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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軍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亮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宇於民國114年1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海友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3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民有路與中山南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替代現役,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憑,惟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役男於服 替代役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故被告於行為時並非現役軍 人,自無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3-14

CTDM-114-交簡-336-202503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芳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芳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芳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普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堪予 有利之量刑審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黃芳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芳志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 魚塭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5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 高雄市永安區維仁橋北上車道之路檢點時,為執行酒駕路檢 勤務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芳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3-14

CTDM-114-交簡-202-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捌點 零柒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陸點零壹肆公克)沒收;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前毛重為零點柒伍公克)均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及證據部分「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62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4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我還沒有用過等語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第68頁),是與其施用毒品無涉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許竣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論以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禁,無故向 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及購買第三級毒品並逾量持有,其動機 無所可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與法定數量之差距多寡 ;兼考量被告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對於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鑑定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4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又屬被告犯前開罪名所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 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 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 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之白色結晶共2包(檢驗前毛重為零點柒伍公克),經 初步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暨檢驗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4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而其餘1包, 雖亦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 、外觀相同,此有初步檢驗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 認未經鑑驗之1包,應與該包經鑑驗之內容物相同,而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 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82號   被   告 許竣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 崙路青年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人,以 新臺幣3000元之對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6日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路與松埔南巷口,因在路口 徘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許竣翔所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總計毛重0.7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純質淨重約6.01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4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處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總計毛重0.7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 純質淨重約6.0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3-14

CTDM-114-簡-59-202503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 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 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 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 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1號   被   告 楊明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2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 岡山區華崗路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稍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未裝設機車後照鏡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累犯之要件;又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 在卷足憑;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7 月,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 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 ,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 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若 純

2025-03-13

CTDM-114-交簡-355-202503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博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薛博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元於民國114年2月2日23時30分許至翌(3)日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2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溪東路與柳橋東路口時,因 手持香菸騎乘機車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 同日1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3-13

CTDM-114-交簡-347-202503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NARONG WICHAN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NARONG WICH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SRINARONG WIC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4年9月14日,現任職於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 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SRINARONG WICHAN (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NARONG WICHAN(中文名:威昌)於民國113年1月3日1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25分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前洲橋之路檢點 時,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RINARONG WICHAN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5-03-13

CTDM-114-交簡-345-202503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冠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季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且其前於 民國112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 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 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1號   被   告 季冠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冠廷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沈家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 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與柳橋西路81巷口,與黃偉康所騎乘 、附載陳鳳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 黃偉康受有左手肘、右膝蓋擦傷之傷害;陳鳳珠受有雙下肢 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 而於同日2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冠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偉康、陳鳳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季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13

CTDM-114-交簡-366-20250313-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黃炎明 住○○市○○區○○里○○街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5 被   告 林桂英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3

CTDM-114-交簡附民-18-202503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桂英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內側車道北 往南向直行,至該路段與左營大路288巷口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燈光號誌管制 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黃炎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東向西行駛至上述路口,2車發生碰 撞,致黃炎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 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炎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左營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 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 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 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 ,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 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左營大路北往南向直行至上述路口 ,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告訴人騎車沿左營大路 288巷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見被告駕車而來不及避煞,2 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就診,經診斷 受有右胸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有國軍左營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 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闖紅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CTDM-114-交簡-67-2025031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3

CTDM-114-審交易-18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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