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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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緝字第 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廷祐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廷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於被告另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5-01-15

KSDM-113-審交訴-314-20250115-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廷祐明知其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仍於 民國111年9月11日1時28分許,駕駛蕭雨霏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華路與五甲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 ,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宋政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鳳 山區五甲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宋政諺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血腫、內出血疑血管損 傷、頭部外傷併頭骨骨及硬腦膜下出血、氣顱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審政諺於本 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處理,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5-01-15

KSDM-113-審交訴-314-20250115-2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軍偵字 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5-01-14

KSDM-113-審侵訴-48-2025011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96號 原 告 康哲偉 被 告 張文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5-01-13

KSDM-113-審附民-1496-20250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5行「前因違反兵役條例、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7年2月,上 開案件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其於民國11 0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2年10月15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部分刪除。  2.第8至9行「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時前某日」部分,應補 充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4月12日14時前某日」。  3.倒數第2至3行「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嗣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出,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張文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111頁) 。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轉出,見警卷第73-87頁)。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二)經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行為時法);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裁判時法),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  3.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新法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前後相較,新法另有「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規定,要件顯然趨於嚴格。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 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刑法上之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5.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而下修其宣告刑之上限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則量刑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被告 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則為 「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6.是本案經上開綜合比較及說明,裁判時法即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附件所示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附件所示之被害人,並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違反兵役條例、詐欺、偽造文書及強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7年2 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10年8月27日假 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惟被告上開假釋已遭撤銷,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 見審金訴卷第11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公訴人亦 當庭陳稱被告假釋經撤銷,本件不主張構成累犯等語(見審 金訴卷第113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誤認,併予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帳號及 密碼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 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 、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審金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供稱提供本件帳號資料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 件所示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 匯入之款項,業遭該實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有金融機構聯防機通報單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73-87頁),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 ,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8號   被   告 張文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現借提至臺中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瑄前因違反兵役條例、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7年2月,上開案 件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其於民國110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2年10月15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現今詐欺集團 猖獗,不法分子往往使用他人申辦之購物網站帳戶作為犯案 工具,而得預見若隨意將個人名下之購物網站帳戶提供予來 路不明之人,有幫助該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危險,仍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時許前某日,先將其向淘寶購物網站 (下稱淘寶)註冊之電支會員「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 案淘寶帳號)綁定玉山銀行電子支付,作為在淘寶購物之付 款方式,復在其高雄市七賢路住處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 本案淘寶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人, 使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淘寶帳號作 為取得玉山銀行交易所生成虛擬帳號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淘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7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康哲偉訛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 過「XVMCRYPTO」外幣網站,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康哲偉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玉山銀行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於網路交易時隨機生成 供消費者付款,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康哲偉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哲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淘寶帳號,並將該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Telegram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人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淘寶帳號我是要在淘寶上買東西,但是後來因為在通緝中沒有什麼可以買,所以我後續沒有買到東西,我後來在Telegram賺錢交流群組認識一個人, 他跟我說將本案淘寶帳號先借給他,他要買東西下單,我沒有想那麼多,才提供本案淘寶帳號給對方使用等語。 2 告訴人康哲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康哲偉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3 ⑴本案淘寶帳號認證及廠商訂單明細資料各1份 ⑵玉山商業銀行函復資料1份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淘寶帳號確由被告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驗證後申設,且本案淘寶帳號綁定玉山銀行電子支付帳號後未滿3個小時,旋遭充作詐欺、洗錢工具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 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佐其詞,則其上開所辯是否確與實情 相符,而無杜撰或憑空虛捏事實乙情,已非無疑。又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暱稱不詳之人在現實 生活中不僅從未碰面,且被告對其個人資訊,甚至暱稱一無 所知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不詳之人毫無「信任基礎或情誼」 可言,於此情形下,衡諸常情,自難認其在得知對方欲透過 本案淘寶帳號進行交易時,豈會不心生警惕、抱持懷疑,甚 且與該人攀談、旁敲側擊藉以確認其真實身分,何以被告僅 會觀其通訊軟體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查證下,即貿 然、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用 表徵之本案淘寶帳號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而未詳實核對該 人真實身分,顯見被告提供本案淘寶帳號予對方使用之際, 顯係抱持無所謂之容任心態,況本案淘寶帳號綁定玉山銀行 電子支付帳號後未滿3個小時,旋遭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顯與被告辯稱本案淘寶帳號是其辦來要購物使用等語相齟齬 ,是其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難採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淘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 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1-13

KSDM-114-金簡-72-20250113-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永烽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永烽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永烽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年近66歲,中度殘障,行 動不便,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政府補助約新臺幣16,000元 ,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280,000元,前 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產清單、所 得及收入清單、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814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臺中市大肚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存摺 影本、保險單資料、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收據等為證,並 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81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 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3

TCDV-113-消債清-117-20250113-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采瑄即葉麗卿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200元。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1-09

TCDV-113-消債補-763-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侯億鴻 陳惠玲即陳泳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債務人侯億鴻前就讀修平 科技大學進修部時,邀債務人陳惠玲即陳泳瀠為其連帶保證 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二筆,金額92,804元整,約定應 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 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惟債務人侯億鴻 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 今尚欠本金47,394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 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 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陳惠玲即陳泳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 ,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及第五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釋明文件: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7

TCDV-114-司促-654-20250107-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王明珍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1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10號事件受 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 06161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 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2025-01-03

TCDV-114-消債全-2-2025010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韋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日騰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 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75號   被   告 林韋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中山二路與四維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許日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 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許日騰之機車倒地後向前滑行 再與停等紅燈、由王沛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日騰受有右手肘5x6公分擦挫傷、 左手背1x1公分、左腰10x12公分擦挫傷、左膝3x1公分、1x1 公分、3x1公分、2x1公分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日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許日騰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林韋宏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許日騰無肇事因素,王沛淳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三愛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許日騰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02

KSDM-113-審交易-130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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