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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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 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 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4號   被   告 陳宗林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林於民國113年4月29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與壯圍鄉000○○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 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 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日間 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穿越 路口。適有陳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 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2車發生碰撞,陳志豪人車倒地,致陳志豪受有右手橈骨 遠端粉碎性骨折、左手和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陳宗林於 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 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 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失,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5

ILDM-113-交簡-586-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豪(下稱被告)於刑事上 訴狀所載,係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其既未明示上訴僅就原 判決之一部為之,故應認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 院卷15-21頁),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本院已於民國113年 11月19日將本院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9時55分之審判程序傳 票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項、第2項),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先前陳報之 居所,且卷查被告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2紙、戶役政系統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 出入監簡列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存卷可參(本院卷67、 73-76、81-85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犯罪事實 (民國112年8月30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同年月9月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屬累 犯,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就被告上訴意旨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本有成癮性、反覆性及延續性 ,被告距離先前施用毒品甚久,且與前次施用毒品之次數、 數量均不相同,原審判決以累犯加重為不當,且量刑過重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2.經查,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 (等)判決對被告判決有期徒刑6月、2月、7月、6月,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誤載為 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惟此無礙結論),其中經宣告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被告上訴 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752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 理,其餘經宣告之罪刑未經上訴而確定,並於110年3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42-43頁)。③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其所犯 上開案件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屬施用毒品類 型,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危害法益相同, 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改善,猶一再施用毒品,亦可認其 對於法秩序漠然,刑罰之反應力尚待加強,其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而過苛之處,故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徒憑前詞爭執,為無理 由。  ㈡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 期徒刑8月、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此外,原審於被告均構成 累犯而須加重之犯罪,於各該處斷刑7月至7年6月間、3月至 4年6月間,分別選擇相對較輕之刑度8月、4月,益見原審量 刑並未過苛,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杰 被   告 陳志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豪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之2居 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12年9月2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號)、有關服用Brown Mixture鴉片製劑後嗎啡、可 待因尿液代謝之論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17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 被告上揭前科及其先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等情後,認其就本 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PHM-113-上易-1977-202501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志豪於111年7月29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 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 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 ,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 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1、本金債權:新臺幣199,6 18元整。2、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 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九 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978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0月1日起,以本金新臺 幣199,618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 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 一十二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3、帳務管理費 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 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 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 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證物名稱及件數:1、額 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2、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 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0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9618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KSDV-114-司促-600-202501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 1年3月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 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 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 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115,228元,及其中本金109,268 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 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 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KSDV-114-司促-588-2025011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誌豪 債 務 人 黃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5,501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期前循環利息4,387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07

MLDV-114-司促-167-2025010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951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59-202501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52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誌豪 債 務 人 劉珮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336元,及自民國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違約金295元及期前利息798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02

MLDV-113-司促-8852-2025010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被上訴人 蔡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又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 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 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以29年上字第35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被上 訴人未依契約約定交付租賃物之全部使用範圍供其使用,致 其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詐欺情事(本院卷第9 、42、45、110、131至132頁),而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 並已就此部分進行為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出租給上訴人,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㈡惟在該租約期間,被上訴人未依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將系爭 房屋之全部使用範圍供上訴人使用,及協助上訴人辦理營業 登記,上訴人嗣發現被上訴人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授權 即簽立系爭租約,嗣尚有篡改房屋租賃契約內容,將承租範 圍中之「垂楊路563號全部」刪除,而有偽造文書及詐欺情 事,致上訴人受有財產及營業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項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積欠租金都未繳納,其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均被駁回 ,於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時,並無約定辦理商業登記,係於11 2年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商業登記時,被上訴人 有提供協助,而另行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僅供其辦理 營業登記使用,惟因其中一共有人已失聯多年,而無法覓著 該共有人簽章而無法辦理,並未有兩份租賃契約。  ㈡又上訴人承租範圍於簽立時已說明樓上不能居住,及隔壁已 有人居住,因此被上訴人當場就將契約內之「全部」劃掉, 何況若租賃範圍包括全部,則租金不會僅有1萬餘元等語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 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房屋之全部使用範圍供上訴人使用,並 協助上訴人辦理營業登記,致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上之損害 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就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有協同辦理營業登記義務、交付約定系爭房屋全 部供上訴人使用,及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詐欺等,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院前辦理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原審112年度嘉簡字第561號 )兩造間遷讓系爭房屋事件(下稱前案),兩造係於109年12月 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甲租約),租約記載租賃標的物 為嘉義市○○路000號(原載全部,但塗掉全部)、租賃期間 為自110年1月1日起到116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 、押租金24,000元;及上訴人(即前案被告)於前案原審另抗 辯兩造於109年12月5日有另外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上面記載 租金為每月1萬元(下稱乙租約),並提出乙租約為證(前案原 審卷第53至59頁)。但為被上訴人即前案原告所否認,並主 張乙租約是112年4月為配合上訴人申請營業登記始簽立等語 ,上訴人並自承是到112年才去辦理商業登記等語(前案原審 卷第113頁),並經審認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只是為了配合上 訴人辦理商業登記,才在112年書立乙租約,並無以此作為 租約內容之意思,與卷內事證較為相符,而可為採認等事實 判決確定在案,復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甲租約為證(前案原 審卷第8至11頁),而兩造均未爭執其簽名之真正,可信兩造 所簽立系爭甲租約為真正,並有前述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95至100、141至151頁)。再參以前述甲、乙租約 簽立或製作過程之事項,為兩造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經前 案訴訟審認及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前述 訴訟資料,並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 決就前述爭點所為判斷,且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可 認於本件發生爭點效,上訴人亦不得就此部分之事實再為爭 執。準此,可認甲租約始為兩造為承租系爭房屋所實際簽立 之租賃契約,並有效成立,乙租約僅為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 辦理商業登記之行政事宜所書立,並無以此作為租約內容之 意思,應可採認。  ⒉又本院細繹甲契約及上訴人提出本院卷附之乙租約內容,兩 造所簽立有效之甲租約及上訴人提出之乙租約約定內容,均 未載明被上訴人有協同辦理商業登記之義務,此有租賃契約 影本2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0至53、67至73頁、前案原審 卷第8至11頁),而上訴人並自承是到112年才去辦理商業登 記等語(前案原審卷第113頁),核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 辯情節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實其說法,此部 分主張自難採信。  ㈡又上訴人主張依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其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 之權利,並提出乙租約為證。惟查:  ⒈兩造於109年12月5日共同簽立甲租約,租約記載租賃標的物 為嘉義市○○路000號(原載全部,但塗掉全部),而甲租約 為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所實際簽立之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 乙租約僅為配合辦理商業登記之行政事宜所書立,並無以此 作為租約內容之意思,已詳見前述。又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之範圍及簽立租賃契約有無詐騙、偽造文書等節,已經前 案審認結果,並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僅為門牌號 碼嘉義市○○路000號(下稱563號)其中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 館」招牌房屋,而不包括563號其中貼有「一茶工房」招牌 房屋,上訴人主張甲租約之租賃房屋為563號全部,自無可 採,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前述前案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39至151頁)。  ⒉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前依甲租約之租賃關係,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之訴, 既經前案審認甲租約有效成立,並無詐騙、偽造文書等情, 而為全部勝訴判決且告確定,則上訴人其於本件訴訟就兩造 租賃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前述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所 持理由與前案亦屬相同,並已於前案提出,自仍應受前案既 判力及爭點效原則之拘束。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亦不得就此部分之事實再為爭執。何況,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有背信、偽造文書、詐欺等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16號、112年度偵字第11758號、112 年度偵字第15018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7848號、 第8989號、第8987號、第12910號、第10016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113年9月6日嘉檢松冬113 他1476字第1139027082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2011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16號處分書 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84頁)。均核與被上訴人所 為抗辯情節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實其說法, 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㈢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前述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上訴人請求 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44號案件筆錄、 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61號判決審判期間之光碟等,經審酌 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或認有調取之必要,不逐一論 ,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02

CYDV-113-簡上-91-2025010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二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陳政宏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六萬三千二 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三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 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 陳政宏、陳志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 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 一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於每月二十一日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六三機動 計算,第一年利率調降百分之一‧四七,期間屆滿後回復 原約定之利率約定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 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陳政宏、陳志豪所保證之債務 ,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陳政宏、陳志豪當即負責,立 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陳 政宏、陳志豪求償;嗣後兩造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簽 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一一二年七月起至一一三年 六月止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一一三年七月起依剩餘 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共積欠六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三 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 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 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陳政宏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志豪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希望有協調空間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為證(見卷第十七至 四三、六三、七一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陳志豪所不爭 執,被告公司、陳政宏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31

TPDV-113-重訴-1104-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告訴人謝翊婕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黃俊 豪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各1 份暨該2人之報案資料」,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 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是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 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於該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各2次(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自白犯行且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對本案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有上述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謝 翊婕、黃俊豪2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害,此有本院1 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72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黃俊 豪簽立之和解書(名稱記載為「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憑(約定賠償之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 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並有維持其社會聯繫之正向功能,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令 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如附表 所示之各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方式(即被告與各該告訴人約定 之賠償條件)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已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有因而獲取報 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 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提領一空,被告對 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 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上述款項並無處 分權限,亦非其所有,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 、追繳,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然查金 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提款 卡外,尚包含交易資料、雙方特約之功能等,難認均屬於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宜由金 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難再 利用供匯款之用,又縱使註銷該帳戶帳號,被告亦可另行申 辦帳戶,是沒收上開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即 被害人 被告應履行之條件 (即被告與各告訴人約定之賠償內容) 備 註 1 謝翊婕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翊婕2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謝翊婕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明細見右列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7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2 黃俊豪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俊豪2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俊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明細見右列和解書)。 被告與告訴人黃俊豪簽立之和解書(名稱記載為「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4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麗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涉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麗麗」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之上開華南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 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地點 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9分、新北市○○區○○○道0段0號宏匯廣場1樓南側手扶梯第241櫃16號置物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翊婕 113年1月10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0日17時16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2 黃俊豪 113年1月10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0日16時54分 113年1月10日16時58分 113年1月10日16時59分 3萬元 1萬元 8,000元 華南帳戶

2024-12-31

PCDM-113-金訴-121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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