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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瑞展 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 93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所為關於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刑事聲請撤銷羈押或變更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託法官於民 國113年10月2日訊問後,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經調取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93號卷宗核閱屬實。嗣被告未經監所長官而委託其 辯護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有刑事聲請撤銷 羈押或變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可佐,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 間,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所為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經訊問僅坦承自同案被告劉 震華處收受款項,及劉震華提到要打點新竹市警察局督察科 及行政科,被告表示可以而收受劉震華所交付之現金,惟對 於是否確實有出資投資劉震華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 情形及數額,以及自劉震華處所收得之打點費用的金額、時 間、總額及目的等,被告於歷次供述及移審之供述都有出入 ,也與劉震華所述有相當歧異,復與卷內所查扣之相關帳冊 內容迥異,並有起訴書所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68條前後段、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乃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再依被告供述及起訴書所載其收受 貪污不法所得為鉅額,時間亦長,又與共犯供述及卷內所扣 證物不符,參以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出入,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認有與共犯勾串之虞,再者被告位居警界高職,其子女均在 國外,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確有逃亡國外之能 力,且重罪常伴隨逃亡之人性等綜合考量,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認有逃亡之虞,綜合本案犯罪情節及經過情形,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經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罪 名及犯罪時間、金額多所爭執,且目前尚未至準備程序階段 ,又被告與若干同案被告熟識,且本件涉及諸多同案被告及 證人,一旦准許被告具保在外,仍不乏有勾串,致使案情陷 入晦暗不明之疑慮。況被告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依法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刑罰不可謂不重,衡情面臨重罪之 追訴或處罰,常伴有逃亡、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雖因起 訴遭免職,但以其曾位居警界高職,既有之職務經驗及人脈 關係尚在,加上其子女均在國外,被告容有因規避重罪刑罰 而逃亡之可能,是目前無從以具保等替代方式課予被告相當 心理強制力,以求被告日後準時到庭。準此,原處分考量被 告所涉犯罪情節、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而為利益衡量後,對被告予以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合於法律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 之處。 六、被告以其112年7月間罹癌術後需追蹤治療,於看守所內無法 治療需保外治療而聲請變更原羈押處分改予以交保一節。查 被告所提係112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距今已近10個月之 久,且受託法官於113年10月2日裁定被告執行羈押時,亦已 批示請看守所就被告身體狀況加強戒護,有當天報到單可佐 ,迄今並未接獲看守所有回報被告於所內有何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復以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經醫師診治後認 有正當理由或必要時,亦可依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戒 護被告送醫療機構急診治療,是被告所患疾病仍可循看守所 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難認被告現所罹疾病,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罪嫌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規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羈 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予以交保,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0-09

SCDM-113-聲-1050-20241009-1

聲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朱玉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 提起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 第一審實體判決曾經上訴程序救濟,嗣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 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固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第二審法院係 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 即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而非第二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 案件,自應由第一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 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 22號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 (5罪)、5年2月(1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 徒刑7月(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各判處有期徒 刑7年7月(6罪)、7年8月(5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4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因不合法律上程式且未遵期補 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7 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822號全卷核對無誤,是依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 實體確定判決為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2號 判決,是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際,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本院審 酌聲請人現已入監執行,其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 訟權保障,由本院逕行調取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併此 說明。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國華,稱其當時住○ ○○○○○○區○○街0號之「王富璽」家中,證人陳國華是向「王 富璽」購買海洛因,其中有有6次是聲請人幫證人陳國華向 「王富璽」購買海洛因,其他則是聲請人無償轉讓海洛因給 證人陳國華,不是販賣云云。 1、惟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本院調查時即有「無償轉讓海洛因給證 人陳國華」此主張(223號本院聲羈卷第54頁、822號本院卷 第76頁、第77頁),然其於110年12月24日本院調查時第2次 為上開主張,經與辯護人當庭討論案情後,法官再次確認其 辯解時即改稱:在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16所示的時間、地點 ,將海洛因交給陳國華當時,我純粹想要賺錢,就是賺我自 己吃的海洛因,比如我向藥頭購買新臺幣(下同)1千元的 海洛因,我拿一些些,例如0.02公克起來供我自己使用,剩 下的0.08公克就用1千元賣給陳國華等語(822號本院卷第77 頁、第78頁),嗣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部分 亦均為認罪之陳述(822號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頁、第439 頁至第440頁、第455頁),是原判決於理由貳、一已說明依 據聲請人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並審酌證人陳國華之 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及錄音譯文,認定聲請人有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6至16所列販賣洛因予證人陳國華(共11罪)之犯罪 事實,亦即,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上開主張,原判決確已 審酌並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再者,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有「其安非他命是向『王富 喜』購買,他的毒品都藏匿於住家新竹縣○○鄉○○街0號2樓第1 間房間內」之主張(13334號偵卷第382頁、第387頁),本 院並就此部分充分調查(822號本院卷第309頁、第317頁) ,且原判決於理由參、六已詳細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 採信之理由,是聲請人再審提起主張「證人陳國華是向住○○ ○○○區○○街0號之『王富璽』購買海洛因」,觀其姓名讀音一樣 ,雖略有誤載,然就住址亦相同等情判斷,聲請人顯然所指 確為同一人,而於本案審理時聲請人主張該人係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聲請再審時則改稱是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故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 審的要件。  ㈣、此外,聲請人復無指出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 第5款之事由,是其本案之聲請,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執之聲請再審事由,業經原審調查斟 酌,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 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理 由不符,並無再審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 定,裁定駁回之。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聽取再審聲 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0-01

SCDM-113-聲再-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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