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8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
7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秀琴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時16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淑惠所
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隨即牽行
該車離去,並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
超商萬應門市」前。嗣因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
於113年11月9日9時55分許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各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
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
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
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
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應認其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14年1月15日偵查終結,並以被告涉
犯前開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於114年2月
18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移送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然本件
被告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14年1月23日死亡之
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
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KSDM-114-審易-414-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