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
7號、第9388號、第9389號、第10113號、第10114號、第10115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押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宗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上旬某日
,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外務部-Lin」、「白白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蔡宗翰負責依犯罪組織之指示,向
被害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由犯罪組
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美君-資訊社團」、
「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向林○忠(名籍詳卷)佯稱:下載
「大隱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忠陷入錯誤,約定於
113年7月8日1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高鐵大道之交
岔路口,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蔡宗翰
則依「外務部-Lin」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大
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
偽造之大隱公司、劉浩榮印文各1枚)及大隱公司外派員「
劉浩榮」識別證,再於上揭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識
別證,向林○忠佯稱伊為大隱公司外派員云云,林○忠因而交
付5,500,000元與蔡宗翰,蔡宗翰復交付林○忠上揭偽造之公
庫送款回單,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公司、劉浩榮。蔡宗翰再依
「外務部-Lin」之指示,將5,500,000元放置在「台灣高速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之廁所,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蔡宗翰因而獲取報酬5,000元。
二、案經林○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蔡宗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婷、黃天賜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於偵查
之證述;(四)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還款
收據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回覆資訊摘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銀
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黃金存摺、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
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擷
取報告;(五)照片(含對話紀錄、識別證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蔡宗翰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蔡宗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私、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辯護人固以被告應非「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認無須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云云,資為辯護,惟參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起
訴書,被告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成員均與本案不同,
無法逕認定被告前案參與犯罪組織即為本案犯罪組織,是辯
護意旨難以採擇。公訴意旨固未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經敘明,本院仍應併予審理。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識別
證後進而行使,偽造印文、特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特種、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宗翰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贓證物品保
管單存卷可考,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已有
前揭刑之減輕,自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蔡宗翰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末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惟本院
既非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合,自無
法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宗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獲得報酬5,000元,此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一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固偽造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劉浩榮印文各1枚,惟已交付告訴人林○忠,而告訴人已知該印文為詐術,應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21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金訴-716-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