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于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于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粉白色半罩式安全帽(附
藍芽耳機)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自色安全帽1頂」,應更正為「粉白色半罩式安全帽(
附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1頂」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于婷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廖湘宜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價值2,000元
之粉白色半罩式安全帽(附藍芽耳機)1頂沒收,屬其犯罪
所得,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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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2號
被 告 徐于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大成市場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于婷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廖湘宜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機車上之
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
去現場。
二、案經廖湘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于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湘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簡-301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