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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麒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98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 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家麒自民國98年11月間起任職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證券代號:2371 ,51年2月9日上市,下稱大同公司)並擔任財會總處專員, 復自101年4月10日起擔任同處會計課經理,再自102年8月26 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之期間派駐至大同公司持股約百分之 99之中國從屬公司即大同壓縮機(中山)有限公司(下稱TCC公 司)並擔任財務課主任,又自106年11月7日起擔任TCC公司副 總經理,係駐在地最高主管並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經 理人;被告係受大同公司及TCC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亦 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TCC公司之期間,應盡善良管理 人責任,對TCC公司忠實執行職務,為大同公司、TCC公司與 全體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竟於109年間,在大同公司不知情 之情況下,擅自使用「大同」名義,私下與友人袁志軍在中 國籌設與TCC公司所經營業務相同之江西大同製冷設備有限 公司(下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並以江西大同製冷公司名義 與TCC公司之中國供應商即江西日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江西日創公司)合作,於109年9月間,向中國江西省九江市 政府(下稱中國江西九江政府)簽訂「中國‧國家級九江經 濟技術開發區招商項目合同書」,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負責 加工生產壓縮機,復由江西日創公司出面向中國江西九江政 府購買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內之土地興建廠房,再由江西大 同製冷公司向江西日創公司承租廠房進行研發、加工生產及 銷售。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濫用擁有之TCC公司實質 決策權,基於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1、被告明知依TCC公司章程第16條、第17條第1項規定,TCC公 司借款予他人須經5分之3以上董事出席,並經出席董事或其 委託代理人一致通過之董事會決議,亦明知按TCC公司之核 決權限表,TCC公司採購及付款應先經採驗作業程序,且「 生產性購料訂單」總金額小於人民幣(未標示貨幣種類時, 貨幣種類即為人民幣)100萬元時,駐在地最高主管有權決 定是否採購,倘「生產性購料訂單」總金額在00萬元以上者 ,則須經公司董事長核決是否採購,公司決定採購後而欲預 付貨款時,倘預付貨款金額在100萬元以下者,駐在地最高 主管有權決定是否預付貨款,倘預付貨款金額大於100萬元 者,則須經公司董事長核決是否預付貨款,竟利用其係駐在 地最高主管之機會,接續為下列行為: (1)被告明知TCC公司並無預付貨款予中國供應商玉環縣張氏曲 軸有限公司(下稱玉環張氏公司)之必要,竟意圖為第三人之 利益,基於使TCC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 ,未經董事會通過或董事長核決,即同意玉環張氏公司於10 6年8月17日所提出250萬元之「預付款合作方案」,約定由T CC公司預付貨款250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並約定每月自玉 環張氏公司對TCC公司之應收貨款中,扣抵百分之30作為攤 還,TCC公司因而於106年8月24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26 日及同年10月17日,分別給付50萬元、50萬元、80萬元及70 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共計250萬元);TCC公司及玉環張氏 公司復於107年1月15日簽署120萬元之「預付款協議書」, 約定由TCC公司預付貨款120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並約定每 月自玉環張氏公司對TCC公司之應收貨款中,扣抵百分之40 作為攤還,TCC公司遂先後於107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25日, 分別給付60萬元及60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TCC公司再於108 年1月2日及同年1月21日出具外部聯絡函予玉環張氏公司, 以及由玉環張氏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出具購銷契約予TCC公 司,約定於TCC公司再預付貨款100萬元、100萬元及75萬元 予玉環張氏公司,TCC公司因而於108年1年3月、同年1月22 日及同年10月30日,分別給付100萬元、100萬元及75萬元予 玉環張氏公司,並約定併計尚未扣抵之預付貨款,扣抵玉環 張氏公司對TCC公司之應收貨款之比例上調至百分之50。被 告即以上揭預付貨款之名義將TCC公司資金借款予玉環張氏 公司,預付貨款金額共計645萬元(250萬元+120萬元+275萬 元=645萬元)而達TCC公司對玉環張氏公司約1、2年份之應付 貨款金額,而有違一般營業常規,並因而規避TCC公司借款 須經董事會決議,以及預付貨款金額達100萬元以上,須經 公司董事長核決等內部規定,以此方式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2)被告明知於110年5月間至同年7月間,TCC公司對玉環張氏公 司之應付貨款金額分別為32萬5,520.47元、38萬4,195.73元 及46萬241.64元,共計116萬9,957.84元,且依上述扣抵玉 環張氏公司對TCC公司應收帳百分之50之約定,TCC公司應僅 須支付應付貨款16萬2,760.235元、19萬2,097.865元及23萬 120.82元,共計58萬4,978.92元予玉環張氏公司,然為提供 TCC公司之資金予江西日創公司使用,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 益,基於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未扣抵對玉環張氏公司之 應付貨款,而先後於110年8月10日、同年9月12日及同年10 月11日,分別支付全額貨款32萬5,520.47元、38萬4,195.73 元及46萬241.64元,共計116萬9,957.84元予玉環張氏公司 。玉環張氏公司再於110年12月6日轉付其中58萬4,978元予 江西日創公司,以此方式違背身為TCC公司管理人之忠實義 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3)被告明知TCC公司並無預付貨款予中國供應商中山市威盛機 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之必要,竟意圖為第三人之 利益,基於使TCC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 ,未經董事會通過,即由TCC公司於108年10月間以預付貨款 名義給付60萬元予威盛公司,約定威盛公司須於109年4月9 日償還60萬元,年利率百分之3之利息,則自貨款中扣除, 以上揭給付預付貨款之方式使用TCC公司資金幫助威盛公司 周轉,因而規避TCC公司借款須經董事會決議之內部規定, 俟威盛公司屆期未償還60萬元,TCC公司又出具外部聯絡函 ,同意自110年8月間起每月扣抵貨款2萬5,000元之方式分期 償還60萬元,均有違一般營業常規且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TCC公司於逾原還款期間2、3年後始收回該借款,致 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4)被告明知TCC公司並無預付貨款予中國供應商中國廣東省中 山市南頭鎮(起訴書誤載為南投鎮)昊瑞電器廠(下稱昊瑞 電器廠)之必要,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基於使TCC公司為 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未經董事會通過或董事 長核決,即由TCC公司於108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26日以預付 貨款之名義先後給付30萬元及70萬元,共計100萬元予昊瑞 電器廠,並約定自108年7月間起扣抵TCC公司對昊瑞電器廠 之應付貨款之百分之50,直至扣達100萬元為止,以此給付 預付貨款之方式使用TCC公司資金幫助昊瑞電器廠周轉,因 而規避TCC公司借款須經董事會決議之內部規定,而有違一 般營業常規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TCC公司於2年後 始收回上開借款,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 利益。 2、被告明知大同公司內部已決定TCC公司自110年6月29日起, 不再繼續經營壓縮機生產業務,若無法洽詢到適當買主及價 格,即退場並進行清算程序,於此期間不再接訂單,以完成 詢價及處分作業為首要。被告身為TCC公司副總經理,應早 於110年2月間即知悉大同公司有清算或賣廠之經營政策,TC C公司已無任何採購設備之需求,亦明知依TCC公司之核決權 限表,關於儀器及設備等非生產性購料訂單,金額小於60萬 元者由駐在地最高主管決行,金額60萬元至500萬元者由董 事長決行,竟基於使TCC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 易之犯意,未經TCC公司董事長同意,即先後於110年5月20 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4 日及同年10月26日,與中國台研(佛山)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台研公司)簽訂TRAWI-1BBM繞嵌機模具(主線)、TRAVW-B BM立式雙站繞線機(主線)、伺服定子嵌線機TRAVW-21BBM(主 線)、TRAVS-ICBM異形槽插紙機、TRAVF-22DCA雙工位綁線前 整型機、TRALF-22CBA雙工位綁整一體機之購銷合同,購買 金額分別為32萬5,000元、37萬5,000元、35萬元、23萬5,00 0元、22萬5,000元及33萬5,000元,共計184萬5,000元,其 中於110年5月20日、同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28日簽署之契約 ,實際上為1台設備而分次拆項購買,TCC公司並先後於110 年6月21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4日、同 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27日給付貨款15萬元、14萬元、9萬4, 000元、13萬元、9萬元及13萬4,000元予台研公司,共計73 萬8,000元,然上開設備未於TCC公司關廠前完成驗收投入生 產,實無購買之必要性,而為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之交易並 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 財產上之利益。 3、被告明知依TCC公司「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核決權限 表上「生產設備取得或處分(如機器設備、模具)」欄位所示 ,金額小於60萬元者,須駐在最高主管核決,60萬元以上且 小於500萬元者,須經董事長核決,並經大同公司投資監管 處備查,金額500萬元以上者,須經董事會決議,並經大同 公司投資監管處備查,亦明知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殘值共 計48萬7,711.55元,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基於使TCC公 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未經董事長核決及 經大同公司投資監管會核備,亦未向各回收商、買家詢價、 比價及議價,逕於附表一所示銷售時間,以與附表一所示殘 值顯不相當之對價共計8萬267.23元,銷售附表一所示機器 設備共計16台予江西日創公司,致TCC公司受有40萬7,444.3 2元之損失。又陸續於108年12月23日、110年9月3日、同年9 月4日及111年1月21日,將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共計37台自T CC公司搬運至江西日創公司,價值共約171萬6,549.93元, 以上揭方式為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之交易並違背身為TCC公 司管理人之忠實義務,且掏空TCC公司之資產,致生損害於 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4、被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使TCC公司為不合營業 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利用職權將中國廣東省耐斯菲特 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耐斯菲特公司)原於110年8月3日以單價2 65元向TCC公司下訂300台之壓縮機之訂單,指示不知情之TC C公司業務經理丁明傳安排改向中國昂希雅製冷公司下單, 再由昂希雅製冷公司以單價255元向TCC公司下單,昂希雅製 冷公司再以單價265元銷售予耐斯菲特公司,使TCC公司每台 少賺取10元,300台少賺取共計3,000元(<265元-255元>×300 個=3,000元),而為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之交易並違背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 利益。被告接續上開犯意,利用職權將耐斯菲特公司原於11 0年12月14日以單價310元向TCC公司下訂10個之壓縮機訂單 ,指示不知情之TCC公司經理丁明傳安排改向昂希雅製冷公 司下單,再由昂希雅製冷公司向TCC公司以每台300元下單, 昂希雅製冷公司再以每台310元銷售予耐斯菲特公司,使TCC 公司每台少賺10元,少賺共計100元(<310元-300元>*10個=1 00元),而為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之交易並違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5、緣TCC公司之客戶中國美達康(江西)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美達 康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20日、同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25日 以每台122元向TCC公司下訂壓縮機7,500台、1萬650台及500 台,被告明知TCC公司以生產壓縮機為主要業務,不需向江 西日創公司採購,且明知依TCC公司核決權限表,關於非生 產性購料訂單(物料、費用、工具),採購金額在10萬元以上 者,應由董事長核決,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基於使TCC 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未經TCC公司董 事長核決,即代表TCC公司於111年1月16日與江西日創公司 簽約,委託江西日創公司代為採購壓縮機成品,並於111年1 月25日以支付保證金名義之方式給付30萬元予江西日創公司 作為周轉;被告復明知大同公司投資處已於111年2月10日寄 發郵件向其表示「即日起TCC所有傳票需簽核至李佳珮董事 長」,亦明知TCC公司於111年2月18日14時許召開「大同壓 縮機(中山)核決權限及相關作業討論會議」後,TCC公司所 有支出均須由董事長李佳珮簽核同意後始得付款,竟未經TC C公司董事長同意,於111年2月11日,以每台120元向江西日 創公司採購壓縮機成品7,950台,金額共計95萬4,000元(7,9 50台*120元=95萬4,000元),以及於同年3月7日向江西日創 公司採購壓縮機成品1萬650台,金額共計127萬8,000元(1萬 650台*120元=127萬8,000元),再於111年3月22日以單價120 元下訂60台,金額共計7,200元(60台*120元=7,200元),3次 訂單金額共計223萬9,200元(95萬4,000元+127萬8,000元+7, 200元=223萬9,200元),以此方式圖利江西日創公司,使江 西日創公司賺取價差利益,並以預付貨款名義,於111年2月 21日支付47萬7000元予江西日創公司,而使用TCC公司資金 供江西日創公司周轉,TCC公司因而僅就轉售美達康公司之1 萬3,425臺壓縮機賺取價差2萬6,850元(<122元-120元>*1萬3 ,425台=2萬6,850元),依相同產品訂單之毛利率約百分之19 .325標準以觀,TCC公司獲利短少約28萬9,664元(1萬3,425 台*122元*百分之19.325=31萬6,514元,31萬6514元-2萬6,8 50元=28萬9,664元),TCC公司受損共計252萬8,864元(223萬 9200元+28萬9664元=252萬8,864元),為與一般營業常規不 符之交易並違背身為TCC公司副總經理之忠實義務,致生損 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載有明文。其所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係無法以證據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乃基於事實上之理由 而認定被告無罪;而行為不罰,則指起訴事實雖經證明,但 法律上並不處罰其行為,乃出於法律上之理由而為認定被告 無罪。前者,係指形式上已被起訴而記載之事實,經審理結 果,因未能獲得足以證明其犯罪事實之充分證據,而無從資 以認定其有犯罪事實之存在;後者,乃其起訴、法院認定記 載之事實,雖經證明而確認其存在,但因阻卻違法、阻卻責 任或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情形,非屬國家社會所譴責之刑 事犯罪行為,故在實體刑法上並不處罰其行為而言(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意旨)。據此,當法院 所確認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在實 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被告行為之規定而屬不罰行為,即應予無 罪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無非 係以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犯行,辯 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辯護稱: (一)TCC公司與玉環張氏公司、威盛公司及昊瑞電器廠之間的預 付貨款,並非如起訴書所指係屬借款,而係具有穩定TCC公 司壓縮機生產之重大利益,及為因應當時TCC公司所面臨之 客觀市場變化(即協力廠商生產成本提高)而為之商業上決 策,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且未使TCC公司受有實際上之 財產上損害,自不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等語。 (二)關於TCC公司110年6月29日會議紀錄所載「這段期間不用再 另外接訂單」等語,僅指不需要再開發新客戶,然舊客戶之 訂單仍應繼續承接,且依被告於110年7月2日之TCC處分進度 週報所陳明「另一方面TCC本身無廠房資產,如果以出售為 優先選項,那議價的籌碼」即在於客源、業務之持續性,來 讓買家願意承接,如無客源,買家承接後除了要籌備廠房支 出外,還要承接業務開發成本,這樣與新設公司無異,加上 清算的處理成本與風險,出售基本破局」等語,可知起訴書 記載TCC公司自110年6月29日會議決議後即不再從事生產云 云,顯屬無稽;又TCC公司向台研公司所下訂之機器設備, 均屬能於TCC公司既有產線設備上獨立抽換更新之設備,有 提升壓縮機產能之客觀上需求。據此,被告自無起訴書所指 犯行等語。 (三)檢察官未提出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鑑價報告,用以證明附 表一所示機器設備於出售當時仍具備與帳面殘值相當之市價 ,亦未積極證明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於銷售當時確有依市價 殘值出售之商業交易空間,卻遽謂被告決定出售附表一所示 機器設備,已造成TCC公司受有帳面價值之價差損害,即非 可採,況依TCC公司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核決權限 表」所示,被告有權決定出售殘值總額低於人民幣60萬元之 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被告所為並無不合TCC公司內規或有 其他不法之處,起訴書記載被告上開所為有不合營業常規之 情,即屬無據。對照卷附搬出證所載品名及數量與附表二所 示資產名稱及數量均不符,而無從確認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 是否為被告所決定要搬至江西日創公司,復觀諸被告簽署之 108年12月23日搬出證所載機器設備品名,此等機器設備實 與被告決定出售給江西日創公司之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 機器設備相同,再其他日期之搬出證均非被告所簽署而與被 告無關,又截至111年9月1日止,附表二編號13所示機器設 備仍安置在TCC公司廠房內,則該機器設備嗣後遺失與否, 亦與被告無關,起訴書就係由被告決定搬運附表二所示機器 設備至江西日創公司云云,委無足取等語。 (四)TCC公司所受之損害即昂希雅製冷公司所賺取之價差利益3,1 00元,與非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即「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特別背信罪構成要件即之「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 0萬元」均未合等語。    (五)被告係考量TCC公司自行生產美達康公司下單購買之壓縮機 之成本效益及委外代購壓縮機之淨利率後,認委外代購壓縮 機之淨利率較佳而有委外代購必要性,始決定委託江西日創 公司代購壓縮機,故被告所為並未違反營業常規或致生損害 於TCC公司等語。 五、經查: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非常規交易罪,其 犯罪構成要件有三,第一:行為主體須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第二: 須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 規之行為,第三:須產生「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行為結 果;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特別背信罪 ,其犯罪構成要件則有四,第一:行為主體須為已依證券交 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第二:須 有違背其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第三:須產生「致公 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行為結果,第四: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意圖。由上開規定可知, 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之行為主體均為已依證券交易法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並向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經核准後之公司(諸如: 上市、上櫃、興櫃或未上市櫃但曾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之公司 ,以下合稱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亦即上開兩罪行為主 體均屬身分犯,因此,若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則縱 有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結果或主觀意圖,均不成 立上開罪名;又上開兩罪立法沿革乃肇因於多起公開發行公 司負責人及內部相關人員濫用因擔任公司職務所掌握之權限 ,違背公司對其之信賴關係,擅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 之行為,不僅嚴重影響公司經營而使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則上開兩罪之公開 發行公司內部人應係指為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且具有一定程度 之財產事務決策權之內部人,合先敘明。 2、被告行為時所任職之TCC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被告即非 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故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不成立非 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   依照起訴書所載被告「復自106年11月7日起擔任TCC公司副 總經理,係駐在地最高主管,亦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 經理人」及「濫用擁有之TCC公司實質決策權」等語,基於 上述對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行為主體之解釋,足見起 訴書認被告為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所規範之公開發行 公司內部人之依據為被告行為時為TCC公司之經理人。然依 前開說明,縱使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行為並因此發生大同公司 及TCC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及所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行為 結果,且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主觀意圖,但倘若被告 行為時所任職之TCC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被告即非公開 發行公司之內部人,則被告所為並不會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及 特別背信罪,是本案即有必要探究TCC公司是否確如起訴書 所稱係為公開發行公司。經查,TCC公司為依中華人民共和 國外資企業法在中國境內設立之由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係於102年8月26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之期間擔任TC C公司財務課主任,嗣於106年11月7日起至111年9月間某日 止之期間擔任TCC公司副總經理等情,業經被告於調詢及偵 訊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33 號卷一<下稱他字第5933號卷一>第20、98頁),核與證人即 大同公司法務處副處長蔡秉睿、TCC公司業務經理丁明傳及 董事長隋風致於調詢時之證詞相符(見他字第5933號卷一第 64頁、第324頁、第370頁),並有TCC公司之國家企業信用 信息公示系統、被告與大同公司所簽署之派駐合約書及委任 合約書、TCC公司公司章程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4290號卷第189-215頁、第221-236頁、第3 37-343頁)。由前述可知,TCC公司並非依我國公司法成立 之公司,則TCC公司自無可能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券,故而,TCC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一節,至為明確,準 此,縱使起訴書所指被告所為均為事實且核屬非常規交易及 特別背信行為,但因被告行為時所任職之TCC公司並非公開 發行公司,被告即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故被告所為自 不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 3、被告擔任TCC公司之副總經理時,亦在核屬公開發行公司之 大同公司任職,但被告並非不當利用大同公司對TCC公司之 實質控制權,故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仍不成立非常規交易 罪及特別背信罪 (1)按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 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又 按公司法第369條之11第1款規定:「計算本章公司所持有他 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左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 計入: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TCC公司之股東組成為TATUNG INFORMATION(SINGAPORE) PTE LTD.與SHAN-CHI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RP.,各 自持有TCC公司79.89%、20.11%的股份,復尚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持有SHAN-CHI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RP.100% 股份,再大同公司持有TATUNG INFORMATION(SINGAPORE)P TE LTD.與SHAN-CHI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RP.100%、 95.83%的股份等節,業經證人蔡秉睿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他字第5933號卷一第65頁),並有前引TCC公司之國家企 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在卷可憑。由上述可知,TATUNG INFOR MATION(SINGAPORE)PTE LTD.與SHAN-CHI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RP.均為大同公司之從屬公司,依照公司法第36 9條之11第1款規定,該兩公司所持有之TCC公司股份均應計 入大同公司所持有之TCC公司股份,則經計算該兩公司所持 有之TCC公司股份比例及大同公司持有該兩公司之股份比例 後,大同公司持有TCC公司99%的股份一節,可堪認定,則按 照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大同公司與TCC公司之間具 備我國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有控制與從屬 關係之公司,TCC公司為大同公司之從屬公司一情,要堪認 定。   (2)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所指之「 公司」,固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然依該罪 之立法、修法背景,著眼於多起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部 相關人員,利用職務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嚴重影響 企業經營,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考量利益 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手法日新月異,於解釋該罪「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要件時 ,應重其實質內涵,不應拘泥於形式;次按為增加上市、上 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 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本件 行為時為第20條),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 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 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足見就投資人 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 ,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 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 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 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 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 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罪。方足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參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意旨)。然查:  A.由上述可知,上開判決意旨係在解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構成要件,而非闡釋該罪規定 「已依該法(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定義或 範圍,先予敘明。  B.復上開判決意旨係以:「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 科技公司)為我國上櫃公司即屬已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日揚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日揚上海公 司)則為日揚科技公司在中國上海設立之百分百持股之從屬 公司。被告行為時為日揚科技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同時為日 揚上海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故意以日揚科技公司實質控 制之從屬公司即日揚上海公司名義,簽訂虛列交易價額、將 溢價退至其私人使用帳戶之不利益交易契約,使日揚科技公 司最後受有1603萬9913.2元之損害」為其判決基本事實,而 所要處理之爭點為:「雖然身為控制公司之日揚科技公司因 其內部人即被告利用日揚科技公司對日揚上海公司之實質控 制力而使日揚上海公司為非常規交易且因此受有重大損害, 但因實際為非常規交易之公司為日揚上海公司,並非日揚科 技公司,則被告以上開方式使日揚科技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 所為,是否仍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對此,上開判決意旨認 為「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 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 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 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 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 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並得出「則依上說明,原判決認 上訴人(即被告)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即非常規交易罪),並無違誤」之 結論。顯見上開判決意旨認為為非常規交易者固為非屬公開 發行公司之從屬公司,但從屬公司之所以為非常規交易,係 因核屬公開發行公司之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利用控制公司 對從屬公司之實質控制權所致,此時例外否認從屬公司之法 人格而認為從屬公司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故從屬公司 所為之非常規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非常規交易無 異,亦即等同於核屬公開發行公司之控制公司為非常規交易 ,當控制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時,控制公司內部人不當利 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實質控制權之所為,仍成立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足見上開判決意旨所 認定之非常規交易罪之行為主體仍為核屬公開發行公司之控 制公司內部人,並未擴張範圍至控制公司的從屬公司內部人 ,且縱使是控制公司內部人,還必須不當利用控制公司對從 屬公司之實質控制權,使從屬公司為非常規交易,導致控制 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控制公司內部人之所為,才會成立非常 規交易罪,均甚明確。 (3)復按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務掏空公司資產,將 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 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故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之增訂,加重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 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背信、侵占等罪責之刑度,由刑法 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列本法,提高為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 之立法意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係針對公 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 之加重規定。又該條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之構成要件,其範圍是否限於公開發行公司本身,或擴 及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一節,參酌 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其加重處 罰之原因在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資產遭掏空將影響企業經營、 金融秩序與廣大投資人權益,而以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 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與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彼此間之關係著眼 ,公開發行公司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之間,或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關係企業彼此間,或多 或少具交互持有股權、彼此利益交流、資源共享之關係,故 對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關係企業之違背職務 掏空公司資產行為,亦應對公開發行公司資產產生直接或間 接之影響,並致生損害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致生損害之範圍,除 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外,亦應包含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 屬公司及關係企業,較與立法意旨相符。從而,本案被告雖 係挪用捷禾公司之資金,然捷禾公司係眾星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之子公司,且眾星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 櫃公司,被告復具有眾星公司董事之身分,依上開說明,被 告所為已致眾星公司、捷禾公司同受有1,200萬150 元之損 害,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 ,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維持上 開判決結果。而由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上開判決係 認該案被告為核屬公開發行公司之眾星公司董事,對眾星公 司之從屬公司即捷禾公司有掏空捷禾公司資產之違背職務行 為,直接受有損害者雖為捷禾公司,但眾星公司亦間接受有 損害,此時該被告所為亦成立特別背信罪,換言之,上開判 決係在解釋特別背信罪所規定之「遭受損害之公司」範圍, 且其所認定之特別背信罪行為主體仍為控制公司內部人,而 非認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之從屬公司內部人亦為特別背信罪之 行為主體,又控制公司內部人必須不當利用控制公司對從屬 公司之實質控制權,挪用從屬公司公款或掏空從屬公司資產 ,導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時,此時等同控制公司受有損害, 故控制公司內部人之所為仍成立特別背信罪。 (4)被告擔任TCC公司副總經理時,亦在大同公司任職一節,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他字第5933號卷一第419頁) ,復經告訴代理人劉仁閔律師於偵訊時陳稱屬實(見他字第 5933號卷一第409頁)。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擔 任TCC公司副總經理時在大同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為何,則被 告是否因其在大同公司所擔任之職務而對TCC公司財產事務 取得實質控制權,已非無疑,況縱然被告真的是因此取得前 述決策權且起訴書所指被告所為屬實並確為非常規交易及特 別背信行為,然被告並非不當利用其因擔任大同公司內部人 而取得之對TCC公司財產事務之實質控制權,進而使TCC公司 為非常規交易、挪用TCC公司公款或掏空TCC公司資產,按照 前開說明,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仍不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及 特別背信罪,亦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縱使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但其所為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非常規交易罪及同條 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間,是公訴意旨所指 稱之被告所為,為法律不罰之行為,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107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不生 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資產編號 資產名稱 資產數量 入帳日期 購入成本 累计折舊 殘值 1 00000000 双面研磨机 1台 94年11月30日 115萬6,588.52元 104萬929.67元 11萬5,658.85元 2 00000000 注油机STF-180F 1台 95年9月30日 13萬9,223.16元 12萬5,300.84元 1萬3,922.32元 3 00000000 马达绕线最终整型机 1台 101年9月30日 1萬6,437.55元 1萬4,547.04元 1,890.51元 4 00000000 金属研磨机 1台 103年1月31日 29萬8,672.23元 24萬6,255.29元 5萬2,416.94元 5 00000000 金属研磨机 1台 103年6月30日 41萬1,605.70元 32萬2,733.2元 8萬8,872.5元 6 00000000 数控自动车床 1台 104年1月31日 15萬2,991.46元 11萬1,301.2元 4萬1,690.26元 7 00000000 主线绕线机 1台 104年9月30日 2萬683.76元 1萬3,709.84元 6,973.92元 8 00000000 主线入线机 1台 104年9月30日 10萬2,564.10元 6萬7,982.92元 3萬4,581.18元 9 00000000 主线整形机 1台 104年9月30日 1萬9,658.12元 1萬3,029.99元 6,628.13元 10 00000000 副线绕线机 1台 104年9月30日 2萬3,076.92元 1萬5,296.28元 7,780.64元 11 00000000 副线入线机 1台 104年9月30日 6萬1,538.46元 4萬789.78元 2萬748.68元 12 00000000 数控C02焊机 2台 104年11月30日 22萬7,350.43元 14萬7,020元 8萬330.43元 13 00000000 压缩机成品线及机器人专机 1台 107年11月1日 134萬6,551.71元 47萬4,359.56元 87萬2,192.15元 14 00000000 双头中频逆变凸焊机 1台 111年3月30日 27萬4,336.29元 1萬7,740.4元 25萬6,595.89元 15 00000000 水分测试系统 1台 94年8月31日 12萬元 10萬8,000元 1萬2,000元 16 00000000 切壳机 1台 94年8月31日 10萬7,600元 9萬6,840元 1萬760元 17 00000000 端子护盖模具 1台 94年8月31日 6萬1,415.91元 5萬5,274.32元 6,141.59元 18 00000000 弯铁片模具 1台 94年8月31日 6,448.97元 5,804.07元 644.9元 19 00000000 层间绝缘纸 1台 94年8月31日 9,212.19元 8,290.80元 921.39元 20 00000000 C型夹条模具 1台 94年8月31日 1萬9,959.93元 1萬7,963.94元 1,995.99元 21 00000000 汽缸块模具 1台 98年6月30日 2萬1,367.52元 1萬9,230.77元 2,136.75元 22 00000000 双缸外壳模具 1台 99年1月31日 4萬2,735.04元 3萬7,820.18元 4,914.86元 23 00000000 爱知外壳模具 1台 99年1月31日 4萬2,735.04元 3萬7,820.18元 4,914.86元 24 00000000 小马达定子模具 4台 99年2月5日 30萬元 26萬7,750元 3萬2,250元 25 00000000 铝主架压铸模 1台 94年6月30日 4萬2,572元 3萬8,314.8元 4,257.2元 26 00000000 铝主架压铸模 1台 95年9月30日 5萬6,000元 5萬400元 5,600元 27 00000000 铝支架高效系列 1台 98年11月30日 1萬7,094.02元 1萬5,384.62元 1,709.4元 28 00000000 小马达支架压铸模 1台 98年11月30日 2萬1,367.52元 1萬9,230.77元 2,136.75元 29 00000000 冰水机 1台 99年6月30日 1萬6,000元 1萬4,400元 1,600元 30 00000000 全自动洗地机 1台 100年10月31日 1萬1,880.34元 1萬692.31元 1,188.03元 31 00000000 机电设备 1台 105年12月31日 4萬5,004.35元 4萬3,654.22元 1,350.13元 32 00000000 机架脚面转产多轴及夹具 1台 107年8月31日 2萬7,586.21元 2萬6,758.62元 827.59元 33 00000000 压缩机空机性能试验台 1台 94年6月30日 20萬9,180.9元 18萬8,262.81元 2萬918.09元 合計 37台 171萬6,549.93元 【附表二】 編號 資產編號 機器名稱 購置日期 購入成本 累計折舊 殘值 銷售時間 銷售金額 1 00000000 曲柄軸曲部油滿銑削專用機1台 95年6月30日 26萬2,634.18元 23萬6,370.76元 2萬6,263.42元 110年11月26日 4,800元 2 00000000 曲柄軸軸推部油滿銑削專用機1台 95年6月30日 13萬9,105.35元 12萬5,194.81元 1萬3,910.54元 110年11月26日 4,800元 3 00000000 T面車削專用機(M493)1台 96年4月30日 21萬250.2元 18萬9,225.18元 2萬1,025.02元 110年11月26日 4,725元 4 00000000 壓縮機耐久試驗台1台 94年6月30日 51萬9,092.91元 46萬7,183.62元 5萬1,909.29元 110年11月26日 7875元 5 00000000 曲柄軸軸部外徑無心磨床STC1台 95年9月30日 66萬7,009.82元 60萬308.84元 6萬6,700.98元 110年11月26日 1萬3,860元 6 00000000 活塞套杯內經搪孔專用機1台 95年6月30日 31萬2,783.7元 28萬1,505.33元 3萬1,278.37元 110年11月26日 4,620元 7 00000000 馬達單體試驗台1台 94年6月30日 8萬9095.26元 8萬185.73元 8909.53元 110年11月27日 1278元 8 00000000 數控自動車床2台 103年5月31日 25萬2,397.42元 18萬1,578.84元 7萬818.58元 110年11月27日 4,260元 9 00000000 中頻加熱轉子熱套爐1台 103年10月1日 9萬2,307.69元 8萬9,538.46元 2,769.23元 111年1月12日 2,769.23元 10 00000000 15T雙柱油壓機1台 96年10月31日 3萬4,000元 3萬600元 3,400元 111年2月23日 4,440元 11 00000000 活塞外徑研磨無心床(TSC-2412)1台 95年9月30日 69萬59.80元 62萬1,053.82元 6萬9,005.98元 111年2月23日 1萬3,320元 12 00000000 液壓自動車床1台 103年5月31日 3萬2,478.63元 3萬1504.27元 974.36元 111年2月23日 1,480元 13 00000000 帶油封入機真空淨油機(SVTF-2)1台 95年9月30日 97萬3,808元 87萬6427.2元 9萬7,380.8元 111年3月22日 5,600元 14 00000000 吸入及封銅管焊接機1台 94年6月30日 23萬1,890.65元 20萬8,701.59元 2萬3,189.06元 111年3月22日 5,040元 15 00000000 灌油機1台 104年8月31日 5879.8元 5703.41元 176.39元 111年3月22日 1,400元 合計 16台 451萬2,793.41元 402萬5,081.86元 48萬7,711.55元 8萬267.23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麒於偵訊時之供述 1、供陳江西日創公司負責人袁志軍說要買地設廠,再出租給TCC公司使用,其當時有向總公司陳報要將TCC公司遷廠至九江地區,但公司回應不同意。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也是為配合袁志軍在九江地區設廠,其有在該公司出資5萬元,但股東登記為張修杰、陳寒青。其在大同公司有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部分,坦認預付貨款金額100萬元以下,由其核可,100萬元以上須由董事長核可。TCC公司與玉環張氏公司間交易設定扣抵上限一事,其事前、事後沒有經其更高經營決策者同意,且有拆分預付款使其為100萬元以下,是因擔心上層不通過。目前預付予玉環張氏公司之款項還未扣抵完畢,預付予威盛公司、昊瑞電器廠之款項都已扣抵完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因玉環張氏公司為了要做TCC公司的曲軸要花費較多成本,提出有資金需求,需要TCC公司承擔一部分資金,所以預付,且是不同型號的曲軸,所以分不同次預付,而限定抵扣上限,可藉此與玉環張氏公司建立長期供應關係,預付玉環張氏公司未扣抵完部分,該公司目前有提出還款計畫。至預付威盛公司之預付款單上所載「借款半年還利息9000元」,是TCC公司採購人員所寫,其在簽署該預付款單時,沒有注意到有該備註云云。惟查,被告犯罪事實(一)1、2、4部分,預付貨款金額已超過100萬元,卻均未經董事長核決,犯罪事實(一)3部分,雖名為預付貨款,然卻約定利息,實質為借款,惟亦未經董事會決議,是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已違背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 3、犯罪事實(二)部分,坦認知悉110年6月29日會議結果之事實,惟辯稱:110年7月21日有召開董事會議,會議結論只有提到不要新增接單,沒有做成減縮決議,於111年6月間經理何春盛要求先出售TCC公司,如果沒有人要買再做清算,於111年11月間,換成鍾依文,其表示要清算,但後來又說要轉與精英電腦一起營運,掛精英公司牌子但做壓縮機原本的業務,TCC公司有向台研公司購買馬達機器,TCC公司原有台立式雙站繞線機,但另買個模具要做不同規格的,後來再買台繞線機要與模具合在一起使用,嵌線機是要整合工序,是要做T型東芝結構,台研公司有交貨,其認為沒有使TCC公司做不必要交易,台研公司於111年5月間提供設備,也派人來TCC公司測試,還在試機階段,還沒運轉成功,TCC公司就關廠了,所以還沒驗收,也沒有製作驗收報告云云。惟查,無論TCC公司將來是找買主或進行退場清算程序,於110年6月29日已無繼續營業之意,是應無再於110年7月28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26購買上開機器設備之必要,是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已違背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 4、犯罪事實(三)部分,坦認有以8萬267.23元賣設備予江西日創公司,以及坦認有簽署部分搬出證,告證35-1之108年12月23日之搬出證記載之前4台係其賣予江西日創公司,告證35-2之110年9月3日搬出證上所示17台設備都在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惟辯稱:附表一所示資產編號00000000之設備應是2台不是1台,附表一所示資產設備殘值還有48萬7711.55元,是因依當地稅法規定,進口進來之備折舊到最後殘值最小值為購買成本之百分之10,該等設備拿往估價絕不到48萬7711.55元,此外,搬出去的設備都過於老舊無法投入生產、製造壓縮機,很多搬出之設備已屆耐用年限,附表二所示設備有8台寄放在江西日創公司,因江西日創公司在評估後覺得有能力改造、修復該等設備,告證35-1之搬出證是李述芝製作,其在主管欄位簽名,搬運人是袁志軍,邱建中是袁志軍外聘之司機,機器是賣給江西日創公司,是依重量計價,因該等設備已經不能使用,其有請採購盧玉環詢價,但其沒有留資料了,告證35-2、35-3、35-4搬出證並非其簽核,告證35-2是丁明傳簽署,一部分要處分、一部分是寄存供改造,改造部分只有機器人,是指機器手臂部分本來是做膠塞,改成把膠塞塞到壓縮機底部可以防震,也改成注油的,再放回TCC公司,當時袁志軍來找其,說可以免費改造,但沒有約定改造期限,但事後沒有歸還,江西日創公司不認帳,告證35-3、35-4都是丁明傳所簽署,告證35-4之111年1月21日搬出證,前面3台是其賣予或寄存在江西日創公司,其中第3項之塞膠塞機器人與告證35-3之110年9月3日搬出證上記載「機器人」重複,至於其上記載之「變頻電源」、「空氣測微儀+打採機」、「鐵板」、「工作臺」是屬於耗材而非設備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處分附表一所示財產前有向廠商詢價、比價、議價,即逕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出賣資產,且未有董事長核決及大同公司之投資監管處備查,即逕將附表二所示資產搬至江西日創公司,顯已損害TCC公司利益。 5、犯罪事實(四)部分,供稱其有在昂希雅製冷公司出資4萬元,為避免違反禁業競止條款,其未出名,其成立該公司亦未取得TCC公司同意之事實。惟辯稱:其本來預期會有停產風險,耐斯菲特公司是新成立的產線,其怕停產會被索取開發費,丁明傳提議可以用代理模式,由耐斯菲特公司先下單給昂希雅製冷公司,昂希雅製冷公司再下單予TCC公司,丁明傳說就算昂希雅製冷公司居中賺取價差,也不會造成TCC公司損失,丁明傳說會依該機種原本核定價格賣予昂希雅製冷公司,其以為是以265元賣給昂希雅公司,是丁明傳開錯300台之交易發票,昂希雅製冷公司沒有進項稅額,導致昂希雅公司當月繳了9000餘元之增值稅,耐斯菲特公司之銷項營業稅額是9000餘元,是請昂希雅製冷公司認虧損負擔云云。惟查,證人丁明傳證述:被告指示其將TCC公司的客戶轉給昂希雅公司,被告一再要求要轉單,但其不能隨便轉讓客戶,故其找個交易量較少之新客戶耐斯菲特公司所下採購單,轉讓予昂希雅製冷公司,110年9月間,耐斯菲特公司要向TCC公司購買300台壓縮機,每台265元,惟被告指示其以昂希雅製冷公司名義向TCC公司以每台255元購買壓縮機,並以每台265元賣予耐斯菲特公司,111年1、2月間,被告也指示以相同模式,將耐斯菲特公司向TCC公司購買10台,每台310元之訂單,轉給昂希雅製冷公司,昂希雅製冷公司以每台300元向TCC公司購買,再以每台310元賣予耐菲特公司,賺取10元價差,TCC公司及昂希雅製冷公司開票之金額及寄送發票之地址,均是被告口頭指示其執行等語,足認係被告要求證人丁明傳轉單予昂希雅製冷公司,而非證人丁明傳提議,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6、犯罪事實(五)部分,坦認委託江西日創公司採購,未簽立代購合約,有簽署保密協定,保密協定由其核可,董事長李佳珮一開始並不知情,支付保證金30萬元時李佳珮始知悉之事實。惟辯稱:因美達康公司製訂之壓縮機是作為純米飲水機使用,因是客製化機種,尺寸小,與TCC公司既有之模具、產線設備不合,TCC公司無法直接自行生產,若重新開發新模具及產線,需另耗費大量開發時間及成本,美達康公司希望促成訂單,而由江西日創公司代為向東貝、華意等協力廠商採購,TCC公司再賺取代購價差,而給付保證金是因為首次採購,訂單業務事實上也很少陳報給其,其不知訂單實際情況云云。惟查,被告明知依TCC公司核決權限表,非生產性購料訂單(物料、費用、工具),採購金額在10萬元以上,應由董事長核決,亦明知大同公司投資處已於111年2月10日寄發郵件向其表示「即日起TCC所有傳票需簽核至李佳珮董事長」,以及明知TCC公司於111年2月18日14時許召開「大同壓縮機(中山)核決權限及相關作業討論會議」後,TCC公司所有支出均須由董事長李佳珮簽核同意後始得付款,仍於111年2月11日、同年3月7日、3月22日採購上開壓縮機成品,且逕支付30萬元、47萬7,000元款項,是被告有違背身為TCC管理人之忠實義務之事實。 2 選任辯護人黃昱璁律師於偵查中代為辯稱內容 1、犯罪事實(一)部分,供陳玉環張氏公司是當時TCC公司唯一供應商,被告雖無上陳董事長決策,但TCC公司長期由被告擔任駐地最高統籌,包括急迫商業判斷事務,且潘宏薰擔任TCC公司總經理期間,即已採取預付貨款之交易模式被告僅係延續此交易模式。本案無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不法獲利及不法意圖,被告預付貨款,係面臨風險所為之決策,無損害大同公司之意圖,難認有背信故意等語。 2、犯罪事實(二)部分,供陳與台研公司簽立之5筆訂單,其中前2筆是在110年6月29日之前,且大同公司於7月21日有成就退場一事不予決定,是否確定停業或退場,仍未明確,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商業判斷之情,於7月28日簽署之合約亦在合理商業判斷內,TCC董事長李佳珮於111年4月6日、5月20日仍在與江西日創公司負責人袁志軍洽詢收購TCC公司之相關事宜等語。 3、犯罪事實(三)部分,供陳被告認為設備是無法再行生產之殘餘設備,無同業願依市價殘值收購,不能以正常市價視之,被告無賤售;而寄放在江西日創公司之設備如有價值,TCC公司或大同公司應積極提出返還,江西日創公司未拒絕返還情況下,難認TCC公司有損失等語。 4、犯罪事實(四)部分,供陳3,100元不符證券交易法規範之重大損失等語。 5、犯罪事實(五)部分,供陳TCC公司與美達康公司間之訂單無法保證獲利年年均是百分之19,且於111年2月21日支付47萬7,000元予江西日創公司是經李佳珮董事長知情狀況下所為等語。 3 告訴代理人劉仁閔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開會時承認預付貨款是供玉環張氏公司周轉。又依告證53,玉環張氏公司有說這筆交易就是要挪用資金,被告有跟玉環張氏說這是假合同,只是暫時借款給江西日創公司,所以要做假合約給玉環張氏公司,讓玉環張氏公司再把款項暫支給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同一產線機器,應該一併購買,應經過董事長核決,不能拆成3個合約,且該等設備沒有驗收就收取,目前故障狀態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偵訊說法與在人評會說法不一,處分設備之過程,依證人丁明傳之陳述,有利於江西日創公司,當時總公司沒有同意成立江西日創公司,被告欺瞞內部人員,讓內部人員誤認設備要給江西大同使用,卻把設備交予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 4、犯罪事實(四)部分,依證人丁明傳的說法,被告表示昂希雅製冷公司是TCC公司要成立之銷售公司,指示丁明傳將訂單轉給昂希雅公司,被告使用大同公司之人力處理昂希雅公司的業務也是背信行為之事實。 5、犯罪事實(五)部分,告證31-2預付貨款予江西日創公司是被告所簽署,沒有經過董事長簽核之事實。 4 證人丁明傳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於112年4月20日出具之陳述書(參本署他卷一第43頁即告證44) 1、證明其自94年6月間起係TCC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壓縮機客戶之接洽、銷售、接單、出貨之事實。 2、證明於110年間,被告有在幹部會議上提出有買主要來看TCC公司的工廠,其等因而知悉大同公司決議賣廠及清算之事實。 3、於110年上半年間某次幹部會議,被告要求李述芝整理TCC公司用不到或要報廢之設備,說要搬去給江西日創公司,說將來會用在江西大同製冷公司,還說該公司會是生產公司,會再另外成立一家銷售公司即後來之昂希雅製冷公司。於110年5月間其因陳寒青告知,始知悉被告找陳寒青、張修杰代持江西大同製冷公司的股票。TCC公司內僅有其與被告有權限簽署搬出證,其有依被告指示簽署110年9月3日、110年9月4日、111年1月21日之搬出證,因被告在會議上說要將設備賣予江西日創公司,或是請江西創公司整修,該公司負責人袁志軍於110年9月3日、同年9月4日、111年1月21日均派車來,分別載走17台、3台、22台設備,其有確認數量,搬出證上之「搬運人」欄之「邱健中」是江西日創公司之司機,「勤NO.」欄之「陳振甫」是TCC公司之保全。其原本以為大同公司已同意設立子公司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但後來發現被告找人代持股,從設廠至今其都沒有去過該處,袁志軍於111年5月間將該廠買回去,後來袁志軍給其看三方協議,其才知江西日創公司去買地建廠,TCC公司再向其租廠之事實。 4、證明被告對於接單與否有決定權,也會決定對客戶降價,被告有指示匯率貶值時讓利給客戶。於109年間因疫情,TCC公司幾乎沒有生產與銷售,但TCC公司還是有發生固定之廠房成本、設備折舊及人力成本,這些成本分擔到極少量之銷售數量上,一定會導致毛利變成負數。至其他時期成立負毛利之訂單,其不知有這個狀況,原因要問被告,其是後來才知很多TCC公司承接之訂單是負毛利之事實。 5、證明被告在幹部會議上表示未來TCC公司不會自己生產及銷售,生產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負責,銷售部分由昂希雅製冷公司負責,故指示其將TCC公司的客戶轉給昂希雅公司,被告一再要求要轉單,但其不能隨便轉讓客戶,故其找個交易量較少之新客戶耐斯菲特公司所下採購單,轉讓予昂希雅製冷公司,110年9月間,耐斯菲特公司要向TCC公司購買300台壓縮機,每台265元,惟被告指示其以昂希雅製冷公司名義向TCC公司以每台255元購買壓縮機,並以每台265元賣予耐斯菲特公司,111年1、2月間,被告也指示以相同模式,將耐斯菲特公司向TCC公司購買10台,每台310元之訂單,轉給昂希雅製冷公司,昂希雅製冷公司以每台300元向TCC公司購買,再以每台310元賣予耐菲特公司,賺取10元價差,TCC公司及昂希雅製冷公司開票之金額及寄送發票之地址,均是被告口頭指示其執行。江西大同製冷公司是被告於109年9月間成立之公司,被告表示是為幫TCC公司取得較便宜廠房所成立,之後江西大同製除公司會為TCC公司負責生產部分之業務之事實。 6、證明於110年間,美達康公司有向TCC公司下單採購飲水機用壓縮機,但美達康公司開價過低,TCC公司無法供應,TCC公司就委由江西日創公司向其他廠商購買美達康公司所需之壓縮機,採購價格由被告與江西日創公司相談決定,被告有指示其擬定協請江西日創公司代購壓縮機之保密協定,協定江西日創公司擔負保密責任,其不知TCC公司為何要付保證金予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 5 證人隋風致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其於111年3月間起派駐TCC公司擔任董事長之事實。 2、證明TCC公司並不需要預付貨款,被告並不需要預付貨款予玉環張氏公司、威盛公司,因該等公司生產之原物料並不具稀有性,預付貨款給該等公司,實際上是借款性質,且與玉環張氏公司間約定只能扣抵百分之30至50,還未扣抵完畢,又預付大筆款項,並不合理,使TCC公司受有無法受償、收回債權之風險,妨礙公司財產增加,違背忠實義務。其為收回TCC公司對玉張氏的預付款項,與該公司負責人張茂法見面,張茂法表示很感謝被告這些年借款給其,玉環張氏公司因廠房遇到水災,需要資金周轉,被告以預付貨款名義借其款項幫忙其渡過難關,TCC公司又於110年間預付貨款58萬4,978元,被告要求張茂法以購買設備名義轉付給江西日創公司,玉環張氏於112年9月間始還清借款,但58萬4,978元尚在協調中之事實。 3、證明當時TCC公司對威盛公司並無訂單需求,TCC公司對威盛公司之預付貨款,目前已扣抵完畢之事實。 4、證明TCC公司對昊瑞電器廠之預付款亦是借款,雖然昊瑞電器廠有清償,但被告貸與當下使TCC公司受有無法受償、收回債權之風險之事實。 5、證明TCC公司沒有更換設備之迫切需求,且台研公司交付之設備至今還未通過驗收之事實。 6、證明被告未經詢價、比價、議價等該有之資產處分流程,亦未讓更高層簽核,即讓江西日創公司人員搬走TCC公司之設備,且並無相關合約,違反內控機制,後來其詢問袁志軍滿其只承認其中1張搬出單之事實。 7、TCC公司可以直接販售壓縮機,不需另由昂希雅製冷公司居中代銷TCC公司之壓縮機之事實。 8、證明被告私下成立江西大同製冷公司,與江西日創公司向大陸江西九江政府簽立三方合約,在江西九江地區以3折取得土地、興建廠房再出租報TCC公司,但大同公司沒有批准被告出之遷廠計畫,然袁志軍已投入大量資金,且江西九江政府催促,故被告才會以各種方式將TCC公司之資金及設備移轉給江西日創公司或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以履行其合出資義務之事實。 9、證明江西日創公司不是壓縮機製造廠商,TCC公司亦可自己生產壓縮機,故TCC公司不須向江西日創公司採購設備,不須讓江西日創公司從中賺取價差,其懷疑是江西日創公司催促被告履行合夥合約,被告還利用保密條款預付30萬元、47萬7,000元予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 10、TCC公司於110年下半年決定停止接新客戶之訂單,111年5月間決定清算,因為產品沒有競爭力,110年間每月均虧損100萬元之事實。 6 證人蔡秉叡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為大同公司法務處副處長,大同公司佔有TCC股權約99%、TCC公司相關採購、核決權限等事實。 7 TCC公司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參原署他卷第189頁至216頁即告證1) 證明TCC公司係大同公司持股近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之事實。 8 大同公司人事調派令、保密暨競業禁止同意書、派駐合約書、委任合約書(參本署他卷二第123至131頁、原署卷第221至235頁即告證3、告證62-64) 證明被告受大同公司聘僱,並派駐前往TCC公司之事實。 9 TCC公司章程(參原署卷第337頁即告證13) 證明依TCC公司章程第17條:「下列事宜必須由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或其委託代理人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議,1.批准總經理提出的重要報告(如建設規劃、建設進度規劃、年度營業報告、資金、借款等)......」之事實。 10 TCC公司核決權限表(參原署他卷345頁即告證14) 1、證明依TCC公司之核決權限表,關於儀器、設備等非生產性購料訂單部分,金額小於人民幣60萬元由駐在地最高主管決行,金額人民幣60萬元至500萬元由董事長決行,金額過500萬元由董事會決行之事實。 2、證明依TCC公司之核決權限表,關於預付貨款部分,金額小於人民幣100萬元由駐在地最高主管決行,大人民幣於100萬元由董事長決行之事實。 11 江西大同製冷設備有限公司公示報告、張俢傑、陳寒青於111年9月29日出具之情況說明(參原署卷第259-269頁即告證6) 證明張修傑、陳寒青受被告指示,設立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並依被告要求,由張修傑、陳寒青暫時代為持股,註冊資本額為人民幣1,000萬元,陳修傑、陳寒青之持股比例分別為600萬元、400萬元,然其等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實際經營。俟袁志軍要求接手股權、法人,張修杰、陳寒青於111年7月間將代持之江西大同製冷設備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予袁志軍所安排之袁時進、熊慧芬之事實。 12 南昌日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公示報告(參原署卷第271-299即告證8、9) 證明南昌日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袁志軍之事實。 13 「中國‧國家級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招商項目合同書」、補充合同書(參原署卷第243-254頁即告證5) 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間,以江西大同製冷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名義,與TCC公司之供應商江西日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西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出口加工區)委員會簽署招商項目合同書,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負責加工生產壓縮機成品,另由江西日創公司出面向江西九江政府購買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內之土地興建廠房,再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向江西日創公司承租房進行研發、加工生產及銷售,而向中國大陸政府承接壓縮機生產加工業務之事實。 14 「中國‧國家級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招商項目補充合同書」(參原署卷第255頁即告證5-1) 證明江西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出口加工區)委員會誤認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係TCC公司之事實。 15 昂希雅製冷公司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代持股協議書(參原署卷頁323即告證11、頁331即告證12) 證明被告借用張嫻名義持有昂希雅製冷公司股權之事實。 16 玉環張氏公司於106年8月17日出具之預付款合作方案(參原署他卷第347頁告證15) 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玉環張氏公司於106年8月17日提出方案表示將幫助該公司提供高質量產品服務為由,向TCC公司要求預付250萬元,承諾按月償還,以每月對TCC公司應收款之百分之30為預付款之沖銷金額,預計於106年11月底前攤還完畢之事實。 17 TCC公司於107年1月15日出具予玉環張氏公司之預付款協議書(參原署他卷第349頁即告證16) 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於107年1月15日出具協議書表示於107年2月10日前預付玉環張氏公司料款共計120萬元。截止107年1月15日止,TCC公司已預付玉環張氏公司共計400萬元,已抵扣74萬8,828.25元,剩餘325萬1,171.75元,自次月起,每月按TCC公司對玉環張氏公司之應付貨款之百分之40扣抵之事實。 18 玉環張氏公司於106年8月24日、106年9月26日開立之收款收據、中國工商銀行於106年8月24日、106年9月5日、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17日、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7日出具之業務回單、TCC公司於106年8月29日、106年9月14日、106年9月28日、106年10月26日、107年1月25日、107年2月25日開立之記帳憑證、玉環張氏公司於106年9月5日、106年10月7日、107年2月7日出具之收款收據(參原署他卷第351頁至383頁、告證17-1至18-2) 1、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於106年8月24日給付50萬元、於106年9月5日給付50萬元、於106年9月26日給付80萬元、於106年10月7日給付70萬元、於107年1月25日給付60萬元、於107年2月7日給付60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於106年8月29日在帳上登載「預付帳款」50萬元、於同年9月14日在帳上登載「預付賬款」50萬元、於同年9月28日在帳上登載「預付賬款」80萬元、於同年10月26日在帳上登載「預付賬款」70萬元、於同2月25日在帳上登載「預付賬款」60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之事實。 19 玉環張氏公司出具之說明、TCC公司於108年1月2日出具外部聯絡函、TCC公司開立之108年1月3日預付款單、記帳憑證、銀行於108年1月14日出具之客戶收(付)款入賬知、收款單(參本署卷二第87至97頁即告證53-55) 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於108年1月4日預付玉環張氏公司材料款100萬元,加計前未扣抵之預付款432萬9,308.37元,後續約定抵扣貨款比例上調至百分之50之事實。 20 TCC公司108年1月22日出具之外部聯絡函、同日開立之預付款單、記帳憑證、銀行於108年1月23日具之客戶收(付)款入賬通知、收款單(參本署卷二第99至109頁告證56-57) 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於108年1月22日預付玉環張氏之材料款100萬元,加計前未扣抵之預付款合計為532萬9,308.37元之事實。 21 玉環張氏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出具予TCC公司之購銷合同、TCC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開立之預付款單、記帳憑證、銀行於108年10月31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本署卷二第111至117頁即告證58-59) 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支付預付75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之事實。 22 TCC公司於110年8月13日、110年9月23日、110年10月間開立之記帳憑證、銀行於110年8月10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4日出具之業務回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支付應付貨款予玉環張氏公司時,未扣抵百分之50,而分別於110年8月10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1日支付32萬5,520.47元、38萬4,195.73元、46萬241.64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之事實。 23 玉環張氏公司出具之「黃山張氏曲軸有限公司和大同壓縮機(中山)有限公司的事情經過」(參本署他卷二第87頁告證53) 證明犯罪事實(一)2所示玉環張氏公司表示被告說要將資金經由玉環張氏公司借予江西日創公司,TCC公司於110年8月至10月以支付貨款形式分3次匯款至玉環張氏公司之帳戶,TCC公司給付共計116萬9,957.84元,多給付58萬4,978.92元,玉環張氏公司於110年12月6日匯款5萬4,978元並開立3張票據(分別為20萬元、13、20萬元)予江西日創公司,共計58萬4,978元之事實。 24 TCC公司於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26日、108年10月8日開立之預付款單、威盛公司於108年10月10日出具之借款條件說明、TCC公司於110年7月30日出具之外部聯絡函、TCC公司於108年10月8日開立之記帳憑證、銀行於108年10月11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原署他卷第385至389頁即告證19-21、本署卷二第133、135頁即告證65) 證明犯罪事實(一)3所示威盛公司於108年10月10日向TCC公司借款60萬元,預計借款6個月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借款半年利息9,000元,TCC公司帳上記載為預付款項,俟威盛公司屆期未償還60萬元,雙方於110年7月30日約定自110年8月間起,按月扣抵貨款2萬4,500元,預計2年時間扣抵完畢之事實。 25 昊瑞電器廠於108年6月11日、109年5月21日出具之聯絡函、TCC公司於108年6月27日、同年7月26日開立之預付款單、TCC公司開立之記帳憑證、銀行於108年6月29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原署他卷第391至397頁即告證22-24、本署他卷二第137、139頁即告證66) 證明犯罪事實(一)4所示昊瑞電器廠以原材料上漲幅度大為由,要求借款,要求TCC預付貨款100萬元,TCC公司於108年6月27日、同年7月26日以預付款項名義給付30萬元、70萬元予昊瑞電器廠,並約定自108年7月間起向應付昊瑞電器廠之貨款扣除百分之50,直至扣達100萬元為止之事實。俟至109年5月21日止,昊瑞電器廠已清償37萬6,636.93元,尚有62萬3,363.07元未清償,直至110年9月間始清償完畢之事實。 26 弘祥公司於107年6月7日出具之「關於支付材料預付款的聯絡函」、TCC公司於107年6月13日之預付款單、記帳憑證、銀行於107年6月20日出具之客戶收(付)款入賬知(參本署卷二告證85、86) 證明犯罪事實(一)5所示弘祥公司出具聯絡函要求TCC公司支付百分之30之預付款共30萬元予弘祥公司,並建議預付款採用滾動循環管理辦法,即預付款不直接扣抵應付貨款,而用於下次鎖定材料時之預付款,TCC公司於107年6月13日以預付帳款名義給付30萬元予弘祥公司之事實。 27 弘祥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出具之「關於增加材料預付款的申請」、TCC公司於110年8月18日之預付款單、記帳憑證、銀行於110年8月18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本署卷告證第87、88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5所示祥弘公司請求TCC公司再預付材料款60萬元,TCC公司於110年8月18日支付60萬元予弘祥公司之事實。 28 大同公司110年2月4日會議紀錄(參本署他卷二告證80)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大同公司於110年2月4日召開會議,會議主題為大同壓縮機(中山)未來三年營運策略,被告亦有參與,被告在會議中提及有買家欲購買TCC,目前在接洽進行等情之事實。 29 大同公司110年2月19日會議紀錄(參本署他卷二告證81)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大同公司在該次會議中已決議TCC公司未來營運方向為賣廠(出售股權)或清算之事實。 30 TCC公司110年6月29日會議紀錄、被告撰寫之TCC處分進度周報(110年7月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參原署卷第455至461頁即告證28-29、本署卷二告證82)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TCC公司於110年6月29日決議TCC公司不再對外接單,而以處分清算為首要,被告亦知此事,於其後每週撰寫TCC處分進度報告之事實。 31 TCC公司與台研公司於110年5月20日簽署之TRAWI-1BBM繞嵌機模具(主線)購銷合同、於同年6月18日簽署之TRAVW-BBM立式雙站繞線機(主線)、於同年7月28日簽署之伺服定子嵌線機TRAVW-21BBM(主線)購銷合同、於同年8月26日簽署之TRAVS-ICBM異形槽插紙機購銷合同、於同年9月24日簽署之TRAVF-22DCA雙工位綁線前整型機購銷合同、於同年10月26日簽署之TRALF-22CBA雙工位綁整一體機購銷合同(參原署他卷第507至517頁即告證31-1至31-6)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代表TCC公司與台研公司於於110年5月20日簽署左列名稱之購銷合同,金額分別為32萬5,000元、37萬5,000元、35萬元、23萬5,000元、22萬5,000元、33萬5,000元,共計184萬5,000元之事實。 32 被告撰寫之TCC處分進度周報(參本署他卷二告證82)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知悉TCC已因虧損進入清算程序,在清算過程中減少公司損失為首要,顯無再使TCC公司投入資金扶植工廠維持業務營運之理之事實。 33 TCC公司於110年6月21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27日開立之預付款單(參原署他卷第521至531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TCC公司於110年6月21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7日預付貨款百分之40,分別預付15萬元、14萬元、9萬,4000元、13萬元、9萬元、13萬4,000元予台研公司,共計73萬8,000元之事實。 34 「日創購置設備開票明細所示設備殘值金額整理」、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31日記帳憑證、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21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12日、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22日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參原署他卷第135頁、本署他卷二第219至336頁即告證74-76)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TCC公司有附表一所示殘值共48萬7,711.55之資產,以附表一所示8萬267.23元價格變賣之事實。 35 TCC公司之108年12月23日、110年9月3日、110年9月4日、111年1月21日搬出證(原署他卷頁523-539即告證35-1至35-4)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於108年12月23日、110年9月3日、110年9月4日、111年1月21日有4台、17台、3台、22台機器設備經值勤警衛簽名後,自TCC公司搬運出,搬出原因分別為「日創購買」、「資產處置」、「設備處置」、「寄存江西日創」之事實。 36 TCC公司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核決權限表(參本署卷一第121頁告證61)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TCC公司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內「生產設備取得或處分(如機器設備、模具)」欄位所示,金額小於60萬元者,須駐在最高主管核決,60萬元以上、小於500萬元者,須經董事長核決,並經大同公司投資監管處備查,採購金額500萬元以上者,須經董事會決議,並經大同公司投資監管處備查之事實。 37 耐思菲特公司之110年8月3日採購單(參原署他卷第547頁即告證37)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耐思菲特公司於110年8月3日向TCC公司下訂定壓縮機300台,每台單價265元之事實。 38 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110年9月29日)、TCC公司之110年9月29日記帳憑證、TCC公司110年9月對帳單(內銷)、銀行於110年11月23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原署他卷第569至577頁即告證39-1、39-2)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昂希雅製冷公司於110年9月間向TCC公司訂購300台壓縮機,單價255元,昂希雅製冷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支付人民幣2萬6500元、5萬元予TCC公司之事實。 39 耐思菲特公司110年12月14日之採購單(參原署他卷第579頁即告證40)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耐思菲特公司於110年12月14日向TCC公司下訂壓縮機10台之事實。 40 廣東增增稅專用發票(111年1月14日)、TCC之111年1月20日記帳憑證、TCC公司110年12月對帳單(內銷)、銀行於110年間出具之業務回單、增值稅專用發票(參原署他卷第581至589頁即告證41-1、42)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昂希雅製冷公司於110年12月間向TCC公司訂購10台壓縮機,單價300元,昂希雅製冷公司於111年1月14日支付人民幣3000元予TCC公司,昂希雅製冷公司於111年1月17日以單價310元出售10台壓縮機予耐思菲特公司之事實。 41 對話紀錄(參原署他卷第549至567頁、第591至617頁即告證38、43)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昂希雅製冷公司與耐斯菲特公司間交易係TCC公司人員聯繫辦理,昂希雅製冷公司人員並未參與之事實。 42 美達康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5日之訂購單(參本署他卷二第45至49頁即告證46-1至46-3)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美達康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5日,以單價122元,向TCC公司下訂物料之事實。 43 TCC公司與江西日創公司於111年1月16日簽署之保密協議(參本署他卷二第51頁即告證47)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被告代表TCC公司於111年1月16日與江西日創公司簽約,TCC公司委請江西日創公司代購,約定TCC公司支付30萬元保證金予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 44 電子郵件(參本署他卷二第57至65頁即告證49) 1、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大同公司投資處於111年2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即日起TCC所有傳票需簽核至李佳珮董事長」,復於111年2月18日之會議決議:「TCC之支付明細,於付款前2個工作日先掃描給董事長(Peggy)簽核,同意後再行付款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TCC公司董事長李佳珮於111年3月16日發送電子郵件回覆被告,不同意於111年3月7日向江西日創公司購買壓縮機成品訂單之簽訂及執行之事實。 45 TCC公司之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7日採購訂單(參原署卷第463頁、465頁即告證31-1、31-2)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TCC公司於111年2月11日、同年3月7日以價120元,向江西日創公司採購壓縮機成品各7,950個、1萬650個,金額分別為95萬4,000元、127萬8,000元之事實。 46 TCC公司於111年3月22日之採購訂單(參本署他卷二第67頁即告證50)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TCC公司於112年3月22日,以單價120元,向江西日創公司採購台60台壓縮機成品之事實。 47 TCC公司於111年1月20日、111年2月16日出具之預付款單、記帳憑證、中國工商銀行於111年2月7日、同年2月25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原署卷第467至477頁即告證31-1、31-2)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TCC公司先後於111年1月25日、同年2月21日支付30萬元、47萬7,000元予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 48 江西省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參本署卷二第215、216頁即告證73)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TCC公司於112年8月8日支付50萬元、於112年8月25日支付26萬元予江西日創公司而付清貨款之事實。 49 TCC公司與南昌日創公司於107年5月間簽署之壓縮機成品線及機器人專機等採購合同(參原署他卷第399頁即告證25) 證明TCC公司與南昌日創公司於107年5月間簽署之壓縮機成品線及機器人專機等採購合同,合約價156.2萬元之事實。 50 TCC公司與南昌日創公司於108年8月間簽署之智能裝配線A線採購合同、付款憑證(參原署他卷第411頁即告證26、第427頁即告證27) 證明TCC公司與南昌日創公司於108年8月間簽署之智能裝配線A線採購合同,合約價150萬元,且陸續全額支付第1筆訂單156萬2,000元、第2筆訂單部分分次支付60萬元、60萬元之事實。 51 TCC公司於107年5月31日、108年3月4日、108年9月16日、108年12月23日出具之預付款單、於107年6月1日、107年8月30日、108年3月4日、108年10月17日、108年12月23日之記帳憑證、銀行於107年6月20日、107年8月30日出具之客戶收(付)款入賬通知、銀行於108年10月10日、108年12月25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原署他卷第429至453頁即告證27) 證明TCC公司先後於107年6月6日、107年8月23日、108年3月間、108年10月8日、109年12月24日,以預付貨款名義支付62萬4,800元、62萬4,800元、31萬2,400元、60萬元、60萬元予南昌日創公司之事實。 52 大同公司於111年11月2日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參原署卷第237頁)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因上開預付款等爭議,遭大同公司免職之事實

2024-10-31

PCDM-113-金訴-260-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5號 原 告 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峰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被 告 林長福 吳菊英 林怡廷 林思廷 林星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與被告簽立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 項提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9萬1,500元、票號CH0000 000、發票日107年11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做為被告支付預付款履約保證之用。詎料,在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無違約之情形下,被告竟無故拒絕給付系爭工程第13 期工程估驗款,經原告數次請求付款,仍未蒙置理,原告為 保權益,業於109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合約,然被告仍於110 年11月22日逕自提兌系爭本票,惟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復無 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此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下稱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被告提示兌現原告提出之履約保證本票並無正當 合法權源,原告前已數次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履約保證金,並 於112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仍未蒙置理,是被 告受領此部分金額,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得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1,500元,及自11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於107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 告負責承攬系爭工程,因兩造先前從未合作任何工程,加以 被告於簽約時即已先給付原告123萬元工程預付款,為確保 原告後續就系爭工程之履行,並擔保將來兩造如有發生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被告得有所擔保,兩造遂於系爭合約 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合約總價15%之履約保證金 ,作為原告履約保證之用,此履約保證金既係用以擔保被告 快速實現債權,兼以備將來原告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時,被告得從中扣除或全數充作違約金,具讓與擔保性質, 故被告自屬因法律上原因而執有履約保證金。且兩造間就系 爭工程尚未清算完成,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猶有可能負擔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無權要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倘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則以本院110年度 建字第27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主張之579萬8,262元之損害 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所請求之129萬1,500元為抵銷,抵銷 後原告亦無債權可對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7頁):  ㈠兩造於107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由林長福代表受 領),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上開本票於110年11月間由被告 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是否已由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 19日終止: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給付系爭工程第13期工程估驗款,原 告因此於109年10月30日以得呈工字第0000000號工程聯絡函 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合約,業據提出工程聯絡 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而被告當時未 給付第13期工程估驗款乙節,為被告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即非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理由等語,然依證人 即原告公司經理吳宥承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證稱:消防核 可函之請領程序,文件類是營造廠要先掛件申請使用執照, 再依該申請文件所載內容來填消防申請,如果沒有使用執照 之掛件編號,消防就無法申讀;機電部分資料原告已經都備 齊,消防公司也到現場測試,相關文件很多,我最有印象的 是營造廠沒有提供防火門的證明,所以消防無法掛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及證人陳漢平證稱:消防核可之申 請流程如證人吳宥承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可知 系爭工程幾近完工,僅剩消防核可函之請領,原告早已備妥 所有文件,惟因被告委請之營造廠商未將使用執照掛件且未 提供防火門證明,致使原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掛件編號,進 行消檢掛件。是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係因被告未能提供 使用執照掛編號以及防火門證明,致使原告無法完成消防核 可函之取得,而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 工程,不得據以請求第13期工程估驗款,其終止契約不合法 等語,即難憑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工程聯絡函僅有寄給林長福 ,原告並未對其他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其解約並不合法 等語。然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被告係由林長福作為代表 人簽約(見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之地址均為同一地址, 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亦係由林長福代表收受(見本院卷第29 頁),復依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之地址僅有一個 (見本院卷第143頁),即為上開工程聯絡函寄給林長福之 地址,足見林長福就系爭合約係作為被告等5人之代表人, 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⒋至被告另稱其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以111年7月8日臺北 大龍峒郵局存證號碼126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惟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係屬合法 ,系爭合約已於109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已如前述,被告 嗣後另行終止系爭合約,應屬無據,併此敘明。  ㈡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已經消滅:  ⒈按承攬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作為履約之擔保,其擔保範圍如包 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於承攬人違 約時,就本於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等請求權衍生之違約金債 權,固得以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實現被擔保之債權 ,惟因履約保證金不得獨立於擔保目的而存在,定作人如無 被擔保債權,即不得終局保有履約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履約保證金之 目的乃為避免原告未能依約施作完成工程,而要求原告提出 ,以供擔保原告依約完成工程。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 2項約定:「本合約簽約完成領取合約總價15%為預付款新臺 幣壹佰貳拾參萬元整(未稅)」、「本合約簽訂時,乙方( 即原告)應提供合約總價15%之保證票(未稅),作為甲方 (即被告)支付預付款履約保證之用」(見本院卷第20頁) ,可認被告於簽約時即已先給付原告123萬元工程預付款, 為確保原告後續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兩造方約定原告應提供 系爭合約總價15%之履約保證金,作為原告履約保證之用。 復遍查系爭合約條款,關於履約保證金之扣抵,僅在第19條 第3項、第27條第1項有提及,分別約定:「施工期間發生事 故災害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如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款 ,甲方收到理賠款時,應先支付處理事故災害後方可將餘款 悉數轉繳乙方,如理賠金額不足時,甲方可由乙方之工程款 扣抵之;如尚有不足亦可由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扣抵之」(見 本院卷第23頁)、「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 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違約金,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 ,累計最高金額為合約總價之10%,該項賠償違約金甲方得 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之履約保證 金追繳之」(見本院卷第26頁)。是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 為確保原告後續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如有施工期間事故災害 之情事,或原告並未依照合約期限完工,關於原告應負擔之 事故災害之賠償金及逾期完工違約金,被告可由履約保證金 扣抵之。  ⒉系爭合約已因不可歸責原告之原因終止,業如前述,而施工 期間亦無發生事故災害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6頁),關於逾期完工違約金之部分,被告於另案給付 工程款事件為抵銷抗辯,請求給付82萬元逾期完工違約金, 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有既判力之效果,足見履約保 證金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合約之目的已不復存在。被告雖抗辯 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係原告尚未完工為由,駁回被告逾期完 工違約金之請求,如原告嗣後完工,被告即可向原告請求等 語,然系爭合約已經原告終止,被告復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 件中主張已另覓廠商重新發包(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系 爭工程並無完工可能,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82萬元,即非可採。被告雖稱 被告在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75號損害賠償事件亦已向原告請 求該筆逾期完工違約金,目前尚未判決確定等語,然依被告 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63至197頁 ),被告於該案主張之逾期完工違約金與另案給付工程款事 件主張抵銷之事由相同,且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亦不拘束本院 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⒊被告雖稱依據兩造約定之真意,履約保證金擔保之範圍包含 原告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遍查系爭合約條款,關於 履約保證金之扣抵,僅在第19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有提及 ,可認履約保證金擔保之範圍僅限施工期間事故災害,以及 原告逾期完工產生之違約金,在上開情況下,被告得以履約 保證金扣抵原告應負之債務,是被告以原告尚有可能對被告 產生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抗辯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尚未消滅等 語,尚難憑採。  ⒋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 ,其擔保目的已經消滅,而被告已兌現系爭本票,其所受利 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履 約保證金129萬1,500元。  ㈢被告主張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75號案件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被告在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75號損害賠償事件,向原告請求 逾期完工違約金82萬元、遲延提供證明文件及改善瑕疵所需 費用497萬8,262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97頁),惟逾期完工 違約金部分,業經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不 得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約定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對兩 造具有既判力,已如前述。至被告請求遲延提供證明文件及 改善瑕疵所需費用部分,與系爭合約第19條第3項、第27條 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可以扣抵之項目無涉,且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並未特定原告未交付之文件為何,亦未說明原告未 交付文件為何足以構成系爭合約之工程瑕疵。則被告以本院 110年度建字第275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之項目,於本件主張 抵銷抗辯,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抵銷之債權確實存在, 其主張得為抵銷抗辯等語,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 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 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  ⒉被告係於110年11月22日提示兌現系爭本票,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26頁),惟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109年10月30 日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終止,且原告已於110年4月28日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被告應可知悉系爭合約有終止 事由,而履約保證金所擔保原告履約之目的已經消滅,被告 卻仍於110年11月22日提示兌現系爭本票,而受領不當得利1 29萬1,500元,即應將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129萬1,500元,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  ⒊被告雖抗辯因為原告無法履約,被告自可逕為提示系爭本票 等語,然查,兩造當時對於系爭合約終止事由以及有無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雖有爭執,系爭工程確實已由被告交由他人施 作,可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合約已終止,況依系爭合約第27 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以原告未領工程款內扣除逾期完工違 約金,如有不足,再以履約保證金追繳之,而被告當時尚未 給付第13期工程估驗款,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信提示兌現系 爭本票而受領履約保證金係屬有法律上原因。準此,被告於 於110年11月22日提示兌現系爭本票而受領上開履約保證金 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2日起 算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 萬1,500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29

TPDV-113-訴-2595-202410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第655號 原 告 邑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豐閔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六九一九號民事 裁定准許被告強制執行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與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貳 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簽訂臺鐵高架橋下多目標用地工程 瀝青鋪設(下稱系爭工程)專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原告並依約將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填 載完成後交付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 0號,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11年1月10日,下稱系爭本 票);依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111年4月1日 以後仍有40%以上面積未施工,兩造可依物價波動合理議價 ,且依系爭合約附件一請款須知之第6條規定,被告於前3場 發包於施工前每場皆須預付200萬元予原告(下稱工程預付 款),惟被告於111年6至7月間通知原告開工以後,並未依 約於施工前給付工程預付款,且因當時實際施工面積未達40 %且瀝青價格已有波動,原告遂依前揭約定針對系爭工程重 新報價,並詢問被告施工地點有無要先由他人埋設管線、再 由原告進行瀝青鋪設,經原告於111年9月21日發函催告後, 被告仍未答覆、亦未給付工程預付款,原告因而於111年10 月12日發函以被告未盡協力義務為由解除契約;系爭合約為 承攬契約,原告既以民法第507條第2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 自得依同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原 告為履行系爭合約,①已清運潭子車站附近場區、樹枝、廢 棄物、垃圾等,支出清運費用3萬5,000元(下稱清運費用) ,②並給付其原有之員工含工地主任、採發人員、助理,於1 10年12月至111年8月間之薪資合計137萬2,500元(下稱薪資 費用),③已向其他廠商預訂瀝青材料並給付10%合約定金17 8萬1,829元(下稱瀝青定金費用),④承攬系爭工程之預期 利潤損失162萬7,192元(下稱預期利益損失),⑤原告於被 告支付工程預付款前先行開立發票而溢繳之稅金9萬5,238元 ,並因而造成營業收入虛增200萬元而溢繳之營業稅38萬952 元(下合稱稅金損失),均為原告因系爭合約解除而生之損 害,故請求於481萬6,521元範圍內之賠償賠償。  ㈡又被告雖抗辯其依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約定 ,已於111年6月23日通知原告至現場施工,原告未依合約所 定之開工期限而為履行,其自得依前揭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 沒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懲處云云,然原告未至現場施工實係 因前揭被告未給付工程預付款、未能重新議價等因素所致, 要非原告拒絕施作或有違約情事所致,且被告亦未依上開約 定以書面催告原告3次,其自不得據此沒入系爭本票,是本 件並未有系爭本票授權書所載之原告違約情事,被告自不得 在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其自行填載到期日並執以聲請本票 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19號裁定准 許被告強制執行,要屬無據,原告自得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 第25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1萬6,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19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強制 執行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締結系爭合約之際,即知悉系爭工程之施 作前提為經訴外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之核准 ,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得知交通局核准系爭工程後,即於同 年6月23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惟原告竟因物價變動要求重 新議價,且其報價內容逾越合理之物價漲幅甚多,被告因而 無法接受並要求原告擱置爭議儘速施工,原告仍拒不開工, 嚴重拖延工程進度,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 第1項、第9項第1款約定,於111年8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合 約,並沒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懲處,要屬有據,本件被告既 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在先,則系爭合約已向後失效,原告自 無由於111年10月12日再行解除合約,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 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暨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應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原告並依約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履約保證本票。  ㈡被告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通知原告已通過交通局核准,並告 知可開始進行系爭工程,原告遂於111年7月1日針對系爭工 程重新進行報價,被告於同年月5日表示漲幅過高請求合理 說明,原告乃於同年月6日說明重新報價之漲幅原因。  ㈢被告於111年7月8日發函請求原告於文到5日內開始施工,並 於111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  ㈣原告於111年8月19日要求重新議定價格、於同年9月21日發函 撤回系爭本票之授權並要求被告於5日內給付預付工程款200 萬元,嗣於同年10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  ㈤原告迄今未實際進行瀝青鋪設工程,被告亦未給付預付工程 款。 四、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是否已於111年8月11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⒈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之約定,如原告未於被 告通知後5日內開工進場施作,且經被告書面催告3次仍未履 行,系爭合約自動失效;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9項第1款, 如原告逾期尚未開工,而被告認為原告不能依期限完工者, 被告得逕行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則綜觀 上開約定可知,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所稱之「系爭合約 自動失效」,應指系爭合約終止而向後失效之意思,並以「 書面催告3次」、「原告逾期開工」作為終止之要件,合先 敘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通知原告已通過交通局 核准,並告知可開始進行系爭工程,原告遂於111年7月1日 針對系爭工程重新進行報價,被告於同年月5日表示漲幅過 高請求合理說明,原告乃於同年月6日說明重新報價之漲幅 原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紀錄、 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90頁、第95至121頁、第307 至313頁,下稱兩造之文書往來內容),而綜觀兩造之文書 往來內容可知,於被告111年8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以前 ,被告僅於111年7月8日、111年8月5日函文中要求原告應於 函文送達5日內開工施作(見本院卷第85頁、第313頁),其 餘被告發送與原告之文書,僅能見得討論系爭工程施作面積 、所需材料數量估計、依物價波動報價之協商意見(見本院 卷第43至48頁、第81頁、第307頁、第311頁),未見有何催 告原告履行之意旨,顯見被告於終止前並未完成書面催告3 次之要件,難認已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約定 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⒊另觀諸兩造之文書往來內容可知,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成立 系爭合約後,於被告通知系爭工程經交通局核准施工以前, 即已多次詢問被告可否進場施作,並數度提醒被告簽約後若 未儘速施作恐有物價波動等問題(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 、第42頁),嗣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始通知被告相關材料數 量、施作面積之估計(見本院卷第43頁),自此以後兩造即 密集進行重新報價之價格協商,且原告針對被告提出之報價 疑問均有所回覆並進行說明,然兩造自始未能就重新報價取 得共識(見本院卷第49頁、第361頁),參以本件於111年7 月前原告之實際施作面積未達40%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 但書約定請求依物價波動重新合理報價,要非無據。本院審 酌上開兩造之文書往來內容,未見原告有何顯然遲滯或不予 回應之情況,復考量承攬報酬確為系爭合約重要之點,倘若 兩造針對相關材料之報價無法重新議定,勢必導致承攬報酬 無法確定,衡情當無單方面要求原告先行施工之理,且縱使 系爭合約原已定有工程報價,惟其既賦予兩造重新議價之權 利,原告並已符合該合約所定之重新議價要件而合法請求重 新議價,則因兩造就重新報價未能達成合意,以致原告未能 履行系爭合約而逕行開工施作,實屬系爭合約於締約之際, 未能擬定兩造就重新報價意見不一致之終局處理方式所致, 尚難遽此認定原告有逾期開工之情形。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 3條第9項第1款約定,認原告因逾期開工而不能依期限完工 ,從而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於111年10月12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於開工前給付工程預付款、未依 系爭合約約定與原告依物價波動調整價格、對於原告詢問停 車場地底未埋設管線是否可以鋪設AC等事項未為回應之違反 協力義務事由,查,有關給付工程預付款部分,原告曾於11 1年9月21日函請被告於5日內給付工程預付款,被告迄今均 未曾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 ,復有該函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足見原 告確曾催告被告給付工程預付款,而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 而依承攬關係之一般通常經驗,工程預付款係由定作人於工 程開工前先行支付,供承攬人購買所需之材料或設備使用, 如定作人未履行此一協力義務,衡情將導致承攬契約之工作 難以完成,此參諸系爭合約附件一請款須知之第6條明確約 定,被告前3場發包於「施工前」每場皆須先行給付工程預 付款予原告,亦可推知被告給付工程預付款,即屬民法第50 7條第1項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協力義務內容,故原告 依同條項規定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未遵期為之, 原告自得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所生損害,是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2日已據此發 函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之函文,下稱 系爭函文),應屬有理。至系爭函文主旨及說明固記載為「 終止」系爭合約,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綜 觀系爭函文之全文脈絡,無非係以被告違反給付工程預付款 之義務等為由,認已影響原告履行系爭合約,因此終止系爭 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則揆諸原告所持之違約事由暨其所欲 產生之法律效果,應認其真意為依照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 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與原告依物價波動調整價 格,以及被告對於原告詢問停車場地底未埋設管線是否可以 鋪設AC等事項未為回應部分。查,自被告於111年6月23日通 知被告系爭工程已通過交通局核准時起,兩造即密集進行重 新報價之價格協商,然因故未能就重新報價取得共識,有兩 造之文書往來內容可佐,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非有 拒絕議價或有消極不進行議價之情況,本件議價未能達成終 局決定,實係因系爭合約內僅有約定兩造得依物價波動重新 合理報價、而未定有就報價意見不一致之處理方式所致,尚 無從僅憑兩造間未能達成協議乙節,遽認被告此部分違反協 力義務;停車場地底未埋設管線部分,則僅見原告方面員工 曾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未見有何 後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應履行之情況,衡情亦與民法第50 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係以其主張被告未依約於 開工前給付工程預付款,為被告確有違反之協力義務內容; 至其主張被告違反之其餘協力義務,難認有理。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清運費用3萬5,000元:   原告為進行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支付3萬5,000元以清運潭 子車站附近場區之樹枝、廢棄物、垃圾乙節,有原告提出之 浤堉有限公司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辦理垃圾清運照片 及領款簽收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3、363頁), 且衡諸市場交易情形,此一價格亦屬合理,應為原告履行系 爭合約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 由。  ⒉薪資費用137萬2,5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解除系爭合約而受有支付工地主任、採發人 員、助理薪資共計137萬2,500元之損害,並提出人員配置每 月薪資費用為證(見本院卷第253頁)。然查,上揭人員本屬 原告之員工,要非原告因成立系爭合約而額外聘僱,為原告 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見無論系爭合約效力如何 、是否經解除契約,原告仍須支付上揭人員之薪資,實難認 與被告未履行前揭協力義務之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  ⒊瀝青定金費用178萬1,829元:   原告主張其因成立系爭合約,已將瀝青材料部分發包予訴外 人宥程企業社,而受有支付定金178萬1,829元之損害乙節, 雖提出工程請款單及工程合約書相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3 頁);然原告自陳已與宥程企業社協議待本件訴訟終結後再 行協商支付定金(見本院卷第316頁),足見原告實際上尚 未給付定金,而未受有此部分損害,且依其與宥程企業社締 結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其中第17條第 4項載明原告因故停止工程時得解除該合約(見本院卷第261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確有依該工程合約給付他人定金之義 務云云,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尚難認此部分金額已屬原告 確實產生之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⒋預期利益損失162萬7,192元:   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 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 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 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採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 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道路工程業為10%(本院卷第207頁) ,為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290頁), 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每坪單價為1,150元(見本院卷第22頁) 、系爭工程面積為1萬8,866坪(見本院卷第391頁),則原 告請求以利潤率7.5%計算其因解除系爭合約所失之預期利益 ,即為162萬7,192元(計算式:1,150元×1萬8,866坪×7.5%= 162萬7,192元),應由被告予以賠償,要屬有據。  ⒌稅金損失47萬6,190元:   至原告主張其已開立預付工程款之發票予被告,因而溢繳之 稅金9萬5,238元,以及因此虛增營業收入所致之營業所得稅 38萬952元之損害部分,經被告抗辯認原告並未實際申報該 筆收入,而本件原告自始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確已因此溢 繳稅金,則其主張是否屬實,要非無疑。且按營業人申報之 溢付稅額,非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者,除由營業人 留抵應納營業稅外,如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 之;營業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 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 或請予更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所得稅法 第8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既未實際收取預付工程款, 則就營業稅部分,應得留抵各期營業稅應納稅額或申請專案 退稅,營業所得稅部分則可依法辦理更正,故縱使原告確有 溢繳稅金或應繳稅額遭稅捐稽徵機關核算錯誤之情事,其仍 均可依法辦理扣抵、退稅或更正,尚難謂因此受有損害,其 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6萬2,192 元(計算式:3萬5,000元+162萬7,192元=166萬2,192元)。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 否有理?   本件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第9項第1款 約定,於111年8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業經本院認定要 非適法(詳如前述),則其依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後段約 定沒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懲處,亦屬無據;且依原告交付系 爭本票予被告時所簽發之授權書,係授權被告於保證期間內 ,倘原告有違約情事者,被告可逕行在該本票填具到期日( 見本院卷第31頁之授權書),而本件查無被告所稱之違約情 事,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原告有其他違約情形,則 依上開授權書之內容可知,本件被告尚未獲得可逕行填載本 票到期日之權利;是本件被告自行填載到期日之條件並未成 就,意即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發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 定內容而逕行填載到期日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確認被告 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而仍持有系爭本票),要非適法,並主張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可採。又原告既已合法解除 系爭合約,其依民法第259條關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6萬2,192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37頁之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66萬2,1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系爭本 票等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系爭本票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TH0000000 200萬元 111年1月10日

2024-10-24

PCDV-111-重訴-655-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7號、第7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7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經由 仲介介紹結識丙○○,並得知其位於00市00區00街某址(真實 地址詳卷)房屋有修繕(下稱甲工程)需求,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履約 意願,竟向丙○○提出施工報價,索取訂金,再利用通訊軟體 LINE向其佯稱:施工所使用之壁磚材料屬較冷門款式,而已 為其暫墊費用訂購等語,致丙○○誤信丁○○有履約之意願,而 於110年8月25日1時56分許、同年9月26日23時35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4萬8千元、2萬元轉帳匯入丁○○所指定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號),惟丁○○ 收款後,遲至111年(原判決誤繕為110年)11月間,始進場打 除部分磁磚及塗抹水泥等部分工程,之後則不斷藉詞拖延施 工履約,且未購買壁磚材料,丙○○始悉受騙,而於112年3月 19日報警。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竟於112年7 月20日20時許之前某時間,在網際網路某網站刊登可提供抓 漏防水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知訊息,適乙○○於112年7 月20日20時許,在網路上搜尋獲知上揭訊息後,雙方即以LI NE通訊軟體聯繫,並於112年7月30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 丁○○負責承攬乙○○位於00市0區00路某址(真實地址詳卷)房 屋之書房前陽台油漆壁癌工程(下稱乙工程),約定施工期間 為112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4日止,丁○○到場檢測除收取2千 元檢測費外,並要求乙○○給付訂金1萬5千元,致乙○○誤信丁 ○○有履約之意願,而於當日(112年7月30日)支付上述金額訂 金。然丁○○於收受上述金額訂金後,無故未依約前往施工, 並藉詞拖延施工履約,亦未返還已收取之訂金1萬5千元,乙 ○○始悉受騙,而於112年10月12日報警。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 為合法調查,且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65 1號卷第1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等犯行,辯稱:甲工程部分,伊有收 到上述款項,也有進場施作,工程是需分階段完成,因為要 等告訴人丙○○與前屋主間詐欺官司結束才知要修繕哪部分, 並非伊故意拖延工程,之後因碰到疫情,及後來伊自己及家 人又生病,故無法依約施作,況伊已完成之部分工程,也花 費不少成本甚至超過丙○○已給付之金額,且丙○○僅支付訂金 而非全數費用,伊無詐欺犯意等語;乙工程部分,告訴人乙 ○○於網路上所看到之修繕漏水訊息非伊所刊登散布,伊自11 0年過年之後即未在網路上刊登,乙○○接到的電話亦非被告 所撥打,是乙○○打給伊聯絡,伊不知乙○○怎麼會有伊電話。 伊有叫乙○○加LINE,也有和乙○○簽約並收到上述款項,伊有 拿身分證給乙○○核對,伊不用為了1萬5千元詐騙乙○○。伊於 施工前總共檢測2次,第1次檢測費用不可能只有2千元,是 因乙○○說沒錢才收2千元,第2次檢測樓上鄰居滲水部分乙○○ 沒有給伊錢。第1次約定施作當日伊確實沒到場,後來沒施 工是因乙○○就施作範圍、價錢一直有意見。後來雙方同意僅 退款5千元,伊於112年8月中旬以現金袋寄出,伊直到112年 10月11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才知乙○○沒有收到。原本在偵查時 有約好要調解,伊請家人到場時,卻未接獲開庭資訊,伊無 詐欺犯意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丙○○透過仲介與被告聯繫,及告訴人乙○○經由被告於 網際網路某網站所刊登抓漏防水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 知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並於上揭時間,分別承攬丙○○、乙 ○○之上述甲、乙工程,而收取上揭款項,然被告均未依約完 成上述甲、乙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供認明確( 見偵28387號卷第119-120頁,原審347號卷第248-249頁、78 5號卷第89-90頁),且據丙○○、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陳 述明確,並有丙○○告訴狀檢附之匯款4萬8千元及2萬元給被 告購買冷門材料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被告多種失去聯絡或 拒絕提供資料之理由、被告失約、失聯後,丙○○要求其退還 工程款遭拒、之後被告願意以6萬8千元預付款負責原訂漏水 修繕作業,丙○○要求簽契約、被告不讀不回,僅在丙○○要求 退款、提及詐騙時才回覆等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9、39-4 9、51-53、55-57、59-73頁)、112年3月13日丙○○之存證信 函、丙○○所提之幸福家水電工程行報價明細、與被告之對話 記錄、被告所稱購買外牆磁磚冷門材料對話紀錄、工程現場 實際坪數及估算材料量、工程現場留下水泥沙空袋、防水材 空桶等相片及玻璃纖維網、技術資料、應施作範圍、甲工程 現場實際狀況相片(見偵28387號卷第31-32、51-53、69-71 、73-97、133-135、137、139-143、145、147-159頁)、乙 工程承攬契約書、乙○○與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通話紀錄、乙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乙○○之手寫文字回覆被告訊息等 (見偵5208號卷第57-67頁;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第13-107 、109-131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已可認定。 (二)就甲工程部分: 1、被告開立報價明細與告訴人丙○○,丙○○即於110年8月25日匯 款部分訂金4萬8千元,嗣於110年9月26日匯款被告所稱需使 用之冷門壁磚費用2萬元予被告,丙○○之後即常無法聯繫被 告,直至111年10月7日被告因丙○○要求返還款項,方以身體 不適、須陪伴家人等理由與丙○○聯繫,後又失去音訊,至11 1年10月21日丙○○再次要求退款,被告即稱願意商討施工日 期,有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28357號卷第73- 91頁)。參以被告自收受上述款項至重新商討施工日期,時 隔逾1年餘,倘其有履行甲工程意願,當無直至丙○○多次要 求退款方稱願意重新協商或進場施工。又上開對話紀錄中未 有丙○○拒絕被告入場施工、暫緩施工、或要求被告須待與前 屋主官司結束方能施作等情,且雙方於訂約之初,已就施作 範圍有所合意,此觀上開報價明細自明(見偵28387號卷第6 9-71頁),足認被告於收款後確有消極不進場施作之意,是 被告所辯其需等丙○○與前屋主官司結束後方能施作或施作範 圍不明無法施工等語,並非可信。 2、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底施作甲工程 ,惟被告與告訴人丙○○約定之甲工程施作範圍包含室內及室 外部分,後被告為安撫丙○○,復於111年11月1日向丙○○告知 願就其於111年10月22日所提內容為新約定,包含以6萬8千 元承包全部工程,雙方此後未就工程款是否有需補收有所討 論等情,有上開報價明細及丙○○、被告各自所提之對話紀錄 可佐(偵28387號卷第75、93、183-191、193-209頁),足 認被告已同意改以6萬8千元施作室內及室外工程,是被告辯 稱其已完成室內工程、未收取全額費用即進場施作而無詐欺 犯意等語,自無從採信。又被告雖有進場施作工程,惟其僅 施作部分室內工程,且施作品質不佳,工程現場有水泥泥作 塗抹不平整、剝落等情狀。而被告此後即藉詞拖延施作,直 至丙○○於112年3月19日報警前,被告均未完成甲工程之事實 ,有丙○○提出之工程現場實際狀況相片及上開對話記錄可參 (見偵28387號卷第147-159、429-433頁)。衡以常情,被 告若係正當水電業者而有意履約,於知悉工程已延宕並經客 戶屢次催促後,應會回覆如何儘快復工或提出復工方案,以 降低客戶不滿及減少客戶因延工所受損失,詎被告僅不斷以 「無法接電話」、「我這裡還在忙」、「等一下回你」等話 語回覆,卻就上開如何復工事項閉口不提,顯見被告與丙○○ 再次協商,及被告遲至1年餘始短暫進場部分施工,均係被 告為製造其有意履約之假象以安撫丙○○,足徵被告確實於收 受丙○○上述款項時即無履約意願。 3、被告承攬甲工程後,縱有不可抗力或其個人健康、家況等原 因致無法履行契約,為免徒生工程糾紛,被告理應儘速安排 後續退款解約事宜,惟未見被告有何退款行為,甚於告訴人 丙○○前已提供帳戶供被告退款,被告仍未為之,是被告經丙 ○○屢次詢問何時可完成施工,非但未加以聞問,甚而避不聯 絡、不退款(見偵28387號卷第429-433頁),可見被告確無 履約或退款之意願,此均與經營事業應有之履約常態顯有不 同,足徵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作甲工程之履約真意, 且對於6萬8千元之工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4、被告雖另辯稱甲工程其所付出之成本已大於告訴人丙○○所支付之費用,非起訴書所載之僅花費4、5千元,被告無詐欺犯意等語。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發票、或提出工時、人工費用等計算方式以核其說,實難認被告已支出超過丙○○所支付之金額。又被告亦自承其未付錢購買其向丙○○所稱需用之壁磚(見偵28387號卷第396頁)之情,又工程現場所留下之包裝廢棄物數量亦未達被告所稱購買之數量,有工程現場照片可佐(見偵28387號卷第139-141頁),被告上述辯詞亦非可採信。 (三)就乙工程部分: 1、被告原與告訴人乙○○約定於112年8月3日施作乙工程,後因 被告未如期到場,由被告提議改於同年8月7日再行施作,惟 其於該日仍未到場,後於同年8月8日解除契約等情,有乙○○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208號卷對話截圖卷第 53-71頁)。倘被告於締約收受款項時具履約意願,當其失 約在前,衡情應更注重客戶再次給予履行契約之機會,然被 告仍未依約履行施作,足認被告一再與乙○○更改施工時間顯 屬藉詞拖延,被告於締約收款之際並無履約真意。又被告辯 稱係乙○○不斷更改施作範圍方無法施工等語,但乙○○與被告 簽約前確有就施作範圍及價錢多次商議,惟雙方簽約後,乙 ○○即未再就施作範圍及價錢有所更動、討論,此觀乙○○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自明(見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第79頁),是 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所稱其收受 之乙工程之訂金拿去買材料等語(見偵5208號卷第110頁) ,然迄今未見被告提出相關單據或購買紀錄,足見被告收款 後並未購買材料或將款項用於乙工程之施工準備,亦證被告 於收款之際即無履約之意甚明。 2、被告於112年(原判決誤繕為111年)8月11日雖表明其願意退 款,並稱將於隔週周一上班日以掛號現金袋方式退款,然告 訴人乙○○至112年9月15日未收到退款,仍嘗試不斷與被告聯 繫,依舊無法取得被告之回應,後於同年10月1日被告方聯 繫乙○○,惟就乙○○詢問是否寄出退款等語,被告未正面回覆 等情,有乙○○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 第81-97頁),顯見乙○○於被告112年10月11日因另案入監前 即通知被告其未收到退款。又被告既經營水電工程事業,於 發生工程糾紛時,當知金錢單據應妥善保存,以作為將來有 利於己之證據;且為求儘快、確實解決紛爭,退款時應會立 即通知告客戶向其確認,然被告卻未曾向乙○○確認是否有收 到退款,反而對於是否已寄出退款避而不答,且被告於乙○○ 質疑時亦無法提出相關掛號單據,後更稱掛號單據已經不見 等語(見偵5208號卷第111頁),益見被告收款時即無依約 施作乙工程之真意。 3、被告與告訴人乙○○是否成立民事和解及和解金額為何,與被 告是否對乙○○有刑事詐欺取財之舉係屬二事,縱雙方成立和 解亦不影響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於乙○○報 警後由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提訊另案 在監之被告到庭,檢察官訊問被告「寄現金袋給乙○○之證據 ?」,被告供稱「沒有證據,掛號單據已經不見了」,並稱 「我可以請家人吳○○轉帳5千元給乙○○。吳○○地址不方便收 掛號,我明天會客我可以跟她講時間」,檢察官繼而當庭諭 知改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開庭,請乙○○及吳○○自行到 庭。嗣於同年月31日檢察官開庭時,僅乙○○一人到庭,被告 之代理人吳○○並未到庭等情,有上述偵查庭點名單、偵查筆 錄可佐(見偵5208號卷第107-112、117-119頁),是被告所 辯入監後才知乙○○未收到退款、其有請家人至地檢署處理退 款等語,均難採信。至於上述113年1月31日之偵查庭期,確 係被告於前一週到庭應訊時(即同年月24日),業已親自在 庭而得知檢察官之改期諭知,且被告自稱「吳○○地址不方便 收掛號,我明天會客我可以跟她講時間」(如上所述),則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仍以「未接獲113年1月31日之偵查開庭資 訊」置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何況,被告既先稱「曾以掛 號現金袋方式退款5千元」,且其曾親至乙工程現場檢測, 被告自然已知乙○○地址,縱使113年1月31日被告代理人吳○○ 未到庭,被告自可再委託其代理人吳○○寄出退款,然被告迄 今仍執上述辯詞,顯無退款之意,足見被告於其向乙○○收取 上述1萬5千元訂金時即無履約真意,而係以佯收訂金之方式 向乙○○詐取款項甚明。 4、被告復辯以其至告訴人乙○○住所檢測2次,乙○○應要支付檢 測費、有給乙○○看身分證、有簽制式合約,被告無詐欺犯意 等語。惟被告第2次檢測之場所並非乙○○之住所,被告於第2 次檢測前亦未徵詢該住戶是否願支付該次檢測費,即完成檢 測,檢測之後亦未就此部分費用向乙○○收取費用(見偵5208 號對話截圖卷第27-45頁),甚直至簽約時被告均仍未就第2 次檢測費向乙○○有所主張,顯與其第1次檢測完即收取費用 不同,堪認上述2次檢測均包含於乙○○已給付之檢測費中。 至被告與乙○○係簽訂制式合約,被告於簽約時有提供身分證 等情,僅係被告為取信乙○○之舉,無從推論被告確有履約之 真意。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聲請調閱下列偵查卷宗,經本院調閱該等 卷宗查明如下: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110年度偵字第32384號告訴人丙 ○○與前屋主(鄭○○)間詐欺偵查卷宗,被告欲證明丙○○至111 年8 月才告訴被告,她與前屋主的官司敗訴,被告於111年1 1月22日才能進去施工,並非被告故意拖延工程;然如上所 述,丙○○與前屋主之偵查結果,並不影響被告就甲工程之依 約施作,被告卻無故拖延工程1年餘,之後僅再進場部分施 工,且迄今均未依約完工,被告顯無履約真意,主觀詐欺意 圖明確,被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2、112年度偵字第20883號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妨害名譽偵查卷 宗,被告欲證明其在111年施工期間發生急性中耳炎,沒有 辦法繼續施工,丙○○在112 年1 、2 月間,在網路上散布對 被告不實指控。被告一直積極的在網路上跟丙○○聯絡,且丙 ○○對於被告之聯繫置之不理;然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而 以告訴人丙○○於該案之貼文,難認有何誹謗罪之故意,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則被告此部分主張 ,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112年度偵字第36937號另案告訴人陳○○與被告間詐欺偵查卷 宗,被告欲證明檢察官認另案係屬民事糾紛而為被告詐欺不 起訴處分,本案被告原準備3萬元賠償給告訴人丙○○,卻無 法與丙○○達成共識,丙○○提出97萬元的求償,被告無法接受 ,並非被告無心與丙○○和解。被告並無詐欺犯意,本案也是 民事糾紛,應不成立詐欺罪;然上述另案之工程係被告於00 0年0月間所承攬,與本案被告對丙○○之詐欺行為時間已隔近 1年餘,且兩案之告訴人不同,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自難僅以兩案均屬被告承攬工程而起,而認被告即無本案詐 欺犯罪,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之2次犯行,均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為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 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 僅論以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 性,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 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二)告訴人乙○○係經由被告於網際網路某網站,所刊登抓漏防水 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知訊息,與被告聯繫並簽約乙工 程,被告於其向乙○○收取上述1萬5千元訂金時即無履約真意 ,而係以佯收訂金之方式向乙○○詐取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所述,被告此舉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上述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就上述事實欄二部分,漏未 論及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上述事實欄二之加重詐欺基本客觀事實 均屬同一,且原審及本院亦均對被告踐行告知上述法條、罪 名等情(見原審785號卷第90頁,本院651號卷第126頁),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論罪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及加重詐欺犯行,致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獲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2人均到庭陳 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 騙之金額、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12萬元至18萬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敘明被告分別自 告訴人丙○○、乙○○詐得6萬8千元及1萬5千元,雖未扣案,然 應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等部分,均無不合,就被告所為上 述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經參酌被告之卷附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行為人品行,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足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 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甲工程),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有罪部分(乙工程),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HM-113-上訴-1014-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淵 張聖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67、26365、3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淵、張聖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淵及張聖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梁毓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4時43分 許及同日14時4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萬元匯入 案外人陳慶芳(涉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16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嗣不詳成員 於111年2月15日17時30分許及同日18時3分許將其中3萬元及 1萬2,000元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王文淵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後,再由被告 王文淵轉匯其中3萬4,400元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所綁定之 實體帳戶即被告王文淵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復於111年2月16日 22時48分許將3萬8,000元轉匯至被告張聖浩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聖浩國泰世華帳 戶),嗣被告張聖浩則於111年2月16日23時15分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台泥門市,自張 聖浩國泰世華帳戶將5萬3,000元提領而出並交予不詳成員, 被告張聖浩之行為並已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同案被告 吳思翰、張維宸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思翰、張維宸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坤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慶芳 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 、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紀錄及被告張聖浩提領款項之 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文淵固坦承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及王文淵玉山銀 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且其曾於他人在111年2月16日將款項 匯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後,將3萬4,400元自王文淵街口支 付帳戶轉匯至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復於111年2月16日22時 48分許將3萬8,000元自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張聖浩國 泰世華帳戶等節,被告張聖浩亦坦認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為 其所申設,而其在被告王文淵於前揭時間將3萬8,000元自王 文淵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後,曾於111 年2月16日23時15分許將5萬3,000元提領而出等事實,惟其 等均否認有何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文淵辯稱:我 在按摩店工作時曾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 客人(下稱「阿豪」),後來我有介紹「阿豪」前往被告張 聖浩任職之富貴酒店消費,所以「阿豪」實際前去富貴酒店 消費前,就先透過街口支付帳戶轉帳3萬元至王文淵街口支 付帳戶,作為其前往富貴酒店消費之預付款,並於隔天補匯 4,400元之款項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而因為「阿豪」當 日消費總額共計為3萬8,000元,所以我後來自己補上差額後 ,再從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將3萬8,000元轉匯至張聖浩國泰 世華帳戶,由被告張聖浩將上開款項交予酒店會計,我沒有 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被告張聖浩則辯稱:本案匯入張聖浩國 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係被告王文淵的朋友至我任職之富貴酒店 消費後,被告王文淵匯予我之消費款項,後來我再連同其他 客人匯入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消費款項,自該帳戶提領5 萬3,000元並交予酒店會計,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 查: ㈠、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及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王文淵所 申設,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張聖浩所申設,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3日前某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張貼博弈網站廣告吸 引告訴人點閱,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後,告訴人曾於111年2月15日14時44分 許及同日14時48分許,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萬元及5萬元至陳慶芳土地銀 行帳戶(公訴意旨誤載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逕予更正如上)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街口支 付之儲值功能,於同日17時30分許及18時3分許依序將3萬元 及1萬2,000元轉入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綁定之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復於111年 2月16日2時8分許及同日22時42分許,透過街口支付轉帳功 能分別將3萬元及4,400元轉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後,被告 王文淵再於同日22時44分許將前揭3萬4,400元之款項匯入王 文淵玉山銀行帳戶,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自王文淵玉山銀行 帳戶轉匯3萬8,000元至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其後被告張聖 浩則於111年2月16日23時15分許自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提領 5萬3,000元(公訴意旨誤認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陳慶芳土地銀 行帳戶後,該等款項係直接自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轉匯至王 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逕予更正如上)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 認在卷(偵32755號卷第12至18頁、偵11967號卷第577至579 頁、審訴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0至102、111至112頁,本判 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26365號卷第387至389頁),並 有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11967號卷第429頁 )、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11967號卷第12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365號卷第397頁)、陳慶芳土地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7、31 頁)、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 967號卷第115、427、483、611頁、偵32755號卷第43頁)、 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431頁、本院 卷第179頁)、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 第123、433頁)、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185號 卷第419至420頁、偵11967號卷第131頁)、被告張聖浩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11967號卷第107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2人是否係基於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故意,提供自身申設之銀行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再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後,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 犯行? 1、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當初是於111年1月23日在Faceboo k上看到博弈網站廣告,後來我加了對方的LINE後,對方跟 我說可以投資獲利,所以我就匯款共計22萬元之款項至對方 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後對方另匯入共計21萬元之款項至我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要求我馬上轉出他所匯入之 款項,隨後我的銀行帳戶就遭凍結,此時我才驚覺遭詐騙等 語(偵26365號卷第387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向 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後,再假借匯入款項之名義,將其 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層轉至告訴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並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狀態,要求告訴人進一步 將此等詐欺贓款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藉此達到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由此可見告訴人後續所匯出之21 萬元款項乃其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並非告訴人之原有財產 。復觀諸告訴人發覺遭詐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相關紀錄可知 ,告訴人係於111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7日間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而其於111年2月15日14時44分許及同日 14時48分許、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陳慶 芳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萬元及5萬元,加計其嗣後自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其他銀行帳戶之款項,尚不足21 萬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參(偵26365號卷第391至40 7頁),依此可知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14時44分許及同日1 4時48分許、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陳慶 芳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萬元及5萬元,性質上屬於後續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告訴人協助層轉其他被害人遭詐款項時,當中之 部分金錢。據此,告訴人既非上揭財產變動過程之被害人, 則尚難認告訴人將前開款項匯入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並經 層轉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後,被告2人再參與該等金流後 續之層轉及提領,已對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2、再者,被告王文淵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其與「阿豪」及被告 張聖浩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⑴、觀諸被告王文淵與「阿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阿豪」曾於111年2月16日0時58分許開始向被告王文淵詢問可否協助安排至酒店消費之事宜,被告王文淵應允為「阿豪」安排後,「阿豪」隨即於同日1時5分許向被告王文淵表明共有4人欲前往酒店消費,並分別於同日1時8分許及1時35分許向被告王文淵傳送「接口(按:以下顯示『接口』者應皆為『街口』之誤繕)給我 轉兩萬給你」及「等等不夠我轉帳或接口可以嗎」等訊息,隨後被告王文淵即於同日1時37分許將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轉帳連結傳送予「阿豪」,嗣「阿豪」於同日1時37分許向被告王文淵傳送顯示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頁面、呈現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之餘額為3萬9,900元之圖片,以表明自身街口支付帳戶之餘額,並分別於同日2時3分許及2時6分許發送「我轉3給你」及「3萬」等訊息後,被告王文淵則於同日2時8分許向「阿豪」傳送顯示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頁面、呈現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餘額為61.56元之圖片,而待「阿豪」於同日2時8分許向被告王文淵傳送「再收一次」等文字後,被告王文淵再於同日2時8分許傳送顯示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頁面、呈現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餘額為3萬61.56元之圖片,並向「阿豪」傳送「有」之文字,以表達其已收得「阿豪」所匯款項之意,後續被告王文淵並於同日2時43分許向「阿豪」稱「林森北路 410號 2樓 富貴」、「我朋友在那邊可以直接幫你處理」及「豪門世家」等語;而數小時後,「阿豪」於同日12時16分許開始向被告詢問「昨天喝多少」,被告王文淵則於同日13時11分許向「阿豪」傳送「00000 0000 算40000整 單要貼給你嗎」等文字並傳送酒店消費明細翻拍圖片,隨後「阿豪」於同日13時12分許至13時13分許陸續向被告王文淵回覆「謝謝啦!」、「一樣接口還是帳號」、「你再給我」及「晚上轉」等文字,被告王文淵並於同日13時13分許再次傳送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予「阿豪」,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⑵、復參諸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王文淵曾於111 年2月16日1時5分許開始向被告張聖浩詢問酒店消費之事宜 ,並表明共有4人欲前往酒店消費,復於同日2時10分許向被 告張聖浩傳送「多少錢我在(按:應為『再』之誤繕)轉給你 」、「客人已經先轉30000給我了」及「我到時候轉給你 你 在(按:應為『再』之誤繕)幫我回帳」等訊息;又被告王文 淵嗣於同日2時42分許曾向被告張聖浩傳送「客人要走了 哈 哈哈 主客挑不到」、「要轉禮服」及「哪裡還有的挑」等 文字後,被告張聖浩隨即於同日2時43分許回覆「410號二樓 」及「豪門世家樓上」等文字,並繼續向被告王文淵說明酒 店消費之計價方式;另被告張聖浩嗣於同日6時8分許向被告 王文淵傳送「31360+6600=37960」之訊息並標明「這是轉給 我的唷 不要搞錯」等文字,復於同日19時10分許將張聖浩 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傳送予被告王文淵,被告王文淵則於同日 20時37分許向被告張聖浩傳送「我等等一起轉給你 我等他 轉10000給我」之訊息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 足按(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⑶、故綜參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阿豪」確曾於111年2月16日凌晨詢問被告王文淵可否協助安排至酒店消費之事,而被告王文淵應允「阿豪」之請求後,一方面與「阿豪」釐清消費人數及如何支付費用等事宜,另方面則同時向被告張聖浩確認「阿豪」等人當下可立即前往之酒店,最終並確定安排「阿豪」至富貴酒店消費,此核與被告2人首揭所辯相吻合,且被告王文淵上揭所稱「阿豪」係先支付3萬元之預付款項、嗣再將4,400元匯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以清償其先前至酒店消費之欠款等語,亦與前開對話紀錄顯示「阿豪」係分次給付酒店消費款項及首次給付之款項為3萬元等情形俱屬相符,由此可見被告2人上揭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故尚難遽認被告2人本案層轉或提領來自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內之款項時,具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罪意思存在。 3、又本案告訴人將共計6萬元之款項匯入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後 ,涉及層轉後續金流、並由被告2人享有實際使用權限之金 融機構帳戶,包括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王文淵玉山銀行帳 戶及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而審以倘若被告2人皆為主動將 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作層轉詐欺贓款使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衡情於其等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期間,應將有多筆詐欺犯罪所得流入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被 告2人亦應將密集提領多筆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如此 方能發揮其等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最大效益,被告2人 應無可能平白無故地放棄可透過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取得多筆 詐欺犯罪所得之大好機會,僅為取得寥寥可數之詐欺贓款, 即背負遭訴追詐欺等罪嫌之巨大風險,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可 能大費周章尋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可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後,任意放棄能夠運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大量詐 欺贓款之契機。再者,本院於審理中曾發函向街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 11年4月30日間之交易明細,而依據該公司函覆資料顯示, 除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於111年2月16日將共計3萬4,400元之 款項匯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及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於同日 將該筆3萬4,400元轉匯至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外,該段期間 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紀錄僅有1筆,且係標明臺北市 路邊停車費退費、金額僅為35元之匯入款項,此有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街口調字第11304034號函暨 所附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7 至179頁),足見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於111年2月16日將共 計3萬4,400元之款項轉匯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時,王文淵 街口支付帳戶於該時間前後皆無其他詐欺贓款匯入之紀錄, 此顯與倘若被告王文淵係主動提供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作為 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應將有大量 詐欺贓款流入之情形相悖。復觀諸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及張 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紀錄,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於110 年9月2日至111年4月18日間發生交易之情形甚為頻繁,且於 110年9月6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2日 、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日等日期曾出 現摘要欄位記載「簽帳消費」之交易、於111年3月25日曾出 現摘要欄位記載「南山保費」之交易、於同年4月15日曾出 現摘要欄位記載「薪資」之交易,而張聖浩國泰世華銀行於 110年10月8日至111年3月30日間亦具有頻仍之交易紀錄,此 有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121至124 頁)、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127至 134頁)附卷可參,堪認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及張聖浩國泰 世華帳戶分別為被告王文淵及張聖浩日常使用之帳戶,此亦 與一般詐欺犯罪行為人因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終 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多選擇提供長時間未使用之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以避免造成其自身日後 生活過度不便之犯罪型態未符。故由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使 用狀況,亦難認被告2人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主動提 供自身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參與層轉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4、再依目前司法實務現況,使用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參與層轉或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行為人,縱使僅於短時間內參與層 轉或提領詐欺贓款犯行,往往亦將因於短時間內已層轉或提 領多名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而涉入數個詐欺及洗錢案件 ,此乃目前社會常見之詐欺犯罪特徵,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為止,除本案外,被告王文淵並無其他因詐欺或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69頁),是由此情益徵被告王 文淵是否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將自己申設之王文淵 街口支付帳戶及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顯有疑義,自無法以告訴人將共計6 萬元之款項匯入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後,被告王文淵曾層轉 該等款項之後續金流,即逕認被告王文淵係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從事上開行為。 5、至檢察官雖稱:關於被告王文淵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阿 豪」及被告張聖浩間之LINE對話紀錄,因無行動電話可核對 是否確為行動電話內之真實對話內容,亦無法確定對話雙方 之身分為何,且對話內容顯示之金額亦非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層轉或提領之金額,內含之酒單照片亦無法判斷係何人消 費之單據,故前揭對話紀錄均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然查: ⑴、觀諸被告王文淵提出其與「阿豪」及被告張聖浩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可見該等圖片所顯示之對話紀錄,與一般 使用通訊軟體之畫面無異,亦無任何跳躍或前後談話情境無 法銜接之情形,且於被告王文淵與「阿豪」間之LINE對話紀 錄中,「阿豪」曾於111年2月16日1時37分許向被告王文淵 傳送顯示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餘額為3萬9,900元之圖片,被 告王文淵於同日2時8分許亦曾先後傳送顯示王文淵街口支付 帳戶餘額為61.56元及3萬61.56元之圖片,業如前述,而陳 慶芳街口支付帳戶於111年2月16日1時37分許之餘額正係3萬 9,900元,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於111年2月16日2時8分許前 之餘額為61.56元,嗣自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轉匯3萬元後, 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餘額始成為3萬61.56元等情,有陳慶 芳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115、427頁)、 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431頁、本院 卷第179頁)附卷可佐,足見上開對話紀錄中,「阿豪」所 傳送顯示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頁面之圖片及被告王文淵所傳 送顯示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頁面之圖片,其中所呈現之街口 支付帳戶餘額,皆與客觀資料顯示該等帳戶斯時之存款金額 相契合。 ⑵、又綜據前揭被告王文淵與「阿豪」及被告張聖浩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阿豪」係於111年2月16日0時58分許開始向 被告王文淵詢問可否協助安排至酒店消費之事,並於同日1 時5分許向被告王文淵表明共有4人欲前往酒店消費,嗣被告 王文淵於同日1時5分許始開始向被告張聖浩詢問酒店消費之 事宜,並表明共有4人欲前往酒店消費,且被告王文淵係於 同日2時8分許向「阿豪」確認已收受「阿豪」匯入王文淵街 口支付帳戶之3萬元後,始於同日2時10分許向被告張聖浩傳 送「客人已經先轉30000給我了」之訊息,後續被告張聖浩 亦係於同日2時43分許向被告王文淵發送「410號二樓」及「 豪門世家樓上」等文字,確認可安排「阿豪」至富貴酒店消 費後,被告王文淵始於同日2時43分許告知「阿豪」可前往 富貴酒店消費,而被告王文淵亦係於同日20時37分許向被告 張聖浩傳送「我等等一起轉給你 我等他轉10000給我」之訊 息,以表明其尚未收到「阿豪」所匯之消費尾款後,始於同 日22時44分許自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收受4,400元之款項, 可見前揭被告王文淵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相關話題出現之 時間點及先後次序均符合邏輯,並無顯然相互矛盾之情形存 在。 ⑶、至前揭被告王文淵與「阿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王文淵當時向「阿豪」表明其至酒店消費之總額為4萬20元(計算式:33,060+6,960=40,020)、僅須給付4萬元即可,此核與被告王文淵本案最終係將3萬8,000元匯入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數額未符,且被告王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阿豪」後來就該次酒店消費之款項少付5,300元,此部分是由我先補上後,再連同「阿豪」所匯之3萬4,400元一起匯給被告張聖浩等語(偵32755號卷第13至14頁、偵11967號卷第577至579頁),是依照被告王文淵上開所述,「阿豪」該次至酒店消費之總金額應為3萬9,700元(計算式:34,400+5,300=39,700),此亦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顯示「阿豪」當次至酒店消費之金額為4萬20元、而被告王文淵僅欲向「阿豪」收取4萬元之情形有所差異。惟被告王文淵於警詢中已供稱:我介紹客人至被告張聖浩任職之酒店消費,我可從客人消費之金額中賺取介紹費等語(偵32755號卷第15頁),被告張聖浩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王文淵有賺他朋友的錢,所以可能被告王文淵跟他朋友收酒錢時會收比較多等語(偵11967號卷第332頁),是被告王文淵向「阿豪」說明該次酒店消費之金額時,非無可能係為從中獲取些許利潤,始向「阿豪」高報該次消費之金額。且被告王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上揭供述之時間點分別為112年5月24日及同年10月5日,此有被告王文淵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32755號卷第11至19頁)、112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偵11967號卷第577至580頁)存卷可佐,足見被告王文淵為前開供述時,距離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將共計3萬4,400元款項匯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時間點已有1年餘,而衡以人類之記憶力有其極限,本難期待被告對於相關事發經過之全部細節皆清楚記憶而為供述。從而,自難以被告王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阿豪」該次至酒店消費之金額,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顯示「阿豪」之消費總額或被告王文淵匯入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數額,彼此間略有差異,遽認被告王文淵前開所辯並非實在,或認被告王文淵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偽造而成。 ⑷、又參諸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文淵於111年2月16日凌晨與被告張聖浩溝通安排「阿豪」前往酒店消費之事時,雖曾向被告張聖浩傳送「人在花蓮」之訊息,以表示其當時係身處花蓮縣,此情境核與被告張聖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被告王文淵之朋友先來酒店消費,後來被告王文淵有到場等語(偵11967號卷第332頁)顯然有所出入,惟被告張聖浩係於112年3月22日為上揭供述,此有被告張聖浩112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偵11967號卷第329至333頁),可見被告張聖浩為前開供述時,距離被告王文淵本案將3萬8,000元匯入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時間點亦已逾1年,是被告王文淵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既供稱:我是從事酒店攬客工作,並與被告張聖浩配合等語(審訴卷第73頁),則被告張聖浩於偵查中將被告王文淵於其他時間介紹客人前往酒店消費之場合,誤認為被告王文淵於該次介紹「阿豪」前去消費之場景,尚非不可想像之事,故亦難置被告王文淵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大部分內容均與客觀事證相合且彼此間大致無相互齟齬之情形而不論,徒以被告王文淵前開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被告張聖浩前揭所述略有未合,即遽認上揭被告王文淵所提出者並非真實之LINE對話紀錄。 ⑸、準此,卷內既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被告王文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何瑕疵,足以推認該等對話紀錄係被告王文淵虛捏而成,則該等對話紀錄自可作為本案證據資料使用,是檢察官上揭所稱,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5號卷(簡稱他18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簡稱偵1196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5號卷(簡稱偵2636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簡稱偵32755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0-23

TPDM-112-訴-1550-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7號、第7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7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經由 仲介介紹結識丙○○,並得知其位於00市00區00街某址(真實 地址詳卷)房屋有修繕(下稱甲工程)需求,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履約 意願,竟向丙○○提出施工報價,索取訂金,再利用通訊軟體 LINE向其佯稱:施工所使用之壁磚材料屬較冷門款式,而已 為其暫墊費用訂購等語,致丙○○誤信丁○○有履約之意願,而 於110年8月25日1時56分許、同年9月26日23時35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4萬8千元、2萬元轉帳匯入丁○○所指定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號),惟丁○○ 收款後,遲至111年(原判決誤繕為110年)11月間,始進場打 除部分磁磚及塗抹水泥等部分工程,之後則不斷藉詞拖延施 工履約,且未購買壁磚材料,丙○○始悉受騙,而於112年3月 19日報警。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竟於112年7 月20日20時許之前某時間,在網際網路某網站刊登可提供抓 漏防水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知訊息,適乙○○於112年7 月20日20時許,在網路上搜尋獲知上揭訊息後,雙方即以LI NE通訊軟體聯繫,並於112年7月30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 丁○○負責承攬乙○○位於00市0區00路某址(真實地址詳卷)房 屋之書房前陽台油漆壁癌工程(下稱乙工程),約定施工期間 為112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4日止,丁○○到場檢測除收取2千 元檢測費外,並要求乙○○給付訂金1萬5千元,致乙○○誤信丁 ○○有履約之意願,而於當日(112年7月30日)支付上述金額訂 金。然丁○○於收受上述金額訂金後,無故未依約前往施工, 並藉詞拖延施工履約,亦未返還已收取之訂金1萬5千元,乙 ○○始悉受騙,而於112年10月12日報警。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 為合法調查,且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65 1號卷第1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等犯行,辯稱:甲工程部分,伊有收 到上述款項,也有進場施作,工程是需分階段完成,因為要 等告訴人丙○○與前屋主間詐欺官司結束才知要修繕哪部分, 並非伊故意拖延工程,之後因碰到疫情,及後來伊自己及家 人又生病,故無法依約施作,況伊已完成之部分工程,也花 費不少成本甚至超過丙○○已給付之金額,且丙○○僅支付訂金 而非全數費用,伊無詐欺犯意等語;乙工程部分,告訴人乙 ○○於網路上所看到之修繕漏水訊息非伊所刊登散布,伊自11 0年過年之後即未在網路上刊登,乙○○接到的電話亦非被告 所撥打,是乙○○打給伊聯絡,伊不知乙○○怎麼會有伊電話。 伊有叫乙○○加LINE,也有和乙○○簽約並收到上述款項,伊有 拿身分證給乙○○核對,伊不用為了1萬5千元詐騙乙○○。伊於 施工前總共檢測2次,第1次檢測費用不可能只有2千元,是 因乙○○說沒錢才收2千元,第2次檢測樓上鄰居滲水部分乙○○ 沒有給伊錢。第1次約定施作當日伊確實沒到場,後來沒施 工是因乙○○就施作範圍、價錢一直有意見。後來雙方同意僅 退款5千元,伊於112年8月中旬以現金袋寄出,伊直到112年 10月11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才知乙○○沒有收到。原本在偵查時 有約好要調解,伊請家人到場時,卻未接獲開庭資訊,伊無 詐欺犯意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丙○○透過仲介與被告聯繫,及告訴人乙○○經由被告於 網際網路某網站所刊登抓漏防水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 知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並於上揭時間,分別承攬丙○○、乙 ○○之上述甲、乙工程,而收取上揭款項,然被告均未依約完 成上述甲、乙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供認明確( 見偵28387號卷第119-120頁,原審347號卷第248-249頁、78 5號卷第89-90頁),且據丙○○、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陳 述明確,並有丙○○告訴狀檢附之匯款4萬8千元及2萬元給被 告購買冷門材料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被告多種失去聯絡或 拒絕提供資料之理由、被告失約、失聯後,丙○○要求其退還 工程款遭拒、之後被告願意以6萬8千元預付款負責原訂漏水 修繕作業,丙○○要求簽契約、被告不讀不回,僅在丙○○要求 退款、提及詐騙時才回覆等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9、39-4 9、51-53、55-57、59-73頁)、112年3月13日丙○○之存證信 函、丙○○所提之幸福家水電工程行報價明細、與被告之對話 記錄、被告所稱購買外牆磁磚冷門材料對話紀錄、工程現場 實際坪數及估算材料量、工程現場留下水泥沙空袋、防水材 空桶等相片及玻璃纖維網、技術資料、應施作範圍、甲工程 現場實際狀況相片(見偵28387號卷第31-32、51-53、69-71 、73-97、133-135、137、139-143、145、147-159頁)、乙 工程承攬契約書、乙○○與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通話紀錄、乙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乙○○之手寫文字回覆被告訊息等 (見偵5208號卷第57-67頁;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第13-107 、109-131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已可認定。 (二)就甲工程部分: 1、被告開立報價明細與告訴人丙○○,丙○○即於110年8月25日匯 款部分訂金4萬8千元,嗣於110年9月26日匯款被告所稱需使 用之冷門壁磚費用2萬元予被告,丙○○之後即常無法聯繫被 告,直至111年10月7日被告因丙○○要求返還款項,方以身體 不適、須陪伴家人等理由與丙○○聯繫,後又失去音訊,至11 1年10月21日丙○○再次要求退款,被告即稱願意商討施工日 期,有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28357號卷第73- 91頁)。參以被告自收受上述款項至重新商討施工日期,時 隔逾1年餘,倘其有履行甲工程意願,當無直至丙○○多次要 求退款方稱願意重新協商或進場施工。又上開對話紀錄中未 有丙○○拒絕被告入場施工、暫緩施工、或要求被告須待與前 屋主官司結束方能施作等情,且雙方於訂約之初,已就施作 範圍有所合意,此觀上開報價明細自明(見偵28387號卷第6 9-71頁),足認被告於收款後確有消極不進場施作之意,是 被告所辯其需等丙○○與前屋主官司結束後方能施作或施作範 圍不明無法施工等語,並非可信。 2、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底施作甲工程 ,惟被告與告訴人丙○○約定之甲工程施作範圍包含室內及室 外部分,後被告為安撫丙○○,復於111年11月1日向丙○○告知 願就其於111年10月22日所提內容為新約定,包含以6萬8千 元承包全部工程,雙方此後未就工程款是否有需補收有所討 論等情,有上開報價明細及丙○○、被告各自所提之對話紀錄 可佐(偵28387號卷第75、93、183-191、193-209頁),足 認被告已同意改以6萬8千元施作室內及室外工程,是被告辯 稱其已完成室內工程、未收取全額費用即進場施作而無詐欺 犯意等語,自無從採信。又被告雖有進場施作工程,惟其僅 施作部分室內工程,且施作品質不佳,工程現場有水泥泥作 塗抹不平整、剝落等情狀。而被告此後即藉詞拖延施作,直 至丙○○於112年3月19日報警前,被告均未完成甲工程之事實 ,有丙○○提出之工程現場實際狀況相片及上開對話記錄可參 (見偵28387號卷第147-159、429-433頁)。衡以常情,被 告若係正當水電業者而有意履約,於知悉工程已延宕並經客 戶屢次催促後,應會回覆如何儘快復工或提出復工方案,以 降低客戶不滿及減少客戶因延工所受損失,詎被告僅不斷以 「無法接電話」、「我這裡還在忙」、「等一下回你」等話 語回覆,卻就上開如何復工事項閉口不提,顯見被告與丙○○ 再次協商,及被告遲至1年餘始短暫進場部分施工,均係被 告為製造其有意履約之假象以安撫丙○○,足徵被告確實於收 受丙○○上述款項時即無履約意願。 3、被告承攬甲工程後,縱有不可抗力或其個人健康、家況等原 因致無法履行契約,為免徒生工程糾紛,被告理應儘速安排 後續退款解約事宜,惟未見被告有何退款行為,甚於告訴人 丙○○前已提供帳戶供被告退款,被告仍未為之,是被告經丙 ○○屢次詢問何時可完成施工,非但未加以聞問,甚而避不聯 絡、不退款(見偵28387號卷第429-433頁),可見被告確無 履約或退款之意願,此均與經營事業應有之履約常態顯有不 同,足徵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作甲工程之履約真意, 且對於6萬8千元之工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4、被告雖另辯稱甲工程其所付出之成本已大於告訴人丙○○所支付之費用,非起訴書所載之僅花費4、5千元,被告無詐欺犯意等語。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發票、或提出工時、人工費用等計算方式以核其說,實難認被告已支出超過丙○○所支付之金額。又被告亦自承其未付錢購買其向丙○○所稱需用之壁磚(見偵28387號卷第396頁)之情,又工程現場所留下之包裝廢棄物數量亦未達被告所稱購買之數量,有工程現場照片可佐(見偵28387號卷第139-141頁),被告上述辯詞亦非可採信。 (三)就乙工程部分: 1、被告原與告訴人乙○○約定於112年8月3日施作乙工程,後因 被告未如期到場,由被告提議改於同年8月7日再行施作,惟 其於該日仍未到場,後於同年8月8日解除契約等情,有乙○○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208號卷對話截圖卷第 53-71頁)。倘被告於締約收受款項時具履約意願,當其失 約在前,衡情應更注重客戶再次給予履行契約之機會,然被 告仍未依約履行施作,足認被告一再與乙○○更改施工時間顯 屬藉詞拖延,被告於締約收款之際並無履約真意。又被告辯 稱係乙○○不斷更改施作範圍方無法施工等語,但乙○○與被告 簽約前確有就施作範圍及價錢多次商議,惟雙方簽約後,乙 ○○即未再就施作範圍及價錢有所更動、討論,此觀乙○○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自明(見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第79頁),是 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所稱其收受 之乙工程之訂金拿去買材料等語(見偵5208號卷第110頁) ,然迄今未見被告提出相關單據或購買紀錄,足見被告收款 後並未購買材料或將款項用於乙工程之施工準備,亦證被告 於收款之際即無履約之意甚明。 2、被告於112年(原判決誤繕為111年)8月11日雖表明其願意退 款,並稱將於隔週周一上班日以掛號現金袋方式退款,然告 訴人乙○○至112年9月15日未收到退款,仍嘗試不斷與被告聯 繫,依舊無法取得被告之回應,後於同年10月1日被告方聯 繫乙○○,惟就乙○○詢問是否寄出退款等語,被告未正面回覆 等情,有乙○○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 第81-97頁),顯見乙○○於被告112年10月11日因另案入監前 即通知被告其未收到退款。又被告既經營水電工程事業,於 發生工程糾紛時,當知金錢單據應妥善保存,以作為將來有 利於己之證據;且為求儘快、確實解決紛爭,退款時應會立 即通知告客戶向其確認,然被告卻未曾向乙○○確認是否有收 到退款,反而對於是否已寄出退款避而不答,且被告於乙○○ 質疑時亦無法提出相關掛號單據,後更稱掛號單據已經不見 等語(見偵5208號卷第111頁),益見被告收款時即無依約 施作乙工程之真意。 3、被告與告訴人乙○○是否成立民事和解及和解金額為何,與被 告是否對乙○○有刑事詐欺取財之舉係屬二事,縱雙方成立和 解亦不影響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於乙○○報 警後由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提訊另案 在監之被告到庭,檢察官訊問被告「寄現金袋給乙○○之證據 ?」,被告供稱「沒有證據,掛號單據已經不見了」,並稱 「我可以請家人吳○○轉帳5千元給乙○○。吳○○地址不方便收 掛號,我明天會客我可以跟她講時間」,檢察官繼而當庭諭 知改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開庭,請乙○○及吳○○自行到 庭。嗣於同年月31日檢察官開庭時,僅乙○○一人到庭,被告 之代理人吳○○並未到庭等情,有上述偵查庭點名單、偵查筆 錄可佐(見偵5208號卷第107-112、117-119頁),是被告所 辯入監後才知乙○○未收到退款、其有請家人至地檢署處理退 款等語,均難採信。至於上述113年1月31日之偵查庭期,確 係被告於前一週到庭應訊時(即同年月24日),業已親自在 庭而得知檢察官之改期諭知,且被告自稱「吳○○地址不方便 收掛號,我明天會客我可以跟她講時間」(如上所述),則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仍以「未接獲113年1月31日之偵查開庭資 訊」置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何況,被告既先稱「曾以掛 號現金袋方式退款5千元」,且其曾親至乙工程現場檢測, 被告自然已知乙○○地址,縱使113年1月31日被告代理人吳○○ 未到庭,被告自可再委託其代理人吳○○寄出退款,然被告迄 今仍執上述辯詞,顯無退款之意,足見被告於其向乙○○收取 上述1萬5千元訂金時即無履約真意,而係以佯收訂金之方式 向乙○○詐取款項甚明。 4、被告復辯以其至告訴人乙○○住所檢測2次,乙○○應要支付檢 測費、有給乙○○看身分證、有簽制式合約,被告無詐欺犯意 等語。惟被告第2次檢測之場所並非乙○○之住所,被告於第2 次檢測前亦未徵詢該住戶是否願支付該次檢測費,即完成檢 測,檢測之後亦未就此部分費用向乙○○收取費用(見偵5208 號對話截圖卷第27-45頁),甚直至簽約時被告均仍未就第2 次檢測費向乙○○有所主張,顯與其第1次檢測完即收取費用 不同,堪認上述2次檢測均包含於乙○○已給付之檢測費中。 至被告與乙○○係簽訂制式合約,被告於簽約時有提供身分證 等情,僅係被告為取信乙○○之舉,無從推論被告確有履約之 真意。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聲請調閱下列偵查卷宗,經本院調閱該等 卷宗查明如下: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110年度偵字第32384號告訴人丙 ○○與前屋主(鄭○○)間詐欺偵查卷宗,被告欲證明丙○○至111 年8 月才告訴被告,她與前屋主的官司敗訴,被告於111年1 1月22日才能進去施工,並非被告故意拖延工程;然如上所 述,丙○○與前屋主之偵查結果,並不影響被告就甲工程之依 約施作,被告卻無故拖延工程1年餘,之後僅再進場部分施 工,且迄今均未依約完工,被告顯無履約真意,主觀詐欺意 圖明確,被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2、112年度偵字第20883號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妨害名譽偵查卷 宗,被告欲證明其在111年施工期間發生急性中耳炎,沒有 辦法繼續施工,丙○○在112 年1 、2 月間,在網路上散布對 被告不實指控。被告一直積極的在網路上跟丙○○聯絡,且丙 ○○對於被告之聯繫置之不理;然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而 以告訴人丙○○於該案之貼文,難認有何誹謗罪之故意,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則被告此部分主張 ,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112年度偵字第36937號另案告訴人陳○○與被告間詐欺偵查卷 宗,被告欲證明檢察官認另案係屬民事糾紛而為被告詐欺不 起訴處分,本案被告原準備3萬元賠償給告訴人丙○○,卻無 法與丙○○達成共識,丙○○提出97萬元的求償,被告無法接受 ,並非被告無心與丙○○和解。被告並無詐欺犯意,本案也是 民事糾紛,應不成立詐欺罪;然上述另案之工程係被告於00 0年0月間所承攬,與本案被告對丙○○之詐欺行為時間已隔近 1年餘,且兩案之告訴人不同,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自難僅以兩案均屬被告承攬工程而起,而認被告即無本案詐 欺犯罪,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之2次犯行,均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為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 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 僅論以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 性,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 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二)告訴人乙○○係經由被告於網際網路某網站,所刊登抓漏防水 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知訊息,與被告聯繫並簽約乙工 程,被告於其向乙○○收取上述1萬5千元訂金時即無履約真意 ,而係以佯收訂金之方式向乙○○詐取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所述,被告此舉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上述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就上述事實欄二部分,漏未 論及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上述事實欄二之加重詐欺基本客觀事實 均屬同一,且原審及本院亦均對被告踐行告知上述法條、罪 名等情(見原審785號卷第90頁,本院651號卷第126頁),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論罪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及加重詐欺犯行,致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獲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2人均到庭陳 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 騙之金額、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12萬元至18萬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敘明被告分別自 告訴人丙○○、乙○○詐得6萬8千元及1萬5千元,雖未扣案,然 應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等部分,均無不合,就被告所為上 述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經參酌被告之卷附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行為人品行,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足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 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甲工程),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有罪部分(乙工程),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HM-113-上易-651-20241023-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56號 原 告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洪世鴻 被 告 台灣碳交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訴訟代 理 人 吳鼎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745 ,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200,000元部分,自民國11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7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第4條、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385,000元、請求項目亦多,雙方訴訟中 多所爭執,被告對原告請求各該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及各項金 額、可否以其他項目替代等多為爭執,需集中爭點、多次審 理,案情較為繁雜,原告表示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被告就此未反對而為言詞辯論,經核本件情形尚屬相符,爰 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行審理(見本院卷第247 頁),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共345,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追加請求被告給 付款項及違約金104萬元,乃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385,000元 而為如後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203、247、311頁),既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灣碳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碳交易公司)稱自身 有資金需求需周轉,且其從事於太陽光電開發多年,故將3案 之租賃合約轉由原告簽約。被告台灣碳交易公司稱該3案均已 經詳實調查且與屋主談妥租賃條件,只需原告前往簽訂太陽光 電租約即可,兩造遂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並由被告楊明坤擔任連帶保證人,由其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 。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中承諾將臺南、雲林及高雄3案之太陽能 開發案件,應於112年10月交給原告,其負責範圍包含政府相 關單位之送件處理與追蹤。然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無法交 付該3案場。其中,臺南案尚未談妥簽約條件,其後稱將轉由 另一高雄學校替代,但仍無法簽約;而雲林案雖有簽約,但其 實該案並無台電饋線額度(可允許做太陽光電的額度),故實 質上無法執行,仍未履行,但原告已陸續投資諸多金額,損失 甚鉅;高雄案(大寮案)雖然履行稍晚,但尚有執行,被告原 始預定容量為72KW。上述事項,因被告已經違反系爭協議書約 定,原告並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按約定返還原告預付款項 及給付違約金400,000元。又因系爭協議書第1項,被告收取費 用之上限為360KW,然被告確實有部分履約(執行中,尚有政 府相關單位之送件處理與追蹤代執行)但僅有1案72KW,即為 總承諾容量之約20%,故原告同意被告只需返還原告預付之80% 款項,即為640,000元(計算式:800,000×80%=640,000)。又 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被告台灣碳交易公司應於112年年底前 ,給付原告代墊之嘉峰海洋第4期電機技師費用105,000元,但 被告亦未給付,故於本件亦為請求。 ㈡又被告台灣碳交易公司於於1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楊明坤擔任連帶保證人, 約定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還款,如未依約還款,尚應給付原 告違約金40,000元,然此部分被告亦未給付。 ㈢上開款項總共計1,385,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原告否認期間曾有同意被告使用其他案場替代原約定之履行, 被告業已遲延給付,導致原告已投入資金嚴重損失。為此,爰 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5,000元,及其中745,000元 部分,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0,000元部 分,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兩造間有長期合作之關係,太陽能開發常因政府、台電及業主 等原因,時間上較難掌控,但每次皆可順利完成,若因上述原 因而造成太陽能無法建設,也一定會由其他案場補足。系爭協 議書之3案場,被告已陸續交付鳳山市民貴街廠房(高雄), 總容量82.94KWP;雲林石壁大飯店案場,被告亦未遲延交付時 間;臺南案場於兩造簽約時,被告即告知原告租金尚未談妥, 而後該案場業主亦獅子大開口,被告遂通知原告是否改以樹德 家商校舍屋頂替換,此亦有得原告之同意。被告上開3案場容 量達476.222KWP,已超過當初承諾之容量,且皆經過勘查、丈 量、建物合法性及台電饋線查詢,確認過文件皆合法,被告並 無違約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被 告尚積欠原告代墊之技師費用105,000元、借款200,000元暨違 約金4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書、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至33、179至187頁 ),被告並未對此部分有何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核 卷證無誤,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之3案場部分,兩造對於已完成高雄案 場、容量為82.94KWP一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59、267頁 )。被告雖抗辯雲林案場被告未遲延交付時間、臺南案場原告 同意以樹德家商校舍屋頂替換云云,然被告嗣後已自承雲林案 場尚未完成、目前已送件僅係等待饋線之容量下來、有可能達 成但就是時間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顯然被告並 未依約完成此案場之交付,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而被告 另抗辯原告同意以樹德家商校舍屋頂替換臺南案場云云(見本 院卷第261頁),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未曾同意被告以 樹德家商校舍屋頂替換臺南案場等語無誤,而就此部分,被告 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既無舉證以實其說,當無從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據上,被告既未能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完 成相關雲林、臺南等案場之按期交付,已屬未依約為履行,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扣除高雄案場、容量為82.94KWP認 依約有履行20%約定之後,主張尚有80%之約定未履行,被告既 無就此比例計算為抗辯,堪認並無爭執,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 返還已給付款項之80%即640,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履 行之違約金為400,000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雙方約定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1,385,000元,依前所述,被 告台灣碳交易公司既然確有違約事實不爭執,且被告楊明坤依 約為被告台灣碳交易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自應負責,是原 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5,000元之欠款、代墊費、約定 如未履行歸還之預付款並比例折算金額、懲罰性違約金,依前 所述,即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損失1,385,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中745,000元未約定有遲延 利率部分,應自113年7月2日(即本件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暨其中200,000元部分,自113 年7月2日(即本件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 第255至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16 %計算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5,000元,及 其中745,000元部分,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0,000元部分,自11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爰併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而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761元 合    計          14,761元

2024-10-22

TPEV-113-北訴-56-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被 告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守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宋重和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郁文律師 被 告 許守德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永菖律師 詹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被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 ,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張心悌,據其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 號函為證(本院卷五第83頁以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 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一國際公司)申請核准於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證交所)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於84年10月20日起上 市,經證交所於106年11月21日終止上市)。被告許守信自78 年起開始擔任台一國際公司總經理,並自101年接任董事長 兼總經理,綜理台一國際公司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被告許 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董事,為該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公 司台一銅業(廣州)有限公司(下稱廣州銅業)、台一江銅 (廣州)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江銅)董事長。於被告許守信 、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上市期間之董事長、董事時期, 因執行職務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重大損害公司行為、違 反法令等重大事項(即如附件各編號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 起訴(下稱另案起訴書),被告所為財報不實、使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行為,除造成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受到嚴重干擾且無法 反映真實股價,嚴重危害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屬社會公益法 益受到嚴重侵害之情形,亦重大損及台一國際公司;而財報 不實、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不法行為更彰顯其等身為台一 國際公司董事長、董事違背忠實義務,竟為掩飾94年期貨交 易虧損1億元人民幣,著手以不實財報掩飾、修改對帳單、 函證,不惜帳外融資、關係人交易,使台一國際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行為,負擔無必要之高額貸款利息或貼現息,甚至透 過預付貨款方式繼續期貨虧損及後續各種窗飾行為所造成財 務缺口,致缺口越趨擴大終至難以彌補,台一公司亦在財報 不實等資訊爆發後隨即於106年11月21日起終止上市,難謂 被告行為無影響台一國際公司營運健全,或難謂重大損害公 司及所有股東之權益,被告行為已違反證劵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然渠等現仍繼續擔任 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顯有不適任之情事,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請求裁判解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被告台一國際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 解任。 三、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辯稱:被告許守信並無違反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本文所稱情事,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或舉 證證明。台一國際公司係因未依法令期限公告申報105年度 、106年第1季及106年第2季財務報告,經證交所依該公司營 業細則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 至106年10月7日止,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停止買賣已屆滿6 個月,而終止台一國際公司有價證券上市,並非原告所稱在 財報不實資訊爆發後隨即終止上市,兩者並不相同,自不得 據此率斷被告許守信有影響台一國際公司營運健全或重大損 害權益,況台一國際公司目前營運正常。又,原告不得逕以 被告許守信就董事任期内所生事由,作為解任已新改選董事 任期之事由,且原告本件聲明未載明任期,亦已不當限制被 告許守信之工作權,因投保法及公司法均未明文規定可跨任 期解任,被告許守信業已於108年6月間,經台一國際公司股 東會重新選任為董事,新任期自同年8月3日起算,原告自無 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主張被告許守信先前98年初至9 8年至105年任期内之情事,作為解任事由。且董事委任關係 已於舊任期屆至時,歸於消滅,股東會既已重新選任,自應 尊重股東權利行使及股東會決議;如認原告可跨任期提起解 任董事職務訴訟,將形成無限期限制、侵害被告許守信之工 作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守德則辯:原告所執之另案起訴書就94年至98年財報 不實與非常規交易;98年至105年為帳外融資、使台一國際( BVI)有限公司、台一國際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與4家公司虛偽 交易、偽造BHP公司銀行水單,虛偽預付貨款部分,均未將 被告許守德列為起訴對象,被告許守德並無犯罪事實,然原 告竟以前開事實作為請求裁判解任被告許守德之事由,實無 理由。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守 德有所謂財報不實之行為,更未證明前開行為是否足以該當 執行公司董事業務間關聯性等要件。又,被告許守德從未於 103年間透過陳海燕3公司為虛偽交易與虛偽預付貨款之行為 ,更無透過設立六巨公司為虛偽預付貨款之行為;被告許守 德自始至終對該款項之移轉均不知情,亦未曾參與上述虛偽 預付貨款之行為,且其並非廣州銅業之董事長,被告許守德 更無對外代表廣州江銅與廣州銅業之權限,無論另案起訴書 所指之供應商資料之審核、契約程序之締結、交易單據之簽 核或付款程序之確認與核可,均係由黃國峰、許守信與羅唯 等人審核與簽名,被告許守德均不知悉、亦未曾經手及參與 ,被告許守德實無透過陳海燕3公司虛偽交易,為虛偽預付 貨款行為,被告許守德並未涉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罪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訴請裁判解任被告許守德之董事職務,實無理由。另 ,六巨公司是否即以作為虛偽預付貨款之目的而設立,存有 疑義,被告許守德既如前開所述對於透過陳海燕3公司進行 虛偽交易與虛偽預付貨款之行為並不知情亦未曾參與,怎有 可能進而與許守信討論設立六巨公司並藉由廣州江銅與六巨 公司進行預付貨款,並再輾轉藉由中伸發、至佳美公司以退 回預付貨款之可能,更無可能知悉廣州江銅於104年12月5日 與六巨公司簽定循環養殖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之情,被告許 守德對於前開預付貨款之虛偽交易過程均不知悉且未參與, 自無違背董事職務之不法犯行。被告許守德自無可能違反證 交法第20條第2項或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情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投保法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第10條之1,並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1,增訂第40條之1,於109年8月1日施 行(下稱現行投保法)。按「(第1項)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 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 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 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 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 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第7 項)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 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 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第8項)第1項第2 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 理解任登記。」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 第8項定有明文,該條款所定之形成訴權雖因兼具實體法性 質,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可參)。惟現行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 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立法者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對國家基於違法 行為而干預人民權利之措施,於法制度之形成上,享有一定 之立法裁量空間,由上開第40條之1明文規定已起訴尚未終 結之案件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可知,立法者於109 年增訂上開規定時,係有意賦予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使109年8月1日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 以及嗣後始起訴之訴訟事件,均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以確保109年修法目的之達成。查,原告係於109年1 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9頁),核屬該條文施行前, 已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 ,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復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之業務,發現上市或 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 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 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立法 機關賦予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之形成訴權,其立法目的在 於落實公司治理之精神,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股東、公司之目的,建立公平 及安全之交易環境。投保法相關規定對於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所為之限制,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關於董事執行業務之行 為是否重大損害公司,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自 應依比例原則,按其行為對公司損害之輕重,及對法令或章 程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參酌其行為時之角色、知情之程 度,其對違法行為之經濟上利害性,與該不法行為再發生之 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為通盤考量,倘於客觀上足認該董事或 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已影響公司正常經營,並致股東權 益或社會公益遭受重大損害,保護機構即得訴請解任其職務 。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執行業務者,包括積極 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舉凡行為之外觀,足以認為係執行 業務,或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者均屬 之。另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公司董事本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行受任人義務乃公司治理 精神之核心,尤以公開發行公司,既透過公開市場籌措資金 ,負責經營之董事會與其組成之董事,更負有正當經營公司 並確保公司確實遵循內控制度、公司法、證交法及相關法令 之義務,此亦屬公司治理之理念,是在解釋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有關董事執行業務之要件時,自不宜遽侷限於 文義解釋之業務,僅以該行為與公司經營之商業決策是否有 關為斷,而應探求該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為廣義解釋 ,以達發揮解任訴訟之監督功能。查,原告主張被告許守信 、許守德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違反 法令之重大事項,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判解任,均 為被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㈡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財報不實與非 常規交易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 許守德之台一國際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等語。  ⑴經查,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共同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 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故意,為 掩飾台一公司之虧損金額及資金缺口,明知廣州江銅及廣州 銅業與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發生,與黃國峰 及孫致平竟於95年間安排由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以資金往來 名義將款項交由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 再以前開款項至大陸地區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後,旋即以上開 定期存款辦理擔保借款,並由銀行開立承兌匯票交付予廣州 江銅及廣州銅業,使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得以持上開匯票再 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並取得款項,再以上開款項掩 飾虧損金額,又因銀行擔保借款係每半年到期,故每半年均 須重複上開虛偽交易,且上開交易情形除世享公司及裕勝公 司帳上所有之定期存款外,均未入帳,又上開不利益交易持 續至103年底,造成公司負擔多餘借款及利息合計人民幣約2 .02億元,致台一國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事實,經證人盧 冠彰106年7月31日另案調查局詢問時及113年1月5日另案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擔任台一國際公司子公司廣州江銅之 銅材小組最高主管,廣州江銅之所以有銅材小組是因為要買 銅板以製成銅線,廣州銅業則是負責將銅線製作成其他產品 ,故無須向外購買銅板,廣州銅業有額外之銀行信用額度需 要買銅板,則委由廣州江銅協助加工成銅線,即委請廣州江 銅之銅材小組協助購買銅板;世享公司、裕勝公司與廣州江 銅、廣州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公司均無業務往來等語明確(1 07年度偵字第8313卷一第164頁;另案刑事卷22第199至201 頁、第208至214頁)。證人秦玉珍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略以: 其負責管融資事項,知悉台一國際公司每半年要作一筆融資 款,流程是透過子公司如裕勝公司或世享公司,由該等公司 開一筆銀行匯票給廣州江銅或廣州銅業,廣州江銅或廣州銅 業拿到這張票後,就貼現向銀行借錢,之後要還款給銀行時 ,再作一樣的流程去借一樣的款項,將新的借款去還舊的借 款,每次借款都會產生鉅額的利息;從調任融資組一兩年之 後,就是在98年或99年間,宋珊娜就教我向銀行開銀票去讓 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借錢。我每次操作前,宋珊娜會先算好 利息金額數額,再加上前一次金額,告訴我這一次操作的金 額是多少,我就負責幫忙開銀票及完成借款,借到款項就會 去還上一筆款項,每半年重複一次這樣的流程;持續至103 年間,宋珊娜及黃國峰說這樣的方式利息越來越高,我有問 這種方式是誰教的,宋珊娜說是孫致平,孫致平離職後,宋 珊娜、黃國峰就一直用這種方式做下去,因為公司帳上就是 缺一筆錢,從8千多萬元加上利息越滚越大。後來就改成用 預付貨款的方式,就找一些空殼的公司,把錢付到這些空殼 公司,在馬上匯回來,但是帳上沒有沖銷,繼續掛預付貨款 ,預付貨款還是算是公司的資產,用這筆預付貨款去補公司 虧損的金額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33頁至34頁) 。另,證人黃國峰106年4月19日另案偵查中證稱:「…『滾到 2.02億』指的是開一張票出去我會拿到扣除掉貼現息的貼現 款,指的是向銀行借款,6個月後會再開一張票,這次會包 含前次的利息,跟期貨損失無關…」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 85號卷1第236頁);又於同年7月12日另案偵查中結證:「… 廣州江銅會向銀行定存一筆錢,再由子公司裕勝、世享開票 給廣州銅業,廣州銅業拿到票貼,將款項融出來,再將款項 轉到廣州江銅,正常來說,對帳單的付款人應該是廣州銅業 ,這時再去改對帳單,將廣州銅業改成其他公司,透過這個 方式,帳上就會有一筆錢由其他公司進到廣州江銅,用虛假 交易去掩蓋帳上的虧損…」等語綦詳(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 卷3第189頁)。且,證人孫致平106年7月6日另案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略以:當時許守信指示要作假帳,所以我才要求在 大陸的財務主管黃國峰及當時台一國際公司總管理處財務部 主管王雪花去研究,如何掩飾虧損,他們最後安排世享及裕 勝公司先跟大陸的銀行辦理定存,再立即辦理定存質借,用 質借出來的款項辦理平倉以填補虧損,這樣子在財報上只看 的到辦理定存,不會有質借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 第149、150頁)。證人孫致平106年7月11日另案偵查結證略 以:假金流方式是由廣州江銅出一筆資金,從資金往來名義 到關係人公司即世享公司、裕勝公司,裕勝及世享公司再向 大陸銀行辦理定存、再辦理定存質借等,但該筆定存質借出 來款項不列在裕勝及世享公司的帳上,所以從外觀上只有辦 理定存,而沒有辦理質借的紀錄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 號卷3第178頁)。並於106年8月31日另案偵查中結證:「( 問:你有無跟許守信討論到修改函證所造成的差額,後續要 如何彌補?)…利用另外一筆資金入帳,我們用另外一家子 公司跟銀行作定存質借…但這是因為作假才沒有在財報上有 虧損,實際上是有虧損的,是用其他的資金來補的,所以公 司在其他的部分就會有一個洞」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 號卷4第108頁)。觀之黃國峰及台一國際公司職員為收件人 之100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世享及裕勝需動用資本金帳 戶,且讓裕勝歸還台一江銅RMB3,257,667.36元,江銅歸還 世享RMB3,257,667.36元,尚未完成」、「當初為使此台北 能符合規定,所以用此最後方案」(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 卷3第41至46頁),足認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與世享公司及 裕勝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發生,為掩飾台一國際公司之虧損 金額及資金缺口,將款項交由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後,再辦 理擔保借款及匯票後,使交付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得以持匯 票再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並取得款項,並以上開款 項掩飾虧損金額,且每半年重複上開虛偽交易,造成負擔多 餘之借款及利息,致台一國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等節,堪以 認定。再者,關於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執行職務致台一國 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部分,經證人吳勝文112年6月28日另 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11月13日至台一集團任職 ,並於廣州銅業及廣州江銅擔任銅材小組協理,約於98年間 孫致平退休後,我就接任台一國際公司之會計主管,直屬於 台一國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許守信;105年間,我發現 上開異常現象就去找許守信,當時我和許守信、高名士、許 守德以及黃國峰開會,黃國峰在會議中表示是因為要掩飾沒 有入帳之虧損金額,所以才會有上開異常之預付貨款及應收 帳款金額,且因為要支付銀行支利息費用,加上時間已超過 10年,利息已至少達到人民幣2億多元,我當時有詢問許守 信等人上開預付貨款是否是真實交易,許守信說對吉而富公 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預付貨款產生原因,是因為表外 負債,透過跟銀行借錢方式以填補虧損,一年因此產生利息 約人民幣1、2000萬元,期間只有繳納利息,利息金額因此 一直累積到103年,世享公司、裕勝公司都是台一國際公司 可實質掌控的公司,理論上應列入合併報表,但實際上卻沒 有列入,世享公司、裕勝公司等大陸地區公司之資金動撥則 是要經過許守德同意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2至28頁) 。證人羅唯112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4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98年初,台一國際公司財務長孫致平離職,孫致平 離職前同時負責財務及會計長的工作,離職後,許守信安排 我接任財務長工作,會計長則安排吳勝文接任,我擔任財務 長主要負責台一國際公司在臺灣的資金調度之核決及銀行關 係聯繫;就我所知,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之營運決策是由許 守信及許守德共同決定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4第206、230 至235頁;另案刑事案件卷17第446、449至450、456、474頁 )。證人楊忠吉112年10月25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我於101年10月接任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之總經理職位,工 作内容主要為業務、生產及子公司廠務管理,我對廣州江銅 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許守德及廣州銅業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許守 信負責,但是許守信沒有常駐在大陸地區,所以兩家公司的 公文都是由許守德批閱,而且許守信及許守德都說我是專業 經理人,而不是實際控制人,許守德才是實際決策者等語( 另案刑事案件卷18第418至419、422、426至427頁)。證人 秦玉珍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略為:許守德在台一江銅及台 一銅業什麼都負責,只是不簽名而已,許守德主管業務跟生 產,有什麼問題這些主管都會去問許守德,許守德再指示總 經理執行,許守德就是老闆;因為公司規則只要簽到總經理 楊忠吉,所以許守德不簽名,但大部分問題楊忠吉無法回答 ,所以我們常常有問題,就會跳過楊忠吉直接去問許守德等 語(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25頁)。證人孫致平106年7 月11日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廣州江銅公司、廣州 銅業公司在大陸的業務,都是由許守德進行決策嗎?)應該 就是許守德說的算,涉及到母公司的部分,許守德還是會回 報母公司。94年間,許守信下面的高階主管是林其達,林其 達是擔任總經理,他應該只負責生產,負責財務運作的就是 黃國峰,他們兩人都要跟許守德報告」(106年度他字第368 5號卷3第177頁)。由上可知,被告許守德與許守信實際負 責共同綜理廣州銅業、廣州江銅以及台一國際公司在大陸地 區轉投資之其餘從屬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資金調度,足認 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台一國際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所為違 反證交法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行為事實,已構成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之事由。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略以:被告許守信從未指示透過 世享二等公司為定存單帳外融資。原告主張僅係秦玉珍、孫 致平、黃國峰自承有利用定存質借、平倉、填補虧損之舉措 ,概與許守信無涉,更無可能為任何積極指示。況原告就所 主張之修改函證、94年度至9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未顯示期貨 損失負債等節,未提出相關會計憑證或資料,所憑僅為刑事 共同被告之供述,真實性顯非無疑,自無證明被告許守信就 此節有何重大損害台一國際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之重 大情事,應予駁回等語。然查,此事由除經證人盧冠彰、秦 玉珍等證述外,並有前開電子郵件可證,且證人孫致平亦已 明確證稱被告許守信所為指示一節,且證人吳勝文亦證稱係 經被告許守信開會討論等情明確,亦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許守德略以:原告執另案起訴書及另案共同被告偵查中 之供述主張被告許守德於94年間造成期貨交易虧損,遂以假 帳掩飾虧損,並透過世享、裕勝等二公司為定存單帳外融資 ,對台一母公司財務、業務造成影響,構成重大損害公司之 行為,然刑事案件共同被告之供述有高度虛偽之可能,於未 經交互詰問程序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前,不應作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且被告許守德僅掛名董事長,並非負責人,前開公 司財務、資金調撥亦均非其職務範疇,而係由台一母公司為 最終核決權限者,被告許守德無從置喙,相關審決表即無許 守德之簽名,故被告許守德毫無可能亦無權限參與決策或放 任此等及後續財報不實與非常規交易行為;且孫致平、吳勝 文並未曾確認或親身見聞期貨交易資料,僅係聽聞許守信所 虛構銅期貨虧損之負債成因,並無客觀證據可證有此解任事 由等語。然查,證人楊忠吉、秦玉珍已證稱被告許守德確為 實際決策者,並非僅為其所辯掛名董事長一節,且有證人吳 勝文就渠等開會討論過程之證述內容可參,亦有證人羅唯前 開證述內容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許守德就此事由亦屬其執行 職務之範圍,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前開行為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 報有不實之情,且金額甚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 公司本應依法規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口等 情,依渠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以 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㈢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非常規交易之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應予 解任等語。  ⑴經查,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共同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 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故意,因 台一國際公司有資金缺口,明知:台一銅業BVI公司及台一 國際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海外公司)與許守信指示 設立之PACIFIC UNION METAL CORPORATION公司(下稱PUM公 司)、MAX METAL LIMITED公司(下稱MML公司)、Perfect THINK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Perfect公司)及Allied W IN MANAGEMENT LIMITED公司(下稱Allied公司)等4家境外 紙上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情形。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向國外 採購銅材時,因考量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因素,均係經由台一 銅業BVI公司代採購及支付款項,又正常採購銅材係由大陸 地區台一集團銅材小組啟動採購需求,並製作公司部門審決 表後逐層審議,再與供應商簽立正式契約,並為後續請款流 程。竟自97年4月起至104年間,先由孫致平或羅唯與黃國峰 商議虛偽交易對象(即擇定上開其中一間紙上公司)、資金 規劃流程及匯款金額,之後再指示不知情台一國際公司財務 處人員製作虛偽之公司部門審決表以提出不實採購銅材需求 ,並將上開文件含不實買賣合約、不實發票、請款單(業經 許守信先行簽核)及匯款單據轉寄至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後 ,由黃國峰確認無誤後,再由許守德核決;許守信等人即以 台一銅業BVI公司以預付銅板保證金名義(會計科目:預付貨 款)匯款至上述4家境外紙上公司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台一海 外公司(會計科目:存入保證金),台一海外公司取得款項後 即可供台一國際公司任意運用,上開調度資金方式,因未揭 露與從屬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並納入編制合併報表,致自99 年度至104年度就上開4家紙上公司相關之預付貨款與存入保 證金會計科目尚有餘額,且未銷除該交易而公告於財務報表 上,而虛增預付貨款及存入保證金之餘額之事實,經證人王 娜娜112年11月1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其於84年起任職 於台一國際公司,92年後擔任稽核及稽核經理,曾至廣州進 行稽核,針對PUM公司完全找不到這公司資料,只看到台一 國際公司管理處經理王春發曾在PUM公司文件上簽名,後來 才知道王春發是該公司唯一股東,我就去問王春發,他當時 很激動的說他很無辜,他是依財務處職員楊舒淇要求掛名股 東,但對該公司營運一問三不知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9第1 26、128至131頁)。證人江彥穎105年11月15日另案調查局 詢問時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員工,92年間曾經指派擔任 Perfect公司名義負責人,當時孫致平指派我擔任該職,孫 致平只跟我說是公司指派我擔任,其他事情我沒有多問,我 並不曾參與Perfect公司日常營運,也不知道我曾於94年起 擔任ALLIED公司名義負責人一事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 號卷1卷第49至51頁)。證人蘇惠玲112年10月18日另案刑事 案件審理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總務部助理兼任被告許守 信之秘書,許守信委派我擔任PUM公司之有權簽章人,我曾 經簽署過PUM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相關匯款水單 ,是由楊舒淇拿給我簽署,我從來不會詢問匯款用途等語( 另案刑事案件卷18第268至271頁)。證人簡崇碩105年11月1 5日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風險管理部 經理兼任發言人,羅唯委託我擔任Perfect公司設於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ALLIED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有權簽章人, 楊舒淇或羅唯會將匯款單填妥後,再交給我簽名,Perfect 公司及ALLIED公司並無其他員工,只有登記負責人等語(10 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1卷第58至60頁)。證人王春發112年1 1月22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總務部 經理,公司指派我擔任PUM公司及MML公司名義負責人,及PU M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ALLIED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M ML公司設於匯豐商業銀行之有權簽章人,楊舒淇要匯款時就 會將匯款單拿給我簽名,我當場就會簽好,並不會詢問匯款 原因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21第32至36、38頁)。依此,PU 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所示公司登記 負責人 與帳戶有權簽章人均係經台一國際公司或被告許守 信指派擔任,並無實質上決定權限,且為台一國際公司所控 制公司,為實質關係人,台一國際公司及其從屬公司與上開 公司交易應於財務報表附註資訊中以關係人交易揭示。然PU M公司帳戶於102年12月4日、5日、6日、9日、23日、24日分 別匯款美金164萬7446元、美金164萬7446元、美金247萬117 0元、美金203萬3937元、美金100萬元、美金100萬元至Cent ral Goldtrade Limitede公司;再於102年12月24日、25日 、30日匯款美金140萬元、美金80萬元、美金100萬元至Yata ghan公司;又於102年12月24日匯款美金22萬元至Dignity公 司;復於102年12月26日、30日匯款美金6萬9997元、美金12 萬2493元至MOLON公司;另於102年12月27日匯款美金44萬40 79元至JOIMTIME公司;旋於102年12月30日匯款美金30萬元 至WARMTED公司;末於103年6月10日、11日匯款美金386萬31 34元、美金373萬6866元至TREE MONEY公司,有元大商業銀 行106年9月25日元銀字第1060006065號函暨所附PUM公司匯 入匯款申請書及通知書(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2第181至18 3頁、第185、189、191、193、195、197、199、201、203、 205、207、232至233頁)可查。再者,MML公司帳戶自101年 1月4日至105年9月21日間分別匯款港幣合計659萬8170元、 港幣合計36萬7656元至前開公司一節,有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108年3月12日(108)台滙銀(總)字第31162號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及原始憑證等可稽(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3第 203至529頁)。又,證人楊舒淇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 (問:…以下是檢察官詢問羅唯的問題。當時檢察官問『PUM 公司於102、103年間匯款至Central Gold trade Limited、 Rainbow Land Investment Group Ltd、Yataghan Inte1 Co Ltd、DIGNITY MANAGEMENT AND CONSULTING' MONLON INTE RNATIONAL (HK) LTD、JOINTIME INTERNATIONAL LTD.、war mtech SDN BHD 等公司,總金額達2175萬6568美元,以30元 換算為新臺幣,達6億5269萬7040元,這些對象到底與台一 國際公司的關係為何?』羅唯答『Rainbow公司是台一公司的 實質關係人,其他公司我不知道。』等語,就妳所認知,與 羅唯是否認知相符?就上開公司的匯款内容,妳是否知悉? )這幾間公司我唯一對Rainbow Land公司有印象,它是其中 一間境外公司,我不知道是誰設立的,我進去公司時,它就 已經存在,也是我負責請款作業及匯款流程」…「(問:上 面是PUM公司又匯到Rainbow Land公司,妳說這二間公司相 關資金的執行調度都是妳負責的,就此匯款情形是否也是妳 負責的?)應該是說,我會收到通知需要我從PUM公司或是R ainbow Land公司去做匯款的動作,我會收到指示,是羅唯 指示的,這會先有一個流程圖,我就會去執行請款的作業, 做請款單,然後請羅曉婷簽名,再請許守信簽名,簽核完之 後我會去寫匯款單」、「(問:是否知道匯款原因為何?) 我不清楚」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7第543至544頁);證人 羅唯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問:…當時檢察官問妳『PU M公司於102、103年間匯款至Central Gold trade Limited 、Rainbow Land Investment Group Ltd、Yataghan Int’1 Co Ltd、DIGNITY MANAGEMENT AND CONSULTING ' MONLON I NTERNATIONAL (HK) LTD、JOIN TIME INTERNATIONAL LTD. 、warmtech SDN BHD等公司,總金額達2175萬6568美元,以 30元換算為新臺幣,達6億5269萬7040元,這些對象到底與 台一國際公司的關係為何?』妳答『Rainbow公司是台一公司 的實質關係人,其他公司我不知道。』等語,對於妳當時的 回答有無要補充或更正的地方?)這個回答是對的,我在匯 款的過程中,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事後我在卷證裡有查找, 去理解一下這部分,所以我在卷證裡是有看到,印象中一般 如果是從臺灣紙上公司要匯錢出去,一定會有請款單,這部 分我有看到請款單,請款單上有一間公司是有許守信的簽名 ,我們匯出去的,應該是Central這間公司」、「(問:這 匯款流程到底是誰決定的?)匯款流程是許守信決定的」、 「(問:為什麼要這樣匯款?)我並不知道,當時我以為 是屬於中國的貨款」、「(問:妳當時以為是中國的貨款, 有附任何憑證或相關貨款的證明嗎?)那個資金是從中國匯 給我們的,在紙上公司我們只是一個資金的操作者,我們就 按照他們的指示,我有看到E-mail,原則上是中國告訴我們 這是他們的貨款,E-mail來源應該是宋珊娜或是秦玉珍,有 告訴我們資金的同事,這個錢是要匯到中國的貨款裡面,我 看到的E-mail是這樣」、「(問:為什麼匯到這麼多間公司 去?)我並不知道原因是什麼」(另案刑事案件卷17第560 至561頁)。台一國際公司員工負責上開境外公司資金調度 者,僅係依被告許守信指示而為匯款流程,且其中亦無任何 交易之證明依據,許守信確有為非常規交易等節,足堪認定 。次查,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97年4月間商議以台一銅業BVI 公司購買銅板名義匯款至Allied公司等,有電子郵件(106 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33至35頁);再查,台一國際集團 員工於99年至103年間,以台一銅業BVI公司向PUM公司及MML 公司購買銅板之名義,匯款至上述公司後,再規劃將款項輾 轉於轉匯至台一海外公司等節,有電子郵件可查(106年度 他字第3685號卷3第36至40、47、49至54、56至74頁)。依 此可認台一國際集團員工確係以台一銅業BVI公司以預付銅 板保證金名義匯款至境外紙上公司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台一 海外公司,以取得款項。復查,台一國際集團103年12月17 日電子郵件:「…台一銅業BVI預付款餘額,其中有約美金20 00萬元已超過半年,必須進行沖帳作業,煩請儘速規劃是否 有資金可進行沖帳作業…羅協理指示若MML銀行帳戶開立完成 可順利進行收付款項作業,則預付款對象將調整部分金額至 MML公司」、「剛剛向羅協理報告了目前的情況,她指示就 先以沖銷帳上2筆2013年12月的預付款約400萬美元為目標, 透過台一銅業BVI公司預付至MML,再匯至PUM,PUM再匯回台 一銅業BVI公司…」等(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82、84頁 );又,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0年11月2日所寄發電子郵件 内容,就台一銅業BVI公司科目餘額表中關於MML公司:「MM L的大部分帳務已掛超過半年期間,需在年底前解決,否則 年度查核時一定會有問題,未來建議不要用預付銅板款的形 式,改用資金調撥的形式,否則一直錢付出去再全額退回來 ,沒有發生實際的貿易往來,對於帳務查核不利」等(106 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09至110頁);核與證人盧冠彰前 開證稱:PU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ALLIED公司與 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均無業務往來;倘若是 正常採購銅板過程,並不會出現台一銅業BVI公司預付貨款 至MML公司,MML公司再轉匯至PUM公司,PUM公司再匯回至台 一銅業BVI公司之情形,亦即銅板採購貨款不會有回流的情 形,供應商收到錢就交貨,不可能再把錢匯回給台一銅業BV I公司等情(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1第164頁;另案刑事案 件卷22第199至201、208至214頁)大致相符。是依上情,可 徵台一銅業BVI公司雖以預付銅板保證金名義匯款至PUM公司 、MML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然並無實際交易發生等節。從 而,依證人吳勝文112年6月2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台一國際公司105年第二季合併財報於當年8月14日出來之後 ,我針對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的帳齡進行核對,因為帳齡超 過一年,而且預付貨款金額還是很高,我就去查核貨物到底 有沒有進來公司,台一銅業BVI公司就預付貨款對象之金額 較高者,包含PUM公司(金額為6億8789萬元),上開預付貨 款之帳齡都超過一年,我認為不正常,因為跟公司一般收款 條件不符,預付貨款依照交易性質,銅板之進貨履約期限不 會超過一個月;台一國際BVI公司、PUM公司、MML公司、Per 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都是台一國際公司可以實質掌控的公 司,理論上應該列入合併報表,但是實際上卻沒有列入,PU M公司等境外公司是羅唯負責管理,相關資金之動撥需要經 過被告許守信之同意,高名士接任羅唯之職位後,則亦負責 境外公司資金之動撥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2至28頁) 。證人羅唯112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4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我們公司有透過台一銅業BVI公司、台一海外公司 、Perfect公司、PUM公司、ALLIED公司及MML公司,進行預 付貨款之收入和退回,其中有虛偽之交易,廣州江銅及廣州 銅業須以購買銅板款之名義,始得向大陸地區銀行解款,所 以只需要出具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與上開境外公司交易合約 ,使銀行相信有真實交易,便能取得款項;廣州江銅及廣州 銅業與上開境外公司屬於實質關係人,理論上應於財務報表 之附註揭露,而就PUM公司等境外公司資金之動撥則是由被 告許守信核准,而就上開虛偽之預付貨款交易,則是由被告 許守信主導,倘若以上開方式向大陸地區銀行借貸,所貸得 款項之流出亦需經由被告許守德同意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 14第206、230至235頁;另案刑事案件卷17第446、449至450 、456、474頁)。證人楊舒淇106年7月26日另案調查局詢問 時及112年10月4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至10 4年6月間任職於台一國際公司,我有依羅唯指示負責處理PU 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之匯款事項, 匯款流程為羅唯會先告知我匯款金額及對象,通常是由PUM 公司匯到ALLIE1D公司,過幾天後,大陸地區廣州子公司員 工宋珊娜等人就會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告知我款項已經匯入PU M公司,我再填寫請款單交由羅唯及許守信簽核後,我才去 進行匯款,因為匯款單上要有該公司負責人簽名才能匯款, 所以我就會去找PUM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春發簽名後,再將匯 款單傳真給銀行;我進入台一國際公司之後,就交接Perfec t公司及ALLIED公司的銀行存摺跟公司資料、印鑑章,我被 直屬長官即羅唯或資金主管賴春梅要求進行資金匯款時,他 們會告知我要匯款的金額跟受款對象、時間讓我繕寫匯款單 據,交由有權簽章者簽章,送交銀行執行,中間會另有一張 請款單,格式上會有經辦人我自己、直屬主管羅唯的簽名, 有時會有賴春梅的簽名,且一定會有許守信的簽名,有時是 寫一個「許」,有時是打一個勾;PUM公司及MML公司是由許 守信或羅唯指示我找代辦公司設立的,銀行開立OBU帳戶也 是一起辦理的,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員工王春發,許 守信請王春發擔任登記負責人,而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 司在我進入公司前,就已經設立,而且開設銀行OBU帳戶, 我僅負責後面的請款程序及匯款事宜,上開4間境外公司登 記負責人都是台一國際公司員工,而且上開境外公司之銀行 帳戶交易紀錄均由銀行郵寄至台一國際公司,或是由台一國 際公司員工至銀行取得銀行對帳單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7 第516至518、523頁;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35、137頁)。 證人楊忠吉112年10月25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台一國 際香港公司、台一國際BVI公司及台一銅業BVI公司都是由被 告許守信負責核決,公文要送到被告許守信之前,被告許守 德都會先看過 ,就公司財務部分是由黃國峰負責,他會再 向許守德報告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8第418至419、422、4 26至427頁)。綜上,依前開境外紙上公司間虛偽交易之金 流過程、證人證述可知,上開虛偽之預付貨款交易係由被告 許守信主導,被告許守德亦參與台一銅業BVI公司財務部分 之相關決策,故許守信、許守德之執行職務行為符合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應予裁判解任之事由。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雖略以:許守信未為帳外融資, 使台一國際BVI公司、台一海外公司與PUM、MML、Perfect、 Allied等4家境外公司為虛偽交易。原告固引用訴外人羅曉 婷(已更名為羅唯)、吳勝文陳述主張係假交易,惟所憑均 僅為他案刑事共同被告供述,真實性並非無疑。況資金會議 僅為台一公司財務處内部會議,會議主席為羅曉婷,與會人 員為兩岸財務處人員,許守信從未參與資金會議,亦從未有 任何同仁跟許守信報告資金會議結論,許守信自無可能在資 金會議中為任何指示,原告就此應提出許守信有積極指示之 相關證據。復以,訴外人陳雯雯已於他案清楚說明台一國際 公司與廣州台一江銅、台一銅業的銅板採購業務是各自獨立 運作,其對於台一江銅及台一銅業的客戶不清楚,由此可知 僅負責位處於「臺北」之台一國際公司銅板業務,並不負責 位處於「廣州」之台一江銅、台一銅業銅板採購業務,原告 就此顯有誤認。此外,原告固提出訴外人江彥穎等人陳述, 惟究係「聽命」於被告台一公司何人、何時、何事簽署於何 筆匯款單據,即得推斷為虛偽交易?原告就此均付之闕如。 至原告所提出之境外4家公司相關帳戶資料,其中各筆匯出 匯款關係為何?如何證明為假交易?原告輾轉引用之楊舒淇 電子郵件,僅為影本或電子郵件片段内容,並非原始電子檔 ,無法驗證形式上是否為真,亦無從判斷其内容是否為真, 且其上未有隻字片語得以證明與許守信有關,如何證明係許 守信積極指示所為?該些款項紀錄復如何證明有重大損害台 一國際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之重大情事等語。然則, 前開事由確有前開交易資料可證,且許守信對此亦有主導、 同意等情,復有前揭證人證詞可徵,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 所為答辯,經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尚不足採。    ⑶被告許守德辯稱略以:另案起訴書所載「許守信遂安排羅唯 接任台一國際公司財務長職務,…指示羅唯、黃國峰指示不 知情之大陸籍部屬秦玉珍等人繼續以信用狀帳外融資借新還 舊直至103年間外,並由黃國峰於大陸地區再以廠房、機器 設備及定存向銀行借款,許守信…指示羅唯為資金調撥,羅 唯自99年第3季某日起至103年間,以台一國際(BVI)有限公 司、台一國際海外有限公司與4家境外公司從事虛偽交易, 羅唯負責安排虛偽交易所需之金流,由黃國峰製作匯款單據 再偽造虛偽之採購單據,以預付貨款之名義,將款項直接、 間接匯款予PUM、MML、Perfect、Allied公司,再由許守信 透過羅唯,指示不知情財務員工…製作請款單及匯款單據, 並使該等境外公司有權簽章人…簽名,由羅唯及許守信簽核 後,將匯款單據傳真至境外公司OBU所屬銀行,完成境外公 司間之資金往來紀錄。」,自檢察官所列起訴事實或詳為審 酌起訴書所列客觀事證後認定犯罪主體,均非被告許守德, 此部分起訴事實並無許守德參與,遑論許守德就大陸子 公 司及台灣母公司之資金調度根本無核決權限。依被告許守信 之供述資料,其表示透過4家境外公司以調撥集團資金為許 守信與羅唯、黃國峰研究決定之事實,另以羅唯之供述資料 以觀,其表示PUM、MML、Perfect、Allied公司均由許守信 設立,且由許守信主導資金調度,許守信指示羅唯自台一銅 業BVI以預付貨款名義將資金調撥…台一國際與其子公司、紙 上公司之資金調撥,都必須經過許守信審核,都有許守信的 簽字、且按黃國峰之證述表示虛假交易之流程為先透過臺北 公司財務長與廣州會計主管確認公司帳上應掩蓋之帳目,再 由臺北財務長決定交易條件,並指示財務人員製作假審決表 與假買賣契約,並以假審決表與假買賣契約為資金之調動、 復參秦玉珍之證述每半年之融資程序秦玉珍都會寫審決表呈 宋姍娜、黃國峰等人,但未經被告許守德,再交羅唯及許守 信簽字,前開等人之證述明確排除許守德涉嫌透過4家境外 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部分,復自前開人等之證述更可知參與 4家境外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者乃係許守信、羅唯、黃國峰及 財會人員秦玉珍,且自秦玉珍之具結證述,所有不實憑證與 文件亦不會經過許守德,則許守德除未參與上開犯罪行為, 亦未曾受提示相關虛偽資料,許守德無從知悉或確認,根本 無從實質查核等語。然則,證人羅唯對於此部分之交易業已 結證係由被告許守信主導,且向大陸地區銀行借貸之款項須 經由被告許守德同意一節明確,復有證人楊忠吉對於前開公 司係由許守信負責核決,公文送到許守信之前,則係由許守 德先看過,且負責財務之黃國峰也就其部分向許守德報告等 情,堪認被告許守德對此亦屬實際參與且有決策之權限。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該情事,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 報有不實之情,且金額甚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 公司本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 口等情,依渠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 予以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㈣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非常規交易之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應予 解任等語。  ⑴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 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故意,因台一國際公 司有資金缺口,明知BHP公司為台一國際集團之供應商,台 一國際集團所屬公司雖對BHP公司有預付貨款之情形,然BHP 公司於數日之內即出貨完畢,不應出現長期預付貨款未結清 之情形,且亦明知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之預付貨款情 形係虛偽交易,竟自97年6月5日起以對BHP公司陸續虛增預 付貨款之方式將資金挪用,於97年6月5日、6日、19日分別 對BHP公司虛增不實預付貨款美金349萬1486.19元、美金350 萬7283.99元、美金430萬3497.87元,帳載折合港幣為8759 萬5968.07元,並於97年12月10日將上開不實預付貨款轉列 科目為「其他金融資產-流動」項下;再於103年11月24日至同 年12月17日間虛偽製作來自BHP公司進貨交易紀錄,由黃國 峰覆核記帳傳票,將上開不實餘額港幣6642萬0071元部分再 轉列存貨科目,虛偽銷售給Tree Money(HK)Company Limite d(下稱Tree Money公司),且許守信親自簽署不實銷貨之 台一銅業BVI公司商業發票,再由黃國峰覆核記帳傳票,並 將上開不實存貨科目再轉列為應收帳款,並於損益表虛偽認 列營業收入與銷貨成本,以此方式虛偽增列台一銅業BVI公 司對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合計美金839萬8791.64 元。且渠等明知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預付貨款情形係 虛偽交易,又自98年起以對BHP公司陸續虛增預付貨款,於9 8年第2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虛增不實預付貨款港 幣2458萬709.48元(至98年底餘額減至港幣2355萬4802.26元 );又於99年第4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不實預付貨 款餘額再增加至港幣7067萬4240元,之後持續以更新帳齡方 式(100年至105年間,每年均有新增款項及沖銷款項)掩飾 上開不實預付貨款之存在,至105年第3季底之不實預付貨款 餘額為港幣7205萬6824.9元之事實,經台一銅業BVI公司於9 7年6月5日、6日、19日分別對BHP公司新增預付貨款美金349 萬1486.19元、美金350萬7283.99元、美金430萬3497.87元 ,帳載折合港幣8759萬5968.07元,並於97年12月10日將上 開預付貨款轉列科目為「其他金融資產-流動」項下,明細 為點價保證金(安侯建業會計師專案查核記載為:其他應收 款-BHP),使台一銅業BVI公司97年底科目「預付貨款」帳列 對BHP公司之餘額為0等節,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 8年1月15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台一國際公司預付貨款餘額明細 可考(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2第79、85頁)。又查,103 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將上開「其他金融資產一流動 」部分餘額港幣6642萬0071元再轉列存貨科目,並增列台一 銅業BVI公司對Tree Money公司應收帳款餘額合計美金839萬 8791.64元一節,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上開函文暨檢 附台一國際公司預付貨款餘額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 2第59至61、85頁)、記帳傳票(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1 第221至227頁)及商業發票(107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第216 至219頁)。再查,98年第2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 增加預付貨款港幣2458萬709.48元(至98年底餘額減至港幣 2355萬4802.26元);又於99年第4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 HP公司預付貨款餘額再增加至港幣7067萬4240元,之後100 年至105年間每年均有新增款項及沖銷款項,各年之餘額均 維持約港幣7000餘萬元,至105年第3季底之預付貨款餘額為 港幣7205萬6824.9元,亦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開 函文暨檢附之台一國際公司預付貨款餘額明細(107年度偵 字第8313號卷2第79、81至85頁)。可見於99年第4季間即有 港幣7067萬4240元之資金遭挪用,且上開資金截至105年仍 未返還。再者,證人吳勝文112年6月2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 證稱:台一國際公司105年第二季合併財報於當年8月14日出 來之後,我針對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的帳齡進行核對,因為 帳齡超過一年,而且預付貨款金額還是很高,我就去查核貨 物到底有沒有進來公司,台一銅業BVI公司就預付貨款對象 之金額較高者,包含BHP公司(金額為2億9978萬元),應收 帳款對象金額較高者則為TREE MONEY公司(金額為2億7103 萬元),上開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之帳齡都超過一年,我認 為不正常,因為跟公司一般收款條件不符,正常之應收帳款 回收不應該超過4個月,最多也只會到半年,預付貨款依照 交易性質,銅板進貨履約期限不會超過一個月;105年間我 發現上開異常現象時就去找被告許守信,當時我和被告許守 信、高名士、許守德以及黃國峰開會,黃國峰在會議中表示 是因為要掩飾沒有入帳之虧損金額,所以才會有上開異常之 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金額,且因為要支付銀行支利息費用, 加上時間已經超過10年,利息已經至少達到人民幣2億多元 ,我在106年再向許守信查證上開不實預付貨款之處理情形 ,因為當時證交所希望台一國際公司針對預付貨款給六巨公 司的部分提出交易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發生原因,我有因此 詢問許守信如何回覆,許守信指示財務部門要找資金做沖銷 ,但是找不到資金,而且因為一開始就是不實交易,又不認 列費用,因此無法處理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2至28頁 )。證人王娜娜112年11月1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有 至廣州進行稽核,台一銅業BVI公司對TREE MONEY公司應收 帳款銷售流程,完全欠缺出貨、送貨及驗收等資料;另就台 一鋼業BVI公司預付貨款予BHP公司部分,有部分交易係直接 退還款項,未轉列存貨(另案刑事案件卷19第126、128至13 1頁)。證人盧冠彰106年7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及113年1月5 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TREE MONEY公司與廣州江銅、廣 州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公司均無業務往來,台一銅業BVI公司 雖然對BHP公司會有預付貨款之情形,但是隔有幾天就會結 清,每年6月及12月黃國峰會要求我以台一銅業BVI公司名義 ,用現金電匯方式付款給BHP公司,通常我一付完錢就會拿 到提單,預付貨款帳上最多掛不超過7天,每次都很快結清 (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1卷第164頁;另案刑事案件22第1 99至201、208至214頁)。證人黃國峰106年7月4日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問:BHP公司與台一集團交易是否為真實? )BHP公司是世界第二大銅板製造公司,與廣州銅業公司及 廣州江銅公司的確有實際上交易,但廣州銅業公司及廣州江 銅公司在帳上掛預付貨款給BHP公司的也是假帳,因為BHP公 司是大公司,如果真的有對BHP公司預付貨款,廣州銅業公 司及廣州江銅公司一定會催收,BHP公司也不可能拖這麼久 還不出貨」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卷第154至155頁 、第155至156頁)。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0年11月2日所寄 發電子郵件,就台一銅業BVI公司科目餘額表中關於BHP公司 之預付貨款於備註欄載明:「年底前需處理,要麼進銅板, 要麼錢退回來」等(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卷第109至110 頁)。又,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1年5月8日所寄發電子郵 件載明:「台一江銅與台一銅業BVI間並沒有美金1,200萬 元之沖帳需求,故目前所需執行之沖帳需求仍為昨天所提出 之BHP…」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11頁)。復查 ,台一銅業BVI公司原規劃係依集團需要,進行調度、採購 銅板及代收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境外貨款之公司,就台一銅 業BVI公司對TREE MONEY公司應收帳款一事,本筆存貨未見 驗收入庫單,本筆應收帳款交易未見雙方簽訂的合同或訂單 、銅板送達Tree Money公司之驗收入庫單或指定BHP公司交 貨第三方的送貨單等節,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廣 州稽核專案報告最終版可查(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63 頁)。可見BHP公司為台一國際集團之供應商,台一國際集 團所屬公司雖對BHP公司有預付貨款,然BHP公司於數日之内 即出貨完畢,不應出現長期預付貨款未結清之情形,且與TR EE MONEY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亦不可能有應收帳款之情形, 然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預付貨款及對TREE MONEY公司 之應收帳款確有上述大量金額,業如前述,足見對BHP公司 之預付貨款及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係虛偽不實。且依 證人吳勝文證述,許守信顯然事前已知悉上開預付貨款及應 收帳款虛偽不實,且於事後欲掩飾上情;另查,許守信亦有 簽署不實銷貨予TREE MONEY公司之商業發票等節,有上開商 業發票可佐(107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第216至219頁);再 參證人楊忠吉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台一銅業BVI公司由 許守信負責核決,公文要送到許守信前,許守德都會先看過 ,就公司財務部分是由黃國峰負責,他會再向許守德報告等 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8第418至419、422、426至427頁), 可見許守德亦有參與台一銅業BVI公司財務部分之相關決策 。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確有與羅唯、黃國峰等人共同 為執行職務致台一公司受重大損害,故許守信、許守德有應 予裁判解任之情。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所辯略以:許守信並非前開電子 郵件收件人,無法證明許守信有何積極指示而重大損害台一 國際公司之行為。況BHP公司為一國際知名銅板供應商,過 去均係台一江銅、台一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向BHP公司採購銅 板,僅可能有應付帳款或預付帳款,根本不可能存在台一國 際公司對BHP公司有應「收」帳款之情等語。然則,前開應 收帳款既有會計師檢附預付貨款餘額明細可證,且經會計師 結證可參,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至許守信在此事由所負責之權責,亦有前開證人證述可稽 ,故原告以此一事由請求解任,應有理由。  ⑶被告許守德所辯略以:另案起訴書所載此乃被告許守信指示 黃國峰為預付貨款予BHP公司之行為,並偽造BHP公司之銀行 水單,佯裝退回預付貨款,以沖銷部分台一銅業BVI對BHP公 司之預付貨款,另將台一銅業BVI前對BHP公司之其他應收帳 款科目轉列Tree Money應收款,並未論及被告許守德,亦未 追訴許守德就前開事實之責任,可知許守德自始並非前開起 訴事實之行為人,未曾參與、知悉或決策。且相關人等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又未經交結問程序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等語 。然則,關於被告許守信與許守德對於此部分之報告、開會 、參與及決策等情,經證人吳勝文結證明確,業如前開所述 ,且證人楊忠吉亦證稱此部分之核決為許守信,公文送到許 守信之前,許守德會看到,負責財務之黃國峰會向許守德報 告一節,依此堪認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對此均有決策之權, 從而,被告許守德辯稱其就此解任事由情節並無參與云云, 不足為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該情事,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 報有不實之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公司本應依相 關規定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口等情,依渠 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許 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以解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㈤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非常規交易之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應予 解任等語。   ⑴經查,許守信、許守德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 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故意,於103年間 由許守信指示許守德及黃國峰,先行取得許守德之大陸地區 友人陳海燕之配合,與陳海燕所設立經營之大陸地區中伸發 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伸發公司)、吉而富企業管理策 劃有限公司(下稱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至佳美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以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以預 付貨款名義給付款項(或再輾轉經由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支 付)予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嗣中伸發公 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取得款項後,黃國峰再經由陳 海燕同意,使用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印 章及U盾(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密碼編碼器,用以進入網路銀 行帳號),並依許守信及許守德指示支用上開款項,用以償 還銀行借款或再輾轉以退回預付貨款之名義退回台一國際集 團,以免原先預付貨款之帳齡過長遭受銀行或會計師事務所 質疑,又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雖實際上業 已退回以預付貨款名義所收受之款項,然因該款項與帳列不 符,故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帳上須虛偽認列對中伸發公司、 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預付貨款(截至104年第2季止, 帳上分別認列金額為人民幣3799萬4030元、人民幣9785萬50 50元、人民幣6699萬6820元)事實,經證人賴麗真112年11 月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於安侯建業聯合會計事務 所擔任會計師,事務所自92、93年起負責台一國際公司與其 子公司財務報告簽證等業務,台一國際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 子公司是由上海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負責簽證;106年4月間 我曾至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進行專案查核,進而得知中伸發 公司雖然製作鍍錫線,而與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有業務往來 ,但是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係委由中伸發公司加工,所以不 應有預付貨款之情,且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與吉而富公司及 至佳美公司並無業務往來,雙方並無交易發生,也不應有預 付貨款之情,我當場質疑若無發生交易,又為何帳上會記載 預付貨款,在場公司幹部表示要詢問許守德以及黃國峰,始 能知悉原因(另案刑事案件卷20第60、63至64頁)。證人王 娜娜112年11月1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有至廣州進行 稽核,當時發現針對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之 預付貨款完全不符合採購流程,完全沒有供應商、詢價及議 價紀錄,相關合約上也沒有提到預付貨款的成效數及期限; 針對中伸發公司之預付貨款,中伸發公司雖然是台一集團鑛 錫之委外加工協力廠商,但是公司僅會支付加工費,並不需 要再購買鍍錫線,因鍍錫線交易量很少,台一集團僅提供銅 線請中伸發公司委外加工後,再出貨給客戶,不是直接買鍍 錫線轉賣(另案刑事案件卷19第126、128至131頁)。證人 盧冠彰106年7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及113年1月5日另案刑事 案件審理證稱:至佳美公司及吉而富公司與廣州江銅、廣州 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公司均無業務往來,中伸發公司則是廣 州江銅公司的裸銅線客戶,廣州銅業公司曾委託中伸發公司 代工鍍錫線,但是數量不多,且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及台一 銅業BVI公司不可能與中伸發公司買銅板,照理來說不應出 現預付貨款(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1第164頁;另案刑事 案件卷22第199至201、208至214頁)。證人楊忠吉112年10 月25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廣州江銅或廣州銅業係委託 中伸發公司代工鍍錫線,照理來說代工費用不應出現預付貨 款之情形,因材料費用是由我們公司繳納(另案刑事案件卷 18第418至419頁、第422、426至427頁)。證人黃國峰106年 7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許守信找許守德、高名 士、吳勝文及你,至廣州討論以預付貨款名義從事假交易的 詳情?)…許守信找許守德、高名士、吳勝文及我,至許守 信於廣州的董事長辦公室討論,因為我要負責製作會議紀錄 …抄寫成手稿之後,再由宋娜娜製表寄回台北總公司…會議進 行到一半,許守信就找他的特助黃正朗,要求黃正朗至南沙 自貿區開設一家公司…黃麗堅以電子郵寄回報許守德、許守 信、黃正朗、高名士及我工商登記註冊進度,而後來六巨公 司也用預付貨款名義從事假交易,所以可以證明這些人都知 道六巨公司是一家專門設立來從事虛偽交易的公司」(106 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54至155頁、第155至156頁)。且 就廣州銅業預付貨款予至佳美公司、廣州江銅預付貨款予吉 而富公司,均未依其所訂「採購和外包控制程序」相關規定 ,先經請購核准後,於SAP系統列印預付款請求等程序,上 開交易亦未見系統或紙本建立完整供應商資料;所檢附所附 與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簽定之交易單,未依其所訂「合 同會審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與外部公司、個人或其他組 織簽訂的書面合同,均應送經合同會審,未有廣州銅業公司 及廣州江銅公司所授權責任人員簽字,亦未見用印申請單等 節,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廣州稽核專案報告最終 版可佐(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61至62頁)。上開所有 簽署交易單,均未送經合同會審,且未有廣州江銅或廣州銅 業所授權責任人員簽字,便直接製作請款單與記帳傳票由許 守德決行後出帳等節,亦有廣州江銅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 傳票(107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第153至163頁)、廣州銅業 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傳票(107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第170 至178頁)可稽。再查,就廣州江銅預付貨款予六巨公司一 事,此筆交易係由廣州財務主管要求所為之預付貨款申請, 經檢視原始憑證,該筆交易未依廣州江銅所訂「採購和外包 控制程序」及「固定資產管理辦法」先經請購核准再依詢比 議價後,選定供應商並檢具設備選型評估、投資效能說明及 設備清單,亦未依審決表型式送經集團總經理簽核,本筆交 易與程序不符,所附與六巨公司簽定之合同,未依其所訂「 合同會審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等節,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稽核室廣州稽核專案報告最終版(106年度偵字第20714 號卷第62頁)。觀之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廣州江銅及廣州銅 業與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又雖委託中伸 發公司代工鍍錫線,然不應出現預付貨款之情形;另依證人 黃國峰證述,六巨公司成立之目的亦係為從事虛假交易之預 付貨款對象;依上開稽核報告内容,與吉而富公司、至佳美 公司及六巨公司之採購交易過程均與正常程序不符,是廣州 江銅及廣州銅業對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 六巨公司之預付貨款顯係虛偽不實等節,足堪認定。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對此辯稱略以:許守信並未透過 陳海燕經營公司為虛偽交易、虛偽預付貨款。原告雖主張許 守信為再次掩飾財務缺口而指示與中伸發、吉而富、至佳美 等公司佯裝完成契約程序、預付款項、再退回預付款項以支 付虧損等,然所謂財務缺口具體數額、成因為何?原告所稱 相關虛偽交易之憑證、資金真實去向、期貨損失數額、帳外 融資交易金額究為何?原告所提證據,或為其他機關之推測 意見,或為無法驗真之影本,或為刑事被告個人陳述或手稿 ,甚或未提出會計師工作底稿,或未完整引用陳雯雯陳述内 容,且原告既主張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即台一江銅、台一 銅業)實際決策者為許守德,則縱假設有該些預付貨款,亦 非出於許守信所指示,而與許守信無涉,遑論有何積極指示 而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之情等語。然則,上開部分經證 人賴麗真、王娜娜證稱有關中伸發、吉而富、至佳美之預付 貨款確有不符採購流程、或無供應商等情,可見確有不實預 付款一節,且證人吳勝文業已證稱被告許守信對此指示與討 論事宜等事實甚詳,亦如前述,並有台一國際公司稽核室廣 州稽核專案報告、相關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傳票等可資佐 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⑶被告許守德對此辯稱略以:廣州子公司乃採總經理制,被告 許守德僅負責生產、廠務管理及部分業務,非為台一江銅、 台一銅業掌管財務、會計事項之實質負責人,即許守德雖自 86年5月10日迄今之期間,除95年10月11日至101年2月17日 間非為台一江銅董事外,均擔任台一江銅之董事,然許守德 係於92年3月27日方外派至廣州子公司常駐於當地,並因本 職學能之故,歷來僅就台一江銅當地之管理、生產營運及部 分業務之事務為負責,其餘事務,如原物料採購、財務所涉 之資金調度、會計方面之財務報告編製等,除於擔任董事 長期間,方因職務代理制度於相關文件上代為簽署外,均非 其日常之職責或職權;另,雖許守德就原物料銅材採購會於 年度採購會議討論時給予意見,然該會議之結論皆係採合議 制,並非由單獨經理人能全權決定。上開許守德於廣州當地 之執掌範疇,亦有於92年2月1日被台一集團派任至台一銅業 公司擔任過業務處副總、生產事業處副總、管理處副總,直 至103年8月底返台準備退休之杜季廬於另案刑事案件106年1 0月3日調詢供述:「(問:許守德在廣州負責的業務為何? )答:許守德是台一江銅公司的董事長,每周一、三、五的 台一江銅及台一銅業公司的處主管早會他幾乎都會參加,他 跟總經理會坐在正中間,他會就報告内容做指示或裁決,開 會時幾乎都在講生產、技術、品質及業務方面的内容,財務 的部分我沒印象。」,可證杜季庭於廣州當地擔任長達11年 之久期間,許守德於當地負責之業務,主要係生產、技術、 品質及業務之内容,並無處理財務方面。台一母公司之財務 、資金調撥皆非許守德職務範圍,且台一江銅、台一銅業之 財務、會計事務實係送交由台北母公司核決:被告許守德僅 負責台一江銅當地之廠務管理、生產營運及部分業務之事務 ,且於台一母公司任職迄今30餘年,從未被授權經手、負責 或管理財務及會計相關事務,且台一江銅及台一銅業之財務 報表皆係由會計人員擔任製表人、會計主管田泊為簽字主管 ,且企業負責人欄位均由楊忠吉總經理親簽出具 (抑或先前 總經理),並無許守德,許守德確未經手或負責此二公司之 財務報表編製或相關財會事務。依台一廣州二子公司分層負 責管理辦法中附件三之費用報支管理權責劃分表,有關財務 營理之事宜,主辦單位大多均為廣州財務處抑或董事長特助 ,最終核決權限者更大多為台一母公司(僅少部分事項係由 廣州公司總經理核決即可),且相關權限之行使,若各處室 主管因故無法親自為之時,則由其職務代理人依「職務代理 人管理辦法」規定行之。台一廣州二子公司之規定,應送交 台一母公司核決之事項,應經由審決表之形式為之,台一廣 州二子公司之財務資金調度或資金融通等相關財務事宜,均 係由財務部人員擔任經辦,負責填製審決表,再依照前述流 程送交財務主管如秦玉珍、黃國峰會簽,接續送交廣州二子 公司之總經理楊忠吉簽核後,即送予台一母公司由財務長羅 唯或高名士及時任台一母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許守信為最終 核准;另應特別陳明者,有關於台一廣州子公司之財務或會 計之事務實係由台一母公司財務長羅唯、高名士及總經理兼 董事長許守信為直接且最終核決,許守德就此並無置喙之權 限,許守德無從參與該二公司資金調撥之財務管理事項等語 。然查,關於被告許守德與證人楊忠吉在前開公司之職責一 節,業已認定如前,許守德確為有決策權限者,關於中伸發 、吉而富、至佳美等不實預付貨款,亦係由許守德決行後將 相關交易單、請款單、轉帳傳票予以製作而辦理,亦如前開 相關卷證所示,從而,被告許守德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該情事,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 報有不實之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公司本應依相 關規定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口等情,依渠 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許 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以解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㈥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非常規交易之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應予 解任等語。  ⑴經查,104年間因上開帳列對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 美公司之虛偽預付貨款金額甚鉅,且帳齡過長,為免恐遭金 融機構或會計師事務所之質疑,亟需其他公司配合作為虛偽 交易之對象即不實預付貨款之掛名對象,許守信、許守德基 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 之不利益交易故意,共同討論決議成立廣州市六巨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六巨公司),以六巨公司作為虛偽交易對象,廣 州江銅於104年12月5日與六巨公司(當時尚未完成登記)簽 訂不實之循環養殖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並由不知情之廣州 江銅採購人員依黃國峰指示為預付貨款之申請,許守德再於 請款單及記帳傳票決行後,以此方式預付貨款人民幣8286萬 7020元予六巨公司,並再將款項輾轉藉由中伸發公司及至佳 美公司以退回預付貨款名義將款項轉回台一集團,用以沖銷 帳列對中伸發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預付貨款金額(金額 分別降低為0元及人民幣4798萬2060元),因此虛增台一國 際集團對六巨公司之預付貨款金額事實,則經證人吳勝文11 2年6月2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台一國際公司105年第 二季合併財報於當年8月14日出來之後,我針對預付貨款及 應收帳款的帳齡進行核對,因為帳齡超過一年,而且預付貨 款金額還是很高,我就去查核貨物到底有沒有進來公司,廣 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就預付貨款對象之金額較高者,包含至佳 美公司(金額為2億3280萬元)、吉而富公司(金額為3億37 10萬元)及六巨公司(金額為4億200萬元),上開預付貨款 之帳齡都超過一年,我認為不正常,因為跟公司一般收款條 件不符,預付貨款依照交易性質,銅板之進貨履約期限不會 超過一個月;105年間我發現上開異常現象時就去找許守信 ,當時我和許守信、高名士、許守德以及黃國峰開會,黃國 峰在會議中表示是因為要掩飾沒有入帳之虧損金額,所以才 會有上開異常之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金額,而且因為要支付 銀行支利息費用,加上時間已超過10年,利息已經至少達到 人民幣2億多元,我當時有詢問許守信等人上開預付貨款是 否是真實交易,許守信說對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 公司預付貨款產生原因,是因為表外負債,透過跟銀行借錢 之方式以填補虧損,一年因此產生利息約人民幣1、2000萬 元,期間只有繳納利息,利息金額因此一直累積到103年, 當時大陸地區貸款銀行之主管退休,對方銀行因此要求公司 要償還借款,所以當時以預付貨款名義將款項匯出,以此虛 增資產及盈餘,而當時配合做假的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 及至佳美公司,都是許守德的朋友,配合許守德做假;我在 106年有再向許守信查證上開不實預付貨款處理情形,因當 時證交所希望台一國際公司針對預付貨款給六巨公司的部分 提出交易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發生原因,我有因此詢問許守 信如何回覆,許守信指示財務部門要找資金做沖銷,但是找 不到資金,而且因為一開始就是不實交易,又不認列費用, 因此無法處理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2至28頁)。證人 秦玉珍另案偵查中證稱:「(問:上開以開銀票借款融資的 方式,持續到何時?)持績到103年,宋珊娜及黃國峰說這 樣子的方式利息越來越高,我有問這種方式是誰教的,宋珊 娜說是孫致平,孫致平離職後,宋珊娜、黃國峰就一直用這 種方式做下去,因為公司帳上就是缺一筆錢,從8千多萬元 加上利息越滾越大。後來就改成用預付貨款的方式,就找一 些空殼的公司,把錢付到這些空殼公司,在馬上匯回來,但 是帳上沒有沖銷,繼續掛預付貨款,預付貨款還是算是公司 的資產,用這一筆預付貨款去補公司…虧損的金額」、「( 問:用預付貨款的方式去作假帳是誰想出來的?)我不清楚 是誰想出來的,但是我在開會時會聽到黃國峰跟高名士討論 ,有時候田汨、宋珊娜也會在,討論預付貨款的事情,我有 聽過他們在討論六巨公司開戶進度,因為六巨公司是…空殼 公司,是由企劃部的黃麗堅去辦的,六巨公司的負責人是劉 靜如,我聽黃國峰說劉靜如是許守德的朋友的弟弟的老婆, 當時在103年間,羅曉婷還在台北擔任財務長,所以黃國峰 應該有問過羅曉婷才對,我在每半年要做一次貼現的貸款流 程,我也會打審決表,審決表上記載要配合世享、裕勝專案 ,本次操作金額是多少,上次操作的金額是多少,每一張票 開立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利息是多少錢,我都會寫在審決表 上,審決表會依序會給宋珊娜、黃國峰,總經理林其達或楊 忠吉,不用給許守德,再傳真回台北給財務長羅曉婷,羅曉 婷簽完會給許守信的秘書蘇惠玲,蘇惠玲會拿給許守信簽, 許守信簽完之後會掃瞄並發電子郵件給我,我收到電子郵件 之後就會去作業,我已經沒有留下這些電子郵件,但是有影 印或拍照下來,上面有許守信的簽名」、「(問:你如何知 道六巨公司是台一公司找的空殼公司?)因為高名士有用郵 件詢問黃麗堅有關於六巨公司的開戶進度,我有收到副本, 因為黃麗堅認為高名士是財務長,我們是高名士的下屬,所 以我們也應該知道,所以黃麗堅都有將副本寄給我及黃國峰 等人,可以看得出來是高名士指示黃麗堅去開設六巨公司」 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33至34頁)。證人黃國峰 106年7月4日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許守信找許 守德、高名士、吳勝文及你,至廣州討論以預付貨款名義從 事假交易的詳情?)…許守信找許守德、高名士、吳勝文及 我,至許守信於廣州的董事長辦公室討論,因為我要負責製 作會議紀錄…抄寫成手稿之後,再由宋娜娜製表寄回台北總 公司…會議進行到一半,許守信就找他的特助黃正朗,要求 黃正朗至南沙自貿區開設一家公司…黃麗堅以電子郵寄回報 許守德、許守信、黃正朗、高名士及我工商登記註冊進度, 而後來六巨公司也用預付貨款名義從事假交易,所以可以證 明這些人都知道六巨公司是一家專門設立來從事虛偽交易的 公司」、「(問:關於台一集團虛偽交易部分,有無其他補 充?)…雖然台一公司與吉而富公司(深圳)、至佳美公司 (深圳)、中伸發公司(深圳)…的交易都是虛假,但為了 欺騙大陸銀行及政府,所以發出履約催告函…公司也有一起 回覆,表示是許守德以廣州銅業及廣州江銅公司名義,要求 前述公司配合製作假金流,實際上根本沒有貨物往來…」、 「(問:你如何知道吉而富公司(深圳)、至佳美公司(深 圳)、中伸發公司(深圳)…都是許守德找來配合假交易的 公司?)…公司都是陳海燕(大陸籍)所擁有,他跟許守德非 常要好,所以才會與許守德配合…」…「(問:廣州銅業公司 及廣州江銅公司與吉而富公司(深圳)、至佳美公司(深圳 )及中伸發公司(深圳)的交易是虛偽的,許守信會不會知 道?)許守信一定會知道,因為所有的指示都是台北總公司 安排的,雖然這三間公司是許守德去尋得或聯繫,但是所有 資金安排及付款,都要集團財務長及許守信確認審決,而且 審決表上都一定有集團財務長及許守信的簽名同意」(106 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54至155頁、第155至156頁)。且 黃國峰於104年11月16日13時51分傳送電子郵件予高名士, 主旨為「投資規劃草案(紅色字體是最終要完整規劃的重點 」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投資規劃草案.Pdf」載明:「沖銷原 在帳上中伸發及至佳美的預付貨款,轉至合理且未來可執行 的預付設備款」(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88至90頁)。 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4年12月7日傳送電子郵件予高名士( 副本予黃國峰):「…江銅:12/14〜12/24預付6X (即六巨公 司)設備款合計RMB82,867,020元」、「6X(即六巨公司) :退RMB1,517,270元到江銅渤海(沖201503月預付中伸發、 至佳美之貨款)…」(另案刑事案件卷10第415頁)。復依台 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6年1月4日所寄發予高名士等人電子郵 件可知,就廣州江銅與六巨公司間104年間設備採購一事, 相關契約書係遲至106年間始補行製作(另案刑事案件卷15 第401至407、409至417頁)。另,黃國峰於104年7月27日所 寄發主旨為「該專案匯款預定8月份進行回轉(以台一江銅 及台一銅業重新與該二家公司進行)」予許守德之電子郵件 :「現在流程逆轉:採行台一江銅(台一銅業)-> 吉而富( 至佳美)->世享裕勝)->台一江銅(台一銅業),需對方配 合事務:請求該等層峰同意、並提供該等公司網銀配件!以 利最快速時間運作!」(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13頁 )。上開内容顯示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於 取得款項後,黃國峰再使用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 美公司之U盾,再輾轉以退回預付貨款之名義退回台一國際 集團等節,而黃國峰於採行上開步驟前,需先行告知並取得 許守德之同意,亦徵許守德確有參與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 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交易一事。由上可知,被告許守信、 許守德等因負債金額過高,遂以與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 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預付貨款方式挪用資金,且許守信、許 守德等又為沖銷帳列對中伸發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預付 貨款金額,再成立六巨公司為虛偽交易之預付貨款對象。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答辯略以:許守信並未設立六巨 公司虛偽交易、虛偽預付貨款,原告雖主張許守信欲藉預付 貨款予六巨公司再輾轉由中伸發、至佳美公司以退回預付款 名義轉回台一國際公司,繼續隱匿期貨損失、帳外融資本息 金額等,然原告既主張六巨公司係與台一江銅為交易、吉而 富係與台一江銅為交易、至佳美公司係與廣州江銅為交易, 顯然台一國際公司帳列並無任何對中伸發及至佳美之預付貨 款,亦無任何款項轉回台一國際公司。再者,原告所謂期貨 損失及帳外融資本息具體數額、時間及内容為何,未見原告 提出相關會計憑證或證據。至原告所提證據,或為其他機關 之推測意見,或為無法驗真之影本,或為刑事被告個人陳述 或手稿,原告亦未提出會計師工作底稿,或誤解陳雯雯陳述 内容,況原告既主張廣州江銅(即台一江銅)實際決策者為 許守德,則縱假設台一江銅有與六巨公司存有該預付貨款疑 義,即非出於許守信所指示,而與許守信無涉,遑論有何積 極指示而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之情等語。對此,證人吳 勝文、黃國峰、秦玉珍均已證稱上情明確,復有前述相關證 據可參,被告許守信就此解任事由實有參與及決策,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許守德答辯略以:被告許守德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階段 憑藉其個人微薄力量戮力所取得由黃國峰、宋珊娜等人寄予 高名士及蘇惠玲(即許守信之秘書)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自 得發現其内容不乏討論六巨公司與台一江銅、台一銅業進行 資金調度時所欲使用之名義、該等公司間資金流動方向與數 額,及相關注意事項等細節,可見六巨公司所支付之費用尚 需由台北母公司予以沖帳等情,從而,由渠等之討論顯可知 六巨公司係台一母公司所安排而設立,且其相關業務均係由 母公司之財務人員所管控,台一江銅、台一銅業相關人員僅 係應台北母公司之要求代為處理相關業務,六巨公司之資金 調度自始即非被告許守德之職務範圍,亦非被告許守德所能 置喙,縱或有任何與境外公司相關之信件寄送予許守德,亦 因每日信件數量過多且其職掌範圍未涉及該等事務而未閱讀 相關信件,尚不得僅以部分信件將許守德列為共同收件人, 抑或另案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許守信、黃國峰片面指述,遽 認許守德有參與六巨公司之設立及資金調撥。觀諸相關電子 郵件中所附名為「台一國際有限公司廣州線纜事業部審決表 」之附件,該審決表送審之内容為「關於從江銅借支代墊台 一銅業BVI及海外公司銀行詢證函費用」,係經由華焯瓊、 秦玉珍、黃國峰、楊忠吉等廣州子公司之人員依序簽名後, 再送交台北母公司由高名士及許守信核決,與前開簽核規範 與流程相同,由此益徵台一江銅、台一銅業之資金調度確為 台一台北母公司所職掌,有關財務、資金調撥之簽核流程係 由廣州財務華焯瓊經秦玉珍、黃國峰審核,送交總經理楊忠 吉覆核后,再送回台一國際公司由財務長高名士或羅唯覆核 ,最終再由董事長許守信核決,被告許守德對於此一簽核流 程根本毫無置喙之餘地等語。對此,證人吳勝文、黃國峰均 已證稱上情明確,復有前開電子郵件等可資證明,被告許守 德確有參與此解任事由之過程及決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該情事,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 報有不實之情,且金額甚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 公司本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 口等情,依渠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 予以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訴訟,未逾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  ⒈按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 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 而消滅,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提起之解任訴訟係形成之訴,而形成訴權 之除斥期間,應以權利得行使即權利完全成立時為起算點, 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且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2項所謂「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之知,係指明知 ,不包括「可得而知」,故所謂「知有解任事由」,應為明 知構成行使解任訴權之各事由而言。    ⒉被告許守信、台一公司辯稱:109年6月10日修正通過之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2項明定訴請裁判解任為形成訴權,縱假設有 解任事由(被告等人否認),則亦應自發生時起經過十年除 斥期間而消滅,且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職是,原 告固起訴主張94年至98年初財報不實與非常規交易、98年初 至105年底之財報不實與非常規交易,算至原告109年1月10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法定十年除斥期間,其主張存有解任 事由等語云云,即屬無據等語。被告許守德亦辯:新修正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增訂有關除斥期間之規定,然本件原告 於109年1月10日起訴,故99年1月10日前所發生之事由,當 然超過10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據以作為裁判解任 訴訟之事由,亦即,原告主張被告許守德涉及94年間假帳掩 飾銅期貨交易損失、95年間帳外融資等財報不實與虛假交易 ,顯已超過10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解任之形成 權已歸於消滅,自不得據以作為訴請裁判解任之事由等語。 對此,原告主張:關於被告辯稱除斥期間部分,原告知悉時 間是因另案起訴書,該起訴書作成108年10月之後,故本件 原告起訴並無所謂除斥問題等語。  ⒊經查,前開解任事由固然係於94至104年間發生,然觀之另案 起訴書、另案刑事判決所載,本件係因台一國際公司105年 第二季合併財報帳列預付貨款金額過高、帳齡過久等問題, 經吳勝文自首而經臺北地檢署偵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 關於解任訴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109年8月1日方開始施行 ,且原告於108年9月27日提起公訴後之109年1月8日即提起 本件解任訴訟(本院卷一第11頁),倘以嗣後施行之除斥期 間限制,剝奪原告已合法行使之解任訴權,顯與修正後投保 法欲強化保護機構解任訴權之目的有違,是被告辯稱原告之 解任訴權已因超過修法後之二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其於109 年1月8日提出本件訴訟,業已逾期云云,即非有理。  ㈣、另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裁判解任權,乃立法機關 賦予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之形成訴權,其立法目的在於落 實公司治理之精神,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以保護證券投 資人權益,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而董事有故意為重大損害 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行為,倘因重新改選 而得繼續擔任董事,顯然有違該條款之立法目的。故該不適 任之董事苟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擔任董事者, 保護機構即得請求法院予以解任,不以該董事於當次任期內 發生裁判解任事由者為限,解任之訴其訴之聲明亦不須限定 特定任期。又形成判決於確定時發生形成力,法院宣告解任 不適任之董事,於判決確定時發生解任該董事之效力(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保護機構 訴請法院解任不適任董事為形成訴權,不以該董事於當次任 期內發生裁判解任事由者為限,解任之訴其訴之聲明亦不須 限定特定任期。依此可知,原告請求裁判解任被告許守信、 許守德在台一國際公司擔任董事之職務,固有前述不同任職 期間之事由,然依前開意旨及說明可知,經裁判解任之效力 係因投保法相關規定而發生,並不限於董事當次任期之解任 事由,且解任之效力亦為投保法因前開立法意旨所規定,是 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解任係侵害工作權云云,並不可 採。 ㈤、又,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㈠之請求裁判解任事由,固以另案起訴 書之證據為本件請求,然則,證人孫致平另案調查局詢問時 證稱:「(問:98年1月間你為何申請退休?)在95年間我 當時擔任台一國際公司總管理處的協理,主要工作就是協助 規劃台一百幕達公司在香港上市事宜,大約在94年底或95年 間,台一江銅公司投資銅板期貨發生虧損,詳細金額我不 能確定,許守信認為忠實反應虧損的話,會影響台一百幕達 公司上市的資格,就指示用作假帳的方式來掩蓋,並承諾會 儘填處理這個虧損,但到97年這個虧損仍然沒有處理,因此 讓我的精神壓力很大,所以我才決定申請離職」…「問:在9 5年間許守信知道台一江銅公司投資銅板期貨發生虧損後, 如何要求你等配合作假帳以掩飾虧損?)一開始該筆期貨投 資還沒有平倉,簽證會計師要跟期貨公司函證,我只知道會 計師拿到的對帳單有被更改過,至於中間被更改的細節我不 清楚…」(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49至150頁)。證人 羅唯另案偵查中證稱:「…關於期貨虧損的事,我回去後回 想,聽聞這件事是在台一公司香港上市之前的前一年即95年 間第一次聽聞這件事,是孫致平告訴我的,他在台灣跟我說 許守德當時的期貨操作因為當時銅價上漲,許守德就在大陸 公司大量購買銅期貨,是用哪一家公司買我不確定,後來有 一段期間銅價突然大跌,帳上的未實現的銅期貨損失蠻高的 ,大約7、8000萬元…」(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26頁) 。證人黃國峰另案偵查中證稱:「(問:台一公司從何時起 開始有財務的缺口?)應該是在94年、95年,我聽田汨講, 是因為期貨交易的虧損…」(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88 頁);另證人黃國峰親筆手寫期貨虧損金額為人民幣2.02億 元等節,有期貨損失手稿翻拍照片可參(106年度他字第368 5號卷1第137頁)。證人吳勝文另案偵查中證稱:「…預付貨 款虛增的原因,是因為過去應該認列期貨損失的金額達1億 多元人民幣,加上利息共計2億2000萬元人民幣,用預付貨 款的方式去虛增資產及盈餘,要在帳上規避掉這個損失…」 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1第10頁)。證人秦玉珍另案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台一銅業BVI、台一江銅或台 一銅業是否有操作期貨?)我聽黃國峰說,許守德剛到廣州 時就有操作期貨造成虧損人民幣8,000多萬,大家都認為許 守德是一個比較投機的人,這個期貨操作確定是許守德做的 ,但我也沒有證明」(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25頁)。 然依前開證人證述,就期貨虧損一事或係聽他人轉述而得知 ,或就期貨虧損金額之證述亦不一致;又無相關證據可證有 鉅額虧損之情形等節,此有法務部113年1月23日法外決字第 11306503800號函文暨所所附交易明細可參(另案刑事案件卷 22第323至821頁),則是否有期貨虧損一事,自非無疑;另 依證人孫致平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綜上,台一 國際公司是從那個年度開始有財報不實的問題?)我確定95 年開始有財報不實的問題,94年不確定,我有在財報上簽章 的是95年到97年第3季的季報」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 卷3第151頁),原告未舉證其他證據證明台一國際公司於94 年間財務報告確有不實之情形,是此部分請求裁判解任事由 ,並無理由。然因原告以附件編號㈡至㈥請求解任之部分,為 有理由,已如前述,就此部分即無在主文另為駁回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關於五、㈡之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執行業務 行為,核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台 一國際公司之行為,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訴請裁判解任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公司之董事職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件: ㈠、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於被告台一國際公司上市期間以假帳掩 飾94年期貨虧損:台一國際公司94年間起因董事長許守德經 營廣州江銅、廣州鋼業發生巨額期貨交易虧損逾人民幣1億 元,許守信為免影響廣州江銅、廣州銅業之控股公司Tai-I Internationl Holding Limited在香港交易所上市計晝,故 令孫致平作假帳掩飾,孫致平乃委由黃國峰,竄改期貨公司 對帳單,使會計師查核結果未真實呈現虧損。 ㈡、被告台一國際公司94、95年間另有資金缺口,為使財務報告 得以隱匿該損失,許守信遂指示孫致平於95年間安排黃國峰 ,以廣州江銅資金往來名義,將款項交由台一國際公司大陸 子公司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世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享公 司)、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裕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勝公司 ),以向大陸銀行辦理定存,進行定存擔保借款,由世享及 裕勝公司將貸得款項交由廣州江銅、廣州銅業予貼現借款, 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再以借得款項支付期貨虧損損失與其他 資金缺口,上開交易均未入帳,以隱匿期貨損失。黃國峰並 經許守信同意,修改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對銀行之函證,使 廣州江銅、廣州銅業相關銀行函證未顯示前述負債,使94年 至97年合併報表均未顯示期貨損失與負債。另上開定存擔保 借款、貼現借款等過程,造成較高之貼現息,而生損害於台 一國際公司。被告許守德消極放任不作為,其明知期貨虧損 且該虧損是其造成,對該虧損存在有揭露之義務,卻消極放 任,相關公文送到許守信前,許守德都會先看過,但被告許 守德並未阻止定存單帳外融資。 ㈢、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帳外融資、使台一國際(BVI)有限公 司、台一國際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與4家境外公司虛偽交易 ,許守德消極放任為虛偽交易。許守信98年3月安排羅唯接 任孫致平台一國際公司財務長一職,續行掩飾前揭期貨虧損 與逐年擴大之定存單帳外融資新增銀行本息。許守信於每月 資金會議,指示羅唯、黃國峰命大陸籍部屬以信用狀帳外融 資借新還舊直至103年;並由黃國峰於大陸地區再以廠房、 機器設備及定存向銀行借款。羅唯受許守信指示自99年第3 季某日至103年間以台一國際BVI、台一海外,與許守信控制 之PU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等4家境外 公司虛偽交易,由羅唯負責安排虛偽交易所需金流,黃國峰 製作匯款單據、再偽造虚偽採購單據,以預付貨款名義,將 款項直接、間接匯款予前述4家境外公司。再指示財務部員 工楊舒淇、邱繼德製作請款單、匯款單據;並使境外公司有 權簽章人(台一國際公司員工王春發、蘇惠玲)簽名,再由 羅唯、許守信簽核後,將匯款單據傳真至境外0BU帳戶所屬 銀行,完成境外資金往來紀錄。所得資金,部分用於償還期 貨損失及前開借款高額利息;部分則以預付款退回名義,匯 回台一銅業(BVI)公司,循環以相同手法借新還舊,向大陸 銀行申請貸款,並為上開資金操作,每年因此額外支付逾人 民幣1000萬元高額利息。 ㈣、被告許守信、被告許守德偽造BHP公司銀行水單虛偽預付貨款 :許守信、黃國峰及羅唯至遲自99年第4季起,假籍與澳商M inera Spence S.A.(台一國際公司客戶帳對該公司代稱「BH P」,下稱BHP公司)交易,指示黃國峰以台一銅業(BVI)公 司名義動支款項,再偽造BHP公司銀行水單、佯裝退回預付 貨款以沖銷部分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之預付貨款 ;另為免對BHP公司帳齡過長,將台一銅業(BVI)公司其他 應收帳款科目於103年間轉為對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 ,而虛增應收帳款。 ㈤、被告許守信、許守德透過陳海燕經營之3公司虛偽交易,虛偽 預付貨款:103年間因大陸銀行承辦人員發覺有異,不再配 合撥貸,許守信為再次掩飾財務缺口,遂指示許守德、黃國 峰、高名士等為虛偽交易:103年6月30日前某時起,許守信 指示許守德、黃國峰,及許守德友人陳海燕之配合,先透過 廣州江銅、廣州銅業法務人員製作供應商資料,再交陳海燕 經營之大陸深圳中伸發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吉而富企業管理 策畫有限公司、至佳美科技有限公司等,佯裝完成契約程序 。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即預付貨款予前揭中伸發等公司。取 得款項後,用以支付虧損或再輾轉以退回預付貨款之名義退 回台一國際集團以避免原先預付貨款之帳齡過長遭受銀行或 會計師事務所等質疑。 ㈥、104年底,台一公司帳列對中伸發、至佳美公司前述虛偽預付 貨款金額甚鉅、帳齡相對長,為避免引發質疑,許守信遂與 許守德、黃國峰、高名士共同討論於廣州市成立六巨貿易有 限公司(104年12月8日於大陸完成設立登記,下稱六巨公司 )。惟廣州江銅於104年12月5日卻先與未設立完成之六巨公 司簽訂循環養殖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藉此預付貨款予六巨 公司,金額為人民幣8286萬7000元,並將款項轍轉藉由中伸 發、至佳美公司以退回預付款名義轉回台一國際公司。

2024-10-18

TPDV-109-金-19-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89號 債 權 人 李武奇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建宏即泓達農產行發支付命令,本院 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 )。 ㈡確認本件完整之請求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㈢補正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收取預付款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 佰肆拾伍元之釋明文件資料。 ㈣確認李佳琳是否為債權人李武奇之送達代收人?若是,請具 狀陳報之。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389-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州 沈建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冠州為桃園市○○區○○○000號「天璽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天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沈建一(與被告陳冠州合 稱被告2人)為該公司之業務人員,另有其他身分不詳數人為該 公司之業務人員。該公司有在臉書張貼廣告,聲稱可為民眾 辦理貸款,而將有金錢需求之民眾吸引至上址公司內,再當面 告知民眾「配合該公司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交付申辦 門號方案所搭配贈送之手機予該公司,為成功辦理貸款、借 款之前提條件」(該公司取得手機後,可轉賣獲利),並強烈 暗示若配合此作法將可成功辦理貸款,然該公司之成員亦均明 知並非所有民眾皆可順利辦理貸款、借得款項,惟該公司為獲 得利益,仍強烈鼓吹民眾先配合辦理門號、作業績,待民眾配合 辦理門號後,縱使民眾無法順利辦理貸款、借得款項,該公司 亦置之不理,此為該公司之經營模式。告訴人邵筱真(下稱告 訴人)因前在臉書上看見該公司之廣告並與被告陳冠州(使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週轉分期借款」)聯繫後,於民國110 年5月5日11時30分許至該公司內,被告2人及另名該公司之身 分不詳業務人員(下稱A男),明知以告訴人當時之現況應無 法順利辦理貸款、借得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冠州指派 A男向告訴人說明上開作業模式,並向告訴人保證:一定能借 得到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由被告沈建一、A 男陪同外出前往新北市○○區○○○○000號1樓遠傳電信蘆洲中山門 市辦理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399元, 合約期間48個月)並獲得方案搭配之IPHONE 12手機1支,再 另前往新北市○○區某處之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1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月租費999元,合約期間48個月),並獲得方案搭 配之IPAD1台,辦理完畢後,被告沈建一、A男帶同告訴人於同 日20時20分許返回上開公司,被告陳冠州在上址公司內向告 訴人收取上開IPHONE 12手機、IPAD後,再由A男作勢請告訴 人簽面額4萬5,000元之本票,聲稱如此即可借得款項,然告 訴人依指示簽本票後,該公司僅有為告訴人聯絡某貸款代辦 公司,並要告訴人自行搭車前往該代辦公司處理,然告訴人依 指示前往該代辦公司並依指示於翌日將該公司聲稱貸款所需 之自然人憑證寄至該代辦公司後,該代辦公司仍告知告訴人 無法辦理貸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申辦門號手機買賣合約書、 承辦業務前切結、門號同意申辦切結書、申辦門號切結書及 申請協議、申辦門號授權及代辦授權書、繳費切結書、SIM 卡+手機領取/託管切結書、保證書、委託合約書、LINE對話內 容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蘆洲中 山加盟門市)之申辦門號確認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陳冠州 於原審對於其為天璽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刊登貸款及辦手機 換現金廣告、取得告訴人申辦之IPHONE、IPAD並轉賣等情, 及被告沈建一於原審對於其係天璽公司業務人員、有帶告訴 人前去辦手機門號、收取告訴人申辦之IPAD、IPHONE後交給 被告陳冠州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陳冠州辯稱:邵筱真一開始是用LINE密我,但到現場之 後不是我跟她接洽,而是其他業務人員,時間太久我已經忘 記到底是誰,只記得沈建一負責帶邵筱真去電信公司辦門號 ,我的工作主要是在賣手機給盤商,計算業務人員的業績、 客戶貸款的錢我們可以抽成多少,我很少在接觸客戶,除非 是沒有人的時候;我們是負責承接案件送件給融資公司,客 戶是否可以借到錢最後是由融資公司決定;且我們一定有跟 客戶講辦門號換現金的內容,客戶同意我們才會帶出門,而 且到電信門市之後,門市人員也會再跟客戶講一次;另外, 我回去翻資料,沒有看過邵筱真的本票,她提出的切結書上 面空白,應該是因為當天時間很晚,當時也沒辦法確定她最 後可以拿到多少,業務人員急著想回家,就讓邵筱真離開, 後來在算業績的時候發現,才填寫上去;又我有拿到IPHONE 、IPAD,我們公司代墊1萬8千元電信資費的預繳,代墊的錢 就是由邵筱真辦的IPHONE、IPAD賣掉的錢去填補,剩下的錢 就是我們獲利和給客人的錢,所以我們給邵筱真3,000元就 是後來剩下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14至315頁)。被告沈建 一辯稱:我們是在做貸款,我會跟客人說貸款並不一定借得 到錢,但邵筱真不是我的客人,我已經不記得當時是誰與邵 筱真接洽,只記得是我帶她去門市;每個業務都有自己的客 戶,而因為邵筱真是陳冠州最早在LINE上接觸的人,後來在 現場接洽的業務又臨時接到自己的客戶,他就沒有辦法帶邵 筱真去電信門市,當時我有空就由我帶她去;我們雖然都會 刊登廣告,可是客人到店裡面我們一概都跟客人講清楚,並 沒有跟客人說辦門號一定借得到錢,且該退給邵筱真的3,00 0元一定有退;至於本票的部分,我也沒有看到等語(見原 審卷第315至316、395至396頁)。是本案應審究爭點厥為: 1、被告2人有無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導致告訴人因此申辦門 號及IPHONE、IPAD,並將IPHONE、IPAD交給被告2人。2、告 訴人有無簽立本票給被告2人?3、告訴人有無在申辦門號及 IPHONE、IPAD之後,從被告2人處獲得3,000元。 五、經查: (一)被告2人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此申辦門號及I PHONE、IPAD,並將IPHONE、IPAD交給被告2人: 1、告訴人有申辦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手機門號及IPHONE手機 、IPAD平板,並將該等手機與平板交與被告2人轉賣等情,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到被告2人的公司去,業務人員就過來服務,我本來在L INE上面聯繫是直接找他們老闆陳冠州,結果到場老闆沒有 來處理,是叫他們的業務處理,業務跟我問了詳細資料,內 容包含我的姓名、住址、電話、親友,還有我今天來是要做 什麼事情,我也有告訴業務我是要來借款,預計借多少我也 有講,問完之後業務就直接拿那些切結書來說老闆還在忙, 叫我申辦門號先幫他們做點業績,我問幹嘛要申辦這個?他 說就只是申辦業績;當天用車子載我到各通訊行去申請門號 的是沈建一,為了要辦門號業務還帶我到他們公司附近的中 華電信通訊處申請繳費紀錄,之後一直等到快中午才帶我去 申辦門號,而且跑了好多地方,那天折騰回到他們公司已經 晚上快9點了,還叫我簽了1張45,000元的本票,我問我要貸 款的錢呢?讓我簽的小弟叫我把手機拿出來辦無卡分期,我 說我不要再辦什麼東西了,你錢給我就好,這時候陳冠州才 開口說我的條件不符錢不會借給我;我當天辦台哥大和遠傳 共2支門號,有拿1個IPAD和1支手機,全部都交給沈建一, 沈建一說回公司必須轉交給陳冠州,那時候辦的預付款18,0 00元是他們拿出來的,所以東西給他們我覺得還合理,但預 繳是繳半年,半年後我一直收到帳單我要繳,那天處理完已 經9點多快10點,我身上又沒錢,我在轉運站坐一個晚上, 被折騰成這樣還在其次,我會申訴是因為辦的那些電信最後 要我繳錢,而我那天沒有拿到任何錢;文件是我親筆簽的我 承認,那天我離開會要求合約書影本,因為我本來是讓他做 業績有填資料,最起碼給我影本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39 至342、347至349、356至357、359頁),並有承辦業務前切 結、門號同意申辦切結書、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申 辦門號授權及代辦授權書、繳費切結書、SIM卡+手機領取/託 管切結書、保證書、委託合約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遠傳電信(蘆洲中山加盟門市)之申辦門號確認書、申 辦門號手機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9、61、 64至72頁,偵續卷第1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揆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天璽公司業務人員係以「 幫忙業績」「只是申辦業績」為理由,請告訴人申辦門號, 並未將有無申辦門號或手機一事,與得否辦理貸款相互連結 ,則依告訴人於事發時年紀為50餘歲、大學畢業、從事服務 業(偵卷第43頁)之智識社會經驗,復以告訴人是前往電信 門市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則告訴人應有相當能力及機 會,可自行判斷是否申辦及申辦後將負擔每月繳交電信費用 之結果,告訴人評估後仍配合申辦,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 行詐術之可言。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預繳款項18,000 元係由天璽公司及被告2人方面支付,故自認將所申辦之IPH ONE、IPAD交給被告2人亦屬合理乙節,更難認告訴人係因被 告2人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IPAD。又縱認告 訴人事後反悔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亦難據此逕推論告 訴人係因自始受被告2人詐欺,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3、至公訴意旨雖認天璽公司及被告2人以強烈暗示「配合該公司 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交付申辦門號方案所搭配贈送之 手機予該公司,為成功辦理貸款、借款之前提條件」之方式 經營及從事業務,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是此部分 自難執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故本件告訴人雖有申辦門號 及IPHONE、IPAD,並將IPHONE、IPAD交給被告2人,惟如上 所述,尚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告訴人確有簽立本票給被告2人: 告訴人固指稱其至天璽公司當日,曾被業務人員要求簽立本 票,因而簽發面額45,000元之本票1云云,惟被告2人均否認 此事,而遍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未見有本票正本、影本 或翻拍照片,而參諸卷附被告陳冠州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亦未有提及該張本票之內容(見偵卷第73至77 頁,原審卷第59至78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 ,並無其他足供補強證明力之其他客觀證據,則本件是否確 有告訴人指述之簽發面額45,000元本票與被告2人之情事實 ,顯有疑問,自難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三)告訴人有無在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之後,從被告2人處 獲得3,000元:   告訴人證稱其未在天璽公司領到任何款項等語,已如前述, 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陳冠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上午12時44分許及12時52分許(即告 訴人前往天璽公司之110年5月5日隔日凌晨時段),分別傳 送「我困在經國轉運站旁警局」「因我身上沒有計程車費了 ,僅餘回程火車票費」等文字之訊息(見偵卷第77頁,原審 卷第67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申辦門號手機買賣合 約書,其上所列買賣手機之價金、先付款項、尾款等金額欄 位俱為空白(見偵續卷第123頁),堪認告訴人於前往天璽 公司當日,並未自該公司處領得任何貸款,亦未因申辦門號 、手機而換得現金3,000元,否則告訴人即無必要發送如此 內容之訊息,而被告2人或天璽公司之業務人員亦無可能於 支付3,000元款項後,卻甘願使有領取款項之告訴人收執金 額空白之合約書。對此,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事發當日天璽公司店內除老 闆陳冠州、載送申請門號之沈建一等被告2人外,尚有其他 業務人員與其接洽,且申辦完手機門號後,已接近晚上9時 等情,則依被告沈建一僅負責載送告訴人前去申辦門號,而 被告陳冠州作為負責人,不必然會事必躬親處理付款事務情 形,核屬通常公司經營之分層負責分工模式,又加以當時時 間已晚,其他負責處理付款事務之業務人員或因倦怠或係處 理疏漏,導致最終無人將應退之3,000元支付給告訴人,此 亦為人之所常而非無可能,故被告2人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是本件縱認定告訴人未領得3,000元,惟此部分既仍有有 疑,依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指 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州經營天璽公司之模式, 係由被告陳冠州先在臉書張貼廣告佯稱可以辦理貸款,致客 戶誤信只要辦理手機門號即可取得貸款金額,客戶至天璽公 司後,天璽公司之員工(即業務)分工合作,部分員工負責 對客戶講解借款流程,部分員工負責載客人至通訊門市辦理 門號。故當客戶到公司後,由業務向客戶佯稱說配合該公司 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所附贈之的手機或IPAD交給公司後就可 以成功辦理貸款這樣的前提條件吸引告訴人,所以告訴人在 需款孔急的情況下,特地請假在一早的時候自彰化搭乘交通 工具至桃園,從一早開始到天璽公司後就配合業務的講解, 隨後由被告沈建一搭載告訴人到遠傳及台哥大門市去辦理門 號,並且因此獲得IPHONE手機及IPAD各1台,且告訴人一再 證稱其並沒有拿到辦門號換現金的3000元,否則告訴人豈會 在當日晚間9時許,流落在桃園街頭無法回彰化,再者,告 訴人一再證稱,其當時除了以LINE跟天璽公司人員對話外, 確實有跟被告陳冠州通電話,被告陳冠州亦一再跟表示就算 沒辦法借款到10幾萬元,但是一定可以借得款項,因此告訴 人方會特地請假至桃園辦理貸款事項。是本件詐欺事實明確 ,原審認定事實似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證述內容,足徵天璽公司業務人員係以「幫忙業績」「只 是申辦業績」為理由,請告訴人申辦門號,並未將有無申辦 門號或手機一事,與得否辦理貸款相互連結,則依告訴人於 事發時年紀為50餘歲、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偵卷第43頁 )之智識社會經驗,復以告訴人是前往電信門市申辦門號及 IPHONE、IPAD,則告訴人應有相當能力及機會,可自行判斷 是否申辦及申辦後將負擔每月繳交電信費用之結果,告訴人 評估後仍配合申辦,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行詐術之可言。 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預繳款項18,000元係由天璽公司 及被告2人方面支付,故自認將所申辦之IPHONE、IPAD交給 被告2人亦屬合理乙節,更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之行為, 致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IPAD。又縱認告訴人事後反悔申 辦門號及IPHONE、IPAD,亦難據此逕推論告訴人係因自始受 被告2人詐欺,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事。㈡至公訴意旨雖認天璽 公司及被告2人以強烈暗示「配合該公司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 門號並交付申辦門號方案所搭配贈送之手機予該公司,為成 功辦理貸款、借款之前提條件」之方式經營及從事業務,惟 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是此部分自難執為被告2人不 利之認定。故本件告訴人雖有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並 將IPHONE、IPAD交給被告2人,惟如上所述,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2人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㈢ 告訴人固指稱其至天璽公司當日,曾被業務人員要求簽立本 票,因而簽發面額45,000元之本票1云云,惟被告2人均否認 此事,而遍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未見有本票正本、影本 或翻拍照片,而參諸卷附被告陳冠州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亦未有提及該張本票之內容(見偵卷第73至77 頁,原審卷第59至78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 ,並無其他足供補強證明力之其他客觀證據,則本件是否確 有告訴人指述之簽發面額45,000元本票與被告2人之情事實 ,顯有疑問,自難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㈣觀諸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事發當日天璽公司店內除 老闆陳冠州、載送申請門號之沈建一等被告2人外,尚有其 他業務人員與其接洽,且申辦完手機門號後,已接近晚上9 時等情,則依被告沈建一僅負責載送告訴人前去申辦門號, 而被告陳冠州作為負責人,不必然會事必躬親處理付款事務 情形,核屬通常公司經營之分層負責分工模式,又加以當時 時間已晚,其他負責處理付款事務之業務人員或因倦怠或係 處理疏漏,導致最終無人將應退之3,000元支付給告訴人, 此亦為人之所常而非無可能,故被告2人上開辯解,尚非無 據。是本件縱認定告訴人未領得3,000元,惟此部分既仍有 有疑,依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 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 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 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 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 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被告2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411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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