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巫陳麗冠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父,因就未成年子女甲○○繼承自母親蔡碧霜之不動產,部分
資金係向銀行貸款出資購買,為免不動產遭拍賣,需代為處
理與華泰商業銀行辦理簽訂抵押權設定及提供擔保物等相關
事宜,以利向銀行申請代償借款,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書及同意書、銀行授信核貸通知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父,與未成年人甲○○就辦理其繼承之不動產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而關係人巫陳麗冠係為未成年人甲○○之祖母,且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巫陳麗冠擔任未成年人甲○○辦理簽訂抵押權設定及提供擔保物等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TCDV-113-司家親聲-8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