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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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7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吳易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 中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促-23772-20241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林復華律師即陳永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62 64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10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陳永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79,331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5日止(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 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8,101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經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81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 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1 19,237元 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49,964元 自94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2024-12-20

KSEV-113-雄補-2794-202412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9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張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 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KSDV-113-司促-23596-202412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9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郁涵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蘇郁涵住所地在高雄巿內門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KSDV-113-司促-23595-20241219-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協益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79,281元,及其中177,343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 之利息為1,968元(即以本金177,343元,計息期間113年8月2日至 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8月28日,年息15%計算,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81,249元(計算式:179,2 81+1,968=181,24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已繳納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4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18

CDEV-113-橋補-1106-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52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陳鎮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8

TNDV-113-司促-24525-202412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9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徐木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CTDV-113-司促-16298-202412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0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陳靚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CTDV-113-司促-16300-202412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0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楊仁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CTDV-113-司促-16301-20241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黃義津 黃邱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固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 裁定要旨足參。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對債務 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 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 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黃義津有債權存在乙節,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1月19日發給103年度司執字第1652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命黃義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073元, 及其中170,700元自9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 即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0.005%(即年息1.8%)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385元確定,有債權憑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據此計算截至起訴狀送達法院前1 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原告本於系爭債權憑證得收取之債權 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947,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㈢又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 系爭房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查系爭房地面積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參諸鄰近地區類此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均價約為每平方 公尺166,01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計算式:[150,283+181,754]÷2=166, 018.5),據此推算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30,635,486元 (計算式:166,019×184.53=30,635,486.1)。 是依前引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及 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擇較低者計算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947,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裁判費1,88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8,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訖期間 計息利率(年息) 計算式 本金 173,073元 利息 (以170,700元為計息本金) 702,584元 91年1月3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共22年317天) 18% 170,700×(22+317/366)×18%=702,584.41 違約金 70,258元 同上 1.8% 170,700×(22+317/366)×1.8%=70,258.441 執行費 1,385元 合計 947,301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m²)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4 全部 黃邱玉梅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184.53 全部 黃邱玉梅

2024-12-16

KSEV-113-雄補-287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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