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文禮
林珍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0日11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
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
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文禮、林珍妮(下稱聲請人2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妨害名譽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2人、聲請人楊文禮之輔佐人楊孟青之住所,有該案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2人遲至113年9月13日始具狀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之聲請,有前述違背規定之情形,按上開說明,自無通知
聲請人2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又楊孟
青雖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上記載
擔任聲請人2人之訴訟代理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係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
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故聲請人2人以非律師之楊孟青為代
理人,亦未提出委任狀,自非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KSDM-113-聲簡再-25-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