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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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苡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豪格(Holger Pruessner)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苡柔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 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協商未能成立,此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下稱調解卷)   ,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臺北市私立吉的堡小騎士托兒所   ,每月薪資約為34,7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 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查明(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   ,債務人目前確實受僱於臺北市私立吉的堡小騎士托兒所, 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34,700元,做為債 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包含勞健 北費用每月1,085元、膳食支出每月9,000元、手機支出每月 1,100元、加油保養費每月500元、日常支出每月1,200元、 醫療支出每月1,690元,合計為每月25,075元等情,經查, 債務人有關手機支出每月1,100元、日常支出1,200元之主張   ,應屬過高,債務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理當盡力 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是以,於債務人並未提出 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其確有高於一般人生活費用需求之情形下   ,本院認應以114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 每月24,455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4,700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4,455元後,雖餘10,245元;惟債務人 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1,344,108元(見本院 卷第27頁),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尚須10年餘方得完全清 償其債務,遑論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堪認債務人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2

TPDV-114-消債更-7-2025012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陳侯富枝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01858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0185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8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  ㈡惟異議人年歲已高,罹患糖尿慢性慢性疾病,經濟狀況不佳   ,仰賴系爭保單維持日常生活開銷,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 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 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 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 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 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 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 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 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 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 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 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 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 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 允洽。於本件之情形,因執行標的有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 等節,核屬有利債務人之積極事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 法理,本件自應由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維持異議 人目前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異議人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之主張   ,雖陳稱年歲已高,罹患糖尿慢性慢性疾病,經濟狀況不佳   ,仰賴系爭保單維持日常生活開銷等語,惟異議人就前開主 張,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已實其說;又異議人之前開異議, 縱為真實,仍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目前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 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任意主 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 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物公平之 理。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 說服本院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 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 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 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 號 保單號碼 保單種類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醫療 附約 試算解約金 執行方法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富多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陳侯富枝 陳侯富枝 無 美元 6,895.84元 解約 2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陳侯富枝 陳侯富枝 無 526,104元 解約 3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陳侯富枝 陳昱旭 無 172,758元 解約 4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陳侯富枝 陳昱旭 無 43,272元 解約 5 0000000000 遠雄人壽富貴超多利終身還本保險 陳侯富枝 陳侯富枝 無 951,483元 解約 6 0000000000 遠雄人壽富貴超級利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陳侯富枝 陳侯富枝 無 957,291元 解約

2025-01-22

TPDV-114-執事聲-59-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桂秋 代 理 人 黃匡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桂秋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 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5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5號卷第123頁,下稱調解 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並無任何工作收入,生活費用係仰賴勞 工保險老年年金及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支應等情,經查 ,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查明(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8頁 ),債務人目前確實未有固定之工作收入;又依據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4160號函(見本 院卷第63頁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7日新北社老 字第1131891590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之記載, 債務人目前確實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及中低收入戶老人生 活津貼,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 主張為真實。因債務人目前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為每月 8,507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則為每月8,329元,是以 ,本院認應以每月16,836元,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 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以每月11, 000元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 區,此有債務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 53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 額,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之主張之每月11,000元 ,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16,836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11,000元後,雖餘5,836元;惟債務人 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僅金融機構部分即已達2,688,745 元(見調解卷第113頁),於加計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 後,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2

TPDV-114-消債更-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羅佑珍 柯麥可 被 告 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諭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147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 未繳費,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清單及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頁) ,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1

TPDV-114-訴-595-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張振盛 被 上訴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有關「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9 94號第一審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北簡 字第10994號第一審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1

TPDV-111-簡上-339-2025012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自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176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應已嚴重侵害聲請人的權利;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保單 之執行程序存有諸多瑕疵,是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51號受理(下稱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 止而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 損害,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 三、查,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聲請人 應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疑義。惟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聲請人就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起訴,應係以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嚴重侵害伊之權 利,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存有瑕 疵為其主要理由,然相對人之前開主張,應係強制執行法第 12條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疇,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斷。因本 件依卷內現有資訊依形式觀之,尚無從得任何有利聲請人之 初步心證,是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思即達到 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人權益 之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1

TPDV-114-聲-3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蔡縉譽 蔡婉君 蔡旺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1211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93,573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893,573元,依修正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0

TPDV-114-訴-306-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林丁美娟 被 告 黃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982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 ,及自10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原告起 訴日止,金額合計為5,849,397,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核定為5,849,397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 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0

TPDV-114-補-151-202501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陳淑君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980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980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  ㈡惟異議人收入不穩定,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及脊椎方面問   題,保單之保費由小孩負擔,對於異議人老年生活有必要性   ,若被解約,將無法再買到此保單的保障,從而,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 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 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 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 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 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 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 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 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 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 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 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 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 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 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 允洽。於本件之情形,因執行標的有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 等節,核屬有利債務人之積極事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 法理,本件自應由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維持異議 人目前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異議人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之主張   ,雖陳稱伊收入不穩定,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及脊椎方面   問題,保單之保費由小孩負擔,對於異議人老年生活有必要   性,若被解約,將無法再買到此保單的保障等語,惟異議人   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已實其說;又異議人之前   開異議,縱為真實,仍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   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   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   得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   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   物公平之理。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   ,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 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於法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17

TPDV-114-執事聲-48-202501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王萬盛 被 告 陳林華 蔡尚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7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004,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術對 原告遂行詐欺犯行,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 起陸續交付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10,045,000元予該詐騙 集團之成員,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之前開詐欺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處刑,被告陳林華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 1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駁回之,應足證 被告確有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情事,從而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0,045,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尚瑋答辯略以:伊僅係在現場負責監控,並沒有詐騙 原告或取款等語。  ㈡被告陳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 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前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 術對原告遂行詐欺犯行,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 1月起交付金錢合計10,045,000元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等情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刑 事判決處刑,被告陳林華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此與原告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0,045,0 00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㈢次查,被告蔡尚瑋雖抗辯伊僅係在現場負責監控,並沒有詐 騙原告或取款等語,惟查,被告蔡尚瑋應係自願加入詐騙集 團參與詐欺犯行,並藉由集團成員之分工共同達成詐欺原告 之目的,自應評價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所遂行之詐欺犯行連帶負責,從 而,被告蔡尚瑋之前開抗辯,應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0,045,000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見附民 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17

TPDV-113-重訴-103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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