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0號
原 告 安康弟
被 告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坤霖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自所居住位在臺中市
北區錦中街之莒光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外出,而自系
爭社區地下室騎乘機車經由鄰近錦中街西側坡道(下稱系爭
坡道)欲通往外面之錦中街,然因該處鐵捲門開啟一半,且
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障礙物或封閉以禁止住戶通行,原告
認為仍可正常行駛,而於行經系爭坡道時,頭部不慎撞擊鐵
捲門底部,致原告當下失去知覺倒地,直至救護人員到場才
回復意識,原告送醫後,經診斷受有脊髓損傷併頸椎3/4節
椎間盤突出併肢體無力、臉及頸部挫傷(下稱系爭事故),須
經由手術治療。嗣經系爭社區之理髮廳老闆顏銘洲告知,系
爭坡道鐵捲門早於系爭事故前已故障2、3天,足見被告身為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應有維護社區公共設施及保障住
戶安全之義務,卻應作為而不作為,甚於事發迄今,對原告
未有任何聞問。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10年9月14日、111年3月31日開刀
治療,然所受傷勢未有改善,頸部以下至手部及腰部疼痛難
忍,且容易暈眩,致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凌晨5、6時許起
床喝水欲返回休息時突然暈厥,頭部撞擊家中物品,受有挫
傷,適逢友人探視,協助撥打119電話將原告送醫;此後原
告反覆就醫,需用大量止痛劑及抗生素,導致原告嚴重水腫
,罹患腎臟炎及衍生其他後遺症,並接受神經阻斷手術。爰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1.急診、門診、住院及手術等醫療費用共計42萬1267元。
2.看護費用每月3萬元,共30月,合計90萬元。
3.就醫所需交通費用3萬6184元。
4.精神慰撫金364萬2549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肇事之系爭坡道,於90年前即已禁止汽、機車通行,於
地面出入口處正面、側面均有嵌入地面之活動式不鏽鋼ㄇ字
型拒馬等障礙物及安全錐,平日並未開放,系爭事故發生前
1、2日,社區委外廠商維修保養電機設備,故僅開啟系爭坡
道鐵門「一半」,以示禁止人車通行,並於現場設置椅子2
張,任何人皆可一望即知該廢道非供通行使用。原告業已成
年,並居住於社區多年,應具備成年人應有之理性、成熟判
斷能力,深諳系爭坡道早已廢止非供通行,卻自甘冒險,先
違反使用目的騎機車自行人通道小門前往系爭坡道,又未妥
適評估行駛系爭坡道之危險性,致生系爭事故,自不得以其
疏失苛責他人,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要無可採。
㈡退步言之,不論本件被告有無過失,依原告所提證據,其請
求之項目及數額幾屬無據。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關
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
日期,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就診日期,時隔近2年,且後者診
斷之頸椎狹窄合併神經壓迫,本屬老年人隨年紀增加退化後
可能產生之病症,衡諸原告於112年已滿75歲,因年邁衍生
脊椎病症,實屬合理,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至於
原告所提「中國醫大附醫收據21張」之部分,金額共計63,3
52元,其中參雜內科部、腎臟科、泌尿科等諸多非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症所屬科別者,112年7月31日、113年3月
5日、5月28日神經外科之醫療單據,則與系爭事故發生日間
隔約2年,難認有因果關係,故該部分單據費用共計8,030元
亦應扣除。又關於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觀諸原告所提事證
,僅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6月,況該
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狹窄合併神經壓迫」病症,不僅與系
爭事故相隔2年之久,且原告自112年8月10提起本件訴訟,
歷次庭期均獨自前來,難謂有專人照顧必要,是縱原告就看
護費有所請求,亦應認僅以6個月共計18萬元計算。再者,
原告主張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亦應限於「中國醫
大附醫收據21張」部分,並扣除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搭乘救護
車前往中國附醫、內科部、腎臟科、泌尿科、112年7月31日
、113年3月5日、5月28日神經外科就診車資、及於中國附醫
住院期間重複計算之單據,參原告主張每次就醫車資花費20
0元,認原告僅得請求前往中國附醫就診3次共計600元之交
通費用。又就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依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顯然過高,遑論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因騎乘騎車行經系
爭社區地下室通往錦中街之系爭坡道時,頭部撞擊僅開啟一
半位在系爭坡道之鐵捲門,而受有脊髓損傷併頸椎3/4節椎
間盤突出併肢體無力、臉及頸部挫傷,並經救護車人員送至
中國附醫醫院急診救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醫院11
2年11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訴外人顏銘洲所拍攝當時
消防隊人員救護之影片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光碟
見證物袋),並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醫院,該院於112年11
月30日以院醫事字第1120018122函檢附110年8月21日上午之
急診病歷載明病患為原告、到院狀態為救護車、代訴為交通
事故、檢傷為上肢鈍傷、神經受損或肢體血管循環不佳徵象
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63、16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113年3月15日以中市消護字第1130015275號函及函附之11
0年8月21日救護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85、287頁),是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坡道上之鐵捲門有故障,被告為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應在鐵捲門上公告警示標語文字,或在前面放置
3、4個三角錐,以提醒住戶不得通行,且應該盡快修復該鐵
捲門,認為被告未盡到上開義務,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坡道於90
年以前即禁止汽機車通行,系爭社區地下室汽機車均係經由
鄰錦南路該側之出入口坡道對外通行,原告居住系爭社區多
年當知此事,卻自甘冒險,由系爭坡道進出,就其所生之損
害應自行負責等語。
㈢因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有應儘速修繕系爭坡道上之鐵捲門,
以及應在該故障之鐵捲門前方放置警告標語或設施,以提醒
住戶小心通行,而認為被告有違反上開義務之不作為情形,
則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不作
為」之侵權行為?亦即被告是否有原告所述,具避免原告因
通行系爭坡道而受有傷害危險之作為義務?茲說明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
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
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
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
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而言,作為義務之發生,需考量行為人(被告)對於事
物的控制能力,及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一方面應考慮被告
作為監督者,對於危險的認知,及避免危險發生的能力;另
一方面,應考慮被害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是否欠缺認知與避
免能力,綜合考量之(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原理,111年1
月二版,第46頁)。
⒊查,系爭社區地下室靠臺中市北區(下同)錦南街側設有二
個出入坡道,一進一出,中間設置管理室;系爭社區地下室
靠錦中街的位置設有一個鐵捲門,該鐵捲門為封閉狀態,前
面停有數輛汽車;自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當天停放機車
之位置,騎乘至系爭坡道,途中需經過一個小門,該小門右
側有一白色增建房間,小門右前方則為理髮廳等情,經本院
於113年5月31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345-368頁),應認為真。觀諸原告所主張其
欲通往系爭坡道需經過之小門,其寬度約供1至2人併肩通行
,並非甚寬,顯非專供機車通行之用(見本院卷第363-364
頁之圈記照片),又該小門右側之大鐵捲門(為地下室通往
錦中街方向)為關閉狀態(見本院卷第363-364頁),兩造
亦不爭執上開狀態已有20年之久(見本院卷第354頁),復
自系爭社區地下室內部經過上開小門後其地面均係塑膠地板
且多處破損(見本院卷第364-367頁),而非系爭地下室其
他供汽機車通行之柏油路面(見本院卷第251、358頁)。再
據曾在系爭坡道旁經營理髮店之證人顏銘洲證述:系爭社區
興建完成後就有上開小門,包含該小門、其右側前方舖有塑
膠地板的位置原本都是木頭隔間,印象中是林佳龍擔任臺中
市長第一年拆除的,在拆除之前,機車要經由該小門通行比
較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是依上開事證,可認系
爭社區地下室其正常、正確騎乘機車對外通行之方式,應係
自鄰錦南路該側設有管理室之出入口坡道為通行,至於鄰錦
中街該側,雖系爭社區建物興建時亦有設置對外之兩個出入
口坡道(其中之一即為系爭坡道),但與系爭社區地下室內
部連接之通道其大鐵捲門已有20年遭封閉,且鄰接坡道處過
去亦長期設置有木頭隔間、鋪設塑膠地板,雖與系爭社區地
下室間仍留有一小門,但顯然係供人行走使用,而非供交通
工具(包含機車)通行至外面錦中街之用,又原告既表示對
於上開小門、其右側增建房間及隔絕錦中街通道其系爭社區
地下室內部之大鐵捲門其存在情形已有20年以上為知情(見
本院卷第354頁),則原告身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為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當對於系爭社區地下室之正常、正確騎乘機
車對外通行方式為「經由鄰錦南路該側中間設有管理室之出
入口為通行」應有共同認知及瞭解,原告即無從期待被告就
非供住戶正常、正確騎乘機車通行之系爭坡道出入,負有應
儘速修繕鐵捲門、應在鐵捲門前放置警告標語或設施,以避
免騎乘機車通行之住戶發生危險之作為義務。
⒋是以,應認被告不具有原告所主張「避免原告因騎乘機車通
行系爭坡道而受有傷害危險之作為義務」,則難認被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有侵權行為(不作為)之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為無理由。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則自毋庸再予論究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問題,併予說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TCDV-112-訴-239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