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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0號 原 告 安康弟 被 告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坤霖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自所居住位在臺中市 北區錦中街之莒光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外出,而自系 爭社區地下室騎乘機車經由鄰近錦中街西側坡道(下稱系爭 坡道)欲通往外面之錦中街,然因該處鐵捲門開啟一半,且 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障礙物或封閉以禁止住戶通行,原告 認為仍可正常行駛,而於行經系爭坡道時,頭部不慎撞擊鐵 捲門底部,致原告當下失去知覺倒地,直至救護人員到場才 回復意識,原告送醫後,經診斷受有脊髓損傷併頸椎3/4節 椎間盤突出併肢體無力、臉及頸部挫傷(下稱系爭事故),須 經由手術治療。嗣經系爭社區之理髮廳老闆顏銘洲告知,系 爭坡道鐵捲門早於系爭事故前已故障2、3天,足見被告身為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應有維護社區公共設施及保障住 戶安全之義務,卻應作為而不作為,甚於事發迄今,對原告 未有任何聞問。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10年9月14日、111年3月31日開刀 治療,然所受傷勢未有改善,頸部以下至手部及腰部疼痛難 忍,且容易暈眩,致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凌晨5、6時許起 床喝水欲返回休息時突然暈厥,頭部撞擊家中物品,受有挫 傷,適逢友人探視,協助撥打119電話將原告送醫;此後原 告反覆就醫,需用大量止痛劑及抗生素,導致原告嚴重水腫 ,罹患腎臟炎及衍生其他後遺症,並接受神經阻斷手術。爰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1.急診、門診、住院及手術等醫療費用共計42萬1267元。   2.看護費用每月3萬元,共30月,合計90萬元。   3.就醫所需交通費用3萬6184元。   4.精神慰撫金364萬2549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肇事之系爭坡道,於90年前即已禁止汽、機車通行,於 地面出入口處正面、側面均有嵌入地面之活動式不鏽鋼ㄇ字 型拒馬等障礙物及安全錐,平日並未開放,系爭事故發生前 1、2日,社區委外廠商維修保養電機設備,故僅開啟系爭坡 道鐵門「一半」,以示禁止人車通行,並於現場設置椅子2 張,任何人皆可一望即知該廢道非供通行使用。原告業已成 年,並居住於社區多年,應具備成年人應有之理性、成熟判 斷能力,深諳系爭坡道早已廢止非供通行,卻自甘冒險,先 違反使用目的騎機車自行人通道小門前往系爭坡道,又未妥 適評估行駛系爭坡道之危險性,致生系爭事故,自不得以其 疏失苛責他人,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要無可採。 ㈡退步言之,不論本件被告有無過失,依原告所提證據,其請 求之項目及數額幾屬無據。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關 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 日期,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就診日期,時隔近2年,且後者診 斷之頸椎狹窄合併神經壓迫,本屬老年人隨年紀增加退化後 可能產生之病症,衡諸原告於112年已滿75歲,因年邁衍生 脊椎病症,實屬合理,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至於 原告所提「中國醫大附醫收據21張」之部分,金額共計63,3 52元,其中參雜內科部、腎臟科、泌尿科等諸多非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症所屬科別者,112年7月31日、113年3月 5日、5月28日神經外科之醫療單據,則與系爭事故發生日間 隔約2年,難認有因果關係,故該部分單據費用共計8,030元 亦應扣除。又關於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觀諸原告所提事證 ,僅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6月,況該 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狹窄合併神經壓迫」病症,不僅與系 爭事故相隔2年之久,且原告自112年8月10提起本件訴訟, 歷次庭期均獨自前來,難謂有專人照顧必要,是縱原告就看 護費有所請求,亦應認僅以6個月共計18萬元計算。再者, 原告主張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亦應限於「中國醫 大附醫收據21張」部分,並扣除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搭乘救護 車前往中國附醫、內科部、腎臟科、泌尿科、112年7月31日 、113年3月5日、5月28日神經外科就診車資、及於中國附醫 住院期間重複計算之單據,參原告主張每次就醫車資花費20 0元,認原告僅得請求前往中國附醫就診3次共計600元之交 通費用。又就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依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顯然過高,遑論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因騎乘騎車行經系 爭社區地下室通往錦中街之系爭坡道時,頭部撞擊僅開啟一 半位在系爭坡道之鐵捲門,而受有脊髓損傷併頸椎3/4節椎 間盤突出併肢體無力、臉及頸部挫傷,並經救護車人員送至 中國附醫醫院急診救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醫院11 2年11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訴外人顏銘洲所拍攝當時 消防隊人員救護之影片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光碟 見證物袋),並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醫院,該院於112年11 月30日以院醫事字第1120018122函檢附110年8月21日上午之 急診病歷載明病患為原告、到院狀態為救護車、代訴為交通 事故、檢傷為上肢鈍傷、神經受損或肢體血管循環不佳徵象 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63、16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113年3月15日以中市消護字第1130015275號函及函附之11 0年8月21日救護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85、287頁),是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坡道上之鐵捲門有故障,被告為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應在鐵捲門上公告警示標語文字,或在前面放置 3、4個三角錐,以提醒住戶不得通行,且應該盡快修復該鐵 捲門,認為被告未盡到上開義務,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坡道於90 年以前即禁止汽機車通行,系爭社區地下室汽機車均係經由 鄰錦南路該側之出入口坡道對外通行,原告居住系爭社區多 年當知此事,卻自甘冒險,由系爭坡道進出,就其所生之損 害應自行負責等語。 ㈢因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有應儘速修繕系爭坡道上之鐵捲門, 以及應在該故障之鐵捲門前方放置警告標語或設施,以提醒 住戶小心通行,而認為被告有違反上開義務之不作為情形, 則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不作 為」之侵權行為?亦即被告是否有原告所述,具避免原告因 通行系爭坡道而受有傷害危險之作為義務?茲說明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 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 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 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 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而言,作為義務之發生,需考量行為人(被告)對於事 物的控制能力,及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一方面應考慮被告 作為監督者,對於危險的認知,及避免危險發生的能力;另 一方面,應考慮被害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是否欠缺認知與避 免能力,綜合考量之(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原理,111年1 月二版,第46頁)。  ⒊查,系爭社區地下室靠臺中市北區(下同)錦南街側設有二 個出入坡道,一進一出,中間設置管理室;系爭社區地下室 靠錦中街的位置設有一個鐵捲門,該鐵捲門為封閉狀態,前 面停有數輛汽車;自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當天停放機車 之位置,騎乘至系爭坡道,途中需經過一個小門,該小門右 側有一白色增建房間,小門右前方則為理髮廳等情,經本院 於113年5月31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345-368頁),應認為真。觀諸原告所主張其 欲通往系爭坡道需經過之小門,其寬度約供1至2人併肩通行 ,並非甚寬,顯非專供機車通行之用(見本院卷第363-364 頁之圈記照片),又該小門右側之大鐵捲門(為地下室通往 錦中街方向)為關閉狀態(見本院卷第363-364頁),兩造 亦不爭執上開狀態已有20年之久(見本院卷第354頁),復 自系爭社區地下室內部經過上開小門後其地面均係塑膠地板 且多處破損(見本院卷第364-367頁),而非系爭地下室其 他供汽機車通行之柏油路面(見本院卷第251、358頁)。再 據曾在系爭坡道旁經營理髮店之證人顏銘洲證述:系爭社區 興建完成後就有上開小門,包含該小門、其右側前方舖有塑 膠地板的位置原本都是木頭隔間,印象中是林佳龍擔任臺中 市長第一年拆除的,在拆除之前,機車要經由該小門通行比 較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是依上開事證,可認系 爭社區地下室其正常、正確騎乘機車對外通行之方式,應係 自鄰錦南路該側設有管理室之出入口坡道為通行,至於鄰錦 中街該側,雖系爭社區建物興建時亦有設置對外之兩個出入 口坡道(其中之一即為系爭坡道),但與系爭社區地下室內 部連接之通道其大鐵捲門已有20年遭封閉,且鄰接坡道處過 去亦長期設置有木頭隔間、鋪設塑膠地板,雖與系爭社區地 下室間仍留有一小門,但顯然係供人行走使用,而非供交通 工具(包含機車)通行至外面錦中街之用,又原告既表示對 於上開小門、其右側增建房間及隔絕錦中街通道其系爭社區 地下室內部之大鐵捲門其存在情形已有20年以上為知情(見 本院卷第354頁),則原告身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為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當對於系爭社區地下室之正常、正確騎乘機 車對外通行方式為「經由鄰錦南路該側中間設有管理室之出 入口為通行」應有共同認知及瞭解,原告即無從期待被告就 非供住戶正常、正確騎乘機車通行之系爭坡道出入,負有應 儘速修繕鐵捲門、應在鐵捲門前放置警告標語或設施,以避 免騎乘機車通行之住戶發生危險之作為義務。  ⒋是以,應認被告不具有原告所主張「避免原告因騎乘機車通 行系爭坡道而受有傷害危險之作為義務」,則難認被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有侵權行為(不作為)之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為無理由。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則自毋庸再予論究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問題,併予說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04

TCDV-112-訴-2390-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辰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476號、111年度偵字第1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思辰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 扣案棍棒2支(長短各1支)均沒收。 事 實 周思辰與蔡坤利自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時起,同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3樓302號租屋處,周思辰因與蔡坤利間除存有租 金糾紛外,亦不滿蔡坤利之衛生習慣,使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 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在持堅硬棍棒或徒手毆打人之背部、四 肢及腹部,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他 人死亡之可能性,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28日晚間 7時許至8時許間起,持棍棒毆打蔡坤利背部、大腿、雙腳膝蓋處 ,又以腳踢踹蔡坤利腹部,使蔡坤利向後仰倒而頭部撞擊牆壁; 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持棍 棒毆打蔡坤利背部,致使蔡坤利受有頭皮瘀紅大片皮下腫塊14乘 10公分、額頂區14乘10公分皮下出血、胸骨左、右胸前皮下6乘5 公分、10乘9公分皮下出血、左肋骨6-8、右4-5肋間出血、左胸 鎖骨下區18乘12公分肌肉間瘀青出血、背部40乘35公分皮下瘀青 及淺皮下出血、四肢嚴重皮下及肌肉層出血(左下肢膝蓋區及以 下有約60乘30-5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挫傷;右下肢膝蓋區及以 下有約55乘30-4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挫傷;右腳踝區有15乘18 公分挫傷;左前臂與右上臂分別有20乘15公分、25乘21公分挫傷 及皮下組織間出血)等傷害,而蔡坤利嗣因前開慢性多處挫傷於 軀幹之背部、前胸及四肢嚴重挫傷,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 謝性衰竭死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思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作 勢毆打被害人蔡坤利,但並沒有真的打到他,被害人是自己 先前有發生車禍,而且被害人當天在廁所自己摔倒等語。經 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自111年2月中旬某時起,同住於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3樓302號房租屋處,於111年4月4日晚間10 時許,被告發現被害人躺於上址地板,經通報警消到場發現 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復經解剖被害人因受有頭皮瘀紅大片 皮下腫塊14乘10公分、額頂區14乘10公分皮下出血、胸骨左 、右胸前皮下6乘5公分、10乘9公分皮下出血、左肋骨6-8、 右4-5肋間出血、左胸鎖骨下區18乘12公分肌肉間瘀青出血 、背部40乘35公分皮下瘀青及淺皮下出血、四肢嚴重皮下及 肌肉層出血(左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60乘30-50公分皮下 出血、嚴重挫傷;右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55乘30-40公分 皮下出血、嚴重挫傷;右腳踝區有15乘18公分挫傷;左前臂 與右上臂分別有20乘15公分、25乘21公分挫傷及皮下組織間 出血)等傷害,致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死 亡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相卷第59-7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67頁)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71-181頁)、解剖照片(見相卷 第185-214頁)、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第219-228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見相卷第287-29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8476號卷第3 7-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4日中壢分局轄內蔡 坤利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見偵18587號卷第77-82頁) 、被告周思辰持有手機拍攝現場、刪除被害人蔡坤利傷勢之 照片及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8587號卷第107-135頁)、被害 人死亡案時序表(見偵18587號卷第137-157頁)及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38-174頁)等附卷可按,此部分 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有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3日分別持棍棒及徒手毆打 被害人:   ⑴被告於111年4月5日於警詢時供述:我在111年3月28日晚間7 時至8時左右,我跟蔡坤利有房租糾紛,所以我第1次打他 ,我用球棒打他的背部及兩腳膝蓋,背部部分應該有6、7 下左右,膝蓋、雙腳各3下左右,也有用腳踹被害人腹部正 中央1次,導致被害人身體後抑而頭部後腦有撞擊牆壁的情 況等語(見偵18587號卷第13-15頁)。   ⑵被告於111年4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在3月28日問 他有無存到房租的錢,我有踹他一腳,用棍棒打他背部5、 6下、膝蓋、大腿大各3下。4月3日我也有打他,我這次打 他比較大力的是5、6下等語(見偵18587號卷第19頁)   ⑶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問:111年3月28 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間起,有無持棍棒毆打蔡坤利背部、 大腿、雙腳膝蓋處,又以腳踢踹蔡坤利腹部,使蔡坤利向 後仰倒而頭部撞擊牆壁?)答:我在租屋處有拿棍棒打他 。」、「(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你有持 棍棒毆打蔡坤利背部嗎?)答:有,但是我是用拳頭打他 膝蓋,我也有用棍棒敲蔡坤利右小腿跟膝蓋之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37-39頁)   ⑷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一致供述,被告與被害人間存有租金糾紛,分別於111 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3日有以徒手及棍棒毆打被害人背部、 腹部及下肢等處。而觀之其供述內容,被告對於毆打被害 人之方式及部位,均細詳描述,且其歷次供述內容並無明 顯相歧異之處,則被告若非有上開毆打被害人之舉,應無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大致相同之供述。再觀之解剖 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傷為胸骨左、右胸前皮下6乘5公 分、10乘9公分皮下出血、左肋骨6-8、右4-5肋間出血、左 胸鎖骨下區18乘12公分肌肉間瘀青出血、背部40乘35公分 皮下瘀青及淺皮下出血、四肢嚴重皮下及肌肉層出血(左 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60乘30-5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挫傷 ;右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55乘30-4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 挫傷;右腳踝區有15乘18公分挫傷;左前臂與右上臂分別 有20乘15公分、25乘21公分挫傷及皮下組織間出血)等傷 害(見相卷第291頁),互核被告所供述其以棍棒及徒手下 手實施傷害被害人之背部、腹部、四肢之傷勢大致相符, 因此被告先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情節,顯較 為可採,足可堪認被告確有以棍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是 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乙節,並無足 採。   ⒊被告毆打被害人背部及下肢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依本件法醫師之解剖鑑定報告書,死者生前遭到毆打,造成 全身肢體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死亡 。死者主要致命傷為慢性多處挫傷於軀幹之背部、前胸及 四肢嚴重挫傷,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最後因為代謝性衰竭 死亡等情,與前述被告所供述之以棍棒及徒手毆打部位互 核以觀,應可認被害人遭被告猛力毆打之傷勢對於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⑵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先有發生車禍,是其死亡與車禍有關等語 ,然車禍所造成橫紋肌溶解症,常見為大片及嚴重的肢體 外傷,如車輛輾壓傷,較少見為火燒車導致火傷體面積超 過30%、長時間無法復原之併發症,而本件應非車禍所致橫 紋肌溶解症致命之結果等情,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 4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300020740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2 04頁、第205頁),則被害人縱曾發生車禍,但亦不因此造 成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是本件應可排除被害人係因為車 禍所致。從而,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害人死亡與其傷害行為 無關,顯與前述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⑶被告又再辯稱被害人當天早上在廁所跌倒撞擊頭部云云,然 依據解剖報告,被害人頭部頂枕區頭皮分別有大片皮下腫 塊,但無顱內致命傷(見相卷第294頁及第296頁),因此 被害人當日縱有在廁所摔倒而撞擊頭部,然因被害人頭部 傷勢並非致命傷,自應可排除被害人係因為在廁所摔傷而 致被害人之死亡,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準此,辯護人前述主張應不可採,被告前揭毆打被害人之傷 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 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 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 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 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 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 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 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 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 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 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 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 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 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 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 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 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 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 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經人明告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為 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因被害人無法籌足房屋租金及生活習慣之差 異始開始毆打被害人,迭據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毆打被害人之起因為租金糾紛及生活習慣,而被告僅因租 金糾紛及生活習慣而毆打被害人,衡情應無致被害人死地之 犯意與動機,是依現存客觀情狀判斷,被告主觀上當僅有普 通傷害之犯意,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出於被告之本意 。然依一般人的知識、經驗法則加以觀察,考量背部、腹部 及四肢等處,倘因受外力重擊,極易造成挫傷因而造成身體 或健康受有重大傷害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死亡結果之可 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則被 告持棍棒及徒手對被害人猛力攻擊施暴,自然極易因外傷而 陷入致命之危險,是就客觀外在情況檢視,被告應得預見其 本身所施加暴行行為之作用力,非無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 果之虞,此在一般情狀下會產生相同之結果,為具一般智識 之常人所可得知。是被告本身縱未具體預見因果過程全部細 節,或對橫絞肌溶解症並不具有專門性之知識,惟因在外部 上、抽象上,被告應得以把握結果之發生及現實所發生因果 經過之核心部分,且猛力持棍棒或徒手重擊被告害人背部、 腹部及四肢有可能會發生死亡之危險,亦難認係一相當異常 之事態,本件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認識該危險之特別情 事存在,客觀上自尚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預 見之可能性。是被告既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 之理。從而,被告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然其於 客觀上已得以預見可能導致對方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即因前述傷勢,終致橫紋肌溶 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休克死亡之結果。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 告多次歐打被害人背部、腹部及四肢之傷害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其與被害人友情, 僅因細故即持棍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害人因而在傷勢累加下,終生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 謝性衰竭死亡結果,而造成其生命法益不可回復之損害,並 致被害人家屬與正值青壯之被害人永別之傷痛,則考量前述 各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傷害被害人之部位與 情節,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之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棍棒2支(長短各1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見相卷第77頁;本院卷第236頁),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從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張羽 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YDM-112-訴-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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