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愷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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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46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建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戴斌峰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114年度桃簡字第146號裁定提 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4-桃簡-146-20250307-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08號 原 告 呂學怡 被 告 阮慶維(NGUYEN KHANH D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1808-2025022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鄭季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審 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6,120元(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下午4時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桃園區慈文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慈文路與永安路口 時,因轉彎車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 簡淑芬所有、訴外人周稚儒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直 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32,375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 21,875元、零件費用10,50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 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23,028元,扣除原告承保車輛駕 駛人應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16,120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肇事車輛為轉彎車, 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將系爭車輛停於機車停等區,占用機車駕 駛人等候燈號停止區域,致使肇事車輛只能停等於機車停等 區右側,綠燈號誌燈亮時,肇事車輛已經開啟左轉方向燈, 起步往前行駛準備左轉,而系爭車輛當時並未起步停在原地 ,而於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正要左轉時,系爭車輛起步直行於 肇事車輛後方以車頭撞擊肇事車輛車尾,始生系爭事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 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3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18頁及卷附光碟)。 且被告就其為轉彎車而與系爭車輛碰撞乙節亦不爭執(本院 卷第36頁、第41至4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件依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及卷附之現場光碟及被告所述,肇 事車輛確為轉彎車,且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有 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證,應堪認定,又本件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一、甲○○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型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同向 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與本院前揭認定相 同,此有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下稱系爭 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4至65頁反面),且原告已給付賠償 金額予簡淑芬,原告代位簡淑芬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2,375元,包括零 件費用10,5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1,875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為證(本院卷第5頁、第8 至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6 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4日,已使用4年1 0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7頁)。則其零件費 用10,50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1,875元後,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3,028元(計算式:1,153元+21,875 元=23,028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系爭車 輛駕駛周稚儒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鑑定意見 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64至65頁反面),且為原告不爭執 (本院卷第73頁反面),堪認周稚儒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 撞肇事車輛,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則原 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 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120元(計算 式:23,028元×70%=16,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 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4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含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原告墊付之鑑定費用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00×0.369=3,8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00-3,875=6,625 第2年折舊值    6,625×0.369=2,4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25-2,445=4,180 第3年折舊值    4,180×0.369=1,5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80-1,542=2,638 第4年折舊值    2,638×0.369=9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38-973=1,665 第5年折舊值    1,665×0.369×(10/12)=5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65-512=1,15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保險小-37-20250227-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朱金忠 代 理 人 蘇俊憲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1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5 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7047號)執行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9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公園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金額新臺幣 188,29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322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相對人與聲請人間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 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704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園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款之執行程 序,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322號受理在案,為免受有 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郵局 帳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郵局帳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 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又 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等6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期間所生 之利息損失為度。  ㈢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250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宜蘭地院92年度羅促 字第158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人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400元,及自民國 92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4年2月4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 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38,400元、至聲請停止執 行前一日之利息149,903元【計算式:38,400元×20%×(12+1 64/366)+38,400元×15%×(9+156/365)=149,90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316 元,共計189,619元。而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系爭 郵局帳戶存款金額為188,290元為等情,有相對人之強制執 行聲請狀及臺中公園路郵局民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佐,足見 聲請人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款金額低於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相對人因未續行執行不能即時受償所 受相當利息之損害,即應以系爭郵局帳戶存款金額188,290 元為計算依據。又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依系爭郵局帳戶存款之金額計算應核定為188,290 元,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審 酌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尚非繁雜,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 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 期間為3年10月。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即應為以系爭郵局帳戶存款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損失36,089元(計算式:188,290元×5%×3年10 月=36,089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6,100元 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7

TYEV-114-桃簡聲-18-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李沛縈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嵇儲仁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複代理人 曾聖平 方建捷 陳彥宸 劉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1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 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本 金為637,704元(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9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下僅稱路 名)往莊敬路2段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許,行經寶慶路 與南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注 意同向右側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遮輛),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 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84,879元、就醫車資1,445元、看護費用1 03,400元、營養補充品3,98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144,000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共637,70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7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鑑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 僅為肇事次因,原告應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就醫車資、營養補充品等部分均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另原告雖主張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然此部分並未提出薪資證明,應屬無據;又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右轉彎未注意同向右側車 輛並行間隔,致原告一時避煞不及遂釀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33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計程車資收據、電子發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0頁 、第44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190頁反面),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被 告未依規定行駛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營養補充品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並支出醫療費用84,879元、就醫車資1,445元、營養補 充品3,980元等,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收據與 電子發票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反 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住院5日不能自 理生活,需由他人照護,以及出院後共計6周需專人照護, 故請求被告給付47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03 ,400元(計算式:47×2,2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需 47日由他人看護,惟辯以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尚未逾一般 醫療院所看護費用之平均收費標準,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103,400元,核無不合,堪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六個月之 薪資損失,以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共受有薪資損失14 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0頁)。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未能提出實際受有薪 資損失之證明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8 歲,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可取得相當於基本工 資之收入,如僅以其無法就所從事工作提出證明即不予採信 ,於情實屬過苛,因認原告按基本工資請求其因系爭事故致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併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原告需休養半年無法工作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六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144,000元(計算式:24,000元×6=144,00 0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及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 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437,704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84,879元+就醫車資1,445元+營養補充品3,980元+薪資 損失14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固有前述未注意並行間隔之 過失,惟原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肇 事路段之際,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肇事車輛,並 評估是否減速煞停,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原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被告發生碰撞 ,肇生系爭事故,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均同此而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等語 (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76至17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未 能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有過失,然縱然被告有 此違規行為,然原告於偵訊中已自陳其並未注意肇事車輛是 否有顯示方向燈等語在卷,則肇事車輛是否於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原告是否可得注意,亦屬有疑,即難認係 屬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一,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佐被告另 有肇事原因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是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被告未 注意並行間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原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閃避,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為允當。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規定 按此比例減輕為131,311元(計算式:437,704元×30%=131,3 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3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本院卷第2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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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劉庭光 被 告 賴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9元,及其中新臺幣10,219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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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京澄靖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雅玲 訴訟代理人 賴淑慧 被 告 邱豊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0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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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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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52號 原 告 長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豪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陳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予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並不合 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7

TYEV-114-桃簡-5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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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94號 原 告 黃郁媁 被 告 林苡辰 訴訟代理人 林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169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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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428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何尚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鳴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310,555元(計 算式:本票金額10,000,000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310,555元=1 0,310,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97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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