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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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前,未將路邊攤遮陽傘妥善固定,致該遮陽 傘掉落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楊美人所有,並 由訴外人李錦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1,500元(含板金拆裝工資費用3,50 0元、烤漆費用18,000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 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照片、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2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妥善固定遮 陽傘致其掉落,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500元(均非零件,自無須折舊),及自113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小-357-202411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王福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 貳佰陸拾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4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6萬2,448元(其中工資15萬5,719元、零件50萬6, 729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 、車籍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 、零件單、發票、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6萬2,448元(其中 工資15萬5,719元、零件50萬6,72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104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0 月16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萬0,690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5萬5,71 9元,合計為20萬6,409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6,4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 2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265元,及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6,729×0.369=186,9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6,729-186,983=319,746 第2年折舊值    319,746×0.369=117,9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9,746-117,986=201,760 第3年折舊值    201,760×0.369=74,4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1,760-74,449=127,311 第4年折舊值    127,311×0.369=46,9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7,311-46,978=80,333 第5年折舊值    80,333×0.369=29,6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0,333-29,643=50,690

2024-11-25

SLEV-113-士簡-1289-202411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嚴偲予 李有喆 被 告 潘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 貳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9萬8,380元(其中工資10萬9,443元、零件8萬8,937元) ,系爭車禍原告方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繕部分很多不是碰撞地方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受損之事 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駕照 、行照、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單等資料為證, 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 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初判表(見本院卷第31頁) ,其上記載有原告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車涉嫌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內容,可知原告之駕駛為與有過失,為肇 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 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 3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9萬8,380元(其中 工資10萬9,443元、零件8萬8,93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108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9月 2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3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萬0,283元(計算 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0萬9,443元, 合計為12萬9,726元。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8,918元(計算式:12萬9,726×0.3=3 萬8,9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40頁),可見系爭車 輛受損部位為右後車身,對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亦為右後 車身及相關部位之修繕,未有不合理之處,且車身各部位之 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經維修場以其專業判斷,將相關零 件拆卸、檢查後認有更換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8,9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6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 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412元,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937×0.369=32,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937-32,818=56,119 第2年折舊值    56,119×0.369=20,7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119-20,708=35,411 第3年折舊值    35,411×0.369=13,0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411-13,067=22,344 第4年折舊值    22,344×0.369×(3/12)=2,0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344-2,061=20,283

2024-11-25

SLEV-113-士簡-1354-2024112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93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書維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吳東育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地設籍在高雄市鼓 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1

CTDV-113-司執-82930-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謝秀英 王泰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0,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泰鏈於民國87年4月22日,邀同被告 謝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玉山商銀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341,126元(本金317,849元、利息 21,161元、違約金2,116元),嗣玉山商銀依保險契約向原 告申請理賠,經原告依約賠付,玉山商銀並將賠付範圍之債 權讓與原告,另原告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 情,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約 定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易明細查詢、理賠申 請書、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郵局 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 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0,08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 0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1

TPEV-113-北簡-7405-2024112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6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王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除判決違背法令外,不得上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1

CPEV-113-竹北小-461-202411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6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書維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奎廷  住澎湖縣○○鄉○○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投 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澎湖縣○○鄉○○00號,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1-21

KSDV-113-司執-140665-2024112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陳書維 被 告 劉少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9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9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1,623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 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7元本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簡王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 年6月21日19時32分 許(起訴狀誤載為9時23分),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處,因被告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被告機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告保車 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1,623元,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 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5,947元(含計算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31元、烤漆5,616元、工資9,7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當時原告保車車主違規停車,車主的太太在場看 我要移車卻沒有任何表示,我只好盡量把車移出來,但因為 移車空間狹小,角度太小,所以撞到一台機車外送箱,才重 心不穩撞到原告保車。原告保車車門上方刮痕(即被告當庭 在司促卷第17頁原告保車現場照片上以粉紅色螢光筆標註部 分),我當時有測量我機車右後車鏡跟現場斜坡高度,是當 時重心不穩我機車撞到原告保車的擦痕,但車主太太說之前 這個地方就有刮痕,又原告保車車門下方凹痕(即被告當庭 在同上頁照片用黃色螢光筆圈起加上劃XX的部分),與我無 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機車發生碰撞 事故,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原告保車行照、簡王強駕照、原告保車現場照片、鴻 源-中和廠估價單、統一發票、通知書及回執(司促卷第11- 39頁、小字卷第37-45頁)為證,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移動被告機車時,因重心不穩撞及原告保車,據被告陳述在卷(小字卷第52頁),可認被告機車與原告保車確生碰撞。被告辯稱乃因原告保車違規停車,使當時移車空間狹小所致等語。查原告保車當時停放路側漆有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參照)路段,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據(司促卷第15頁、第21頁下方照片),雖屬違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自被告機車處停放處開始牽移機車時,就所見周遭情況,被告已知可供其移車空間狹小,則就被告機車移動過程中可能與周遭物品包括原告保車在內碰觸而生撞損之風險,非無預見,則為避免於移車過程中造成物損,當應注意移動動線,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於移車過程中重心不穩,致被告機車因而碰撞原告保車,是被告於牽引被告機車過程中未能注意避免碰撞,就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自有過失。至原告保車上開違規停放之情況,按諸通常情形,未必均會發生周遭車輛移動時皆會撞及停放紅線上原告保車之結果,難認與本件過失責任相涉,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移動被告機 車時過失撞及原告保車,依上規定,自應就原告保車因此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依警方在現場拍攝之原告保車車損照 片(司促卷第17頁)及被告機車車損照片(司促卷第21頁上方 、第23頁上方),原告保車在左側車身有二處撞損,分別在 左後車門門把處後方延伸到加油蓋存有擦痕(下稱左上部擦 痕)、左後輪上方則有內凹之撞損(下稱左下部撞損),被告 機車則於右側車身有多道擦痕,另在右前車頭之右後視鏡可 見損壞。依被告所述,原告保車左上部擦痕乃其重心不穩時 被告機車撞到原告保車所致,被告機車的右後視鏡並與原告 保車碰觸時損壞(司促卷第17頁,小字卷第52頁),惟否認原 告保車左下部撞損係遭被告機車撞到所致。然查,依前開現 場照片顯示之警方採證結果,原告保車上開二處撞損位置, 原告保車左上部擦痕係在左下部撞損上方;被告機車上開撞 損之右側車身亦恰與右前車頭之右後照鏡分處上方及下方, 2車車損所對應之位置、相隔距離及高低方位一致。且被告 機車右側車身車損係在車前側蓋,形狀突出(司促卷第21頁 上方),由原告保車左下部撞損呈現向內之凹陷狀態(司促卷 第17、21頁下方)觀之,亦與被告機車右側車身之突出側蓋 壓損所可能造成之情況一致,堪信原告保車左上部擦痕乃被 告機車右前車頭之右後照鏡所致;原告保車左下部撞損係因 遭被告機車右前車身撞損,被告否認原告保車左下部撞損乃 被告機車碰撞所致,並不可採。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1,623元(含工資9,700元、烤漆5,6 16元、零件6,307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可按(司促卷第31-33頁),而觀諸估價單(司促卷第31 頁)所載之修繕項目亦與原告保車前揭受損部位大致相合, 可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至被告辯 稱原告保車左上部擦痕,於本件碰撞發生前在同一處本來亦 有擦痕等語,惟此部分擦痕既有因被告機車倒下撞及所致, 為被告所不爭執(四、(三)),則原告保車左上部之修繕需求 所生費用,自與被告之損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復未具體指出因此所生何項修理費用無關,此部分所辯自無 可採。又系爭保車於105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司 促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保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 爭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 保車零件費用6,307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 31元(6307x1/10,元以下4捨5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費用9,700元、烤漆費用5,616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 求之系爭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5,947元(631+9700+561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9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司促卷第57頁)翌日 即113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保車因被告機車撞及而受損情況, 經認定在前(四、(三)),被告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小 字卷第53頁),並無調查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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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薛智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1時1分許,駕 駛車牌牌號KLE-2337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史泰博公司倉儲中心時,因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 失,致擦撞後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臺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吳書豪駕駛之車牌號碼號AAR-2892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 計稅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7,980元(鈑金費用8,600 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5,380元),原告已悉數賠 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一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2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1年10月1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 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538元(計算式:5,380元*1/10=5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8,600元、 烤漆費用4,0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修車費用,共計為13,138元(計算式:538元+8,600元+4,00 0元=13,13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3,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3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2973-20241120-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8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馬志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6,45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 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8月16 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26,4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 令所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23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19

STEV-113-店補-78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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