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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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姜學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1 月1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 3 年1 月9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3 年1   月18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 年1 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 200 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113 年6 月21日之同額本票一紙   ,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20

SLDV-113-司拍-30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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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朱佑庭 相 對 人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663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7 年3 月6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7 年3   月20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 年3 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 552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 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 請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 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6 月23日 止,經聲請人寄催繳通知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貸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20

SLDV-113-司拍-29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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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相 對 人 韓翔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45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 0 年10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0 年10 月21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 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 38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汐 止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書面通知,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 本息至113 年3 月26日止,經聲請人寄催繳函後,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汐止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契約 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20

SLDV-113-司拍-29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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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林漢忠 相 對 人 徐雪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5 月3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 4 年5 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1 年6   月1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 年5 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 200 萬元,其清償期、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 內,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詎相對人自113 年8 月起未正常 繳息,依借據之約定視為違約,且經聲請人催繳未果,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本 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20

SLDV-113-司拍-32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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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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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葉哲誌 相 對 人 兼債務 人 陳美玉 債 務 人 徐子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13 年4 月2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 3 年4 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3 年8   月20日登記在案。而債務人於113 年4 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 5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日為113 年5 月29日,詎債務人屆期 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20

SLDV-113-司拍-30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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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徐泰君 相 對 人 謝駿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7年4 月10日、104 年9 月 24日、106 年9 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52 萬元、14 4 萬元、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依 序為127 年4 月9 日、134 年9 月23日、136 年9 月25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7年4 月11日、104 年9   月25日、106 年9 月27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自97年4 月17 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26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0 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 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 繳納本息至113 年6 月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20

SLDV-113-司拍-29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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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相 對 人 高裕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87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 0 年8 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0 年10 月25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 年8 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 73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 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 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5 月31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借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20

SLDV-113-司拍-281-20241220-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侑維 相 對 人 潘信安即將進酒餐飲店 施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 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 年度全字第123 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3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2152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 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 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 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17

SLDV-113-司聲-444-2024121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陳秋勇 林秀珠 相 對 人 陳炯裕 陳亨武 陳炯軒 陳東亮 陳彩素 陳柏宇 陳柏巖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 817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772 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依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地政測量費 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證人旅費   5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219,300元 由聲請人陳秋勇預納。 裁判費用 158,316元 由聲請人林秀珠預納。  三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總         計 408,176元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 560+30,000= 30,56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秋勇之訴訟費用 219,30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秀珠之訴訟費用 158,316元 1 陳炯裕 6分之1 5,093 36,550 26,386 2 陳亨武 6分之1 5,093 36,550 26,386 3 陳炯軒 6分之1 5,093 36,550 26,386 4 陳東亮 6分之1 5,093 36,550 26,386 5 陳彩素 6分之1 5,094 36,550 26,386 6 陳柏宇 18分之1 1,698 12,183 8,795 7 陳柏巖 18分之1 1,698 12,183 8,796 8 陳柏均 18分之1 1,698 12,184 8,795

2024-12-13

SLDV-113-司聲-398-20241213-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吳貞誼 相 對 人 游志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於民國111 年11月2 日所訂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 期為112 年11月1 日,經111 年11月3 日登記在案。詎相對 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金錢借貸契約書、現金簽收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 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12

SLDV-113-司拍-26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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