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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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豐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借提至 同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 37號、第26542號、第35551號、第35616號、第3913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豐華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豐華自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畜 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田豐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田豐華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 人頭帳戶提供者交寄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以供提領詐騙贓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田豐華、「畜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取得帳戶方式 」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取得帳戶方式」所示時 間、方式,寄出裝有【附表一】編號1「提供帳戶」所示金 融帳戶金融卡各1張之包裹,再由田豐華依「畜生」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領取包裹時間、地點」所示領取時間 、地點領取該包裹,再將該包裹持往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人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至【附表一】編號2— 6所示帳戶所有人,提供【附表一】編號2—6所示金融帳戶資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已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本案被害 人,田豐華領取【附表一】編號2—6所示包裹之行為,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42號、第3555 1號、第35616號、第39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田豐華可因而獲得領取每包裹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報酬。  ㈡田豐華、「畜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持金融卡前往提領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承罡、林佑安、洪柏聖、廖忻凌、李相瑩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楊念潔、許芳瑜、 林妮穎訴由第三分局、吳金菊、陳義峰、劉晴華、林俞茜、 陳淑婷、林曉昀、林富美、張雅婷、高子軒訴由第二分局、 楊秉驊、黃詩吟、余培明、湯雅君訴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田豐華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第20637號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287、308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庭安、簡郁真、黃新辰、劉安琦、 徐家欣、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罡、林佑安、洪柏聖、廖忻凌、 李相瑩、楊念潔、許芳瑜、林妮穎、吳金菊、楊秉驊、黃詩 吟、余培明、湯雅君、陳義峰、劉晴華、林俞茜、陳淑婷、 林曉昀、林富美、張雅婷、高子軒、證人即被害人陳知含、 龍建圻、何昆益、王瑞桐、江美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第20637號偵卷第23—24頁,第26542號偵卷第37—39頁,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1200號卷〈下稱中市警二卷〉第35—37 頁,第35616號偵卷第47—51、53—57頁,第39137號偵卷第31 —33頁,第2092號核交卷第21—29、31—33、167—173、215—21 9、289—291頁,第26542號偵卷第53—55、65—69、79—80、93 —95、105—107頁,第3205號核交卷第22—23頁,第3274號核 交卷第31—33、53—57、71—77、133—135、137—139、157—161 、213—221頁,第388號核退卷第35—38、49—51、59—60、67— 72、79—83、91—93、101—102、109—111、119—120頁),並 有告訴人李承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092號核交卷第8—13頁)、告 訴人李承罡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092號核交卷第15—16頁)、告訴 人林佑安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①〉:⑴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92號核 交卷第225—227、239、24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2092號核交卷第221—223頁)、⑶金融機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第2092號核交卷第257—259頁)、 ⑷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第2092號核交卷第263頁)、⑸通 訊軟體LINE暱稱「蔣玉蘭」對話紀錄截圖(第2092號核交卷 第267頁)、告訴人洪柏聖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 編號②〉: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92號核交卷 第35—37、49、12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2092號核交卷第39—40頁)、⑶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張(第2092號核交卷第51頁,同卷第159頁)、告訴 人廖忻凌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③〉:⑴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92號核交卷第175、189 —1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92 號核交卷第177—179頁)、⑶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張(第2092號核交卷第209—211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阮如嬌」對話紀錄截圖(第2092號核交卷第193—195頁) 、⑸通訊軟體「螞蟻購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圖(第2092號 核交卷第195—207頁)、告訴人李相瑩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 【附表二】編號④〉: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92號核交卷第283—285、325 、34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92 號核交卷第293—295頁)、⑶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第2092號核交卷第311頁)、⑷臉書暱稱「TingtingLiu 」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2092號核交卷第313—315頁)、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2092號核交卷第315—319頁)、1 11年4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0637號偵卷第15頁)、111年 3月29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肚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第20637號偵卷第25—28頁)、統一超商交貨 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貨態查詢系統結果(第20637號 偵卷第4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0637號偵卷 第27—29頁)、告訴人李承罡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637號偵卷第37—39頁)、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637號偵卷第45—46頁) 、⑶告訴人李承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 儲金簿(第20637號偵卷第43頁)、⑷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第20637號偵卷第54頁)、⑸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小額信貸【梁雅容】」對話紀錄截圖(第20637號偵卷 第49—54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 第20637號偵卷第247—271頁)、111年4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 (第26542號偵卷第21頁)、111年2月18日臺中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6542號偵 卷第141—153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0 號貨態查詢系統結果(第26542號偵卷第47頁,同卷第157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6542號偵卷第141、155— 155頁)、證人游庭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6542號偵卷第49—51頁 )、證人游庭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6542號偵卷第129—133頁) 、證人游庭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6542號偵卷第135—139頁)、告訴 人楊念潔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⑤〉:⑴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542號偵卷第56、59—6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1張(第26542號偵卷第63 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6542號偵卷第63頁)、告訴 人許芳瑜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⑥〉:⑴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542號偵卷第66、71—73、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542號偵卷 第74—75頁)、⑶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26542號 偵卷第76頁)、被害人陳知含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 二】編號⑦〉: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542號偵卷第86—87、91頁)、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542號偵卷第88—8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張(第26542號偵卷第82頁)、⑷通 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6542號偵卷第84頁)、被害人龍建圻 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⑧〉:⑴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542號偵 卷第97、102—10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26542號偵卷第9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1張(第26542號偵卷第99頁)、⑷未接來電簡訊通知1則(第 26542號偵卷第101頁)、告訴人林妮穎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 〈【附表二】編號⑨〉: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54 2號偵卷第109、113、119—12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542號偵卷第115—117頁)、⑶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1張(第26542號偵卷第125頁)、⑷ 電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6542號偵卷第125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第26542號偵卷 第189—1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42 、35551、35616、3913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6542號偵卷第 201—203頁)、111年7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中市警二卷第3 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貨態查詢系 統結果(中市警二卷第15頁)、111年4月4日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市警二 卷第17—19頁)、證人簡郁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205號核交 卷第19—20頁)、告訴人吳金菊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 二】編號⑩〉: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05號核交 卷第24—25、28—2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3205號核交卷第26—27頁)、⑶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1張(第3205號核交卷第32頁)、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第3205號核交卷第36頁)、⑸通話紀錄截圖(第3205號 核交卷第3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 號刑事判決(第35551號偵卷第39—43頁)、證人黃新辰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3274號核交卷第23—27頁)、證人劉安琦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 3274號核交卷第13—17頁)、被害人何昆益遭詐欺報案相關 資料〈【附表二】編號⑪〉: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74號核交卷第39—43 、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74 號核交卷第35—3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3筆( 第3274號核交卷第51頁)、告訴人楊秉驊遭詐欺報案相關資 料〈【附表二】編號⑫〉: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74號核交卷第61—63、6 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74號核 交卷第59頁)、⑶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3274號 核交卷第69頁)、告訴人黃詩吟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 表二】編號⑬〉: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 274號核交卷第79、95頁)、被害人王瑞桐遭詐欺報案相關 資料〈【附表二】編號⑭〉: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第3274號核交卷第141、151頁)、⑵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張(第3274號核交卷第147頁)、⑶通話紀錄畫 面截圖(第3274號核交卷第149頁)、告訴人余培明遭詐欺 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⑮〉: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74號核交卷第163—165、169頁)、⑵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3274號核交卷第171頁) 、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274號核交卷第173頁)、告訴人 湯雅君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⑯〉:⑴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74號核交卷第227—2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74號核交 卷第223—225頁)、⑶告訴人湯雅君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第3274號核交卷第269頁)、⑷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274號核交卷第271頁)、111 年6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5616號偵卷第25頁)、被告11 1年2月22日統一超商台麗、模範門市領取帳戶一覽表(第35 616號偵卷第59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 0(台麗門市)、Z00000000000(模範門市)號貨態查詢系 統結果(第35616號偵卷第61、69頁)、111年2月22日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 35616號偵卷第63—67頁)、111年2月22日臺中市○區○○街00 巷0號統一超商模範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5616號偵 卷第71—7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 刑事簡易判決(第35616號偵卷第135—139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刑事簡易判決(第35616號偵 卷第147—1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儲 字第1110924241號函暨檢附證人徐家欣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88號核退卷第1 0—13頁)、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0月12日屏東字第1 110004335號函暨檢附證人徐家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88號核退卷第15—2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10027959號函暨檢附證人徐家欣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88號核退 卷第23—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1年10月31日 合金屏南字第1110003384號函暨檢附證人徐家欣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88號核 退卷第29—33頁)、被害人江美蓮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 表二】編號⑰〉: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 388號核退卷第43—4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41—42頁)、告訴人陳義峰遭詐欺 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⑱〉: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中原派出所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8號核退卷第55— 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8號核 退卷第53—54頁)、告訴人劉晴華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 表二】編號⑲〉: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388號核退卷第63—6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61—62頁)、告訴人林俞茜遭 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⑳〉: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8號核退卷第75—77頁)、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73— 74頁)、告訴人陳淑婷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 號㉑〉: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8 號核退卷第85—89頁)、告訴人林曉昀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 【附表二】編號㉒〉: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第388號核退卷第97—9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95—96頁)、告訴人林富 美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㉓〉: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8號核退卷第105—1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 103頁)、告訴人張雅婷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 號㉔〉: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8 號核退卷第115—11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113—114頁)、告訴人高子軒遭詐欺 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㉕〉: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8號核退卷第123—125頁)、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121—122 頁)、111年8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9137號偵卷第21頁) 、111年4月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合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9137號偵卷第41頁)、統一超商交貨 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貨態查詢系統結果(第39137號 偵卷第4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刑 事簡易判決(第39137號偵卷第65—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因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為130萬1997元,未達1億元,在修 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 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同此見解)。      3、是核被告: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畜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共2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二度修 正。該條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中間 法、新法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必須特別說明者為,關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早期固曾指出,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最高法院就「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亦有指出,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酌最高法院晚近見解所蘊含之意旨,本院認為在法律 修正之新舊法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無整體適用 之必要,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雖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仍非不 得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 此見解)。    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 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 併予審酌。   2、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部分: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 該條規定減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依循正途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金 融卡,並轉交予車手供提領贓款,不僅破壞市場交易之信 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更助長詐欺風氣之興盛,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各該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或財物價額不 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僅擔任下游角色,尚無事證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主要獲利者,被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詐者,非 處於組織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又被告犯後就本案各次 犯罪均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 ,就本案2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26次犯行之 時間間隔甚短、相似程度甚高,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09頁),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有獲得300元 之報酬,此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於 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中領取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且該金 融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 工具之虞,宣告沒收上開金融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本案【附表二】各次詐欺贓款有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 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取得帳戶方式 提供之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備註 1 李承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前之某時,在網路上散布借貸訊息,李承罡見到後與其中LINE暱稱「小額信貸【梁雅容】」連絡,表示要貸款2萬元,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李承罡提供帳戶金融卡以查詢有無強制代扣、代款情形,李承罡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6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交寄之方式,將右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9日凌晨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肚門市 李承罡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無罪確定 2 游庭安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求職訊息,游庭安見到後與其連絡,於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交寄之方式,將右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8日凌晨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 游庭安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第73號判決有罪確定,田豐華涉嫌詐欺游庭安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42號、第35551號、第35616號、第391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3 簡郁真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求職訊息,簡郁真見到後與其連絡,於111年3月31日晚間6時52分許,依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交寄之方式,將右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27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 簡郁真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判決有罪確定,田豐華涉嫌詐欺簡郁真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4 黃新辰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求職訊息,黃新辰見到後與其連絡,於111年2月19日下午2時4分許,依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交寄之方式,將右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2日凌晨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 黃新辰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判決有罪確定,田豐華涉嫌詐欺黃新辰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5 劉安琦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貸款訊息,劉安琦見到後與其連絡,於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依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交寄之方式,將右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模範門市 劉安琦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判決有罪確定,田豐華涉嫌詐欺劉安琦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6 徐家欣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租用金融帳戶訊息,徐家欣見到後與其連絡,於1111年4月1日晚間21時許,依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交寄之方式,將右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4日9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合門市 徐家欣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有罪,田豐華涉嫌詐欺徐家欣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及方式 轉入帳戶 1 林佑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某時假冒「蔣玉蘭」,以LINE對林佑安佯稱:可至螞蟻購平臺協助搶訂單獲取回饋金,操作時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59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李承罡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2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 2萬 櫃員機轉帳 李承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9日下午4時27分許 8萬元 臨櫃匯款 2 洪柏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下午5時14分許起假冒誠品書局、銀行人員,以電話對洪柏聖佯稱:你遭加入團購,會從帳戶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34分許 2萬8985元 櫃員機轉帳 李承罡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3 廖忻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晚間6時23分許假冒「阮如嬌」,以LINE對廖忻凌佯稱:螞蟻購平臺協助搶訂單獲取回饋金,操作時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晚間11時33分許 2,000元 櫃員機轉帳 李承罡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9日晚間11時42分許 3萬元 櫃員機轉帳 111年3月29日晚間11時58分許 4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3月30日凌晨12時4分許 2,000元 櫃員機轉帳 4 李相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假冒「Tingting」,以LINE對李相瑩佯稱:瀏覽蝦皮網站並截圖傳送可領取報酬,操作時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中午11時55分許 2萬6000元 櫃員機轉帳 李承罡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5 楊念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4時44分許起假冒168MOTEL新竹館、臺中銀行人員,以電話對楊念潔佯稱:先前訂房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晚間6時9分許 15萬6064元 網路銀行轉帳 游庭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6 許芳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5時29分許起假冒168MOTEL、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電話對許芳瑜佯稱:誤將妳設成團體客戶,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晚間6時17分 2萬9957元 櫃員機轉帳 游庭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7 陳知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7分許起假冒大溪威斯汀酒店、富邦銀行人員,以LINE對陳知含佯稱:妳之前訂房程序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15分許 9萬9989元 網路匯款 游庭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8 龍建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39分前某時起假冒IHOTEL中壢館人員,以電話對龍建圻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39分許 1萬1999元 網路銀行轉帳 游庭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9 林妮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起假冒六星旅館中壢館、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電話對林妮穎佯稱:因登打資料錯誤,將訂單登成10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晚間6時10分許 4萬9123元 網路銀行轉帳 游庭安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0 吳金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17分許起假冒吳金菊之姪子「振維」,以電話及LINE對吳金菊佯稱:我急用錢要付款給商,請幫我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簡郁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 何昆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14分前某時起假冒friday購物網站、永豐銀行人員,以電話對何昆益佯稱:誤植你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14分許 4萬9989元 網路銀行轉帳 黃新辰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16分許 5,432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 4,987元 網路銀行轉帳 12 楊秉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起假冒戀家小舖電商、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對楊秉驊佯稱:因訂單錯誤成重複購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晚間8時26分許 8,008元 櫃員機轉帳 黃新辰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3 黃詩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晚間8時5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對黃詩吟佯稱:因妳的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3日凌晨12時25分許 4萬9998元 網路銀行轉帳 黃新辰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4 王瑞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45分前某時起假冒梧棲行旅、銀行人員,以電話對王瑞桐佯稱:因你購買的住宿券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 2萬9987元 櫃員機轉帳 劉安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5 余培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32分許起假冒雲端汽車旅館、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對余培明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36分許 1萬1213元 櫃員機轉帳 劉安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6 湯雅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起假冒臺中永豐棧酒店、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以電話對湯雅君佯稱:妳取消訂房時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 2萬9986元 櫃員機轉帳 劉安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7 江美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下午2時48分許假冒江美蓮姪子,以LINE對江美蓮佯稱:我做生意臨時急用錢,先借我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19分許 12萬5000元 臨櫃匯款 徐家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8 陳義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某時假冒臉書賣家張貼販售包包貼文,陳義峰見到後表示要購買,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對陳義峰佯稱:請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1時22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9 劉晴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在臉書張貼借款貼文,劉晴華見到後表示想借錢,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及LINE對劉晴華佯稱:要先繳公證費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1時36分許 2萬4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20 林俞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在臉書上張貼工作貼文,林俞茜見到後加入貼文中的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續以LINE對林俞茜佯稱:工作內容為搶單,工作過程要匯錢後拍交易明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 1,300元 櫃員機轉帳 徐家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1 陳淑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在臉書上張貼工作訊息,陳淑婷見到後表示要工作,詐欺集團對陳淑婷佯稱:要在「螞蟻購」網站上搶單,須先匯款補差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許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5分許 3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 3萬6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22 林曉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晚間23時許前某時在臉書上張貼家庭代工貼文,林曉昀應徵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林曉昀佯稱:工作內容是在網站上搶單,過程中要匯款充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16分許 1,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3 林富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上販賣LV包包貼文,林富美見到後表示要購買,詐欺集團成員對林富美佯稱: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31分許 2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4 張雅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在臉書上張貼家庭代工貼文,張雅婷應徵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張雅婷佯稱:工作內容是在網站上搶單,要補差額才能順利搶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47分許 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5 高子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在LINE上散布派單工作訊息,高子軒應徵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高子軒佯稱:要先匯款完成訂單才有回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晚間8時19分許 4萬998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承罡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林佑安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洪柏聖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所示(廖忻凌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所示(李相瑩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所示(楊念潔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6所示(許芳瑜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7所示(陳知含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8所示(龍建圻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9所示(林妮穎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0所示(吳金菊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1所示(何昆益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2所示(楊秉驊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3所示(黃詩吟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4所示(王瑞桐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5所示(余培明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6所示(湯雅君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7所示(江美蓮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8所示(陳義峰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9所示(劉晴華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0所示(林俞茜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1所示(陳淑婷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2所示(林曉昀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3所示(林富美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4所示(張雅婷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5所示(高子軒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CDM-113-金訴-2509-2024112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1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淑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拾捌萬貳仟捌佰玖 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9778元 陳淑婷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83% 002 新臺幣493118元 陳淑婷 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7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9778元 陳淑婷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493118元 陳淑婷 暨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ULDV-113-司促-7918-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陳文周 被 告 陳文雄 陳文政 陳春梅 陳靜枝 陳林貴美 陳致中 陳淑婷 陳錦璃 陳素涓 陳峯哲 陳慈美 張陳月昭 黃陳美鑇 黃陳晚秋 陳江圻 陳美月 陳惠珠 陳淑女 陳美味 陳惠玲 陳淑姬 魏鈴木 魏佳雄 魏佳林 魏佳成 林魏素京 魏素悅 魏素梅 黃祺元 黃雅玲 黃家芸 黃琬婷 黃林榮桃 黃志煇 黃椀琪 黃淑汝 黃弘鑫 黃連振 陳俊斌 陳梅花 陳梅子 吳陳慧敏 陳慧娜 陳苔僖 黃錦雲 郭吳壤 郭政憲 郭乃文 郭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 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 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 設權、開設道路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而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開設道路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 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 管線、開設道路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 與袋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 地地面下安設管線、地面上開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 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 核定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0土地 )就被告共有同段6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區塊 、面積約為2.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土 地之原告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 查報其所有土地通行被告土地及於被告土地開設道路、設置 管線所能增加之價額,依上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核 算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0元【 計算式:880×2.8×4%×7=69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開設道路、設置管線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 第1項鄰地通行權相同各為6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070元【計算式:690元+690元+690元=2,07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6

TNDV-113-補-1171-2024112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17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淑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沈淑玲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 。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已具體指 明載執行標的,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 南港區及大安區,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1-25

PTDV-113-司執-78171-202411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3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淑婷 債 務 人 張酉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柒佰捌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 為一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更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CTDV-113-司促-15431-2024112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26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淑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煌昇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聲請對債務人陳煌昇為 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3年10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 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 不合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1-22

TNDV-113-司執-145266-20241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6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淑婷 債 務 人 陳庭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零參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肆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 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PCDV-113-司促-31560-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3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淑婷 債 務 人 王安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促-33734-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7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淑婷 債 務 人 陳威畯即陳俊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 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促-33479-2024111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38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淑婷 債 務 人 謝祈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支付命令,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債 權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 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2024-11-18

MLDV-113-司促-7382-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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