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穎

共找到 244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陳俊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俊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陳俊源現籍設臺中市 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無法得 知其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23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 三、經查,相對人陳俊源現籍設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聲 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 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 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26

TCDV-113-司聲-2095-202412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9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吳素愛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相對人陳祥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對相對人吳素愛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 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725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 資料,惟至該案執行終結前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 ,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 敘明。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 人陳祥鈺、吳素愛強制執行,惟相對人陳祥鈺已於96年8月7 日死亡且無聲請執行標的。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 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另查本 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三人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KSDV-113-司執-157993-202412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吳遠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郵寄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惟 相對人業已出境並經遷出戶籍,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   、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 107年9月25日即已出境,並於109年10月27日為遷出登記, 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及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 處所,洵堪認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24

TPDV-113-司聲-1513-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8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關 係 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證字第10244號)為 被繼承人蘇林秀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林秀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林秀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蘇林秀菊間尚債權 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59號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 林秀菊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張育瑋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通知張育瑋律師表 示意見結果,張育瑋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張育瑋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經審酌張育瑋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實際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 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 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 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 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4

TNDV-113-司繼-4082-202412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余惠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村路0號寄發如附件所示之通 知書,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退回」 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退回信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 第35517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 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23

TCDV-113-司聲-2029-20241223-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03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陳韻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672元,及自民國 9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23

HLDV-113-司促-6003-20241223-3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楊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 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出境,並於109年3月23 日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及本院桃園簡易庭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由此可知, 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1

TYEV-113-桃司簡聲-181-202412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2320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利國財 0000000000000000 周鳳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周鳳美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國財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該 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2-20

PCDV-113-司執-202320-20241220-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民即張育民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民即張育民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購買土地向銀行貸款,又投資父親 養鵝畜牧場之資金需求而借貸,然養鵝畜牧場多年有小病毒 、疾病、野狗困擾,一直虧損,又遇2次禽流,鵝死亡約9成 ,其他全面撲殺,投資失敗,土地亦遭拍賣,仍無法清償債 務,利滾利下,致無法清償債務。在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鈞 院聲請調解,因聲請人債務龐大無法負擔協商方案,以致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投保證明、保險費繳費記錄明細表 、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 單、南山人壽保單明細表及解約金一覽表、凱基人壽保險單 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等為證,應堪採認。 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新臺 幣(下同)13,188,368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除債權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其餘債權人陳報債權 總額為13,191,994元),且聲請人目前與83歲父親、80歲母 親同住,常年照護中度身障長照需要等級為7級患有巴金森 氏症及乾癬之父親,需全時在家照護,導致無法出外工作, 聲請人母親因患有免疫引起之乾燥症,膝蓋、脊椎都面臨考 慮開刀問題,亦需聲請人照顧,聲請人生活費用均由家裡支 出,聲請人父母除老農津貼外,另有養老金,故聲請人父母 每月固定給付聲請人現金2,000元基本零用金。又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7,076元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 元,尚無法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難認聲請人得 以負擔還款金額,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 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 件等情,應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0

CYDV-113-消債清-32-202412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7813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雪娥 債 務 人 張國良(歿)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張雪娥之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權人對債務人張國良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規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 張雪娥部分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等均非 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前開法院。又債務人 張國良早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之112年3月29日死亡,有卷附 內政部戶政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本件債務人張 國良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 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2024-12-19

PCDV-113-司執-197813-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