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高仲村
原 告 高雲浩
被 告 王順榮
王明健
陳建誠
(現於法務部○○○○○○○○○執 行)
陳建志
(現於法務部○○○○○○○○○執 行)
唐世樺
林毅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仲村新臺幣111,491元、原告高雲浩新臺
幣101,079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順榮、王明健、林毅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順榮係被告王明健之父親,被告王順榮之
女兒王依雯曾與原告高雲浩交往,分手後被告王順榮及王明
健多次向高雲浩追討其於交往時對王依雯所欠下之債務不成
。於民國110年5月5日被告王順榮至被告陳建志、陳建誠兄
弟家中商討對策,席間決定要前去尋找高雲浩處理,並由被
告陳建志邀集被告林毅桓、唐世樺、陳宗諒、林裕發、黎嘉
安等人共同前往,被告王順榮、王明健、陳建志、陳建誠、
林毅桓、唐世樺因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找高雲浩,
在楠梓區德賢路209巷20號前與高雲浩、原告高仲村兄弟爆
發衝突,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便基於妨礙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是被告王順榮從背後架住高雲浩,要把高雲浩架
上小客車內,被高雲浩掙脫,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
又共同拉高雲浩,想把高雲浩拉進小客車後車廂未成,接著
3人又把高雲浩拉進小客車後座,高雲浩被押入車內後,立
刻趁被告王順榮等人不備,從另一側後座車門逃出,被告王
順榮並徒手及拿球棒、被告陳建志與陳建誠、林毅桓徒手、
唐世樺持甩棍毆打高仲村及高雲浩,被告王明健則以球棒毆
打高仲村,致高仲村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背
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高雲浩則受有下唇撕裂傷1公
分、臉部、頭皮、胸、背及兩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等人
之上開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均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被告等人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高仲村所受損害及請求金額如下:
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491元:原告因本件被告等人之傷
害行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491元,
有原證二之醫療費收據可證。
⑵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原證三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處置意見,已載明:「本患者因以上病因於2021/05∕05 1
4:39入本院急診,於2021∕05∕05 17:00離院應休息5日,
門診複查,若有不適應速回」。又原告當時受僱於恒旗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77,670元至96,245元,原告願只請求以每日
薪資2,000元計算,此金額依應休息5日不能工作計算共損失
10,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等人對原告施暴妨礙原告行動自
由之侵害行為情節甚重,且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
震盪、頸部、背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損害非輕,原
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
⑷上開金額合計共511,491元。
㈢、原告高雲浩所受損害及請求金額如下:
⑴醫藥費用1,079元:原告因本件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至高雄榮
民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079元,有原證二之醫療
費收據可證。
⑵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等人對原告施暴妨礙原告行動自
由之侵害行為情節甚重,且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
震盪、頸部、背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損害非輕,原
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
⑶上開金額合計共51,079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高仲村511,491元、原告高雲浩507,079元,及均自被告中最
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順榮、王明健、陳建誠、陳建志、唐世樺則以: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發生經過,及高仲村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
作損失等部分;及高雲浩請求之醫療費用等部分,不爭執。
但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毅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王順榮係被告王明健之父親,被告王順榮之女兒王依雯
曾與原告高雲浩交往,分手後被告王順榮、王明健多次向原
告高雲浩追討原告高雲浩於交往時對王依雯所欠下之債務不
成,於110年5月5日被告王順榮至被告陳建志、陳建誠兄弟
家中商討對策,席間決定要前去尋找原告高雲浩處理,並由
被告陳建志邀集被告林毅桓、唐世樺、訴外人陳宗諒、林裕
發、黎嘉安等人共同前往,被告王順榮、王明健、陳建志、
陳建誠、林毅桓、唐世樺因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找
原告高雲浩,在楠梓區德賢路209巷20號前與原告高仲村、
高雲浩兄弟爆發衝突,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便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是被告王順榮從原告高雲浩背後架
住原告高雲浩,要把原告高雲浩架上小客車內,被原告高雲
浩掙脫,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又共同拉原告高雲浩
,想把原告高雲浩拉進小客車後車廂未成,接著3人又把原
告高雲浩拉進小客車後座,原告高雲浩被押入車內後,立刻
趁被告王順榮等人不備,從另一後座車門逃出,被告王順榮
、陳建志、陳建誠徒手拿球棒、被告林毅桓徒手、被告唐世
樺持甩棍毆打原告高仲村、高雲浩,被告王明健則以球棒殿
打原告高仲村,致原告高仲村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
頸部、背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高雲浩則受有下
唇撕裂傷1公分、臉部、頭皮、胸、背及兩上肢擦挫傷等傷
害;其餘人則在場觀看或旋即離去,未參與鬥毆及助勢。
㈡、被告等涉犯之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26號),並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112
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被告等及訴外人陳宗諒均犯如刑事判
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告等(除被告王順榮)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113原訴14卷一第89-101頁)。
㈢、原告高仲村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491元。並有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稽(113原訴14卷一第19頁)。
㈣、原告高雲浩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079元。並有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稽(113原訴15卷一第15頁)。
五、本件爭點:被告等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各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卷一第13頁以下)等為證,並有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112年度訴字第299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判決在卷可稽,且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王順榮、王明健、
陳建誠、陳建志、唐世樺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被告林毅桓則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
㈡、原告高仲村請求醫藥費用1,491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恒旗有限公司薪資轉帳匯款資
料在卷可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高雲浩請求醫藥費用1,07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視同自
認,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二人所受之上開被妨害自由及傷害情節非輕;原告二人
及被告等人之學歷、職業,及原告高仲村名下有汽車及投資
各1筆、原告高雲浩名下有汽車1筆;被告王順榮名下無財產
;被告王明健名下有汽車1筆;被告陳建志名下有投資1筆;
被告陳建誠名下無財產;被告唐世樺名下無財產;被告林毅
桓名下有汽車1筆等情,業據兩造在本院審理中及在上開刑
事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資料(見個資卷)等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二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二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過高,而應
均以100,000萬元始為適當,其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4、上開金額計算,原告高仲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491
元(計算式:1491+10000+100000=111491),原告高雲浩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079元(計算式:1079+100000=1
01079)。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
於原告高仲村得請求111,491元、原告高雲浩得請求101,079
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12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CTDV-113-原訴-1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