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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張瑀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黃莘媛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黃慧君 訴訟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7,029元,嗣   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 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莘媛、黃慧君得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 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被告黃莘媛提供其名下三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被告 黃慧君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以臉書帳號「Mar Chia Hao」聯繫原告,佯稱要進口保養 品,請原告幫忙先支付稅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7月21日中午12時11分、同日中午12時19分先後匯款3萬元 、27,209元至被告黃莘媛名下三信帳戶;又於110年7月23日 晚間6時31分、同日晚間7時17分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 告黃慧君名下郵局帳戶,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共計15 7,02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莘媛: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 於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被 告黃莘媛亦係受他人詐騙而交付帳戶之被害人,且於收受原 告所匯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轉出,實際上未受有任 何利益,其出借三信帳戶乙事亦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認 定無賠償及返還款項之義務等語。  ㈡被告黃慧君: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 於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被 告黃慧君亦係受他人詐騙而交付帳戶之被害人,且其出借郵 局帳戶乙事亦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㈢並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於上揭時、地,匯款157,029元至被告黃莘媛、黃慧君名下 帳戶,嗣後始發現受詐騙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2077、22516、47390、49909號不起訴處 分書、網路對話紀錄與截圖、被告黃莘媛、黃慧君帳戶存摺 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截圖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 ,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黃莘媛於109年7至12月透過網路認識臉書帳號「james wo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該網友後續以LINE帳 號「Heart Like The Ocean」與被告黃莘媛持續聯絡,嗣該 網友以包裹卡關,領出包裹需鉅額款項,經一名律師即LINE 帳號「Tyrone」之人建議先將錢匯入被告黃莘媛名下帳戶, 再請被告黃莘媛將錢領出購買比特幣,並將錢轉入「Tyrone 」指定之錢包之方法來支付款項以保留包裹為由,要求被告 黃莘媛提供其三信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黃莘媛於臺中地檢 署偵查時陳述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另被告黃慧君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認識臉書帳 號「陳永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該網友自稱被聯 合國組織派在各地擔任軍職,但因為受傷被聯合國遺棄,希 望被告可以匯錢給聯合國,讓「陳永章」可以來臺灣接受治 療,兩人之後可以一起生活,過程中不斷向被告黃慧君表達 愛意,並稱被告黃慧君為未婚妻,要求被告黃慧君支付5萬 元保險費至LINE帳號名稱「聯合國假期」所提供之帳戶外, 也要求被告黃慧君提供郵局帳戶,以換取「陳永章」能退休 來台等情,業據被告黃慧君於臺中地檢署偵查時陳述在卷, 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11 1年度偵字第6237號偵查卷宗甚明,堪認詐欺集團確係過網 路交友之方式認識被告黃莘媛、黃慧君,並於長時間互動取 得其等信任後要求其等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參以被告黃莘媛於收到詐欺案通知書後,驚覺有異即 拒絕再提供任何協助、被告黃慧君為求「陳永章」可以來臺 灣與其共同生活,亦因此受有5萬元之匯款金錢損失而同屬 被害人等情,益徵被告黃莘媛、黃慧君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詞,應堪採信。  ㈢次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 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等手法, 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 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如同 原告受網路上認識自稱「Mar Chia Hao」之人佯稱貨物遭義 大利關稅卡關,需請原告幫忙先支付稅費云云,即與被告黃 莘媛受網路上認識自稱「Heart Like The Ocean」、「Tyro ne」之人佯稱包裹卡關,需將錢匯入被告黃莘媛名下帳戶, 以利後續包裹領出云云,及被告黃慧君受網路上認識自稱「 陳永章」之人佯稱現遭遺棄,需被告黃慧君提供郵局帳戶, 以換取「陳永章」能來台生活云云實有雷同之處,故自不能 以事後先見反進論之,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當警覺程度、對 其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故難認被告 黃莘媛、黃慧君於提供銀行帳戶之時,對於其銀行帳戶將被 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㈣又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與其他被害人等之指訴及司法機 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莘媛、黃慧君有 何出租或出賣上開帳戶之事實,而被告黃莘媛、黃慧君所辯 遭詐騙之內容,客觀上並非不可能,是審閱上開證據資料, 無從證明被告黃莘媛、黃慧君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 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黃莘媛、黃慧君所有之 上開帳戶,即認被告黃莘媛、黃慧君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 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黃莘媛、黃慧君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莘媛、 黃慧君連帶給付15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11

TCEV-113-中簡-2254-202410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許勝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 ,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 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   被   告 許勝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國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 某處朋友家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許勝國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五甲一路與中崙路交岔口前,因停等紅燈越線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酒精檢測,並於同日15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0-09

KSDM-113-交簡-2010-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沅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沅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劉沅昇(下稱被告) 之理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有說要打死你的話 ,但是吵架沒好話,吵架哪裡叫做恐嚇,我並沒有要恐嚇他 ,只是與他爭執而已云云(見偵卷第18頁)。惟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 認屬恐嚇。準此,觀諸上開言詞,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客 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 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 告訴人黃聖翔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所稱上開言詞確屬恐嚇 無疑。又被告為68年出生,自述學歷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 頁),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之成年人,對 於上開言詞內容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對告訴人 告以上開言詞,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 紛爭,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 懼與不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致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8號   被   告 劉沅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沅昇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自強路口處搭乘由黃聖翔所 駕駛之營業用計程車,欲前往劉沅昇指定地點,途中劉沅昇 因懷疑黃聖翔故意繞路,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3日0時3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與 光復路口處之計程車上,對黃聖翔出言恫嚇稱:...我等一 下就打死你...還是我們要輸贏...等語,隨後手持現金新臺 幣200元朝黃聖翔頭部揮去,再續稱:怎樣,要輸贏嗎等語 ,使黃聖翔聞言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上 之安全。嗣因黃聖翔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就客觀事實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譯文1份及照 片1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0-07

KSDM-113-簡-234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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