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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森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森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森建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 無業,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4號   被   告 森建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森建華自民國113年9月11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 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某土地公廟,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臺東縣 東河鄉臺11線公路128.8公里北上車道,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森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30

TTDM-113-東原交簡-446-2024103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昱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余昱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無因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 況小康,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3號   被   告 余昱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昱翔自民國113年9月11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止,在其位於 臺東縣○○市○○街00號居所,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9分許,行經臺東縣○○市○ ○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 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30

TTDM-113-東原交簡-445-2024103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陳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明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9至23時許間,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9日12時35分許, 陳金明駛經臺東縣○○市○○街00號前時,因號牌業經註銷為警 攔查,併經察得濃厚酒氣,乃復於同(29)日12時41分,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明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確認時間表、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 取締酒駕違規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 號)、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未待體內酒精衰 退即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 在危害,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以其於本件 犯行前業經相當時間休息,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路之無視 法規範情形有別;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經本院各以:1、101年度東交簡字第754號判決處 拘役50日確定,於10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107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 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2年7 月5日期滿、繳清執行完畢;4、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TTDM-113-東原交簡-47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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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豪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豪沖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豪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惟檢察官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亦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 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於92至95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紀 錄(2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地工程行(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1號   被   告 許豪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豪沖自民國113年8月31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 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3至5罐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 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公路130.3公里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豪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 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9

TTDM-113-東原交簡-447-20241029-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麗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麗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全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 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於行車安全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1號   被   告 全麗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麗萍自民國113年9月11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止,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0號鳳仙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3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 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9

TTDM-113-東交簡-301-202410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7號 附民原告 陳薇婷 附民被告 周庭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附民-1517-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14 號、第20478號、第23453號、第23501號、第31086號、第32637 號、第34055號、第44162號、第590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48165號、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庭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周庭卉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擔任天創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 天創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天創公司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天創公司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同時交付予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該等門號分別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子支付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同附表所示之電子 支付帳戶內。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庭卉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為天創公司之負責人, 及天創公司有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 SIM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手 機門號SIM卡是用於申請蝦皮店鋪,SIM卡都是由我保管,後 來因為申請不下來故將SIM卡放在公司,可能是之後公司搬 遷因而遺失,並未將SIM卡交付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0年9月29日起擔任天創公司之負責人,天創公司有 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門號 相關費用由被告支付,SIM卡申請後由被告領用並保管等情 ,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天創公司前負責人劉泱辰、 證人即台灣之星公司業務人員張富傑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 天創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台灣 之星公司112年8月4日函暨檢附之天創公司門號使用清單、 專案同意書、電商專案合作協議書、台灣之星公司112年9月 26日函暨檢附之天創公司繳退款紀錄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並匯款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而該等電子支付帳戶係以如 附表一所示天創公司名下之門號所申請註冊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證述、其 等於警詢時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網 頁或手機畫面擷圖、如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 、帳戶轉帳或交易紀錄、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附卷足憑。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在被告是否有於111年8月9日(附表一所示電 子支付帳戶之最早註冊日期)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天創公司向台灣之星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 機門號SIM卡,同時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就此雖始終辯稱:手機門號SIM卡是用於申請蝦皮店鋪 ,SIM卡都是由我保管,後來因為蝦皮店鋪申請不下來故將S IM卡放在公司,可能是之後公司搬遷因而遺失,並未將SIM 卡交付他人等語。然:⑴被告對於為何天創公司所申請之門 號因無法申請蝦皮店鋪故而未使用乙節,始終未能清楚說明 (見112偵228卷第111至112頁),而證人劉泱辰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係因蝦皮賣場將店鋪申請改為實名認證,限制1張 身分證只能申請1個店鋪,導致天創公司申請之門號SIM卡用 不了等語(見113易725卷第80頁),惟蝦皮賣場係自112年1 月1日起始要求賣家進行實名認證,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5日函在卷可參(見112 偵228卷第121頁),而如附表一所示天創公司名下之門號係 自111年8月9日起陸續遭詐欺集團利用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 電子支付帳戶,斯時蝦皮賣場尚未要求賣家實名認證,   則被告所稱因為蝦皮店鋪無法申請故而將未使用之SIM卡放 置在公司云云,實非無疑。⑵被告就所辯SIM卡遺失乙事,先 於偵訊時供稱:SIM卡申請下來後我就沒有去動它,當時還 在新莊時就放在公司裡面,但在112年年底我們有搬遷到龜 山,搬到龜山之後,我就陸績接到要來做筆錄的通知等語( 見113偵1135卷第30頁),惟如前所述,上開門號SIM卡早已 於111年8月9日起陸續遭詐欺集團用於註冊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稱於112年年底公司搬遷故而遺失SIM卡乙事,顯與卷內 事證不符;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之上情時,被告方改稱:之前 說公司搬遷的時間是112年那時我說錯了,公司搬遷應該是 在110年年底等語(見113易725卷第101頁),是其供述前後 反覆,已難遽信。又被告既然將上開門號SIM卡放置於公司 內而非任意丟棄,且被告自陳公司未曾有其他物品或財物遭 竊等語(見112偵228卷第103頁),則殊難想像若非有人特 意交付,上開門號SIM卡會遺失並恰好流落到詐欺集團成員 手中。再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成員以數百元不等之 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犯行之情 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或代價即能使用確定不會 遭門號持有人掛失、停話之門號,則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門號 SIM卡作為詐欺被害人工具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況如附表一 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均有功能上之限制,只能接受簡訊及 接聽電話,正常人撿到後,因無法撥打電話,會認為無法使 用而丟棄,除非是原本就知道使用方式之人才會用來註冊電 子支付帳戶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富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112偵16214卷第351頁),並有台灣之星公司112年8月4 日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47頁),更顯見被告供詞與常 情有違。綜上,上開門號SIM卡應非被告遺失或丟棄而由詐 欺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竊得,而係被告於申辦後交付予他人 使用甚明。  ㈢一般欲使用手機門號SIM卡者,僅需出示相關證件即得於手機 行店面、電信商據點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 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當無特地向他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 申辦門號,反而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門號SIM卡使用,依 常理可認為其取得他人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 查之可能,此應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認 知,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 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近25歲,自述有 倉儲業之工作經驗,且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3易725 卷第102頁),足認被告應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具社會經驗 之人,其自得預見其所持有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身分 之人將因此遭不法使用,然其仍執意為之,無非係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顯有認縱遭詐欺集團用為 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 該他人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 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之單一幫助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多數被害人之 犯行,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 復未為任何賠償或彌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 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無前 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倉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手段、各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門號SIM卡而獲得金錢或利益 ,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 告沒收。又上開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 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陳雅譽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電子支付名稱 電子支付帳號 註冊日期  1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3日  2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3日 3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4日 4 0000000000  街口支付 000000000 111年8月9日 5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0日 6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7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9日 8 0000000000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 9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0日 10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0日 11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8日 12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附表一帳戶 1 黃俊翔 於111年8月10日1時12分,以假求職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3日16時9分 1萬元 編號1 111年8月13日17時4分 2萬元 2 鍾伯健 於111年8月13日19時43分,以假親友借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3日19時52分 5萬元 編號2 3 陳信宏 於111年8月13日20時33分,以假親友借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3日20時39分 1萬元 4 柳美玲 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以假貸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4日19時17分 3萬元 編號3 5 江睿珊 於111年8月9日17時30分,以假買賣遊戲帳號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9日18時32分 7,000元 編號4 6 彭美玲 於111年8月19日17時55分,佯稱欲訂酒席並請彭美玲協助訂酒且預付訂金之方式施用作術。 111年8月20日13時18分 5萬元 編號5 111年8月20日13時19分 5萬元 7 張育婷 於111年8月19日某時許,以假貸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0日17時35分 2萬元 編號6 8 孫茂榛 於111年8月19日17時10分,以需要取消VIP會員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9日17時32分 5,678元 編號7 9 陳薇婷 於111年9月3日19時35分,以假冒網拍平台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9月3日20時16分 3,682元 編號8 111年9月3日20時37分 2萬6,288元 10 陳謹姮 於111年8月20日13時23分,以假求職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20日13時23分 1,000元 編號9 111年8月21日12時13分 3萬8,600元 編號10 11 詹麗鈴 111年8月11日18時40分,以假貸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8日18時24分 3萬元 編號11 111年8月18日18時32分 3萬元 12 宋昀倪 111年8月14日14時40分,以拍賣網站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施用詐術 111年8月14日15時29分 2,120元 編號12

2024-10-28

TYDM-113-易-725-20241028-2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明哲 胡奎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史明哲、胡奎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均 撤回對彼此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1、4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號   被   告 胡奎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史明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              號之3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奎宏、史明哲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2時許,在臺東縣○○鄉 ○○路0段000號發生口角衝突,胡奎宏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 罐丟擲史明哲,史明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毆打胡奎 宏,致胡奎宏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嗣胡 奎宏心有不甘,見史明哲離開上址,遂尾隨至臺東縣○○鄉○○ 路00號前,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史明哲,致史明哲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胡奎宏、 史明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奎宏、史明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胡奎宏、史明哲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胡奎宏前後分持酒罐及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史明哲之行為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TDM-113-原易-139-20241028-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王瑞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瑞毅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3時許至翌(26)日1時許間, 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1樓之3居所,飲用啤酒後, 竟仍於該(26)日5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3年9月26日5時45分許,王瑞毅駛經臺東縣臺東 市福建路與正氣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 攔查,併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26)日5時50分,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毅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T01C 20011、T01C20010、T01C20012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堪可,加以其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 體損害;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5

TTDM-113-東交簡-315-202410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64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3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甲○○工作場所(臺東 縣○○市○○路000號)至少3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年6 月30日止。詎乙○○明知該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4月4日21時47分許,在甲○○位於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居所,因故與甲○○發生口角,竟持拖把及徒手 毆打甲○○,致其受有左側頭皮6*6公分血腫、上背部8*8公分 紅腫、右背部8*20公分長條形紅腫、右前臂1*3公分紅腫、 右腳2*2公分紅腫、左足背1*2公分紅腫等傷害(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而 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持拖把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知悉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6張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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