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陳時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551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80
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皓任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蔡皓任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駕駛系爭保車交
於112年2月11日19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67公
里400公尺處,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未注意車
前狀碰撞其他車輛,致該車輛進而碰撞系爭保車(下稱系爭
事件),致系爭保車之車身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28
5,551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
付範圍內,自得代蔡皓任向被告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
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
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之車
身受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禍現場照片,
核閱無訛,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12年6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9個月,有行照在
卷可稽,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238,969元、工資(含
塗裝烤漆)46,582元,合計285,551元,有估價單、維修單及
統一發票為憑,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
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
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9,679元(
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38,969÷[5+1]=39,82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9,871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38,969-39,8
29]×20%×[9/12]=29,871),可見蔡皓任更換新品零件支出2
38,969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09,098元(計算式:238,969
-29,871=209,098),應按209,098計算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
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工資46,582元後,合計蔡皓任所受財
產損害為255,680元。
㈢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285,551元,有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案件資料單為憑,蔡皓任得向被告求償
之金額為255,68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蔡皓任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255,680元,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KSEV-114-雄簡-42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