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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佳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佳勲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吳昕恩(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昕恩,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相關提 款卡等資料,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之指示將之放置 於某捷運站之置物櫃中,而提供予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佳勲於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昕恩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亭葳於警詢時之陳述 。  ㈢告訴人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1201號、第44411號及第55300號起訴書、本院1113年度審金 簡字第57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 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 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然徵之被告於本案偵訊時即供稱,因為我想要看是 誰來拿帳戶,因此就再約一次買我帳戶的人,想說可以截匯 進去的錢,我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明確(偵字卷第71頁), 足徵被告本案交付前述帳戶,確係於前案發生後犯意另起, 併予指明。  ㈢被告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 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於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 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 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亭葳 112年5月22日19時45分,假冒「統聯客運」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告訴人吳亭葳佯稱:因操作失誤,信用卡多刷10筆公車費,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18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吳昕恩之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18時50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5月22日19時48分許 2萬1,021元

2024-11-27

TYDM-113-審金簡-403-202411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9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燕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2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45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燕梅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燕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傑」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2時18分許,將其所 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文傑」 ,並擔任提款之車手。嗣「文傑」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訊後 ,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從認定賴燕梅就係另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乙事 有所認識、預見),分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賴燕梅並依「文傑」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3至6 、8、9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文傑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另附表編號2、7所示之人所 匯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隱匿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燕梅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美娣、徐于涵、李育晟、劉宜岑、被害人劉禮彬、 蕭蕙蘭、陳慶維、孫紹緯、劉冠琳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 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國泰、永豐及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及翻 拍照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 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 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7所示被害人 部分犯行,均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 遂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文傑」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4、7、9所示之人因受騙 而數次匯款之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4、9所示數次提款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8、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2、7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文傑」使用,再負責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並依「文傑」之指示予以轉交,阻礙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 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 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楊 美娣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履行當中,堪認確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 」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 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附表編號1、3至6、8、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雖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 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 告歷次陳述,未見其有供稱係有取得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 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前揭國泰、永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美娣 112年6月30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是福」,自稱為楊美娣女婿,稱說最近因生意關係,手頭有點緊,需要向楊美娣借調一些錢等語。 112年6月30日13時47分許 5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34分 48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30日14時56分 1萬5,000元 2 劉禮彬(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12時許,以稱無法購買告訴人7-11賣貨便賣場商品,提供假客服連結,再由假客服稱賣家需簽署7-11賣貨便協議功能,要求其配合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2年6月30日14時23分許 9萬9,981元 永豐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徐于涵 112年6月30日某時,詐騙集團先在臉書上貼文販賣冰箱(無從認定被告就以網路從事詐欺乙事,有所認識、預見),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交易細節,並傳送他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取信告訴人,其匯款後,隨即失去聯繫乙情。 112年6月30日17時42分許 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30日17時46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蕭蕙蘭(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為臉書賣場賣家,接獲自稱臉書管理員之訊息,要求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依指示前ATM、網路匯款進行身分認證乙情。 112年6月30日18時15分許 9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8時25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30日18時24分許 9,999元 112年6月30日18時30分 1萬元 112年6月30日18時45分許 2萬9,985元 5 陳慶維(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某時,詐騙集團先在臉書上貼文販賣冰箱(無從認定被告就以網路從事詐欺乙事,有所認識、預見),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交易細節,並傳送他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取信告訴人,其匯款後,隨即失去聯繫乙情。 112年6月30日19時8分許 1萬8,000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9時23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孫紹緯(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16時30分許,以稱無法購買告訴人7-11賣貨便賣場商品,提供假客服連結,再由假客服稱賣家需簽署7-11賣貨便協議功能,要求其配合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2年6月30日19時16分許 2萬9,982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9時24分 7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李育晟 112年6月30日10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李育晟,佯為7-11賣貨便業者,謊稱告訴人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30日14時45分許 1萬4,900元 永豐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30日14時48分許 5,900元 8 劉冠琳 112年6月30日5時許,詐騙集團自稱為FB之專員客服,並佯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份時購買洗面乳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6月30日17時28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30日17時36分許 6萬元 不詳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劉宜岑(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1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冒稱為告訴人劉宜岑在「旋轉拍賣」網路賣場之顧客,佯稱告訴人之賣場下單系有問題,誘使告訴人與假冒之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LINE話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112年6月30日19時10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30日19時23分許 10萬元 不詳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30日19時1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6月30日19時42分許 7萬8,000元 112年6月30日19時42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6月30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30日19時56分許 1萬元

2024-11-27

TYDM-113-審金簡-59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小雄 鍾兆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唐 小雄、鍾兆盛(下稱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2人均有罪之確信,爰為 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依原審勘驗店家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 告2人在店家門口停車場站立、聊天、抽菸約7分鐘,方各自 欲騎乘機車離去,站立過程中停車格機車來來去去,被告2 人明確知悉現場停放多輛機車,而依告訴人曾家傑停放機車 位置及安全帽掉落相置,比對現場餐廳外觀照,告訴人之安 全帽乃掉落在大門旁的空地,非車道或行人走道上,被告2 人供稱妨害用路人安全云云乃卸責之詞。再衡情,用路人如 遇有阻礙交通通行之石塊,並不會將石塊攜走的方式來維護 用路人通行安全,石塊方是價值低微之物,安全帽不論新、 舊,對騎乘機車之騎士或搭乘機車之乘客即有很大的功用與 價值,如同本案之告訴人,待其要騎乘機車離去時方知悉安 全帽遭被告2人取走,立即會面臨未配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 違規一事,被告2人也均是騎乘機車前來之人,再參酌被告 鍾兆盛為碩士畢業、被告唐小雄為大學畢業,以2人之學識 及經驗,不可能不知悉安全帽對機車騎士或乘客之價值,原 審以系爭安全帽經濟價值不高,若掉落在地,非無可能已屬 他人遺棄之認定,容有誤會,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 ,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然查:  ㈠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0 0:19:30-00:23:24】被告2人從店內步出到店外,走到畫 面中央,被告唐小雄拿出香菸點燃後抽菸,並與被告鍾兆盛 站在畫面中央位置附近聊天,告訴人騎乘機車穿越停車格後 ,並當被告2人面前經過,至機車停車格內,但畫面中看不 出被告2人有望向告訴人停車方向及察看告訴人停車情形。 檔案時間00:23:34告訴人停放好機車後,將其藍色安全帽掛 於機車右後照鏡上;【檔案時間00:24:50】上開藍色安全帽 自行掉落於畫面右側外,期間被告2人仍在交談,從畫面中 看不出被告有注意到安全帽掉落之情形,其中被告唐小雄是 背對安全帽掉落的位置;【檔案時間00:25:45-00:26:0 7】被告唐小雄抽完煙,被告2人分開,準備各自取車。檔案 時間00:26:28開始被告唐小雄於畫面右側出現,手拿1頂藍 色安全帽,走向被告鍾兆盛停車位置;【檔案時間00:26:37 】被告唐小雄將該藍色安全帽拿給被告鍾兆盛;【檔案時間 00:26:39】被告鍾兆盛將該藍色安全帽放於機車下方後,便 騎車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由此可知,被告唐小雄確係於欲騎車離開現場之際,撿拾 告訴人所有、自行掉落在地之系爭安全帽,並交由被告鍾兆 盛處理,始由被告鍾兆盛騎車將系爭安全帽帶離現場。  ㈡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到停車格要吃 晚餐,便將安全帽掛在我機車右邊後照鏡上,安全帽外觀是 淺藍色、沒有護目鏡、西瓜皮帽,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等語( 見偵字卷第28頁),參以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 見原審卷第60頁之2至第60頁之5),可知告訴人遺落在地安 全帽已欠缺護目鏡,外觀顯非新穎且樣式簡單,僅屬我國常 見之普通款式簡易安全帽,且客觀經濟價值不高,倘若掉落 在地,衡諸社會通念與常情,非無可能已屬他人遺棄者,通 常一般人基於個人衛生考量,亦不會撿拾留供己用,則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尚非無疑。  ㈢此外,即便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已有認識系爭安全帽仍為他人 所有之物,且對於他人仍具有使用價值,而有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聯絡等情,惟唐小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 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系爭安全帽已交由被告 鍾兆盛處理等情(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51至52頁;原審卷 第40頁、第60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而被告鍾兆盛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清楚系交代爭安全帽如何為後續 處理,或如何丟棄等情(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50至5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唐小雄直接跟我說把這個安全帽 拿去丟掉,我就拿回去了,要丟到垃圾桶,我沿路找有沒有 垃圾桶,後來看到垃圾桶後,就發現安全帽不見了,我原本 是放在腳踏墊那邊,可能途中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0 至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唐小雄叫我去幫他丟那頂 安全帽,我就騎去丟掉,唐小雄說是他撿到的,後來他再去 牽摩托車,我們兩人再騎車去附近的垃圾桶丟安全帽,但是 沒有找到垃圾桶,而且我們兩人又去下一家小吃店用餐,等 吃完出來,發現那頂安全帽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安全帽放腳踏板那邊,要沿路找垃圾桶 準備要丟,找到垃圾桶後,發現安全帽也不見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00頁),是依被告鍾兆盛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鍾兆盛 雖有丟棄系爭安全帽之意思,且亦找尋垃圾桶,而有著手毀 棄行為,然未實際完成毀棄之舉,尚難認被告鍾兆盛已將系 爭安全帽為毀棄,而檢察官亦未具體舉證系爭安全帽確為被 告鍾兆盛所丟棄,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系爭安全帽已 為被告鍾兆盛所毀棄而既遂,然因毀損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 規定,被告2人自不成立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 採。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 被   告 唐小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鍾兆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10樓之4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小雄、鍾兆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小雄與被告鍾兆盛於民國112年1月20 日晚間,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SUKIYA中壢中 原店用餐,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雙方欲各自騎乘機車 離去之際,被告唐小雄在該店口機車停車格發現掉落於該處 之安全帽1頂,惟其等均能預見該安全帽可能為將機車停放 於該處之騎士所有,仍共同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 唐小雄撿起該安全帽交與被告鍾兆盛丟棄之,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曾家傑。嗣經告訴人用餐完畢,欲牽車離去時,發現 該安全帽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唐小雄、鍾兆盛2人涉犯上開罪 嫌,無非係以:1.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 人曾家傑於警詢之指訴;3.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照片 與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2人固坦承有上揭被告 唐小雄拾獲系爭安全帽後交由被告鍾兆盛丟棄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唐小雄辯稱:那天天雨路滑, 我從餐廳出門,我們車位不同,我在主要通道上,我要牽車 出來,看到一個安全帽,也不知道是誰的,我就下意識從地 上撿起來,怕擋到別人,會有安全顧慮,可能會有拌到腳的 危險,我就下意識交給鍾兆盛,他是我老弟,我年紀比較大 ,我叫他處理掉,意思就是丟掉,因為後面還有人會出來, 所有的過程就是三、五分鐘的事,因為就是直覺,沒有想到 後續後果等語;被告鍾兆盛則辯稱:我也不知道是撿來的安 全帽,該安全帽是大眾化的,不知道是那邊的人所掉的,我 們是想說搞不好是人家不要丟在那邊的,唐小雄直接跟我說 把這個安全帽拿去丟掉,我就拿回去,要丟到垃圾桶,我沿 路找有沒有垃圾桶,後來看到垃圾桶後,就發現安全帽不見 了,我原本是放在腳踏墊那邊,可能途中就不見了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到停車格要吃晚餐, 便將安全帽掛在我機車右邊後照鏡上,安全帽外觀是淺藍色 、沒有護目鏡、西瓜皮帽,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等語。另經 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檔案時間00:19:30-0 0:23:24被告2人從店內步出到店外,走到畫面中央,被告唐 小雄拿出香菸點燃後抽菸,並與被告鍾兆盛站在畫面中央位 置附近聊天,告訴人騎乘機車穿越停車格後,並當被告2人 面前經過,至機車停車格內,但畫面中看不出被告2人有望 向告訴人停車方向及察看告訴人停車情形。檔案時間00:23: 34告訴人停放好機車後,將其藍色安全帽掛於機車右後照鏡 上。檔案時間00:24:50上開藍色安全帽自行掉落於畫面右側 外,期間被告2人仍在交談,從畫面中看不出被告有注意到 安全帽掉落之情形,其中被告唐小雄是背對安全帽掉落的位 置。檔案時間00:25:45-00:26:07被告唐小雄抽完煙, 被告2人分開,準備各自取車。檔案時間00:26:28開始被告 唐小雄於畫面右側出現,手拿1頂藍色安全帽,走向被告鍾 兆盛停車位置。檔案時間00:26:37被告唐小雄將該藍色安全 帽拿給被告鍾兆盛。檔案時間00:26:39開始被告鍾兆盛將該 藍色安全帽放於機車下方後,便騎車離去等情,有本院112 年9月27日審判(勘驗)筆錄可佐,足認被告唐小雄確係於 欲騎車離開現場之際,撿拾告訴人所有、自行掉落在地之系 爭安全帽,並交由被告鍾兆盛處理(丟棄),始由被告鍾兆 盛騎車將系爭安全帽帶離現場,然事前被告2人並未注意或 看見告訴人騎車到場之停車及擺放系爭安全帽情形,亦未親 眼目睹或察覺系爭安全帽掉落等情,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不 知系爭安全帽係告訴人所有且係從告訴人機車上掉落在地等 事實,均可明確認定。  ㈡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 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然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須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惟查,依本院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被告2人主觀上全然不知系爭安全帽係 告訴人懸掛機車右後照鏡後自行掉落在地者,另佐以告訴人 之警詢陳述及卷附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可知,系爭安全帽已欠 缺護目鏡,外觀顯非新穎且樣式簡單,僅屬我國常見之普通 款式簡易安全帽,且客觀經濟價值不高,倘若掉落在地,衡 諸社會通念與常情,非無可能已屬他人遺棄者,通常一般人 基於個人衛生考量,亦不會撿拾留供己用,則被告2人主觀 上是否已預見掉落在地之系爭安全帽仍係他人所有之物,自 非無疑,遑論遽認被告2人之行為,主觀上俱存有容任毀損 他人之物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欲」,是被告2人上 揭所辯,均未顯然悖於常情事理,自非無據,足使本院存有 合理懷疑。是公訴意旨徒以被告唐小雄發現系爭安全帽之處 係在該店門外停車格,斯時該停車格亦有數台機車停放,當 可知悉或預見該安全帽為在該處停車之騎士所有,然被告2 人仍取走丟棄,認被告2人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實係單以 被告2人拾獲系爭安全帽之場所,遽行推論被告2人有毀損告 訴人所有安全帽之認識及意欲,自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辯解,顯非無據,是本件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本院無從得有罪 之確信,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2024-11-27

TPHM-112-上易-1851-202411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龍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衍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騰達資通電腦維修店,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破壞剪破 壞鐵窗及木板後,由該窗戶爬入該店,竊取店內由游騰智管 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衍龍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游騰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曾展欽於警詢中 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 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偵辦嫌犯江衍龍 加重竊盜案偵查報告、中壢分局轄內000-00-000游騰智店家 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 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36002287號鑑定書及監視器 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 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並與另案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1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 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更係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並破壞 窗戶之方式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不含前 述累犯部分)、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水電工、月收約新臺幣3萬5至4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經 扣案並已發還附表二所示之物予告訴人部分,有領據、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是該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已 非無疑;又本院認該破壞剪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之不 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其等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電腦主機1台 2 MSI筆電1台 3 電競鍵盤1個 4 客戶顯示卡GTX 1650S顯卡1個 5 客戶筆電ASUS-X509F筆電1台 6 現金新臺幣1萬4,351元 7 電競鍵鼠組2組 8 工業示波器1組 9 工業大瓦數電供1組 10 蘋果筆電1台 11 ASUS筆電2台 12 ASUS27吋全新液晶螢幕1台 13 微星15.6吋全新筆電1台 14 智能手錶1組 15 後背包1個 16 外套1件 17 毛巾1條 18 瑜珈墊2個 19 合金手推車1台 20 TYPE-C轉換器2組 21 DDR4記憶體6組 22 客戶32GB記憶體1個 23 客戶送修筆電1台 24 零錢1袋(新臺幣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已發還) 1 蘋果筆電3台(型號A2159、年份2019;型號A1370、年份2010;型號A1398、年份2012) 2 電競鍵盤1個 3 三星平板電腦1台

2024-11-27

TYDM-113-審易-2010-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紘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紘毅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然被告所 犯本案之罪,其法定刑僅有罰金刑,並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故不生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問題,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洪邱芸香所 有錢包(含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後,未送交警察機 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 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可取。然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 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 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未實際扣案,亦難 證實尚在被告持有之中,告訴人並得隨時申請補發,縱予以 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錢包 1只 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2 現金 5,500元 5 身分證 1張 3 郵局金融卡 1張 6 健保卡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0號   被   告 周紘毅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紘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8日下午3時35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龍安門市內用餐桌 上,因見洪邱芸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錢包1個( 內有其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現 金5500元)遺落在該超商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意,將該皮夾撿取後侵占入己, 嗣拿取皮夾現金後,將其餘物品棄置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 路邊,嗣洪邱芸香發現上開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洪邱芸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桃簡-2804-2024112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 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 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元大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乙○ ○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所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 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在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離 異、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家庭生活情況等(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得以記此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宣告緩刑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冀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 被告深切理解其所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 犯罪,然該提款卡未經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可隨時停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8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 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竟為圖獲得立即可得之資金以資運用,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 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時,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某便利商 店,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透過宅配服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 中自稱「林國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其又依「林國偉 」指示,前往元大銀行某分行,為「林國偉」申請本案帳戶 之約定交易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 ,透過「Line」告知「林國偉」。嗣「林國偉」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後,該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月7日,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乙○○施用詐術,致乙○○因此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加以轉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曾於112年間,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某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交「林國偉」,目的係為申辦貸款之事實。 ⑵被告另為「林國偉」約定本案帳戶之約定交易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告知「林國偉」;且被告曾依「林國偉」指示,對元大銀行行員謊稱設定約定交易帳戶,係因與「凡諾理有限公司」、「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故需設定約定交易帳戶,以欺瞞該行行員同意為被告辦理。以被告須以欺瞞方式方能順利設定網路銀行交易之約定帳戶觀之,被告已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付「林國偉」,「林國偉」將用於不法用途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照片 告訴人於112年8月7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元大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轉出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與「林國偉」透過「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曾依「林國偉」指示,對元大銀行行員謊稱設定約定交易帳戶,係因與「凡諾理有限公司」、「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故需設定約定交易帳戶,以欺瞞該行行員同意為被告辦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雖有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促成該集團詐得告訴人之 財產,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 戶內。惟相關贓款已另行轉往該集團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 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 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 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及金額 乙○○ (有提出告訴) 謊稱為客戶服務人員,可為乙○○更正過往所為之錯誤線上交易。 乙○○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⑵於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48分許,轉帳100萬元。 ⑶於112年8月8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帳200萬元。 ⑷於112年8月8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100萬元。

2024-11-27

TYDM-113-金簡-335-202411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9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燕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2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45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燕梅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燕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傑」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2時18分許,將其所 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文傑」 ,並擔任提款之車手。嗣「文傑」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訊後 ,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從認定賴燕梅就係另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乙事 有所認識、預見),分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賴燕梅並依「文傑」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3至6 、8、9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文傑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另附表編號2、7所示之人所 匯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隱匿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燕梅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美娣、徐于涵、李育晟、劉宜岑、被害人劉禮彬、 蕭蕙蘭、陳慶維、孫紹緯、劉冠琳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 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國泰、永豐及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及翻 拍照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 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 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7所示被害人 部分犯行,均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 遂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文傑」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4、7、9所示之人因受騙 而數次匯款之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4、9所示數次提款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8、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2、7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文傑」使用,再負責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並依「文傑」之指示予以轉交,阻礙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 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 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楊 美娣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履行當中,堪認確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 」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 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附表編號1、3至6、8、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雖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 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 告歷次陳述,未見其有供稱係有取得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 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前揭國泰、永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0 楊美娣 112年6月30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是福」,自稱為楊美娣女婿,稱說最近因生意關係,手頭有點緊,需要向楊美娣借調一些錢等語。 112年6月30日13時47分許 5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34分 48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30日14時56分 1萬5,000元 0 劉禮彬(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12時許,以稱無法購買告訴人7-11賣貨便賣場商品,提供假客服連結,再由假客服稱賣家需簽署7-11賣貨便協議功能,要求其配合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2年6月30日14時23分許 9萬9,981元 永豐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徐于涵 112年6月30日某時,詐騙集團先在臉書上貼文販賣冰箱(無從認定被告就以網路從事詐欺乙事,有所認識、預見),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交易細節,並傳送他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取信告訴人,其匯款後,隨即失去聯繫乙情。 112年6月30日17時42分許 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30日17時46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蕭蕙蘭(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為臉書賣場賣家,接獲自稱臉書管理員之訊息,要求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依指示前ATM、網路匯款進行身分認證乙情。 112年6月30日18時15分許 9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8時25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30日18時24分許 9,999元 112年6月30日18時30分 1萬元 112年6月30日18時45分許 2萬9,985元 0 陳慶維(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某時,詐騙集團先在臉書上貼文販賣冰箱(無從認定被告就以網路從事詐欺乙事,有所認識、預見),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交易細節,並傳送他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取信告訴人,其匯款後,隨即失去聯繫乙情。 112年6月30日19時8分許 1萬8,000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9時23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孫紹緯(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16時30分許,以稱無法購買告訴人7-11賣貨便賣場商品,提供假客服連結,再由假客服稱賣家需簽署7-11賣貨便協議功能,要求其配合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2年6月30日19時16分許 2萬9,982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9時24分 7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李育晟 112年6月30日10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李育晟,佯為7-11賣貨便業者,謊稱告訴人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30日14時45分許 1萬4,900元 永豐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30日14時48分許 5,900元 0 劉冠琳 112年6月30日5時許,詐騙集團自稱為FB之專員客服,並佯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份時購買洗面乳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6月30日17時28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30日17時36分許 6萬元 不詳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劉宜岑(未提告) 112年6月30日1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冒稱為告訴人劉宜岑在「旋轉拍賣」網路賣場之顧客,佯稱告訴人之賣場下單系有問題,誘使告訴人與假冒之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LINE話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112年6月30日19時10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30日19時23分許 10萬元 不詳 賴燕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30日19時1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6月30日19時42分許 7萬8,000元 112年6月30日19時42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6月30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30日19時56分許 1萬元

2024-11-27

TYDM-113-審金簡-399-202411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家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家豐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3之皇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皇運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為客人送貨及收受貨 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接續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如 附表所示時間,利用收受客人貨款之機會,將其所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貨款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1,917元侵占入己 ,未繳回皇運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家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皇運公司代表人林柏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  ㈢面試資料表、人員資料卡、被告侵占公司款項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代收貨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害捷 祥公司之財產法益,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為侵 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持續履行中,此有桃 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犯後坦承罪行,並主動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 履行,業於前述,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 所示之調解內容賠償予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 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 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 ,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 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 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 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 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 ,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 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 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  ㈠本案被告侵占之貨款即犯罪所得6萬1,917元未實際返還予告 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願分期賠償7 萬元,現正依約履行等情,有桃園市桃園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按。其中被告業已依約給付部分之款項,是就該部分之款項 ,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前述調解內容,尚待履行分期給付之部分,如能確實履行 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 持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此外,該部 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或追徵,除恐影響其履行能力而不利於告訴人外,且使 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貨款(新臺幣) 0 111年11月1日 3,507元 0 111年11月1日 2,413元 0 111年11月2日 3,874元 0 111年11月2日 2,275元 0 111年11月2日 7,629元 0 111年11月2日 512元 0 111年11月4日 5,850元 0 111年11月5日 1,447元 0 111年11月17日 240元 00 111年11月17日 253元 00 111年12月1日 3,360元 00 111年12月28日 1,611元 00 111年12月28日 532元 00 111年12月29日 537元 00 111年12月29日 275元 00 111年12月30日 360元 00 111年12月30日 775元 00 111年12月30日 5,385元 00 111年12月31日 608元 00 111年12月31日 1萬778元 00 111年12月某日 3,228元(海運) 00 111年12月某日 1,268元(海運) 00 111年12月某日 2,600元(專車費用) 00 111年12月某日 2,600元(專車費用)     共計 6萬1,917元 附件:   被告應給付皇運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2024-11-27

TYDM-113-審簡-1286-20241127-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瑋 林竣逸 陳子恆 陳震漢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徐志遠 胡育誠 陳識宇 徐鋒諭(原名徐少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7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瑋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竣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子恆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震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徐志遠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胡育誠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識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徐鋒諭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與陳震漢於民國112年1 0月11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亮晶晶卡 拉OK,因細故與同在上處唱歌消費之徐志遠、胡育誠、陳識 宇與徐鋒諭(上四人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爭執,李 柏瑋、林竣逸、陳子恆與陳震漢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意聯絡,動手毆打徐志遠 、胡育誠、陳識宇與徐鋒諭,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與徐 鋒諭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出手回擊,雙方均不顧該場所另有旁人在場,且該處 為不特定之人得進出之場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於前 開場所相互拉扯、毆打、丟擲物品,致徐志遠受有右側頭至 頸部、下背挫傷及右腳底擦傷等傷害,胡育誠受有右上臂、 右腰、右下顎疼痛、右肘挫傷、左腳第2趾擦傷等傷害,陳 識宇受有左前額及肩部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徐鋒諭受有 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 害,而對於公共秩序及他人安寧造成危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陳震漢、徐志遠、胡育誠、 陳識宇、徐鋒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震浩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陳 震漢與告訴人徐鋒諭之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陳震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徐志遠、胡育誠、 陳識宇、徐鋒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被告李柏瑋 、林竣逸、陳子恆、陳震漢及被告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 、徐鋒諭分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㈢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陳震漢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 人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徐鋒諭並觸犯上開二罪名,分 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而被告李柏瑋等8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倘有刑法總則或分則加重 事由致不能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 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李柏瑋等8人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為強暴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 坦承犯行不諱,足見其等頗具悔意,復參以被告李柏瑋、林 竣逸、陳子恆、陳震漢與被告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徐 鋒諭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仇怨,係因雙方當場突生口角 爭執之情況,始為本件犯行等節,堪認本件被告等8人之犯 罪情節實屬相對較輕,是綜觀被告等8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行為背景,與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遇事不思尋求理性之 方式解決,竟分別率而糾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 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被告李柏瑋、林竣逸 、陳子恆與陳震漢更造成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與徐鋒諭 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其等所為,實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 被告8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另參酌其等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YDM-113-審原簡-100-202411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熾潤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法扶律師) 李翎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158號、第55191號、113年度偵字第195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熾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熾潤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某時許,將其自己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自 拍照片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等資料後,即於同日分別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申請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下 稱MaiCoin虚擬貨幣帳戶)、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幣 託(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BitoPro虛擬貨 幣帳戶),並均綁定楊熾潤郵局帳戶,以此方式協助詐欺集 團成員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使 用。嗣詐欺集圑成員申設前揭MaCoin虛擬貨幣帳戶、BitoPr o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4月8日,向李佩穎佯稱投資「PEEBA購物批發」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孪佩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 時間,至超商繳付代碼方式,加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  ㈡112年4月5日,向黃馨慧佯稱按指示完成儲值,即可消費借貸 等語,致黃馨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時間,至超 商繳付代碼方式,加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虚擬 貨幣帳戶。  ㈢112年3月23日,向陳夢萍佯稱按指示完成儲值,即可加入台 灣彩券會員等語,致陳夢萍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 時間,至超商繳付代碼方式,加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BitoPro 虛擬貨幣帳戶於李佩穎、黃馨慧及陳夢萍儲値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完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躲 避檢警追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熾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佩穎、黃馨慧、陳夢萍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會 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佩穎提供之超商繳款收據及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112年2月5日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詢筆 錄、112年3月18日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詢筆錄、被 告持有「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 2023/3/23 楊熾潤」字樣之 自拍照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黃馨慧提供之超商繳款收據 及對話紀錄截圖、陳夢萍提供之超商繳款收據及對話紀錄截 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 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 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犯罪事實㈠至 ㈢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衡以邇來詐欺 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 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被害人難以 取回受騙款項,更嚴重損害金融秩序,被告本案任意提供郵 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本案各告 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其所為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且被告本案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經依上開幫助犯之減刑規定減輕後,足為適當量刑,並 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 ,難認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受有財產 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到 庭之告訴人李佩穎、陳夢萍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 履行當中,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 、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字 第46158號卷第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李佩穎、陳夢萍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 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 錄賠償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 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5544,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繳款日期及時間 繳款金額(新臺幣) 加值虛擬貨 幣帳戶 1 李佩穎 112年3月26日13時16分許 1萬9,975元 楊熾潤之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 112年3月26日13時1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3月26日13時20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3月26日13時22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3月26日13時24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3月26日15時8分許 5,000元 楊熾潤之泓科科技Bito帳戶 112年3月26日15時8分許 5,000元 2 黃馨慧 112年4月5日14時16分許 5,000元 楊熾潤之泓科科技Bito帳戶 112年4月5日14時16分許 5,000元 3 陳夢萍 112年3月25日18時2分 9,975元 楊熾潤之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 112年3月25日18時5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8時8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11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16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19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22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25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27分 9,975元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李佩穎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聲請人 陳夢萍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相對人 楊熾潤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3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74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22 5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50分在本院調解中 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李佩穎、陳夢萍   相對人 楊熾潤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佩穎、陳夢萍各新臺幣(下同 )48,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3 年8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      付2,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李佩穎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戶      名:李佩穎、帳號:000-00-000000-0 。     3.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陳夢萍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 陳夢萍、帳號:00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李佩穎、陳夢萍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聲請人李佩穎、陳夢萍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李佩穎(  李佩穎  )                        聲請人 陳夢萍(  陳夢萍   )                        相對人 楊熾潤(  楊熾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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