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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113年度偵 字第152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㈠李俊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遊戲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人,購入2根第 二級毒品大麻香菸而持有之;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3月28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蛇行而為警盤查,發現有未吸食完畢 香菸1支,其坦承為毒品香菸供警查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 ,檢驗前毛重0.513公克,檢驗後毛重0.397公克),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李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2 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5月6 日3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李俊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㈠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19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洪吳春美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孔宅街住家前(地址 詳卷),見鐵門未關,遂擅自進入屋內,接續竊取窗型冷氣 機3台、分離式冷氣機1台及冷凍櫃內之烏魚子15塊、小卷4 尾、鮭魚1尾、藥膳真空包1包等物(價值合計約2萬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23日15時54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至洪吳春美同上 址住家前,見鐵門未關,遂擅自進入屋內,竊取石斑魚1箱 (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上址。  ㈢嗣經洪吳春美發覺物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李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111年12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吳春美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原始編號:FS2196號、J-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219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 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而如事實欄一㈠扣 得之香菸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4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8月(共5罪)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14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 08年9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經撤銷,其殘刑 有期徒刑1年16日,於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為累犯等語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犯為持有毒品罪、施用毒品罪,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似 ,堪認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出被告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且被 告前係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又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罪質並不相同, 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法 ,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無從認定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事實欄二㈠、㈡所 示犯行,本院僅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 犯罪行為人前,即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並經警扣得上開香菸1支 ,被告並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完成前,即主 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此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 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因被告係於警詢中供稱該香菸為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 菸等語,是被告並未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況被告嗣於偵查中遭通緝,於緝獲時經檢察官詢問該香菸經 檢驗確認係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被告則供稱該香 菸並非自己所有之物等語,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 參,是被告就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無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此部 分爰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 持有毒品犯行;又恣意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居 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 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 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香菸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成分,已說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 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俊宏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又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俊宏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㈠所示 李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窗型冷氣機參台、分離式冷氣機壹台、烏魚子拾伍塊、小卷肆尾、鮭魚壹尾、藥膳真空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㈡所示 李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石斑魚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KSDM-113-審易-210-202501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113年度偵 字第152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㈠李俊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遊戲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人,購入2根第 二級毒品大麻香菸而持有之;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3月28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蛇行而為警盤查,發現有未吸食完畢 香菸1支,其坦承為毒品香菸供警查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 ,檢驗前毛重0.513公克,檢驗後毛重0.397公克),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李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2 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5月6 日3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李俊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㈠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19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洪吳春美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孔宅街住家前(地址 詳卷),見鐵門未關,遂擅自進入屋內,接續竊取窗型冷氣 機3台、分離式冷氣機1台及冷凍櫃內之烏魚子15塊、小卷4 尾、鮭魚1尾、藥膳真空包1包等物(價值合計約2萬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23日15時54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至洪吳春美同上 址住家前,見鐵門未關,遂擅自進入屋內,竊取石斑魚1箱 (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上址。  ㈢嗣經洪吳春美發覺物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李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111年12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吳春美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原始編號:FS2196號、J-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219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 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而如事實欄一㈠扣 得之香菸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4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8月(共5罪)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14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 08年9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經撤銷,其殘刑 有期徒刑1年16日,於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為累犯等語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犯為持有毒品罪、施用毒品罪,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似 ,堪認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出被告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且被 告前係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又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罪質並不相同, 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法 ,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無從認定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事實欄二㈠、㈡所 示犯行,本院僅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 犯罪行為人前,即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並經警扣得上開香菸1支 ,被告並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完成前,即主 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此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 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因被告係於警詢中供稱該香菸為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 菸等語,是被告並未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況被告嗣於偵查中遭通緝,於緝獲時經檢察官詢問該香菸經 檢驗確認係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被告則供稱該香 菸並非自己所有之物等語,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 參,是被告就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無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此部 分爰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 持有毒品犯行;又恣意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居 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 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 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香菸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成分,已說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 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俊宏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又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俊宏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㈠所示 李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窗型冷氣機參台、分離式冷氣機壹台、烏魚子拾伍塊、小卷肆尾、鮭魚壹尾、藥膳真空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㈡所示 李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石斑魚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KSDM-113-審易-1161-20250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學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學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學恩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 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間,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家樂福店 之某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 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 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郭智偉、黃資淨(下稱郭智偉等2人),致郭 智偉等2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 帳戶內,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郭智偉等2人察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學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智偉、被害人黃資淨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郭智偉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黃資淨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郭智偉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並參酌 本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始有適用。惟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 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 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 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又查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另查,聲請意旨固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年餘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此非無見地,然被告有上 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雖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 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 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 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郭智偉等2人財產損 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郭 智偉等2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郭智偉等2人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郭智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20時11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與郭智偉佯稱:欲購買郭智偉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之商品,需要郭智偉申請統一超商賣貨便並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郭智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18時13分許 49,985元 113年5月10日18時19分許 49,982元 2 被害人 黃資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1時6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與黃資淨佯稱:欲購買黃資淨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之商品,需要黃資淨申請統一超商賣貨便並進行確認銀行額度云云,致黃資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1日13時52分許 49,985元 113年5月11日13時55分許 46,012元 113年5月11日14時4分許 6,012元

2025-01-07

KSDM-113-金簡-929-20250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廷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8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 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俊廷因急需用錢,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 ,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 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 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 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 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5時5 分許,以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載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培鈞 」之成年人使用,密碼另行提供,容任「溫培鈞」以之遂行 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 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 全。嗣「溫培鈞」取得各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 為之),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 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出 ,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5至23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第11 5至117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13頁), 核與附表二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 列證據及被告與「溫先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 第15至21頁、偵二卷第31至8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至129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 後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 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 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 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 二卷第2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 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附表一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 溫培鈞」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各該帳戶,再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提 領及轉匯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 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 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 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 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 ,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之行 為,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 ,與經起訴之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對 於檢事官訊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洗錢,固答稱不承認(見 偵二卷第25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清楚供述提供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因急需用錢,又為協商戶故無法向 銀行借款,僅能在網路上找尋民間借款,對方稱需要測試帳 戶是否為法扣帳戶及有無其他借款,才提供5個帳戶給對方 ,當時這些帳戶內都沒什麼錢)與經過(利用超商交貨便寄 送,密碼另以通訊軟體提供),更主動提供與「溫先生」之 對話紀錄供警調查,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 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所 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 ,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 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 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 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 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 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尚未完全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失(詳 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 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 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 之幅度。  3、被告雖有提供「溫培鈞」傳送之證件照片供警調查,但檢警 尚未因此查獲此人,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對於貸款詳情不了解,亦無 法掌握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213 頁),卻僅因急需貸款,便不顧提供前開帳戶後可能遭他人 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使對方合計 得使用5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 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間接造成附表二所示5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近62萬元 ,損害非輕,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 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 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自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又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 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積極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原諒(賠償情形如附件及 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展現悔過之意,暨其為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教師,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1 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 盡力賠償損失,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 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 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各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 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 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 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避免將來一遇經濟困境便再 為犯罪,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各被害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 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附表一各編號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 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 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 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各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619,860元及其他 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 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各該帳戶提領,仍應認 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 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 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 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 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提 領或轉匯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 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 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 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因急需用錢始涉險 犯罪,所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逾61萬元之 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 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 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林煒群新臺幣(下同)捌萬參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7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最末期為參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劉以梅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1次給付。 被告應給付許永蓁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郭蕙瑜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被告應給付李蓓可玖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附表一【被告帳戶一覽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卷證出處 1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高銀A帳戶) 他字卷第47至49頁、偵一卷第85頁 2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高銀B帳戶) 偵二卷第29頁 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土銀帳戶) 他字卷第53至55頁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稱台新帳戶) 他字卷第31至37頁 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中信帳戶) 他字卷第41至45頁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及金額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林煒群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向林煒群佯稱其擔任網路賣家須簽署服務金流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煒群陷於錯誤陸續而為右列轉帳。 同日19時26分、29分許,各轉帳49,987元、49,981元(合計99,968元)至高銀A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6時2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跨國提款合計111,606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林煒群警詢證述(偵一卷第23至2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25至37頁、第69至71頁)。 3、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9至67頁)。 4、高銀A帳戶、土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同日20時12分、15分許,各轉帳49,984元(共2筆,合計99,968元)至土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0時17分至20分許,跨國提款合計99,942元後去向不明。 2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劉以梅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向劉以梅佯稱因店商資安問題造成信用卡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云云,致劉以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同日21時32分許轉帳19,985元至台新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1時36分許,提領19,768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已全數履行。 1、劉以梅警詢證述(他字卷第117至1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他字卷第121至135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通話紀錄(他字卷第136頁、第151至153頁)。 4、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未據告訴 3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許永蓁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向許永蓁佯稱因店商退費失誤而變成多份訂單,需操作網路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許永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同日21時54分許轉帳20,125元至土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2時5分許,跨國提款19,808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許永蓁警詢證述(他字卷第155至15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他字卷第161至163頁、第231頁)。 3、轉帳紀錄(他字卷第159頁)。 4、土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4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郭蕙瑜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19時46分許向郭蕙瑜佯稱因訂閱到期會持續扣款,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郭蕙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同日20時48分許轉帳99,857元至中信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0時55分許,提領99,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 1、郭蕙瑜警詢證述(他字卷第165至16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他字卷第173至185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通話紀錄(他字卷第167至171頁)。 4、台新、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未據告訴 同日21時3分、5分許,各轉帳49,985元(共2筆,合計99,970元)至台新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1時9分至13分許,合計提領99,702元後去向不明。 5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李蓓可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10時30分許向李蓓可佯稱因從事網拍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開通帳戶,始能順利交易云云,致李蓓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同日18時57分轉帳179,987元至高銀B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8時57分至19時31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跨國提款及轉出合計180,035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李蓓可警詢證述(他字卷第189至19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他字卷第203至21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95至201頁)。 4、高銀B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112年度他字第9277號卷,稱他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34881號卷,稱偵一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

2025-01-07

KSDM-113-金簡-801-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文貴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文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捌枚 、指印共拾陸枚,均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文貴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施用毒品及飲用酒類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且導致影響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 判斷能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3月3日1 2時許,先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施用毒品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復於同年 月6日18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飲用酒類,仍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且因先前施用之毒品尚未完全 代謝完畢,與酒精作用相結合後,使其注意力難以集中之情 形下,仍欲前往他處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0時30分許行經大寮區鳳林一路287號之昭明派出所前時,因 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無法妥適控制車輛,擦撞停放於該 處路旁、由李啟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55分許施測後測得張簡文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復經其同意返所採驗尿液,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張簡文貴於員警處理前開案件期間,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 遭發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 20時55分許,在鳳林一路查獲地點及派出所內,冒用其胞弟 張簡文乾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張簡文 乾之署名及捺指印(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有遺漏或錯誤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其中 編號2之文件,用以表示張簡文乾已確認無法定傳染病之意 ;編號5表明逮捕不用以書面通知親友之意,而偽造署押及 私文書,並分別持交員警而行使之,可能導致張簡文乾成為 被追訴、處罰之對象,足以生損害於張簡文乾及警察機關對 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暨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 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指紋比對時發現人別有異,進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至10頁、113年度偵字第9502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訴卷第95至97頁〕,核與證人李啟 森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5至27頁)相符,並有附表之文件、 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至24 頁、第47至53頁、第61至81頁、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9頁、第41至4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款, 並配合修正第4款,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行政院依前 開第3款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係於113 年3月29日始生效,有行政院公告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85 至88頁),是被告之驗尿結果雖為安非他命480ng/mL、甲基 安非他命1385ng/mL,符合前開規定所指「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但 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生效,即無從溯及適用,僅能適用同 條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已供稱其當時確因施用毒品又喝酒 ,導致精神無法集中才發生車禍(見本院審訴卷第95至97頁 ),而事故道路為雙向2車道各3.2公尺路寬之道路,李啟森 之車輛停靠路旁,僅占據約0.5公尺之路寬,有事故現場圖 在卷,被告如能正常駕駛,顯然可以輕易避開此障礙物,足 徵被告確因受酒精及毒品之交互作用影響,已不具備正常駕 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判斷能力,仍駕車上路始肇生本次 車禍,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同已逾法定標準,應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 第4款之罪責。 ㈢、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 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或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 而言,如該書面非承載一定的意思或觀念表示,產生或證明 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即非刑法上之文書。而署押 則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蓋用印文、按捺指印,或以 其他符號,用以表示其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者而言 。是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等,而 不具有意思表示或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 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為一定意思表示,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查附表編號2之調查表及 編號5之通知書,分別有表示張簡文乾已確認無法定傳染病 及知悉遭逮捕拘禁而得由其指定親友依提審法相關規定聲請 提審之權利,該書面所為之表示,亦均可產生一定法律效果 ,被告偽造簽名及指印並持以對員警就內容有所主張,足以 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並導致 張簡文乾受有刑事追訴及行政處罰之風險,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而編號3之筆錄部分為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所製 作之公文書,其內容當然含有被告之意思表示,但簽名捺印 之目的僅在擔保筆錄內容之憑信性,並確保司法警察嚴格遵 守法定程序,並未因此變更該公文書之性質,更不得因此認 為被告有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被告於其上偽簽「張簡文乾 」之署名及捺指印,僅係偽造署押。編號6之紀錄表同係員 警職務上所製作之觀察紀錄,簽名之用意僅在確認紀錄內容 與被告之實際測試結果相符,被告並未另為何種意思表示, 被告於其上偽簽「張簡文乾」之署名,同屬偽造署押。至於 編號1酒測紀錄表上之簽名及編號4談話紀錄表上之簽名,或 僅係作為受測人之人格同一性及測試結果之證明,或僅係擔 保紀錄內容之同一性與真實性,俱無其他法律上用意,不能 認為被告有為何種意思表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顯有誤會。末編號4被告有偽簽「張簡文 乾」之署名2枚,公訴意旨漏載1枚,應予補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5各文書上偽造「張簡文 乾」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 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附表編號4漏載陳述欄位之偽簽署名1枚,則應予補充。被告 先後偽造前開文書,又於編號1、3、4、6之文件上偽造署押 ,均係基於掩飾身分、規避責任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偽造署押 與偽造文書間,犯罪目的單一,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 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附表何編 號構成偽造私文書、何編號僅屬偽造署押之認定,雖與本院 認定不同,然起訴法條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尚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併辦意 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事實一㈠犯行有單純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至被告 固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有施用毒品致影響正常駕駛能力前,主 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見警卷第8至9頁、第18至20頁 ),並有查獲經過紀錄表可憑(見偵二卷第51頁),但被告 僅有單一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雖有不同之不能安全駕駛事 由,仍僅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經到場處 理員警施以酒測而發覺,即屬就全部犯罪事實已發覺,被告 即令坦承尚有其餘不能安全駕駛事由並配合採尿送驗,仍與 自首之要件不合,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警卷第59頁),本不 應騎車上路,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 仍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復因另行施 用之毒品尚未代謝完畢,導致毒品與酒精作用相結合後,影 響其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判斷能力,而肇生本次 車禍事故,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 度顯非輕微。更僅為避免通緝犯身分遭查獲,即冒用胞弟之 名義偽造私文書及署押,影響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 件之正確性暨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並導致張簡文乾受有刑事追訴及行政處罰之風險,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俱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輕微。又前因毒品 、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定執行刑 及接續殘刑執行後於11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 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 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詐欺、違反 職役職責及其餘毒品、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 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告知有 施用毒品情事且配合返所採尿送驗,車禍事故同未造成人員 受傷或重大財產損失,冒名應訊部分亦經警及時發現,未導 致張簡文乾實際受追訴或裁罰,暨其為國中肄業,入所勒戒 前從事電梯維修,尚須扶養父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審訴卷 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固然甚為接近,但罪質與侵害 法益已非完全相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尚非輕微,偽造之 私文書及署押數量非少,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 程度之侵害,另被告前已無故拒絕接受偵查、審判而遭通緝 ,又僅為避免通緝犯身分遭查獲即冒用胞弟名義應訊並偽造 相關私文書,險些造成公權力之錯誤發動,除對司法權之正 當行使產生妨礙外,更足徵其法敵對意志偏高,有較高之矯 正必要,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 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5之文書及編號1、3、4、6之署押時, 所偽簽之「張簡文乾」署名8枚及按捺之指印16枚,因各該 文書已分別交由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 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署名及指印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偽造之署押、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及卷證出處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7頁) 被測人簽名欄 張簡文乾署名1枚 2 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警卷第51頁) 嫌疑人自行確認欄 張簡文乾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調查筆錄(警卷第11至24頁) 1、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2、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3、筆錄騎縫處。      1、張簡文乾署名及指印各1枚。 2、張簡文乾署名及指印各1枚。 3、張簡文乾指印12枚。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7至68頁) 陳述欄位及受訪人簽名欄 張簡文乾署名各1枚。 5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警卷第53頁) 簽名捺印欄 張簡文乾署名及指印各1枚。 6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二卷第43頁) 駕駛人簽名欄 張簡文乾署名1枚。

2025-01-06

KSDM-113-簡-3612-202501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6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彩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彩燕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接續於113年4月6日前、同年月9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各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陳玉真、鍾智元、粘翔鈞、陳雯玲、鄭月琴、歐沛姍、 盧雅慧、莊亞璇、劉心汝、邱安麗(下稱陳玉真等10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2帳戶內,除其中附表編號4陳雯玲匯入之部分金額新臺幣 (下同)7,995元嗣經圈存外,其餘則均經提領而隱匿。嗣 陳玉真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林彩燕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2帳戶的提款卡及 密碼沒有交付給他人,是遺失了,彰銀帳戶最後領錢的時間 是113年4月4日,郵局帳戶最後領錢的時間則是113年4月7日 ,我的提款卡密碼是641688,64是我生日年份,其他是吉利 數,密碼可能寫在卡片上云云,惟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96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陳玉真等10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2帳戶內,除其中附表編號4陳雯玲匯入之部分金額7,995 元嗣經圈存外,其餘則均遭提領等情,亦經證人陳玉真、鍾 智元、粘翔鈞、陳雯玲、鄭月琴、歐沛姍、盧雅慧、莊亞璇 、劉心汝、邱安麗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陳玉真等10 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如附表證據出 處所示)、被告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5至17頁)、彰化商業銀行新樹分行113年6月2 6日彰新樹字第1130007號函及所附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 、停止使用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儲字第1130040118號 函及所附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高營字第1130001071號函等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警一卷第5至17頁),可知 該帳戶於陳玉真等10人匯款後,除其中附表編號4陳雯玲匯 入之部分金額嗣經圈存外,其餘則均經提領,此與一般遭詐 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2帳戶 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 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 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 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 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 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 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 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 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 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 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 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2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 無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另再參以彰銀 帳戶最早經告訴人匯款之日期為113年4月6日(附表編號2) ,郵局帳戶最早經告訴人匯款之日期則為113年4月9日(附 表編號8),足徵被告應確接續於113年4月6日前、同年月9 日前,各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 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係個人重要之資料,並具有一定金融交 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上開資料供做 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 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 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 、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 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自 不能諉為不知,其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可能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2帳戶。足 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 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 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 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陳玉真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玉真等10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陳雯玲所匯之 全部款項(附表編號4),然既已提領陳雯玲所匯之部分款 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陳雯玲所匯 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 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 錢未遂之刑責,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玉真等10人之財 產,除其中附表編號4陳雯玲匯入之部分金額嗣經圈存外,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21 14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陳玉真等10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 今尚未能與陳玉真等10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陳玉真等10人所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除其中 7,995元部分經圈存外(警一卷第12頁、第269頁),其餘均 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 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 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辦理發還,本案彰銀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 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 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 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筱茜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玉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陳玉真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高質量單身」聯繫,其向陳玉真佯稱:可在莫德納投資網站註冊,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莫德納疫苗之外匯期貨標的,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8日9時58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詐騙網站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鍾智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30分許,透過臉書「三個家庭代工」社團刊登不實兼職訊息,以暱稱「Yue Xin」、「楊心悅」為名向鍾智元佯稱:可在timeus.0000000.com網址搶購訂單,抽傭金賺錢,倘儲值升級成會員,可提領大量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4月6日17時33分許 ⑵113年4月6日17時34分許 ⑶113年4月6日17時35分許 ⑷113年4月6日18時18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⑷4萬1,200元 彰銀帳戶 詐騙網站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3 粘翔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透過Instagram結識粘翔鈞,以暱稱「婷」向粘翔鈞佯稱:可在電商平台當賣家,儲值現金後,參加新店舖推廣活動,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9日9時11分許 4萬元 彰銀帳戶 匯款帳戶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 4 陳雯玲 (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陳雯玲,以暱稱「朱志偉」向陳雯玲佯稱:因參加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博奕遊戲已中獎,須支付會費、稅金、滯納金,才能領取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4月8日20時4分許 ⑵113年4月9日19時2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彰銀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5 鄭月琴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愛派族」結識鄭月琴,以暱稱「陳偉平」向鄭月琴佯稱:可在「東森」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8日9時57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 6 歐沛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歐沛姍,以暱稱「Wendy」向歐沛姍佯稱:可在「韋豐益國際博弈公司」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9日9時52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7 盧雅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結識盧雅慧,以暱稱「MaL tose」向盧雅慧佯稱:可在「豐益國際」註冊,進行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8日10時48分許 3萬5,000元 彰銀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 8 莊亞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透過交友軟體「BeeBar」結識莊亞璇,以暱稱「林航」向莊亞璇佯稱:可在「晟達」博弈網站註冊,利用網站漏洞,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9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 9 劉心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XO」結識劉心汝,並向其佯稱:可在「Pretty」成衣批發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4月10日10時7分許 ⑵113年4月10日10時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郵局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帳戶及提款卡翻拍照片 10 邱安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臉書暱稱「陳樺」、通訊軟體LINE暱稱「桓」向邱安麗佯稱:於投資平臺「DEXL」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安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年4月9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2025-01-03

KSDM-113-金簡-687-202501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佳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賈佳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民國113年4月 6日前之某時」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 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賈佳儐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 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 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 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 示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之被害 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 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 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34號   被   告 賈佳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佳儐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 日前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嗣因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益瑋、吳欣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賈佳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⒉否認犯行,辯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平時放在包包或是機車內,因為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沒有辦掛失止付,身份證及健保卡隨身攜帶所有沒有遺失,提款卡密碼設定為手機號碼0000000000,伊有欠銀行錢,中信帳戶內的錢都全部領出來云云。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 ㈡ ⒈告訴人李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益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㈢ ⒈告訴人吳欣學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吳欣學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㈣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且無 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發現並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 報案,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 者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渠等設計騙 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經驗上犯罪者殊無可能貿然使用 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況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者僅須支 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許以將來利益為 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 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一來歷不明之遺失金融帳 戶。而假設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取得被告遺失之金融卡、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惟詐欺集團成員必然無法確定被 告何時會發現該等物品遺失,亦即被告極有可能於遺失當天 就發現並立即辦理掛失、止付。再者,被告之中信帳戶有申 辦網路銀行功能,只需以電腦、手機等可連接網際網路之設 備即可隨時查詢帳戶餘額、操作轉帳等功能,詐欺集團豈會 容忍此種不確定帳戶是否會被掛失、能否排除帳戶所有人即 時以網路銀行操作,導致詐欺款項無法順利取得之風險,而 將詐欺贓款匯入?是被告上開所辯遺失之情節實無可能令詐 欺集團如上開所述順利使用該帳戶提款,被告之辯詞顯有可 疑。本案若非由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詐欺集團成員當無法為本案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後,將贓 款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再以被告中信帳戶提領,是足認被告 之中信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 訛。從而,被告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 ,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匯,而產 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 該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 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㈠ 李益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周曉晨」向李益瑋佯稱: 無法在蝦皮商場購買, 未通過第三方驗證,復假冒賣蝦皮客服誆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融服務等語。 113年4月6日15時47分許 3萬1,020元 同日15時56分許 2萬6,060元 ㈡ 吳欣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以臉書暱稱「溫如夢」、LINE暱稱「jan89101」向吳欣學佯稱:商場無法下單,要求進行帳戶驗證方式完成誠信交易保障認定,復假冒賣貨便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並誆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融服務等語。 113年4月6日16時2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16時5分許 1萬3,156元

2025-01-03

KSDM-113-金簡-1008-2025010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8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陳國隆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早上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8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8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國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密錄器 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另起訴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請依累犯加重 其刑等語,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 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乘機車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 潛在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本案為其第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有多次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 國家禁制法令之情形,亦彰顯其均未能因前案科刑而心生悔 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DM-113-審交易-835-2024123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献絨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献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林献 絨(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4400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就量刑部分有過重之不當外,其 餘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沒收認定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與沒收之說明(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刊登詐欺訊 息,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另伊有意賠償告訴人羅○豪,且 本案受詐騙人數僅1人,所受詐騙金額為4400元,情節實屬 輕微,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臉書社團之經營模式,無論係公開或不公開社團,任何人均 可藉由社團成員新增或邀請而加入,因此臉書社團仍屬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團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前 之某時許,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己身之社群網站 「Facebook」帳號,並以「徐均」名義在不詳社團頁面,刊 登並無交易真意之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販賣訊息以遂行 詐騙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豪、林○ 憲、王○翊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7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 、第25至27頁)大抵無違,並有「Facebook」個人頁面暨帳 號IP位址、認證行動電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Facebo ok」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7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職是,被 告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不詳社團,張貼詐騙訊息,藉此誘引 隨時可增加不特定人為成員之該社團內多數成員閱覽後與之 聯繫,以進行詐騙,縱使本案受廣告引誘而來並交付財物之 被害人僅有告訴人1人,且需被告對之續行施用話術詐欺, 方使其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52號判決理由參照)。綜合上情,被告應得預見臉書社團 內隨時可能增加不特定人為新成員,且群組內成員為多數人 ,仍於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對隨時可增加不特定人為成員 之該社團內多數成員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下,散布本案詐騙訊 息,顯非僅向特定個人發送詐騙訊息,其主觀上對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已有認識,故其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應可認定。原審同此認定而認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核與法無違,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 稱其係針對個人詐欺,應屬普通詐欺罪云云,洵不可採。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固屬卓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原審所肯認且為被告不 爭執,亦經本院認為適當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佐以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情狀(詳下述) ,及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度綜合衡量,原判決對被 告判處有期徒刑9月,容有略重之不當,應有往下調降之必 要,始符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以其所為僅係針對個人 詐欺應論以普通詐欺罪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其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使罰當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雖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但尚無因同質性犯罪經法院科 處罪刑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⒉於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張貼詐騙訊息,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⒊本案實際受騙交付財物 者僅告訴人1人、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4400元,犯罪所生損 害及所得不法利益實屬有限,犯罪情節輕微;⒋於原審坦承 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⒌因缺錢花 用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⒍其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水泥工、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8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献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前之 某時許,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己身之社群網站「 Facebook」帳號,並以「徐均」名義在不詳社團頁面,刊登 而對公眾散布無交易真意之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販賣訊 息;再於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經羅○豪察見、相聯繫後 ,致羅○豪陷於錯誤,誤信確有前開遊戲帳號販賣情事,因 而於同(7)日10時42分許、11時52分許、15時13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1,400元至其所管 領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郵局帳戶(戶名:林 ○憲;帳號:00000000000000)。嗣經羅○豪察覺有異,乃為 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献絨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8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05頁、第235頁 ),核與證人羅○豪、林○憲、王○翊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大抵無違,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Facebook」個人頁面暨帳號IP位址、認證行動電 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Facebook」對話紀錄、行動電 話擷取畫面(轉帳金額:2,000元、1,000元、1,4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 113003281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3至35 頁、第39頁、第43頁、第47至51頁、第53至66頁、第67頁、 第71至79頁、第81至83頁、85頁、第87頁,本院卷第169至1 78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 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 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 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 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 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 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證人羅○豪係因察 見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不詳社團頁面所刊登之虛 偽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販賣訊息,始與被告相聯繫而 接續遭詐匯出款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所為 顯係利用網際網路先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再對受該不實 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即證人羅○豪,續行施用詐術,使 其交付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仍無礙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 由參照)。   2、查被告本件係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其犯行, 侵害社會程度非輕,所為固屬非是;惟核被告案發時不過 年滿23歲,雖已成年,然仍足認涉世未深,且前未有何因 同質性犯罪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憑,無從認 其有不勞而獲之惡習,加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更對檢 察官更正原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後之本件加 重詐欺取財同予承認在案,態度堪可,所獲不法利益亦僅 4,400元,顯非鉅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係法 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科以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1年,相衡其整體犯罪情節暨犯罪後態度等項, 仍嫌過重,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 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3歲 之成年人,雖仍足認涉世未深,然心智已然成熟,且斯時 顯有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 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且所為係透過網際網路以散布不實 交易訊息而犯之,當亦於社會交易安全具有相當危害,尤 以其迄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並曾於偵 查中假稱:伊確定有還羅○豪4,000元,是於羅○豪報案一 週後用無卡還的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220號偵查卷宗第37頁),甚有將母親所提供之賠償 款挪為私用情事,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院 卷第211頁)在卷,自亦難認其確有填補證人羅○豪所受損 害之真意,殊值非難;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同質性犯罪經 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如前,且犯罪後態度堪可、所獲不法 利益非鉅,是其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前 以土水為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 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責懲。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自證人羅○豪詐得4,400元乙情,業經本 院認定在前,是該款項顯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2-31

HLHM-113-原上易-27-2024123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皓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皓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值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1萬4,000元、600元之 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2包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6日1時43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牌燈未 亮而為警予以盤查,其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皓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485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罪數:     被告同時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 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 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持有逾量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雖在113年1月26日為警攔查時有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及吸食器,並坦承其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固有11 3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惟其於本 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 歸案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27頁)。是被告 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案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⒉至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購買而 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逾量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不僅 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期間、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123頁)及其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 1、4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物,則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48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4含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 表編號2、3含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 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①白色結晶。(編號1)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6.796公克、檢驗後淨重36.770公克。 ③單包純度約74.9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582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及1小罐(含包裝罐) ①白色結晶。(2包抽1,編號2)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2.686公克、檢驗後淨重12.668公克 ③單包純度約88.2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19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2包 ①白金色壹包沖泡飲品(2包抽1,編號5)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3.175公克,檢驗後淨重2.893公克。 ③單包純度約8.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7公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①吸食器。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27

KSDM-113-審易-154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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