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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 上 訴 人 陳麗如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麗如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麗如明知自己於民國108年7月22日 ,有以大齊開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齊公司)之 負責人名義,向臺灣銀行內湖分行(下稱臺銀內湖分行)提 出授信申請書、並檢附大齊公司108年7月30日之股東會會議 記錄,向臺銀內湖分行借款,經臺銀內湖分行於108年8月5 日審核通過後,上訴人並於108年8月12日前往臺銀內湖分行 ,親自在申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放款借據、存戶印鑑卡、 授權書、撥款通知書、聲明書(下合稱開戶申請書等文件) 上簽名或蓋章。竟意圖使告訴人洪○彣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109年3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捏稱:遭洪○彣冒用大齊公司名 義辦理貸款之簽約及開具本票等行為,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 之簽名或蓋章均係洪○彣所偽造及行使,向新北地檢署誣指 洪○彣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致洪○彣遭受刑事偵查。嗣上開 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洪○彣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47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有對告訴人提出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34739號案件偵查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證人即告訴人、承辦人員陳○岳、蕭○娜之證詞,及卷附刑 事告訴狀、大齊公司108年7月30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大齊 公司變更登記表、臺銀內湖分行108年8月5日函及所附核貸 條件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大齊公司臺銀帳戶交易 明細表、開戶申請書、存戶印鑑卡、放款借據、本票、授權 書、撥款通知書、聲明書、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署勘驗筆 錄、勘驗照片、110年度偵字第347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銀 內湖分行111年9月20函及所附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一般撥 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收入傳票、送 金簿、匯款申請書⑴代傳票、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支出傳票、 放款收回登錄單、上訴人於109年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告訴人之訊息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並對其否認有誣告所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 ;暨告訴人於第一審雖證稱: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所簽署 之放款借據等文件,伊均未交付任何影本給上訴人留存,事 後大齊公司之臺銀帳戶存摺也都由伊保管,於上訴人提告後 ,均未將該存摺主動交給上訴人等語,何以未能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於檢察官勘驗108年8月12日臺銀 內湖分行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簽約實情後,雖然於110年10 月22日當庭表示:「我要撤回告訴,並同意簡式處分。本案 是出於誤會」等語,惟此距離上訴人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 間,已經超過1年半,未能僅憑其曾於110年10月間撤告一事 ,遽認其辯稱純係誤會云云屬實,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 人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第一審未詳予勾稽各項證據,遽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併審酌 上訴人明知告訴人並無偽造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簽章進而 行使,卻虛捏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不實事實而為誣 告犯行,致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 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使告訴人無端訟累暴露於受刑事處 罰之危險中,耗費時間、精力,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上訴 人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有任何前科之素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至銀行開戶或貸款之手續是否完備,均由 銀行承辦人掌握,且一般開戶及貸款審核至多僅需1個月即 有結果,然伊至臺銀內湖分行開戶及貸款,既未取得存摺又 未收到核貸完成及撥款之通知,遂認為未完成開戶和申貸。 此外,辦理開戶及貸款之過程既為日常生活中較特殊且慎重 之事,常人多會警惕是否可能遭冒名申辦開戶,以免承受無 法預知之風險及法律責任,因此伊在律師建議下於109年3月 2日前往銀行調取歷史交易明細,發現大齊公司竟於臺銀内 湖分行有帳戶,且該帳戶有多筆伊所不知之交易往來紀錄, 實感詫異,恐遭冒名申貸,亦屬人之常情。伊未進一步向臺 灣銀行查證,雖有過失,但告訴人之疏失不應使伊承擔查證 義務,原判決強行加諸伊查證的義務,違反社會常情,原判 決之論理及證據判斷,有違經驗法則。另誣告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既謂伊決定對 告訴人撤告之可能因素甚多,而伊於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偵 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資料後,當庭表示撤回告訴,顯見 伊心中之疑惑一經釐清,即自承係出於誤會,足徵並無使告 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犯意,原判決以誣告罪相繩,未達於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有違罪疑 唯輕之原則。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揭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經驗法則,尚非原 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 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 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 意,再為爭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5 萬元,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97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聯影本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 。且調解筆錄載明若上訴人符合緩刑條件,告訴人同意予上 訴人緩刑之機會。本院認上訴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053-20241226-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0號 原 告 黃誼堤(原名黃敏娟,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尤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 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 狀之收文戳章),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第1180號 、第1181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0號起訴在案,惟尚未繫屬 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所涉之刑 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乃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本案僅為程序 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另循一般民事訴訟 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0

CTDM-113-附民-670-20241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朱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立「杏一商場櫃位租 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承租被告位 於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商場之櫃位,詎被告於111年9月23 日寄發杏商營字第22015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要求原告撤 櫃,系爭函文造成伊受有名譽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函文寄發至原告處,系爭函文係為告知 原告相關違規及終止事宜而發出之通知,並無任何造假、偽 造情事,且原告因兩造間同一紛爭,竟同時在本院提起6件 訴訟,但均未提出合理證據,乃無謂耗損司法資源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 租被告位於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商場之櫃位,被告於111 年9月23日寄發系爭函文要求原告撤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 、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名譽權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之言論 ,至少須傳遞予本人以外之多數人,方足使其於社會上之個 人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其名譽權。如行為人僅係寄發私人書 信或訊息予本人,則僅有本人或本人允許之人得以閱覽通訊 內容,實難認本人之名譽權將因而受到侵害。  ㈡經查,系爭函文係由被告直接寄送至原告處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是僅有原告或經原 告允許之人得以閱覽系爭函文,揆諸上開說明,無論函文內 容為何,均無礙於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難認原告之名譽權 因此受有損害。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隨後又將系爭函文拿至承 租櫃位予其員工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 開主張,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0

TYEV-113-桃簡-1745-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翰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雖其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 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 異,彼此互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4 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8月(計算式:4月 +4月=8月),所構成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復參以受刑人 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 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 2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 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宣告刑執行之,不生定應執行刑問題 。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112年6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112年7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084號 【已執畢】 2 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30日至111年7月27日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0號 113年7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0號 113年8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65號

2024-12-18

CTDM-113-聲-1419-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守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守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守福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犯 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較具同質性,犯罪時間相距近2 月,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 有期徒刑為6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9月( 計算式:6月+3月=9月),所構成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並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5日、6日寄存送達,而受刑人 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衡以本案均受宣告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刑,刑度尚屬輕微,可認受刑人已放棄陳述 意見,基於司法資源及法安定性之考量,應無必須待其陳述 意見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49號 113年7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49號 113年9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72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48號 113年7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48號 113年9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73號

2024-12-18

CTDM-113-聲-1247-20241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濬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濬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 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9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並非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3號   被   告 曹濬紳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濬紳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某時許止 ,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撞及由陳麗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對曹濬紳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濬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YDM-113-桃交簡-1474-20241218-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7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65號 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 檢驗結果含有毒品成分,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屬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規定, 聲請裁定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住所、沒收物所在地、違法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 ,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5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被告於112年4月26日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內,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施用 所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 卷可稽。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5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證。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又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 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 沒收銷燬。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從而,聲請人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03公克,含包裝袋1個) 1包 2 吸食器 2個

2024-12-18

CTDM-113-單禁沒-234-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士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士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士凱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 異,彼此互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6 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8月(計算式:6月 +2月=8月),所構成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 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宣告刑執行之,不生定應執行刑問題 。  ㈢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並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送達本人,而受刑人迄今均未 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衡以本案均受宣告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刑,刑度尚屬輕微,可認受刑人已放棄陳述意見,基 於司法資源及法安定性之考量,應無必須待其陳述意見之必 要。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112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112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306號 【已執畢】 2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6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113年10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113年10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40號

2024-12-18

CTDM-113-聲-1402-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士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士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士維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 異,彼此互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6 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1年(計算式:6月+6月=1年 ),所構成之外部界限,復參以受刑人表示其已有悔過之心 ,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 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宣 告刑執行之,不生定應執行刑問題。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 111年10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 111年11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3號 【已執畢】 2 侵占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5號 113年7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5號 113年8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18號

2024-12-17

CTDM-113-聲-1357-20241217-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竣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竣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竣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1月10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 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62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 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緝字第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17

CTDM-113-聲保-9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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