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芸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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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73號 原 告 蔡長耻 被 告 蘇品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11

KSDM-113-審附民-1373-20241211-1

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文禮 林珍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0日11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 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 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文禮、林珍妮(下稱聲請人2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妨害名譽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2人、聲請人楊文禮之輔佐人楊孟青之住所,有該案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2人遲至113年9月13日始具狀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之聲請,有前述違背規定之情形,按上開說明,自無通知 聲請人2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又楊孟 青雖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上記載 擔任聲請人2人之訴訟代理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係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 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故聲請人2人以非律師之楊孟青為代 理人,亦未提出委任狀,自非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2-06

KSDM-113-聲簡再-25-2024120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威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93號、113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 門町派出所警員,因遭代號AV000-H112210女子(下稱A女) 對其提出性騷擾申訴,為了解案發過程並請共同友人呂玉蘭 代為出面與A女協商,明知甲○○(另行審結)非調查該起性 騷擾案件之承辦員警,並無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法定職 務權限,且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不得非 法蒐集及利用,竟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 意,要求甲○○代為調閱案發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甲○○亦 明知上情,而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A女 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112年5月19日15時36分許,前往上址享溫馨,假借其職務 上之權力,向店家經理曾禾馨出示警察服務證,要求調閱案 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並以手機翻拍乙○○性騷擾A女之前後 經過錄影畫面3則(下稱系爭影像)後,隨即於同日16時04分 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乙○○,俟乙○○接收系爭影像後 再轉傳予友人呂玉蘭觀看,據以找A女協調處理,足生損害 於A女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因認被告乙○○係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前被訴於112年5月13日22 時30分許,與友人甲○○、呂玉蘭、唐振威、下稱A女等人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唱歌,於翌(14)日凌 晨4時許,乙○○於包廂外疑對A女有性騷擾行為,而遭A女至 警局對其提出性騷擾申訴(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另 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嗣乙○○經萬華分局督察組 詢問案發經過,而知悉A女對其提出性騷擾申訴,渠明知公 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大樓監視器中涉及個人資料之畫面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所 定要件,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或洩漏予他人知曉,且警 察機關調閱監視器畫面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而乙○○本身係受性騷擾申訴調查之對象,非屬偵辦性騷擾 申訴案件之執行法定職務之人,且所查得之資料屬於偵查中 之資訊,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予他 人,竟假借其職務上取得個人資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而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消息等犯意,於112年5月19日13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之萬華分局警員宿舍內,以通訊軟體LINE 撥打電話予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員警甲 ○○,佯稱其受萬華分局督察組要求調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 面,會帶公文一同南下,惟因路途遙遠,委由甲○○先至享溫 馨KTV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甲○○遂於同日15時36分前 往享溫馨KTV,向經理出示警察服務證表示因調查性騷擾案 需要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以翻拍方式取得本案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於同日16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乙○○, 以此公務機關非執行法定職務之目的而違法蒐集查得A女之 個人資料,乙○○取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隨即於同日16 時55分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傳送予呂玉蘭 ,而違法利用前開蒐集所得之個人資料及洩漏屬於偵查中資 料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所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5條 、16條規定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78號),並由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正本及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 ,客觀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該案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本件檢察 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乙○○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部分,及同案被告甲○○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行 改分簡易程序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06

KSDM-113-審訴-112-20241206-2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2號 原 告 李宥臻 被 告 黃琮保 王惟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06

KSDM-113-審附民-1142-20241206-1

審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簡宇祥已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05

KSDM-113-審訴緝-33-2024120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立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 23日113年度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宮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馬鈴薯壹顆與金牌台灣啤酒壹罐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宮立瑋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5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錢櫃門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馬鈴薯1顆 與金牌台灣啤酒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2元),得手 後全數當場食用殆盡,未結帳即欲逃離現場。嗣該店店員曾 詠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至現場處理時,發覺宮立瑋泥 醉,故將至帶返派出所予以管束,並查悉全情。 二、案經曾詠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不待被告宮立瑋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 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復 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 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憑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核與 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錢櫃門市店員曾詠誠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至8頁),並有全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 面3張、現場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管束 通知書(偵卷第10至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23號、110年 度簡字第188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 8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與罰金易服勞役, 而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揭 刑事裁定書、雄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雄檢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  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 與罰金易服勞役,最終於112年4月28日出監,此有刑事裁定 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内,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且被告亦 稱對於是否加重其刑並無意見,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 見時亦援引上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而已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 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原審以:「本件縱認檢察官就『前階段』已盡舉證之責 ,就『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檢察官及被告仍有在 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之必要。但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 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等語,而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而查,原審判決固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我國刑 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 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與適 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有不同。則上 開原審判決所指明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 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 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 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 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⒋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 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執行完畢日期,且 提出前揭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 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 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 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 ,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 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 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 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 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 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拘役20日,乃屬適當,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特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馬鈴薯1顆與金牌台灣啤酒1罐,均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 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KSDM-113-簡上-341-2024120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12號 原 告 劉爰希 被 告 楊竣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04

KSDM-113-審附民-512-2024120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36號 原 告 吳佳玲 被 告 李冠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04

KSDM-113-審附民-836-20241204-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0號 原 告 彭寶玉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1-28

KSDM-113-簡上附民-350-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昇 指定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378號、113年度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春昇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春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3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受綽號「地藏」之人所託而收受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制式子彈5顆等物,並將上開槍、彈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房(下稱208號房)內冰箱後方而寄藏之。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於112年10月26日11時55分許,在208號房前拘提劉春昇到案,復經劉春昇同意搜索後,在該208號房內冰箱後方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以行政簽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劉春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字卷第4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 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至14、71至73、203至208、215至216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聲羈更一卷第27至35頁,訴字卷第37至42、74、77至7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見偵一卷第17至20、15、23、61至62、231、241至243、245、255,訴字卷第3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為憑。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5294號鑑定書、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44號函可憑(見偵一卷第185至186頁,訴字卷第55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再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23時50分至同年月26日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毒癮需求才幫忙寄藏扣案 槍彈,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復須照顧年 邁之父母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均係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幫「地藏」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編號4制式子彈5顆等物,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幫他暫時保管槍枝所獲得的代價就是那3包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可明被告僅為獲取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即不顧法令之規範,輕易地應允「地藏」之寄藏扣案槍彈要求,則其所涉情節自無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3.另被告犯後於歷次供述雖均坦承犯行,及有需照護年邁父母 等情,然此均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考量之因子,並非據為 酌量減輕之合理事由,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 護人以前詞所辯,均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 、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 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 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與非制式子彈11顆、制式子彈5顆, 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 全具有威脅及危險,原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持有之期間、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80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字卷 第83至87頁)及其所提出其父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2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 得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及 非制式子彈11顆部分,因試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 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HUAWEI、REDMI手機,被告於警詢供稱:HUAWEI手機是我父親的手機、REDMI手機是我平常使用的手機等語(偵一卷第10至11頁),又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手機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於警詢供稱:APPLE手機是「地藏」拿給我的手機等語(偵一卷第10至11頁),可認係該手機係由被告所管領持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藏好扣案槍彈後有再打電話給「地藏」告知放置地點等語(訴卷第78頁),應可認被告係持該支「地藏」所交付之手機與之聯絡,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固係作為裝放本案槍彈之用,但因本身價值低微,且屬隨處可見、替代性甚高之物品,是否沒收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查警方於被告寄藏扣案槍彈之處所另扣得3小包毒品安非他 命、1包不明粉末一情,有前揭扣案物品目錄表可查,而該3 小包毒品安非他命為「地藏」寄藏扣案槍彈之代價等節,有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故被 告上開寄藏槍彈犯行之不法利得即為該3小包毒品安非他命 ,而該3小包毒品之成分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3號刑事裁定可 參,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惟該3小包毒品業經前揭刑事裁定沒收銷燬, 爰不再對其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殺傷力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數量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支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支 2 非制式子彈 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3 非制式子彈 9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4 制式子彈 5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應沒收之數量 1 廠牌HUAWE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 無 2 廠牌REDMI手機(門號:0000000000 、螢幕保護貼貼破損) 1支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 無 3 廠牌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1支 4 橘色紙袋 1個 本身價值低微,是否沒收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無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8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72號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81號 聲羈更一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9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2024-11-28

KSDM-113-訴-23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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