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渟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064號、第18790號、第19858號、第
19859號、第1986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3089號、第30562號、第32784號、第33919號),
提起上訴,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700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渟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本院
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渟萱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但至
今尚未與告訴人詹勲明、王興宇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此情
,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
2年,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
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
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7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與第一審犯
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
,是本案檢察官雖僅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仍於本案審理範圍,
應一併審理並作為原審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
二、本院判決內容:
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論罪科刑部
分以外之理由(如「本院附件一」所示),另補充、更正及
刪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⒈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
⑴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6行「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某
時」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第8行
補充:「,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⑵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第4至5行「Andrew Kwa」
應更正為「Andrew Kwan」。
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詐欺方式」欄第6行「Nagra」應更正為
「YP Nagra」。
⑷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111年11月17日晚間中
午12時9分許」、「111年11月17日晚間中午12時11分許」、
「111年11月17日晚間中午12時23分許」分別更正為「111年
11月17日中午12時9分許」、「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1分
許」、「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許」。
⒉補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邱渟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周翰穎」,向劉建園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等
語,致劉建園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7分匯
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⒊更正證據: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證據清單」欄第3至4行「偵
字第23089號卷第53-68頁」應更正為「偵23089號卷第53-59
頁」。
⒋補充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002號卷第23至33
頁)。
⑵告訴人劉建園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7002號卷
第49至79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002號卷第83至84頁)
⑷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6
1至465頁)。
⑸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4、
170至171頁)。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又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提領或轉帳,而未能達到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
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轉匯,是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
未遂。
⒊是核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至9及
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㈠、⒉所補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
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審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雖使其分別如原審附表編號8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
,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⒌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人及告
訴人劉建園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
斷。
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
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紀怡伶支付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損害賠
償,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7002號移送併案審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另與告訴人王興宇、劉建園達成和解及調解,有和解書及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99、105至106頁),是本案事實及量刑之基礎皆有所
變動,原審皆未及審酌,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加以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吳佳紋、張湘屏、鄭佳綺、姜詠翔、
白心慧、劉建園,及被害人紀怡伶、王興宇等達成調解或和
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簡卷
第67至68、81至82頁;金簡上卷第99、105至106頁),然尚
未與被害人陳怡秀、告訴人詹勲明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吳佳紋及其告訴代理
人、白心慧、張湘屏、姜詠翔、劉建園、被害人紀怡伶、王
興宇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卷第74至75、86頁;金簡
上卷第96、17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1頁)、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
犯行,且與告訴人吳佳紋、張湘屏、鄭佳綺、姜詠翔、白心
慧、劉建園,被害人紀怡伶、王興宇等達成調解,且除被害
人紀怡伶、告訴人劉建園外,其餘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調
解金額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被告提出
之還款明細及匯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審金簡卷第67至68、81至82頁;金簡上卷第99、105、153
、173至175、185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悟之心。又按緩刑為
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
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和
解尚非唯一考量因素,是縱本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詹明勳、
被害人陳怡秀達成調解或和解,然本院綜合上情,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表
示願賠償調解內容,且於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告訴
人吳佳紋、張湘屏、鄭佳綺、姜詠翔、白心慧,被害人王興
宇部分均已賠償完畢,惟斟酌被害人紀怡伶、告訴人劉建園
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支付被害人紀怡伶、告
訴人劉建園如本院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⒋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100元等情,雖為被告
於原審所是認,係屬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本案被告
既已與上開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如數給付,
已如前述,若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玫君、李家豪、孫瑋彤
、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蓉、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件一: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5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附件二:緩刑負擔條件
緩刑負擔條件 一、邱渟萱應賠償紀怡伶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千元,餘款於113年2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邱渟萱應賠償劉建園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113年7月12日給付5萬元,餘款於113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TYDM-113-金簡上-5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