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EV-112-桃簡-1979-20250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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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李沛縈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嵇儲仁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複代理人 曾聖平 方建捷 陳彥宸 劉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1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本金為637,704元(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9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下僅稱路名)往莊敬路2段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許,行經寶慶路與南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注意同向右側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遮輛),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4,879元、就醫車資1,445元、看護費用103,400元、營養補充品3,98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4,000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637,70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鑑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 僅為肇事次因,原告應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就醫車資、營養補充品等部分均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另原告雖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然此部分並未提出薪資證明,應屬無據;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右轉彎未注意同向右側車輛並行間隔,致原告一時避煞不及遂釀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33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收據、電子發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0頁、第44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反面),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未依規定行駛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營養補充品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84,879元、就醫車資1,445元、營養補充品3,980元等,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收據與電子發票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反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住院5日不能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照護,以及出院後共計6周需專人照護,故請求被告給付47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03,400元(計算式:47×2,2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需47日由他人看護,惟辯以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尚未逾一般醫療院所看護費用之平均收費標準,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3,400元,核無不合,堪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六個月之 薪資損失,以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共受有薪資損失14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頁)。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未能提出實際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8歲,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可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如僅以其無法就所從事工作提出證明即不予採信,於情實屬過苛,因認原告按基本工資請求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併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需休養半年無法工作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六個月之薪資損失共144,000元(計算式:24,000元×6=144,000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437,704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84,879元+就醫車資1,445元+營養補充品3,980元+薪資損失14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固有前述未注意並行間隔之過失,惟原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段之際,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肇事車輛,並評估是否減速煞停,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被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事故,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而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等語(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76至17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有過失,然縱然被告有此違規行為,然原告於偵訊中已自陳其並未注意肇事車輛是否有顯示方向燈等語在卷,則肇事車輛是否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原告是否可得注意,亦屬有疑,即難認係屬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一,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佐被告另有肇事原因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被告未注意並行間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閃避,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31,311元(計算式:437,704元×30%=131,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3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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