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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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乙○○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收養人乙○○之生父之出養同意書,並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 公證(若生父可親自出庭表示意見,則無庸經公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養聲-208-20241231-2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巫陳麗冠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父,因就未成年子女甲○○繼承自母親蔡碧霜之不動產,部分 資金係向銀行貸款出資購買,為免不動產遭拍賣,需代為處 理與華泰商業銀行辦理簽訂抵押權設定及提供擔保物等相關 事宜,以利向銀行申請代償借款,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書及同意書、銀行授信核貸通知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父,與未成年人甲○○就辦理其繼承之不動產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而關係人巫陳麗冠係為未成年人甲○○之祖母,且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巫陳麗冠擔任未成年人甲○○辦理簽訂抵押權設定及提供擔保物等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家親聲-81-20241231-1

司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結婚,現婚 姻關係尚存續中,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惟相對人 於112年2月14日因細故離家,迄今已逾半年未返家,為免雙 方婚後財產關係變動,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許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 口名簿影本證。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項各款情形 之一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如夫妻之 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 達6個月以上時,同條第2項明定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 用之。此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 ,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 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 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 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定「夫妻雙 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觀74年6月3日立 法理由甚明,足認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事由縱係可歸責 於夫妻之一方所致,應負責之一方亦得依此條項規定請求法 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未限定必須不可歸責之他方始得 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佐,自堪信為 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亦據聲 請人及關係人丙○○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詳 ,而相對人雖因故無法到庭陳述,惟提出准予聲請人聲請宣 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陳述狀,亦有相對人於113年7月10日所 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按,堪認兩造確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 且難認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 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2-19

TCDV-113-司家婚聲-5-202412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64號 聲 請 人 黃琦献 黃政峰 黃佩宇 黃宇凌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 一、聲請費用新台幣1千元。 二、提出表格式遺產清冊,且各欄位均應填寫,不得空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2-19

TCDV-113-司繼-4064-202412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74號 聲 請 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 一、聲請費用新台幣1千元。 二、財產清冊各欄位均應填寫,不得空白(如無確定內容,可填 載無、不知...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2-19

TCDV-113-司繼-4474-20241219-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楊玉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楊錦忠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相對人楊錦忠之戶籍謄本、欲選認之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位請勿省略)。 三、親屬系統表(說明特別代理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關係)。 四、特別代理人同意擔任之書面聲明【內容應敘明其與受監護宣 告人之關係,及其表明同意擔任本案特別代理人之意旨】。 五、被繼承人楊張鳳妹之遺產資料(含動產及不動產等):財政 部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課稅)證明書。 六、被繼承人楊張鳳妹之繼承系統表(列明第一至四順位繼承 人,並記明其存歿)。 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遺產分割方案【即受監護宣告人分 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並另以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遺 產價值分算表及其計算式表明。】,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須 由全體繼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2-19

TCDV-113-司監宣-608-20241219-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乙○○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收養書面契約及收養聲請狀(皆須由收養人、被收養人、親 自簽章)。 二、被收養人配偶之同意書。 三、收養調查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2-12

TCDV-113-司養聲-248-2024121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78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相 對 人 曾秀琴即曾信剛之繼承人 曾昱舜即曾信剛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曾信剛之 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 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為民法第1138條、第1 156條之1第1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信剛之債權人,持 有被繼承人之債權憑證,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依前開 規定請求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 31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無相對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 之前案,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在卷足憑,堪 信為真實。執此,本件相對人曾秀琴、曾昱舜為被繼承人曾 信剛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 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2-05

TCDV-113-司繼-4878-2024120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20號 聲 請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家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林家生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家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家生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 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家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09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 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 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5 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 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被繼承人生前留有債務,其所有之土地 因面積狹小不易處分,債權人亦無意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為清償債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 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 1年度司繼字第6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 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 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 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 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催字第65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 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部分債權人迄今仍未完全受 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土地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及勞工保險局函文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5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為清 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 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附表:被繼承人林家生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4563.31平方公尺) 1/90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9.77平方公尺) 1/90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5.68平方公尺) 1/10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7.22平方公尺) 1/10

2024-12-05

TCDV-113-司繼-4420-2024120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潘安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駿憲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祖父,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 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潘駿憲未婚、無子女,於112年12月15 日死亡,聲請人潘安生為被繼承人之祖父,屬第四順位繼承 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潘駿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潘 婕妤雖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 棄繼承,然因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潘常正未為拋棄繼承,業 經本院駁回在案。嗣潘常正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33號 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第三 順位繼承人潘婕妤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自不 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顯見潘婕妤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2-05

TCDV-113-司繼-336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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