後,直行往崇德九路方向 行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於其對 向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七路內側車道跑步左轉環中東路一 段,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 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卻於行人穿越道跑步闖紅燈,原告為閃避被告,致人車倒地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 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 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2萬7457元(計算式:3萬9224 元×70%=2萬7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45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9

TCEV-113-中簡-3091-202502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徐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9

TCEV-113-中小-4949-20250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90號 原 告 温翰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憲杰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7

TCEV-114-中補-590-20250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博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晶晶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15,6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6,5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7

TCEV-113-中簡-2157-20250217-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陳素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3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7

TCEV-114-中補-592-202502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陳冠雲、林語彤 複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阮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4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4

TCEV-113-中小-3950-202502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悅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萬26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4

TCEV-114-中補-577-202502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71號 原 告 張秋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鈞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7萬18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4

TCEV-114-中補-571-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25號 原 告 信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壽春 訴訟代理人 林桀民 被 告 夏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昀臻 訴訟代理人 林泓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附表所示餘料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400元 ,及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間討論被告新開發案即穿戴 式繫帶系列產品,被告並於111年7月開始下單此19047穿戴 式繫帶系列訂單編號NCM22003-NCM22004VI(信都品號PTCF36 5001G-014G),樣品於111年8月31目寄發確認後生產,首批 量產品於111年9月20日出貨,陸續前後出貨共5筆。在112年 7月4日會議中被告確認由於設計問題,所以此案被告決議結 案,尾數不會再進行,並告知未結案如附表所示餘料可買斷 ,餘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含稅11萬3400元), 多次致電告知餘料安排交給被告,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依 約原告自得請求餘欠貨款11萬34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40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依112年7月4號會議紀錄上,我方工程 師曾表達可買回尾料並簽名,但此會議紀錄並非契約、訂單 ,亦無任何被告公司章、負責人、會計、採購等同意蓋章, 僅工程師於會議上就潛在可能進行討論,難認已成立買賣契 約。又該日會議紀錄上,第二項次第二點,原告僅表明再提 供明細而無具體金額,工程師當下也無從得知原告會報出多 少金額。112年9月1日原告以信件告知價格,距離同年7月4 日會議已遠超過一個月時效性,何況被告從未對此價格下單 、簽名。再者從112年7會議紀錄迄今,原告所提尾料迄未收 到,同案模具屬於被告開模之資產,依據原告銷貨單,其價 值有52萬9032元,至今多次聯繫原告,迄未歸還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間討論被告新開發案即穿戴式繫帶 糸列產品,被告並於111年7月開始下單此19047穿戴式繫帶 系列訂單編號NCM22003-NCM22004VI(信都品號PTCF365001G- 014G),樣品自111年8月31目寄發確認後生產出貨,陸續前 後出貨共5筆。112年7月4日會議中,被告以設計問題為由, 系爭專案決議結案,不再進行生產,並告知未結案之餘料可 買斷,餘料費用為10萬8000元(含稅11萬3400元),多次致電 告知餘料安排交給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 張,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上開會議紀錄不能認兩造業已就尾料達成買賣 合意等語。查原告為系爭專案購買所需材料(含餘料),該等 材料係按系爭專案量身訂作而採購,被告就系爭19047穿戴 式繫帶系列產品之專案工程師為林楷倫,林楷倫為被告對應 窗口,林楷倫確定有什麼項目後,由被告公司採購人員BETT -Y下單,系爭專案因設計有問題始結案,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62-165頁),是系爭專案產品既係量身定作而採購 ,則系爭專案因設計問題結案,餘料自應由被告吸收,符合 商業交易習慣,是被告專案工程師林楷倫於系爭專案會議紀 錄上表明專案結案,尾料不會再進行,也不會有後續訂單, 故未結案尾料可買斷,由原告再提明細,屬於符合商業交易 習慣作法自屬可信。又系爭專案過往交易習慣,既係由林楷 倫確定所需項目材料後,交由被告內部採購人員下單,是林 楷倫顯就系爭專案有代表公司權限,是其於系爭專案會議上 所為「未結案之尾料可買斷,信都再提供明細」,自有拘束 被告公司之效果。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 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 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同法第345條、第34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林楷倫就系爭專案既有代表被告之權限,則其於 112年7月4日就系爭專案所為「系爭專案餘料買斷」之意思 表示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受領其要約後承諾之,兩造 就標的(系爭專案餘料數量可得特定)及價金(系爭專案材料 已有過往交易資料可知每公尺價金可得特定)合議,系爭買 賣契約有效成立,被告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買賣契約 係屬對待給付之債,系爭專案會議紀錄並未就系爭買賣之清 償期有所約定,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自應以原告催 告時始確定其清償期限。本件原告遲至112年9月1日始通知 被告附表所示餘料之明細及價金(本院卷第155頁),並於112 年12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9-71頁)通知被告交付 餘料為113年1月31日前,經被告回覆後,又於113年3月12日 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3頁)通知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前交付 並返還被告就系爭專案開立之模具,應認已以存證信函為交 付之準備,是應認最遲於113年4月15日為清償期,被告迄未 受領並為給付價金,應認自翌日即同年4月16日起被告應負 遲延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400元 及自113年4月16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項次 品項編號 長度(公尺) 1 19047-S-UP_P7CF365001G 21.91 2 19047-M-UP_P7CF365002G 22.82 3 19047-L-UP_P7CF365003G 23.73 4 19047-S-UP2_P7CF365004G 13.79 5 19047-M-UP2_P7CF365005G 14.21 6 19047-L-UP2_P7CF365006G 14.63 7 19047-S-LW-P7CF365007G 21.91 8 19047-M-LW_P7CF365008G 23.1 9 19047-L-LW-P7CF365009G 23.87

2025-02-14

TCEV-113-中簡-3825-202502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50號 原 告 黃柔瑄 被 告 蕭季蘭 訴訟代理人 林胤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4

TCEV-113-中小-4950-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