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振坤

共找到 104 筆結果(第 101-104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28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振坤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陳振坤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14

TCDV-113-司促-33288-202411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振坤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6時至17時許,在彰 化縣埔心鄉某址之工地,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2 段與建國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在員林市○○路0 段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29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振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 第4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5 1至53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65至67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曾有違背 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 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及其所 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CHDM-113-交簡-1499-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0號 原 告 陳雯琬 謝明智 賴仲秋 林家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鋒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二「應徵裁判 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陳 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 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 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 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 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 、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 振坤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賠償 其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被告各犯如附表一 「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 稽(附表一編號1至22被告請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 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書第192至193頁;附表一 編號23被告請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第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 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各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 告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3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李凱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原名:李意如) 5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0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1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6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7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1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陳雯琬 1,352,000元 14,464元 2 謝明智 7,700,000元 77,230元 3 賴仲秋 5,000,000元 50,500元 4 林家輝 744,000元 8,150元

2024-10-23

TPDV-113-金-150-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CUONG(中文譯名:陳文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99號、113年度偵字第3157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譯名:陳文強,下稱陳文強)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前某日,在FACEBOOK網站上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因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決有罪, 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陳文強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振 坤、林佳琪、簡孜融、洪婷婷、高桐麒、林宇相、黄聖皓等 7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二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二之帳戶;陳文強旋經 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4/17」)接受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Telegram暱稱「AN KHANG 79」指示,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帳戶內之金額,並將提 領取得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暱 稱「阿雄 HUNG」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陳振坤、林佳琪、簡 孜融、洪婷婷、高桐麒、林宇相、黄聖皓等人驚覺受騙報警 查辦,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振坤、林佳琪、簡孜融、洪婷婷等4人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查 (以上卷頁均詳見附表四所示),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經被告依 指示提領上開等款項,再經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 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 、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為限方能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 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 新舊法,以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員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由被告提領該 等贓款,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 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製 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 上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三所示帳戶,經分筆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 的,各次亦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此等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就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贓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 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已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所實際獲取之報酬(詳見 下述沒收部分),尚未經其自動繳交,是就被告所犯上開等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亦 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 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 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 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 責提領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掩 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害;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領取贓款之下 游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2439號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名均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 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 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略以:我於113年3月10日提領分得1000元,113 年3月11日好像領2000元等語(見27199偵卷第137頁),卷 內並無關於被告實際領取報酬之其他證據資料,應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而認此即為其113年3月10日、113年3 月11 日之 犯罪所得,依上開等規定,於其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科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113年3月12部分,被告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 據認定如上,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 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各次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以移工身分 合法入境後,因連續曠職已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內政 部移民署移民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在卷可稽(見27199 偵卷第9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逾期停留期間為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被告因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AN Khang 79」、「ma so」(即DANG HUU TANG ,中文姓名:鄧有增,越南籍,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015號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以每 日報酬2,000至3,000不等之代價,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因而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40號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判處罪刑,現並上訴中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查。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 揭另案起訴及判決案件所參與者,依其他犯罪組織成員使用 之Telegram暱稱觀之,應屬同一詐欺集團,卷內復無證據顯 示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犯罪組織,本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係同一犯罪組織。而被告僅有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其就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與前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既已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經另案判決, 業如前述,則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部分、附表三編號5部分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部分、附表三編號5部分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部分、附表三編號6部分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x 5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部分、附表三編號6至8部分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 6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6部分、附表三編號9部分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x 7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7部分、附表三編號10部分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x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號 1 陳振坤 (提告) 假投資,宣稱穩賺不賠、過程中參與活動可獲得彩金等。 113年3月10日21時45分許 2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林佳琪 (提告) 假投資,宣稱穩賺不賠、過程中參與活動可獲得彩金等。 113年3月11日17時28分許 1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簡孜融 (提告) 假投資,宣稱穩賺不賠、過程中參與活動可獲得彩金等。 113年3月11日16時45分許 5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洪婷婷 (提告) 假投資,佯稱黃金都在漲,現在投資肯定穩賺不賠,於出金時遭遇障礙。 113年3月12日17時23分許 1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高桐麒 (未提告) 假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無成功出金。 113年3月12日17時26分許 4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林宇相 (未提告)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3月12日17時42分許 1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黄聖皓 (未提告) 假投資(黃金),依指示操作,無成功出金。 113年3月12日 15時47分許 1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陳文強 113年3月10日21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鹿興店) 2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陳文強 113年3月10日2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沙鹿正德店) 2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陳文強 113年3月11日16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沙鹿東家店) 20,00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陳文強 113年3月11日16時52分許、16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智光店) 分兩筆提款共30,010元(以下編號4至9所示金額含手續費) (20,005元、10,00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陳文強 113年3月11日17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梧棲大人店) 20,00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陳文強 113年3月12日17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井中央店) 20,00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陳文強 113年3月12日1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井中央店) 20,00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陳文強 113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井中央店) 10,00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陳文強 113年3月12日17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津店) 10,00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 陳文強 113年3月12日17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龍井沙田店) 1,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99號卷(偵2719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20011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7199號卷第11至14頁) 2、明秀派出所113年4月29日職務報告書(偵27199號卷第19至20 頁) 3、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71 99號卷第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振坤)(偵27199號卷第49至5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孜融)(偵27199號卷第63至6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佳琪)(偵27199號卷第73至77頁) 7、113年3月10日沙鹿區向上路七段1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27199號卷第79至80頁) 8、113年3月10日沙鹿區屏西路98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71 99號卷第81至82頁) 9、113年3月10日沙鹿區屏西路111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27199號卷第83至84頁) 10、113年3月11日沙鹿區北勢東路411之2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27199號卷第85至86頁) 11、113年3月11日梧棲區大智路一段525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27199號卷第87至88頁) 12、113年3月11日梧棲區民和路一段69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27199號卷第89至90頁) 13、113年3月11日信義街18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719 9號卷第91頁) 1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BVC-1932號)(偵 27199號卷第93至95頁) 15、被告之居留資料(偵27199號卷第9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71號卷(偵3157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4090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1571號卷第11至14頁) 2、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15 71號卷第23頁) 3、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113年5月23日職務報告(偵31571號卷第 25至26頁) 4、113年3月12日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 龍井中央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1571號卷第41至47頁 ) 5、113年3月12日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龍井龍津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1571號卷第45、49至 51頁) 6、113年3月12日臺中市○○區○○路○段○○○路○○○○○ ○○○○○○○00000號卷第53頁) 7、告訴人洪婷婷提出之委任託管協議、借據及虛擬貨幣買賣聲 明書(偵31571號卷第59至60、63頁) 8、切結書(洪婷婷)(偵31571號卷第61頁) 9、告訴人洪婷婷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571號卷第65 至91頁) 10、告訴人洪婷婷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31571號卷第91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洪婷婷) (偵31571號卷第97至106頁) 12、被害人高桐麒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分駐(派)出所 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2份(偵31571號卷第107、109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桐麒)(偵31571 號卷第113至114頁) 14、被害人林宇相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涉詐匯款原因 紀錄表(偵31571號卷第115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宇相)(偵31571 號卷第117至118頁) 16、被告之居留資料(偵31571號卷第1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42號卷(偵34642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黄聖皓)(偵34642號卷第  29至32、35頁) 2、員警職務報告(偵34642號卷第11頁) 3、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資金明細表(偵34642號卷第37至40頁) 4、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超商龍井沙田店) 之監 視錄影畫面、被告遭查獲後之照片(偵34642號卷第41至51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起訴)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坤 1、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27199號卷第43至4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孜融 1、113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27199號卷第59至6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琪 1、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27199號卷第69至7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洪婷婷 1、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31571號卷第55至58頁)  (追加起訴) 五、證人即被害人 1、11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34642號卷第27至28頁) 丙、被告筆錄: (起訴) 一、被告陳文強 1、113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27199號卷第25至39頁) 2、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31571號卷第27至39頁) 3、113年6月5日偵訊筆錄(偵27199號卷第121至127、147頁) (追加起訴) 4、113年7月18日偵訊筆錄 (偵34642號卷第79至83頁) 二、本院卷 1、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至42頁) 2、113年8月2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5至57頁)

2024-10-07

TCDM-113-金訴-2753-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