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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 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衡以其 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為憑(偵卷25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車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賴俊諺受有頸部挫傷,兼衡被雖坦承發生本 件車禍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7號   被   告 黃怡薇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薇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凌晨0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725巷 往永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茄苳路與茄苳路725巷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賴俊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茄苳路往成功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使賴俊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俊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怡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賴俊諺發生碰 撞之事實,惟辯稱:當下對方沒有受傷,也沒有叫救護車, 就交通事故而已,也沒有很嚴重也沒有受傷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唐 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 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 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審 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 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 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4

TYDM-114-桃原交簡-59-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翔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陳立翔 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9時23 分許,」、第2行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6行更正為「營 業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車籍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明顯欠缺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詳警卷)可按,堪認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詳本院卷第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並 參酌告訴人陳述之量刑意見(詳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被   告 陳立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道0              段0號6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翔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西門路4段及和緯路2段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 由許德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之車尾 ,致許德源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又陳立翔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德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立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德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截圖各1份 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 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NDM-114-交簡-601-202503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 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4年3月14日函暨附件警員職務報告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為 憑(本院卷19、21-22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而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王○華受有頭部挫傷、眼皮撕裂傷、臉骨骨折、輕微腦震 盪、外傷性左顴骨骨折等傷害,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7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8時24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頂興 路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頂興路33巷與頂興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華騎乘並搭 載其子即少年王○中(97年生,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王○華受有頭部挫傷、眼皮 撕裂傷、臉骨骨折、輕微腦震盪、外傷性左顴骨骨折等傷害 ,王○中亦受有傷害(王○中受傷部分未有診斷證明書,未據 告訴)。 二、案經王○華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甲○○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華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5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明被告並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行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 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 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4

TYDM-114-桃交簡-328-202503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榜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榜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而依當時情狀」,補充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榜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13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3頁),則其無照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李 富福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 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案事故,裁量 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員 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使告訴 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被告迄 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司機(見偵卷第13頁)、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5號   被   告 鄒榜旺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榜旺未領有駕照,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3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往 復旦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文化街23巷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在巷口 停等欲左轉由李富福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李 富福機車再碰撞對向車道由孔繁彬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受傷),致李富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峰鎖 骨間關節脫臼、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李富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榜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富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孫繁彬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 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自有 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案發時並無駕照,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YDM-113-壢交簡-416-2025032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54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碧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而依當時天氣 雨」為「而依當時天氣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碧霞於 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 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被告張碧霞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 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佐,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汽車 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 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 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服用 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執意 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又未與對向來車保持適當之間隔 而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 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 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8號   被   告 張碧霞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霞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 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住處飲用啤 酒至同日16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嗣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住處離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買餐點,嗣於同日16時 30分許往北新路3段之方向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會車時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氣陰、路面鋪裝柏油 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又當時張碧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其反應力、判斷力及控制力均已受影響而減弱,因而未 與對向來車保持適當之間隔,適告訴人林雅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林雅雯人車倒地而受有雙手及右腕腕挫傷、左膝擦傷 等傷勢。張碧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 判,並由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9分許,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大致相符,復有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淡水馬偕醫院113年11月9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1/2: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三、酒醉駕 車。....」,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 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 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 複評價之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 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 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並有新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請依刑法第62條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4

SLDM-114-審交簡-64-202503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8號 被 告 李立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立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李 立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7 時1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李立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李立聖雖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 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是 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闖越紅 燈,而與告訴人張家寧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 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張家寧確因而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尚有未恰,惟因其 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 更後之罪名,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照,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因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迄今尚未達成 和解以填補損害;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8號   被   告 李立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聖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廈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廈門街與福建街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張家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 ,張家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橈尺骨骨幹骨折、左髖臼閉 鎖性骨折、右肱骨遠端撕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 、肝臟鈍傷等傷害。李立聖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寧委任吳佳融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立聖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太陽很大,我不清楚當下是紅燈還是綠燈,也沒有注意到福建街的來車,然後就與對方發生碰撞了云云。 2 告訴人張家寧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吳佳融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疏未注意遵守號誌規定,貿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4

KSDM-114-交簡-698-2025032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10張、證號查詢駕籍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被告張翔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周○宏、周○瑜受傷,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卷 第6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騎車上路,復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周○宏騎乘搭載告訴人周○瑜之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服役中,自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66號   被   告 張翔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瑞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1時56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中正南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南路與同安街口欲 右轉進入同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 至該處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注意同向右側行進之車輛,且 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周○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周○瑜(00年0月間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張翔瑞右側行駛而行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張翔瑞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周○ 宏、周○瑜當場人車倒地,周○宏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周○瑜亦受有左手掌、左膝挫傷合併韌帶損傷及皮下瘀血等 傷害。 二、案經周○宏、周○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翔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右轉時與告訴人周○宏、周○瑜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0 告訴人周○宏、周○瑜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為無照駕駛,且案發時行至該處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同向右側行進之車輛,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等事實。 0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翔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周○宏、周○瑜受傷,請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機車即屬無照駕駛, 渠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參酌同條例86條第1項規定,考慮 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末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2025-03-21

PCDM-113-審交易-1921-202503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妟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妟昤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劉妟昤就上開犯行 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劉妟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補 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劉妟昤之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談話紀錄表為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過失態樣為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 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開疏失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陳政均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應值 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51號   被   告 劉妟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妟昤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註)銷禁止騎乘機車 ,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又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慢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3號前時,逕自右轉橫越該 路段,適有陳政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 發生擦撞,陳政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擦挫傷、腦震 盪、左胸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政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妟昤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政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國 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 器影像截圖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不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 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來車道,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猶騎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過 失致人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21

KSDM-114-交簡-20-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23號 原 告 高國恩 被 告 郭芷彤 訴訟代理人 邱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下午5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2段183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在前,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其子高家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 高家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高家慶已將上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事後兩造因本件交通事故在區公所調 解時,被告對原告稱:如果不賠償,要帶人來樓下等你等語 ,出言恐嚇原告,致原告長期失眠,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90,50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2,000元+交通 代步費用10,500元+薪資損失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2, 000元=90,5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高家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 害,嗣高家慶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其 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裕聖 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第83頁、第123頁)。嗣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互提過失傷 害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原告 並無過失,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雖有過失,然原告是否因 此受有傷害尚有疑問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7月11日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在案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 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高家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 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應屬有據。  ㈡惟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稱並非交通事故受傷之 賠償,係因其於調解時遭被告恐嚇、長期失眠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2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先不論上開證據記載「 精神官能症可能與車禍後及後續訴訟有關」等語,並未提及 任何恐嚇或不法行為,且該關於成因之診斷係基於原告單方 主訴作成,亦難補強原告主張之憑信性,僅能證明原告曾經 前往就醫之事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有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 。此外,原告對被告對其口出恐嚇言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舉證尚有未盡,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屬 不能證明,自難認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之侵害 ,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  ㈢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高家慶所有, 因本件交通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12,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83頁、第12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1紙附 於另案卷宗可查(見另案警卷第67頁)。系爭估價單所列之 項目,均係車廠技師勘估後,確認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所開立。被告雖提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特汽車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影本1紙,質疑系 爭估價單有「灌水」之嫌(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然 該瑞特汽車公司估價單係被告持系爭估價單委請合作車廠比 照系爭估價單項目開立,並非有對系爭車輛實際進行勘估, 況該估價單修復金額合計為10,994元【計算式:鈑金1,185 元+塗裝4,029元+塗裝1,580元+鈑金1,200元+塗裝3,000元=1 0,994元】,與系爭估價單估修費用差距僅有千餘元,考量 不同車廠提供之維修服務及所需費用成本並非相同,亦仍在 合理之價差範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 見本院卷第90頁),自難憑採。而系爭估價單項目並無零件 費用,故無須計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 用應為12,000元,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⒉交通代步費用:   查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衡情應需花費相當時間,原告 於此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在交易觀念上已具 有經濟上利益,因此增加租用或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費用, 當屬物之使用利益喪失,亦可認為所有權所生之損害,且不 能因並未實際支出即加惠於加害人,惟其請求之代步費用, 亦應限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期間所增加者,始可謂有因果關 係存在。原告雖主張修車共需7日,然衡以系爭車輛係後方 遭被告擦撞,僅需鈑金、烤漆回復原狀,工項尚非繁雜,酌 定系爭車輛入廠維修之合理期間為5日,又原告主張每日租 車費用為1,500元,並未逾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 上所知之一般租車租金行情,以此為據,原告可得請求賠償 之交通代步費用應計為7,500元【計算式:1,500元×5日=7,5 00元】,此部分請求,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本件交通事故開庭受有3日合計6,000元之薪資 損失,並提出113年11月之員工薪資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81頁、第90頁)。然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嗣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不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的身體、健康權損 害(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請求之基礎為其受讓自高家 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人並無權利受到侵害,對被告並 無請求權。況原告主張其所受薪資損失係為保護其權益衍生 之成本及花費,尚非原告不能權衡利弊得失、自主決定之支 出,原告因其主觀上認為其為犯罪之被害人,到庭對被告指 述或接受訊問,縱然因此請假未能領有薪資,亦非通常經驗 立於同一條件均可發生之結果,為一偶然之事件,即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無從令被告賠償。  ⒋據此,原告受讓自高家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 為19,50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2,000元+交通代步費 用7,500元=19,500元】。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先顯示右側方向燈,因遭前車阻擋擬變換車 道繞行時再補打左側方向燈,致被告判斷錯誤,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 、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 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 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從上可知,同一車道前、後兩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應為「後車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蓋因前、後 兩車間之間隔距離,本係由後車駕駛人所掌握。雖原告不爭 執在兩車碰撞前因繞行前車擬變換車道而改打左側方向燈( 見本院卷第76頁,另案偵卷第14頁背面),惟其顯示方向燈 其目的係為警示左側車道之後方車輛注意,並非對被告表示 允讓,依被告警詢所述事故發生於機慢車優先車道,系爭車 輛在其正前方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3頁),不論原告是否顯 示左轉方向燈,在系爭車輛完全駛離機慢車優先車道前,仍 屬與被告同一車道之前車,倘被告擬在此時超越前車,自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前車允讓 ,待前車依同項第4款規定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時始得超越 。原告既未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對後車並不負 注意義務,自得信賴被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 注意,並無過失可言。該案前於另案偵查時經檢察官送往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郭芷彤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二、高國恩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另案調院偵卷 第13頁背面),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補 打左側方向燈,致被告判斷錯誤,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1

TNEV-113-南小-1623-20250321-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俞 被 告 李麗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琇俞、李麗貞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為被告張琇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李麗貞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王郁閎達成調解,告訴人 王郁閎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 9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54號   被   告 張琇俞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麗貞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琇俞於民國113年2月7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正路 60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行駛,適同向前方有李麗貞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本應注意車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減速、煞車,致張琇俞之機車撞及李麗貞之機車後 ,李麗貞之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此際張琇俞及李麗貞亦應 注意應即設法將該機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 移置後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上開機車移置於無礙交通 之處,且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未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適有王郁閎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撞 及李麗貞之上開機車,造成王郁閎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郁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琇俞之供述 被告張琇俞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被告李麗貞之供述 被告李麗貞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郁閎之供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及被告李麗貞妨礙車輛通行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被告張琇俞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妨礙車輛通行之事實。 2.被告李麗貞無照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妨礙車輛通行之事實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張、行車紀錄畫面擷圖6、6、4、1張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8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李麗貞無照騎乘機車之 9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張琇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核被告李麗貞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李麗貞無機車之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憑,則 被告李麗貞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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