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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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劉宛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NGUYEN THI HUONG(阮氏紅)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本件係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74號竊盜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六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為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 500條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2 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 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惟據本 院113年度六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該案竊盜犯罪事實 ,相對人因竊取犯行所得物品均已發還聲請人。是以聲請人 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主張為何部分之損 害?聲請人就此部分應予說明,如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不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4

TLEV-113-六簡調-598-2025011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沈珮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家菖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9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請求金額「壹萬肆仟玖佰 玖拾元」(亦即:14,990元),惟查起訴狀附表三「損害」 欄位記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14,995元」,兩者金額不同, 請聲請人確認上開「訴之聲明」記載金額是否正確,如有更 正,請以書面說明之。 三、請提出車牌號碼「MZE-8585」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若聲請 人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時,另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 本或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 四、請說明車輛修理費之各項目組成,並提出相關單據影本(如 為估價單,應蓋用店章;正本於開庭時攜帶供查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4

TLEV-113-六小調-1048-20250114-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如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6,44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4

TLEV-114-六簡調-9-2025011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陳瑞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郁祥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6,20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依聲請人提供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姓名為:林郁「翔」, 但起訴狀記載相對人為:林郁「祥」,起訴狀記載是否有誤 ?若更正起訴狀,請檢送更正後起訴狀(並依相對人人數附 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4

TLEV-113-六小調-1050-2025011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杰夫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1,22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4

TLEV-114-六小調-5-2025011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代 理 人 陳緯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垂胤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6,1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4

TLEV-114-六小調-6-202501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719號 聲 請 人 陳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 新臺幣2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   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   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   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   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   付款始足當之。其次,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   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   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   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到期日為113年12月31日」 ,惟審查系爭本票原本,實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既 於相對人發票後,仍應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 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則其應有表明於何時提示之義務,僅 因本票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而無庸就主張已為提示之事實 舉證而已。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陳明提 示日,該裁定於114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亦於收受 裁定後當日具狀陳報,惟其仍未陳明何時踐行提示程序,僅 將聲請狀上「到期日為113年12月31日」更改成「未記載」 ,故本件聲請人是否為付款提示,尚屬不明,核與上開票據 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 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4

TPDV-113-司票-36719-20250114-3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優妮即IFA TRANWAHYUNI間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 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 定之結果,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復按訴訟文書應用我 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 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查: ㈠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相對人為外籍人民 ,此有相對人居留證附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相 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印尼文 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然聲請人起訴並 未提出此部分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印尼譯本,自未有 合,聲請人應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⑴民事起訴狀、⑵言詞辯 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一式兩份。 二、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75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2025-01-13

TLEV-113-六小調-992-202501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美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美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仟捌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3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8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向本院聲請裁定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 人郭豊智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死亡,此有本院查 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 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賴界宏為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自不能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3

TPDV-114-司票-1118-20250113-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王梅馨 相 對 人 連修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連嘉逸 謝依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連修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依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主張請求醫藥費、輔助工具費用、 看護費用等項目,各項目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聲請人提 出相關證明單據或文件,並說明各項主張金額之計算方式。 如有提供證據,應影印張貼於A4紙或直接影印成A4大小,且 除提供法院之數量外,應依對造人數製作繕本後一併提供法 院,正本則於開庭時攜帶以供查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提供證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3

TLEV-113-六簡調-49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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