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16號
原 告 呂學毅
兼
送達代收人 羅田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送達代收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9日北監玉裁字第45-QQ1672858號、北監花裁字第44-QQ
16728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北監玉裁字第45-QQ1672858號處罰主文欄
之記違規點數3點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200元,餘
三分之一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呂學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原告羅田芳違反同條
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113年8月9日北
監玉裁字第45-QQ1672858號、北監花裁字第44-QQ167285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858號處分、859號處
分,並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
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呂學毅駕駛原告羅田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5日下午15
時3分許,行經臺9線113.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又因原告羅田芳為
系爭車輛車主,遂開立宜警交字第QQ1672858號、第QQ16728
5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858號、859號
舉發通知單,統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8月11日前(其中858號舉發通知單後更新到案日期為11
3年9月26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分
別於113年8月9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859號處分裁
處原告羅田芳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於113年8月16日以處
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以858號處分裁處原告呂學毅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舉發測速照片上,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接近
路旁疑似有其他車輛行駛之影子,而當時移動式測速照相所
顯示之速度,是否因其他車輛超速而系爭車輛正好行駛於該
區間遭移動式測速照相拍到,故無法證明原告有超速。該超
速與何車輛存在關聯,儀器所測之車速正確性有疑。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所採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
應屬值得信賴。又本件為一般道路,有於系爭路段前100至3
00公尺間設有警52標誌,符合相關規定。
㈡、又本件是由車尾方向取證,原告所稱之旁邊影子為路樹掛影
並非車影,本件採證應無疑義。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5、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各兩張、測速照片,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警52及速限標誌、標示、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0至73、83至90、91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之警52標誌位於台9線112.97公里,違規地點之位置為台
9線113.1公里,距離130公尺,而台9線屬於一般道路,該警
52標誌之設置合乎處罰條例之規定,又該測速照相經檢驗合
格尚在有效期限內,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本件
警52標誌設置合法,而測速照相檢驗合格,採證當屬合法。
㈣、原告主張於測速照片右下方有車影,而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測速照相所捕捉之車速可能為該車影之車輛速度。但查雷達
測速照相內若同時有兩台車以上者,即以雷達波之範圍確定
何一車輛為實際違規超速之車輛。然本件測速照片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90頁),其上僅有系爭車輛,而原告所爭之其他
車輛,於測速照片上僅有其所稱之影子,並無其他車輛出現
於照片之上,且該照片上,系爭車輛位於測速照相正中間,
當無所謂誤將他車之速度作為本件系爭車輛速度之情。況且
,觀之該測速照相照片右下方影子,該影子中有空隙,難認
屬於其他車輛倒影,益徵原告所述不可採。
㈤、另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
風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
併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
第8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必須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
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
務者,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
行政罰責。而原告羅田芳身為車輛所有人,使原告呂學毅使
用系爭車輛並因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難
就該部分已盡管理責任。故859號處分亦無違誤。又859號處
分主文欄雖僅記載吊扣汽車牌照,並未記載吊扣期限,然其
處罰依據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業據被告記載於舉發違
反法條,有859號處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而該
條之吊扣汽車牌照,業已明文記載為6個月,故該吊扣汽車
牌照之期限未予記載,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㈥、858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
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
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
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858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非屬當場舉發,經比
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呂學毅,是以,858
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條文修正,該部
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呂學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至60公里,原告羅田芳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之
規定,以858號處分處以原告呂學毅罰鍰1萬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
以859號處分處以原告羅田芳吊扣汽車牌照,並無違誤,此
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858號處
分,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原告呂學毅違規點數3
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
予以記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交-2616-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