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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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于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于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粉白色半罩式安全帽(附 藍芽耳機)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自色安全帽1頂」,應更正為「粉白色半罩式安全帽( 附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1頂」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于婷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廖湘宜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價值2,000元 之粉白色半罩式安全帽(附藍芽耳機)1頂沒收,屬其犯罪 所得,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2號   被   告 徐于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大成市場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于婷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廖湘宜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機車上之 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 去現場。 二、案經廖湘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于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湘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3-簡-3017-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堉達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75號、第1768 3號、第5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堉達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8、80、106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因疫情及罹患癌症治療期間,身 體疼痛,才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止痛,後來因沒有工作,自 己有小孩要養、房租要繳,才會與毒友互通有無,所賺的有 限,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情 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 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雖非至鉅,然本件被告涉犯之販 毒行為多達8次,亦非針對單一對象而販售,被告之販賣毒 品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顯有助益。而被告於行為時 年滿40歲,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 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即販毒以牟利,縱非 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因經 濟困窘即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之行為,顯然 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況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即 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被告卻未能從中記 取教訓,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 ,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主張就本件犯行,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㈡、被告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竟猶不知悔改,不思努力進取獲取 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 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 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 毒品之對象、數量,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55至60、18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 判決理由中詳敘因被告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 原審法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此部分與被 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而不予定其應執 行之刑,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尚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 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 ,竟圖以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賣之毒品 數量、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 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 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原審所處之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㈠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丁堉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㈡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丁堉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㈢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丁堉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㈣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丁堉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㈤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㈥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㈦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㈧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024-10-03

TPHM-113-上訴-3571-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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