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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億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士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卻仍不違背 其本意」、第12至13行「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更正改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第14行「40張」更正為「34張 」、第14至15行「2431萬2206元」更正為「2029萬4506元」 、第17行「121萬5610元」更正為「101萬4730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登記負責人」欄所載「陳妤姍、陳建志、 」應刪除、「發票開立年月」欄所載「107年4月至107年6月 」更正為「107年6月」、「張數」欄所載「12」更正為「6 」、「銷售額(元)」欄所載「7,056,100」更正為「3,038 ,400」、「可扣抵稅額(元)」欄所載「352,805」更正為 「151,920」、「備註」欄關於「被告陳妤姍、陳建志違反 稅捐稽徵法部分已另行起訴」之記載應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合計「張數」欄「40」更正為「34」、「銷售額 (元)」欄所載「24,312,206」更正為「20,294,506」、「 可扣抵稅額(元)」欄所載「1,215,610」更正為「1,014,7 30」。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士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07年6月至同年8月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 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證件資料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擔任霏凡有限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與真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本案開立 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為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 刑章,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能付出一 己之力回饋於社會,爰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 收惕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0號   被   告 游士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億明知自己並無經營或投資公司之真意,且依其智識程 度,可預見擔任不熟識之人所設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 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 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邀約,同意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迄108年7月7 日止,擔任霏凡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 6樓,下稱霏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其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與該人。游士億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 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霏凡公司於 如附表1所示之年月,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1所示之公 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虛偽填製不實之霏凡公司統 一發票40張,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431萬2206元 ,交予如附表1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1 所示之公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 ,而以此方式幫助各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121萬561 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管理及正確性 。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士億之偵查中供述 辯稱:證明其曾因向他人借款,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並依該他人指示在不知名之文書簽名,卷內所示霏凡公司股東同意書2紙所載之「游士億」伊不確認是否為伊字跡,然伊並未同意擔任霏凡公司負責人云云。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8年5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83154676B號函檢附霏凡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 證明同案被告黃渝涵於106年1月20日至107年1月9日間,擔任霏凡公司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陳妤姍於107年1月10日至107年4月17日間,同案被告陳建志於107年4月18日至107年5月15日間,擔任霏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渝涵、陳妤姍於擔任霏凡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均具名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明之事實。 3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證明被告親領霏凡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調查文件 證明霏凡公司未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仍以霏凡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均足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 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將個人證件資料提供予該他人使用,並同意擔任霏凡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顯有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 ,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而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 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霏凡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 編號 登記負責人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張數  銷售額(元) 可扣抵稅額(元) 備註 1 陳妤姍、陳建志、游士億 啓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4月至107年6月 12 7,056,100 352,805 被告陳妤姍、陳建志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已另行起訴 2 游士億 申弘科技有限公司 107年6月 9 5,275,463 263,774 3 游士億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107年8月 11 6,200,578 310,031 4 游士億 群億展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8月 8 5,780,065 289,005 合計 40 24,312,206 1,215,610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63-20250103-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高仲村 原 告 高雲浩 被 告 王順榮 王明健 陳建誠 (現於法務部○○○○○○○○○執 行) 陳建志 (現於法務部○○○○○○○○○執 行) 唐世樺 林毅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仲村新臺幣111,491元、原告高雲浩新臺 幣101,079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順榮、王明健、林毅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順榮係被告王明健之父親,被告王順榮之 女兒王依雯曾與原告高雲浩交往,分手後被告王順榮及王明 健多次向高雲浩追討其於交往時對王依雯所欠下之債務不成 。於民國110年5月5日被告王順榮至被告陳建志、陳建誠兄 弟家中商討對策,席間決定要前去尋找高雲浩處理,並由被 告陳建志邀集被告林毅桓、唐世樺、陳宗諒、林裕發、黎嘉 安等人共同前往,被告王順榮、王明健、陳建志、陳建誠、 林毅桓、唐世樺因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找高雲浩, 在楠梓區德賢路209巷20號前與高雲浩、原告高仲村兄弟爆 發衝突,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便基於妨礙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是被告王順榮從背後架住高雲浩,要把高雲浩架 上小客車內,被高雲浩掙脫,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 又共同拉高雲浩,想把高雲浩拉進小客車後車廂未成,接著 3人又把高雲浩拉進小客車後座,高雲浩被押入車內後,立 刻趁被告王順榮等人不備,從另一側後座車門逃出,被告王 順榮並徒手及拿球棒、被告陳建志與陳建誠、林毅桓徒手、 唐世樺持甩棍毆打高仲村及高雲浩,被告王明健則以球棒毆 打高仲村,致高仲村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背 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高雲浩則受有下唇撕裂傷1公 分、臉部、頭皮、胸、背及兩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等人 之上開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均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被告等人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高仲村所受損害及請求金額如下:  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491元:原告因本件被告等人之傷 害行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491元, 有原證二之醫療費收據可證。  ⑵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原證三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處置意見,已載明:「本患者因以上病因於2021/05∕05 1 4:39入本院急診,於2021∕05∕05 17:00離院應休息5日, 門診複查,若有不適應速回」。又原告當時受僱於恒旗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77,670元至96,245元,原告願只請求以每日 薪資2,000元計算,此金額依應休息5日不能工作計算共損失 10,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等人對原告施暴妨礙原告行動自 由之侵害行為情節甚重,且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 震盪、頸部、背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損害非輕,原 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  ⑷上開金額合計共511,491元。  ㈢、原告高雲浩所受損害及請求金額如下:  ⑴醫藥費用1,079元:原告因本件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至高雄榮 民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079元,有原證二之醫療 費收據可證。  ⑵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等人對原告施暴妨礙原告行動自 由之侵害行為情節甚重,且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 震盪、頸部、背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損害非輕,原 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  ⑶上開金額合計共51,079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高仲村511,491元、原告高雲浩507,079元,及均自被告中最 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順榮、王明健、陳建誠、陳建志、唐世樺則以: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發生經過,及高仲村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 作損失等部分;及高雲浩請求之醫療費用等部分,不爭執。 但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毅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王順榮係被告王明健之父親,被告王順榮之女兒王依雯 曾與原告高雲浩交往,分手後被告王順榮、王明健多次向原 告高雲浩追討原告高雲浩於交往時對王依雯所欠下之債務不 成,於110年5月5日被告王順榮至被告陳建志、陳建誠兄弟 家中商討對策,席間決定要前去尋找原告高雲浩處理,並由 被告陳建志邀集被告林毅桓、唐世樺、訴外人陳宗諒、林裕 發、黎嘉安等人共同前往,被告王順榮、王明健、陳建志、 陳建誠、林毅桓、唐世樺因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找 原告高雲浩,在楠梓區德賢路209巷20號前與原告高仲村、 高雲浩兄弟爆發衝突,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便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是被告王順榮從原告高雲浩背後架 住原告高雲浩,要把原告高雲浩架上小客車內,被原告高雲 浩掙脫,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又共同拉原告高雲浩 ,想把原告高雲浩拉進小客車後車廂未成,接著3人又把原 告高雲浩拉進小客車後座,原告高雲浩被押入車內後,立刻 趁被告王順榮等人不備,從另一後座車門逃出,被告王順榮 、陳建志、陳建誠徒手拿球棒、被告林毅桓徒手、被告唐世 樺持甩棍毆打原告高仲村、高雲浩,被告王明健則以球棒殿 打原告高仲村,致原告高仲村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 頸部、背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高雲浩則受有下 唇撕裂傷1公分、臉部、頭皮、胸、背及兩上肢擦挫傷等傷 害;其餘人則在場觀看或旋即離去,未參與鬥毆及助勢。 ㈡、被告等涉犯之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26號),並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112 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被告等及訴外人陳宗諒均犯如刑事判 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告等(除被告王順榮)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113原訴14卷一第89-101頁)。 ㈢、原告高仲村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491元。並有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稽(113原訴14卷一第19頁)。 ㈣、原告高雲浩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079元。並有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稽(113原訴15卷一第15頁)。 五、本件爭點:被告等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各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卷一第13頁以下)等為證,並有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112年度訴字第299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判決在卷可稽,且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王順榮、王明健、 陳建誠、陳建志、唐世樺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被告林毅桓則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 ㈡、原告高仲村請求醫藥費用1,491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恒旗有限公司薪資轉帳匯款資 料在卷可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高雲浩請求醫藥費用1,07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視同自 認,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二人所受之上開被妨害自由及傷害情節非輕;原告二人 及被告等人之學歷、職業,及原告高仲村名下有汽車及投資 各1筆、原告高雲浩名下有汽車1筆;被告王順榮名下無財產 ;被告王明健名下有汽車1筆;被告陳建志名下有投資1筆; 被告陳建誠名下無財產;被告唐世樺名下無財產;被告林毅 桓名下有汽車1筆等情,業據兩造在本院審理中及在上開刑 事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資料(見個資卷)等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二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二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過高,而應 均以100,000萬元始為適當,其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4、上開金額計算,原告高仲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491 元(計算式:1491+10000+100000=111491),原告高雲浩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079元(計算式:1079+100000=1 01079)。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 於原告高仲村得請求111,491元、原告高雲浩得請求101,079 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12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1

CTDV-113-原訴-15-20241231-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高仲村 原 告 高雲浩 被 告 王順榮 王明健 陳建誠 (現於法務部○○○○○○○○○執 行) 陳建志 (現於法務部○○○○○○○○○執 行) 唐世樺 林毅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仲村新臺幣111,491元、原告高雲浩新臺 幣101,079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順榮、王明健、林毅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順榮係被告王明健之父親,被告王順榮之 女兒王依雯曾與原告高雲浩交往,分手後被告王順榮及王明 健多次向高雲浩追討其於交往時對王依雯所欠下之債務不成 。於民國110年5月5日被告王順榮至被告陳建志、陳建誠兄 弟家中商討對策,席間決定要前去尋找高雲浩處理,並由被 告陳建志邀集被告林毅桓、唐世樺、陳宗諒、林裕發、黎嘉 安等人共同前往,被告王順榮、王明健、陳建志、陳建誠、 林毅桓、唐世樺因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找高雲浩, 在楠梓區德賢路209巷20號前與高雲浩、原告高仲村兄弟爆 發衝突,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便基於妨礙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是被告王順榮從背後架住高雲浩,要把高雲浩架 上小客車內,被高雲浩掙脫,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 又共同拉高雲浩,想把高雲浩拉進小客車後車廂未成,接著 3人又把高雲浩拉進小客車後座,高雲浩被押入車內後,立 刻趁被告王順榮等人不備,從另一側後座車門逃出,被告王 順榮並徒手及拿球棒、被告陳建志與陳建誠、林毅桓徒手、 唐世樺持甩棍毆打高仲村及高雲浩,被告王明健則以球棒毆 打高仲村,致高仲村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背 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高雲浩則受有下唇撕裂傷1公 分、臉部、頭皮、胸、背及兩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等人 之上開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均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被告等人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高仲村所受損害及請求金額如下:  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491元:原告因本件被告等人之傷 害行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491元, 有原證二之醫療費收據可證。  ⑵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原證三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處置意見,已載明:「本患者因以上病因於2021/05∕05 1 4:39入本院急診,於2021∕05∕05 17:00離院應休息5日, 門診複查,若有不適應速回」。又原告當時受僱於恒旗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77,670元至96,245元,原告願只請求以每日 薪資2,000元計算,此金額依應休息5日不能工作計算共損失 10,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等人對原告施暴妨礙原告行動自 由之侵害行為情節甚重,且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 震盪、頸部、背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損害非輕,原 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  ⑷上開金額合計共511,491元。  ㈢、原告高雲浩所受損害及請求金額如下:  ⑴醫藥費用1,079元:原告因本件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至高雄榮 民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079元,有原證二之醫療 費收據可證。  ⑵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等人對原告施暴妨礙原告行動自 由之侵害行為情節甚重,且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 震盪、頸部、背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損害非輕,原 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  ⑶上開金額合計共51,079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高仲村511,491元、原告高雲浩507,079元,及均自被告中最 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順榮、王明健、陳建誠、陳建志、唐世樺則以: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發生經過,及高仲村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 作損失等部分;及高雲浩請求之醫療費用等部分,不爭執。 但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毅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王順榮係被告王明健之父親,被告王順榮之女兒王依雯 曾與原告高雲浩交往,分手後被告王順榮、王明健多次向原 告高雲浩追討原告高雲浩於交往時對王依雯所欠下之債務不 成,於110年5月5日被告王順榮至被告陳建志、陳建誠兄弟 家中商討對策,席間決定要前去尋找原告高雲浩處理,並由 被告陳建志邀集被告林毅桓、唐世樺、訴外人陳宗諒、林裕 發、黎嘉安等人共同前往,被告王順榮、王明健、陳建志、 陳建誠、林毅桓、唐世樺因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找 原告高雲浩,在楠梓區德賢路209巷20號前與原告高仲村、 高雲浩兄弟爆發衝突,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便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是被告王順榮從原告高雲浩背後架 住原告高雲浩,要把原告高雲浩架上小客車內,被原告高雲 浩掙脫,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又共同拉原告高雲浩 ,想把原告高雲浩拉進小客車後車廂未成,接著3人又把原 告高雲浩拉進小客車後座,原告高雲浩被押入車內後,立刻 趁被告王順榮等人不備,從另一後座車門逃出,被告王順榮 、陳建志、陳建誠徒手拿球棒、被告林毅桓徒手、被告唐世 樺持甩棍毆打原告高仲村、高雲浩,被告王明健則以球棒殿 打原告高仲村,致原告高仲村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 頸部、背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高雲浩則受有下 唇撕裂傷1公分、臉部、頭皮、胸、背及兩上肢擦挫傷等傷 害;其餘人則在場觀看或旋即離去,未參與鬥毆及助勢。 ㈡、被告等涉犯之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26號),並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112 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被告等及訴外人陳宗諒均犯如刑事判 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告等(除被告王順榮)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113原訴14卷一第89-101頁)。 ㈢、原告高仲村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491元。並有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稽(113原訴14卷一第19頁)。 ㈣、原告高雲浩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079元。並有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稽(113原訴15卷一第15頁)。 五、本件爭點:被告等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各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卷一第13頁以下)等為證,並有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112年度訴字第299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判決在卷可稽,且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王順榮、王明健、 陳建誠、陳建志、唐世樺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被告林毅桓則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 ㈡、原告高仲村請求醫藥費用1,491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恒旗有限公司薪資轉帳匯款資 料在卷可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高雲浩請求醫藥費用1,07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視同自 認,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二人所受之上開被妨害自由及傷害情節非輕;原告二人 及被告等人之學歷、職業,及原告高仲村名下有汽車及投資 各1筆、原告高雲浩名下有汽車1筆;被告王順榮名下無財產 ;被告王明健名下有汽車1筆;被告陳建志名下有投資1筆; 被告陳建誠名下無財產;被告唐世樺名下無財產;被告林毅 桓名下有汽車1筆等情,業據兩造在本院審理中及在上開刑 事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資料(見個資卷)等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二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二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過高,而應 均以100,000萬元始為適當,其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4、上開金額計算,原告高仲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491 元(計算式:1491+10000+100000=111491),原告高雲浩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079元(計算式:1079+100000=1 01079)。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 於原告高仲村得請求111,491元、原告高雲浩得請求101,079 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12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1

CTDV-113-原訴-1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被告陳威晉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47號卷第48至49頁、第7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 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 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然被告詐得之 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雖與告訴人陳建志達成 調解,惟其僅履行第一期給付8萬5,000元後即拒絕履行,並 於原審審理時自稱無力履行調解條件,顯見被告知法玩法, 以認罪及假意達成調解騙取第一審簡易判決給予緩刑宣告, 以致司法程序延宕,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輕,無 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佯以投資土地為由,偽造投資契約書,向 告訴人詐得款項,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生損害於告訴人 、被害人築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何冠霖、陳鴻祥、吳志剛 、張棋荃、吳懿修、何明昌及楊曉麒,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非輕,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定履行, 無從填補告訴人之鉅額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 ㈢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 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檢察官上訴後,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且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原審量刑 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94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7 、13029、13165、135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 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時,雖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 精神疾病」,但因精神疾病屬於起伏的狀態,其為上開竊盜 腳踏車行為時,未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影響,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 低之程度;惟其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當時, 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此精神障礙引起 退化的間接影響,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 程度,此固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嘉南司字第113001060 0號函檢附之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二份在卷可參。然被 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竊盜犯行,係於同一日所 為,且依前引二份鑑定報告,被告於鑑定時就起訴書附表所 示六次竊盜犯行,自陳犯罪動機均係「想要偷竊以變現買東 西吃」,且二份鑑定報告均認被告為起訴書附表所示六次竊 盜犯行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所不同者,乃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當 時,「沒有確定包裝的内容物就下手,偷了自己不吃、難以 轉手的物品,屬於莽撞且缺乏計晝的行為模式,符合因病退 化的行為模式,因此李員為跳蚤市場偷竊的兩個行為時,其 衝動控制能力達顯著減低的程度」(本院易字卷第124頁) 。惟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其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 示龜鹿二仙膠及淨香爐上蓋,雖於行竊之前並未確認物品內 容,然於竊得之後,仍意圖變賣(警19792卷第5頁),顯見 被告對於竊得財物之後續處理,有明確規劃。況被告於跳蚤 市場攤位行竊,其行竊之物品既係被害人放置攤位上出售之 商品,顯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遭竊之龜鹿二仙膠係放置於 木盒之中,倘被告初始係因飢餓欲行竊食物,以上述鑑定報 告所認被告並未減損之辨識能力,被告應無在跳蚤市場攤位 行竊以木盒包裝,內容不明物品之可能。以此而論,本院認 為被告於鑑定時所陳「想偷東西吃」之犯罪動機,並非可信 ,應認被告係意欲竊取跳蚤市場攤位上擺放之財物變賣,始 下手行竊。此一犯罪動機與其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竊盜犯行並無差異,應無從以此認被告有「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者,被告行竊當時,因現場 環境複雜,以致未能審慎辨識下手行竊之標的究竟為何,事 所常有,於一般竊盜案件亦非罕見,鑑定結論以此為憑,認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下手行竊當時,辨識其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然 於同日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乃至三日後所 為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即出現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本院認為尚有疑義,不能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既不認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所示竊盜犯行當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龜鹿二仙膠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82號   被   告 李世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為附表所示犯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雅婷、周素琴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1、被告李世豪之自白 2、被害人李翊楷於警詢之指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4、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1、被告李世豪之自白 2、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之指述 3、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1、被告李世豪之自白 2、告訴人周素琴於警詢之指述 3、證人莊平田於警詢之證詞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5、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附表編號3、4之犯罪事實。 4 1、被告李世豪之自白 2、被害人陳建志、顏金和於警詢之指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4、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5、現場照片 附表編號5、6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2137號竊盜案 1 113年3月27日17時3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李翊楷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3029號竊盜案 2 113年3月31日 5時5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莊雅婷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3165號竊盜案 3 113年3月30日10時1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周素琴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7000元)。 4 113年3月30日12時2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廣場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周素琴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3582號竊盜案 5 113年3月30日21時17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帕哩帕哩跳蚤市集C8攤位)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建志所有之龜鹿二仙膠1盒(價值新臺幣1萬6800元)。 6 113年4月2日 7時54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帕哩帕哩跳蚤市集C95攤位)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顏金和所有之淨香爐上蓋2個(價值新臺幣1600元)。

2024-12-31

TNDM-113-簡-4343-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小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4號、112年度偵 字第8046號、112年度偵字第8518號、112年度偵字第8678號、11 2年度偵字第10035號、112年度偵字第14000號、112年度偵字第1 4390號、112年度偵字第16652號、112年度偵字第16654號、112 年度偵字第1779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40 號、112年度偵字第25637號、112年度偵字第20604號、112年度 偵字第14394號、112年度偵字第3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小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李小泙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因此,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李小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 11年8月25日至同月29日間某時,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濤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其等均陷 入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係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 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非少,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 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 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 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 特定犯罪均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 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有期徒期5年以上 。又被告係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或應減輕其刑(但最高仍 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因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 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 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113年7 月31日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因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故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 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 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度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刑度為刑量 )。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含5年)。  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含5年)。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含5年)。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 變更而影響。  五、幫助犯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係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無違誤。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98頁),故本件應有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98頁),原審未及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幫助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藉以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參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害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待業中,無收 入,獨居,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本案確定後,被告可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魏豪勇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蔡宇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1時3分許,假冒告訴人蔡宇翔朋友「卓琳」,與告訴人連繫,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6分許 3萬元 2 被害人王詩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透過APP「陳重銘」存股術、通訊軟體LINE暱稱「其哥交易所」,向被害人王詩雯佯稱,可透過「隆德」APP,註冊後,儲值至指定帳戶,在平台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9時19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劉曜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曜德佯稱,可透過APP投資,匯款到指定帳戶,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0時2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4 告訴人陳郁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暱稱「楊靜萱」,向告訴人陳郁期佯稱,可透過「MT5」,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若要出金,要支付滯納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5 告訴人何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某時,佯裝國泰信貸,發送貸款簡訊予告訴人何琬玲,佯稱可提供貸款,需支付貸款金額3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3時17分許 40萬元 6 告訴人林芷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潭霖」、「黃嘉琪」之人,向告訴人林芷彤佯稱,可透過「隆德」投資網站,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7 被害人陳建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大」、「陳嘉慧」,向被害人陳建志佯稱,可透過「隆德」APP投資獲利,惟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9時49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黃鴻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股雞」,向告訴人黃鴻文佯稱,可透過「隆德平台」投資獲利,惟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4時28分許、30分許、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9 告訴人鍾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麗娜」,向告訴人鍾家榮佯稱,可透過ebay平台,販售上架貨品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11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2分許,應予更正) 2萬1,100元 10 告訴人陳佳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酸酸財神」、「張語彤coco」,向告訴人陳佳敏佯稱,可透過平台(網址:www.kasjxehjqas.com)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8時59分許 1萬5,000元 11 告訴人洪慧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StarMaker、通訊軟體LINE暱稱「杰」,向告訴人洪慧欽佯稱,可透過「DigiFin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儲值到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12 告訴人許立薇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廖淳瑩」與告訴人許立薇認識後,再佯稱可利用bais818.club博弈網站可投資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中。 111年9月1日10時52分許 1萬元 13 告訴人石麗楓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線型虎哥說股」、「線形虎哥助理黃嘉琪」與告訴人石麗楓認識後,「線形虎哥助理黃嘉琪」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仁者家族」,再佯稱可利用bais818.club網站投資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中。 111年8月30日15時16分許 30萬元 14 被害人王彩懿 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廖淳瑩」與被害人王彩懿認識後,再佯稱可利用bais818.club博弈網站可投資賺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中。 111年8月29日13時55分許 120萬元 15 告訴人葉銀秀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許志平」與告訴人葉銀秀認識後,再佯稱可利用wnsr5309.com博弈網站漏洞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中。 111年9月1日9時40分許、46分許 5萬元、 4萬元 16 告訴人邱念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ris暱稱「白薇」,向告訴人邱念禹佯稱可透過「Ehmall」商城採購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15分許、15分許、17分許、1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4萬元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680-20241231-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92號 原 告 陳世偉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30

LTEV-113-羅補-392-20241230-1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陳龍夫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吳振嘉 張吳月霞 陳吳金蓮 吳佳音 吳佩璇 連張仙里 張慶峰 張慶成 張阿善 張玉梅 杜玉娟 杜若男 謝郭桂月 郭春蘭 郭秋芬 郭淑吟 郭金濸 蔡慧瑛 蔡維文 蔡杰辰 蔡維仁 曾陳春 陳天賀 陳沈來春 陳朱雀 陳瑞明 陳朱冠 陳朱珍 陳朱寶 陳榮和 許燈常 許瓊文 許灼熒 許樹堂 吳張芳珠 張玉珍 江益賢 江郎陞(兼江益鑫之承受訴訟人) 張俊義 謝素娟 張家福 張瑞君 張家豪 張瑞容 張陳碧蓮(兼被告張奕鈞之繼承人) 張榮裕 張速敏 陳惠娟 張恩綺 張維剛 林張速珠 張啟誠(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啓昌(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麗秋(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麗娟(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舒茟即張芝育(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蔡張秀桃 黃威勳 歐陽張碧雲 洪張秀蜜 薛張永娥 魏秋貴 魏秋香 魏弘揚 楊淑美 周松憲 周佳璇即周姵妤 周淑慧 周栢楷 周瑞容 周瑞真 洪森雄 洪超群 洪慧芬 洪哲民 陳清吉 陳英貴 陳建宏 沈紀蓉 沈紀吟 沈紀陵 謝汝雪 謝麗香 謝麗雲 洪來得 洪月秀 洪秀漣 陳岡苗 陳岑好 詹趙美 詹士躍 詹喬理 詹久慧 詹穎蘭 詹世朗 詹士毅 詹佳純 陳昭蓉 陳建志 陳梅鶯 陳燕紅 陳美蘭 魏陳花 陳昆來 陳昆福 林陳素芬 丁陳美蓮 尤燦鏞 郭明輝 郭明增 林文良 洪世仰 尤贈福 陳俊松 陳品妤 陳秀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戴鳳萍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惠玲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惠菁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易軒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仰汝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婉棋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耀誼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魏敬哲(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敬修(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銘峰(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陳榮麗(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洪耀宗 楊錦綉(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錦燕(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錦雀(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美娟(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文志(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李美珠(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家揚(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坤成(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美芳(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戴世勳(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戴秀麗(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戴世文(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即陳建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芳瑞律師(即陳建璋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陳建璋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建璋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 嗣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33號裁定選任許芳瑞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 實,而許芳瑞律師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命許芳瑞律師為被告陳建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7

TNDV-112-訴更一-3-20241227-1

鳳保險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素研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西路口 ,與被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戶即訴外人陳卓壕發生 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伊頸椎受傷,被告之保戶陳 卓壕有過失。嗣被告於99年9月15日、100年9月30日各給付 新臺幣(下同)601,960元、15,437元等包含醫療費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項目第2-4項次之第7級失能給付。後 伊因系爭事故所受頸椎傷勢持續接受治療,於107年3月間因 身體極度不適,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 綜合醫院)進行檢查,並於107年5月1日於前開醫院進行第 三、四、五頸椎椎盤切除、人工骨籠置入及活動性人工關節 置入手術,亦持續接受治療,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導致神 經壓迫、暈眩及高度平衡感失衡,經醫生於000年00月00日 認定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前開 傷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項目第2-3項次之第3級 失能,故於112年11月3日持記載有前開傷情之診斷證明書向 被告請求第3級失能給付保險金與前已給付第7級失能給付保 險金之差額,惟經被告以不符合第3級失能及縱然符合亦罹 於時效等理由拒絕給付。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11條第1 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2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第3級失能給付保險金105萬元與前已給付第7級失能 給付保險金55萬元之差額50萬元(計算式105萬元-55萬元=5 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阮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失 能等級,且原告肌力仍有5分,難認已達3級失能。又縱認原 告失能等級已達3級,然原告手術時間為107年5月,殊難想 像於5年後失能等級症狀方固定,且經函詢阮綜合醫院原告 症狀於107年即已固定,原告於112年方請求伊給付第3級失 能給付保險金與前已給付第7級失能給付保險金之差額50萬 元,應認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8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西路 口,與被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戶發生系爭事故,致 原告頸椎受傷,該保戶有過失。被告於99年9月15日、100年 9月30日給付原告醫療費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項目 第2-4項次之第7級失能給付。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頸椎傷 勢,於107年5月1日在阮綜合醫院進行第三、四、五頸椎椎 盤切除、人工骨籠置入及活動性人工關節置入手術。原告於 112年11月3日持向被告請求第3級失能給付保險金與前已給 付第7級失能給付保險金之差額,惟經被告以不符合第3級失 能及縱然符合亦罹於時效等理由拒絕給付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事故發生時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阮綜合醫院 112年10月25日、113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客戶服務 一部113年1月10日拒絕理賠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5 、39至40頁),被告就前開事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 ,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 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 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 前段、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 法第65條前段規定,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以及民法第12 8條所規定之「可行使時」均係指權利人行使請求權,客觀 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 行使無關(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75年台上字第 20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固提出阮綜合醫院112年10月25日、113年1月19日診斷證 明書,並據以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頸部傷勢、外傷,持續 於107年5月1日在阮綜合醫院進行第三、四、五頸椎椎盤切 除、人工骨籠置入及活動性人工關節置入手術,後亦持續接 受治療,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導致神經壓迫、暈眩及高度 平衡感失衡,經醫生於000年00月00日方認定中樞系統遺存 顯著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阮綜 合醫院原告於107年5月1日所進行之手術後,所遺中樞系統 遺存顯著障害之症狀係何時固定、後續治療為何,經阮綜合 醫院於113年5月13日函覆:⒈原告於107年11月6日門診後症 狀始固定;⒉該次門診前後原告所服用藥物相似,主要為B群 和復健治療為主;⒊症狀固定以治療後6個月之臨床徵狀為主 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應認定原告 於107年11月6日就自身所遺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即已 固定,且卷內亦無原告於客觀法律上不得向被告得請求保險 給付之證據,是原告自107年11月6日後即可向被告請求保險 給付,卻遲於112年11月3日方向被告請求給付,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另縱原告確有於107年11月後持續追蹤復 健,亦不影響時效之起算時間。是本件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失能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並為時效之抗辯拒絕 給付,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又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㈣至原告固以不具醫療專業,無從判斷原告失能等級為何,直 至112年10月25日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後方知失能等級已 達3級,應由該時起算時效,並抗辯未罹於時效云云。然依 前揭之旨,不論係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規定之「得為請求之 日」抑或民法第128條所規定之「可行使時」,均指客觀上 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 使無關,所謂法律上障礙係指因法律規定致其行使權利有障 礙(例如假扣押或假處分)而言,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有何客 觀法律上不得請求給付之障礙。且依前述阮綜合醫院於113 年5月13日函覆可悉,原告所遺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之症 狀於107年11月間即已固定,且其後迄今所用藥物及治療均 相同,誠難認原告於107年11月間尚不知自身中樞系統受有 損害。而原告損害究竟係幾級失能、被告應否理賠及理賠範 圍等事項,本為提出請求後由雙方或法院進行認定之事項, 縱被告係於受理原告之理賠申請後之相當時日始為拒絕理賠 通知,然原告本仍得於時效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以中斷 時效,尚難以原告尚無法知悉失能等級而逕自認定原告之請 求權有客觀上具有法律上障礙而不得行使之情形。從而,原 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V-113-鳳保險簡-3-20241226-1

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0○○○○○○○) 義務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6月間之某 日起,加入由不詳真實身分、綽號「岩展-湯-紅綠鯉魚」、 「岩展-湯-彩鯉魚」、「湯豪周」、「CC忍者龜3460」等成 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依上述組織不詳成員 之指示,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或至面交現場監控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其與上述組織內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上述組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廣告及LINE聯 繫賴昱全,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操作買賣及繳交儲值 金可獲利等語,致賴昱全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8日11時 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太華門市前, 在賴昱全所駕駛之車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 予上述組織指派之面交車手陳建志(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嗣陳建志取得該筆款項,並依 上述組織之某成員指示,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與 成功路口之停車場內車輛旁後,再由陳平依上述組織某成員 之指示,取走該筆款項並轉交予其他上述組織之成員,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平並因而取得2 ,000元之報酬。  ㈡上述組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起,透過臉書廣告及LINE 聯繫楊明龍,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操作買賣手法及繳 交儲值金可獲利等語,致楊明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9 日起至同年4月17日間,共6次陸續將資金交付予上述組織所 指派之取款車手(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無證據證明與陳平有 關),因楊明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上述組織之不詳成 員持續向楊明龍發送訊息,佯稱:要解除遭凍結之投資款, 需再次繳付款項1,100萬元等語,並約定於113年6月20日1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室,向楊明龍當面收取1, 100萬元,復指派陳平、黃冠丞(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前往上址辦公室周遭探勘地形,及監 控面交取款情形。陳平即於收取上述組織所給予之1,000元 報酬後,依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起到上址辦公室及楠梓加工 區周邊道路探勘地形,並查看現場有無警員或異狀,再回報 予上述組織之聯繫群組,以使後續面交車手能遂行取款之目 的。嗣陳建志依上述組織某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14分許 ,至上址辦公室,向楊明龍收取資金1,100萬元後,旋為警 當場逮捕,經警在陳建志所拉提之手提箱內查扣現金1,100 萬元,未順利得手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嗣經 警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陳平之犯行,並另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前逮捕黃冠丞。 二、案經賴昱全、楊明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院以下所援引 被告陳平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 罪名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原金 訴卷第94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 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 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9頁;偵卷第13至18、105至113、1 25至129;聲羈卷第19至24頁;原金訴卷第19至22、87至97 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建志(警卷第92至99頁;偵卷第49至 52頁)、黃冠丞(警卷第136至150頁;偵卷第87至89頁)、 張柏翰(偵卷第117至119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相符,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明龍(警卷第175至191頁;偵卷第69至71 頁)、賴昱全(警卷第195至197頁;偵卷第61至63頁)、證 人李沛汶(警卷第60至67頁;偵卷第19至21頁)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警卷第88至91頁)、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建志之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1至134頁)、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冠 丞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4至174頁)、被告之手機 畫面擷圖(警卷第25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偵卷第99至103頁)、付款收據(警卷第198至202頁 )、被告移動路線圖(警卷第73至77頁)、緯城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專案計畫協議書(偵卷第79頁)、公庫送款回單(偵 卷第75至77、81至83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52至56、 57至59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法律適用分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參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及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 且本案尚無因被告之自白而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查 獲其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 1月7日函文存卷可憑(原金訴卷第183頁),被告同時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輕規定,然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定,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經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為整體 比較,被告依修正後規定所減得之最高處斷刑,較修正前規 定所減得者為輕,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此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罰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所涉加重詐欺罪均自白坦承,並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利 於被告,自應予適用。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建志、黃冠丞參與上述 組織,並依不詳身分之成員指示從事本案犯行,可認上訴組 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上述組織係以向具系統性之 手法,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犯罪方式具有條理且分工精 細,並有賴成員間緊密聯繫以完成詐欺取財,自須投入相當 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上述組 織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 織並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取財物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上述組織,並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取財、洗錢等 行為間高度重合,又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揭說明,應以一 行為論處。是其就前揭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應從 重分別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即不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㈤被告就前揭犯行,各與共同被告陳建志、黃冠丞(犯罪事實 一、㈡)及上述組織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各次犯行,並將所收取 共3,000元之犯罪所得繳回(原金訴卷第210頁),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就犯罪事實 一、㈡已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 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等節,因依想像競合犯從重以論處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此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取財,猶無視政府屢次宣導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政令,參與上述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動 機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分別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之參與情 節,致告訴人賴昱全蒙受300萬元之損害,嗣與告訴人賴昱 全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原金訴卷第147至1 48頁),及幸為警查獲而未得手告訴人楊明龍之財物等情節 ;又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原金訴卷第15頁),及其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後態度; 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等 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金訴卷第1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 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 衡,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前揭犯行之不法與罪責 內涵,遂不予併科罰金刑。另本於罪責相當及限制加重原則 ,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所 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 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 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辯護人雖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 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惟衡酌被 告無視政府屢次多方之打詐及防制洗錢宣導,率爾加入上述 組織,受不詳成員指示,先後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2度參 與詐欺犯罪,助長猖獗之詐欺犯罪風氣,幸因告訴人楊明龍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終為警查獲;兼衡以其取得並轉交告訴 人賴昱全受詐之300萬元款項,又欲確保上述組織順利取得 告訴人楊明龍約定交付之1,100萬元款項,而前往擔任監控 手,其犯罪之實害與情節非屬輕微,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 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是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各獲得2, 000元、1,000元之報酬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原金訴卷第91頁),並據被告繳回在案,前已敘及, 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而應追徵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節,可知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被告 已將所取得告訴人賴昱全之款項300萬元,交付予上述組織 之不詳成員,尚無查獲其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25

CTDM-113-原金訴-3-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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