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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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智忠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智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聲保-1174-2024121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少瑜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少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聲保-1181-2024121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翰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聲保-1179-2024121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芬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聲保-1177-2024121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胤羲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胤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聲保-1178-2024121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亮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聲保-1180-2024121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嚴 (原名王琮盛、王柏硯)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聲保-1176-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榮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榮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之罪刑定應執行 刑。然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 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權衡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類, 暨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於前揭調查表中,業已勾 選希望法院於定刑時就個人身體、健康、經濟狀況等因素考 量,顯已表示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本院即顯無必要再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HM-113-聲-1157-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常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劉常均 因家境困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又需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中尚有心智缺陷之人,且配偶亦無經濟能力, 家中大小事情皆為抗告人處理,如抗告人入監執行,未成年 子女將有斷炊之可能,請求考量上情,同意抗告人能易服社 會勞動以取代刑之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通知抗告人到庭時,當庭告知其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且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之後檢察官於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記載「5年內3犯,且1年內即有2次紀錄 ,如不予以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 易科罰金」等語,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難指為違誤。至抗告人所指因經濟、家庭因素而有入監 服刑之困難等情,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否易刑處分 之裁量事由,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是抗告 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 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 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此一裁量權 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 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8年12月10日,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 13年1月29日,再度犯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 月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1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則係於113 年4月1日,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12日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本案送執行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日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記載:「酒駕3犯。1.犯時108.12.10,徒 刑2月(酒測值0.25)。2.犯時113.1.29,徒刑4月(酒測值 0.44)。3.犯時113.4.1,徒刑5月(酒測值0.31)。」,並 勾選:「1年內即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認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且於113 年7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勾選「1年內即有2次以上酒駕 紀錄」、「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又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 0月14日到庭,當庭告知其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且給予其表示意見。再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日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記載:「5年內3犯,且1年內即有2次紀錄 ,如不予以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並勾選「擬 不准予易科罰金」;且於113年10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審查 表勾選「5年內3犯」、「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上開各情 ,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109號全卷 審核無誤。  ㈡再者,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 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 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 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 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 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 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 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 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 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 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 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 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 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 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 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觀諸上開發監標準可謂 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裁量之空間,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  ㈢承上,抗告人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之紀錄,第1次犯行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次犯行於11 3年1月29日遭查獲後,尚未經原審法院判決,即於相隔不到 3個月之113年4月1日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誡命,且未因先前法院給予論罪科刑或 經警查獲而知所警惕。又其本案係因交通違規行為遭員警攔 查而查獲,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可認其規範遵守性不 佳,且已該當前揭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 上者之要件。復依前案之執行情況以觀,給予易刑處分之執 行方式對抗告人難以產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若不使 其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巨大風險,更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具體審 酌本案犯罪情節、抗告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性 、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應認已將不予准許之理由具體敘明,並予抗告人 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並無 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原審法院 以檢察官已考量本案情節,認抗告人仍有法定「難收矯正之 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因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乃其職權之行使,應尊重其判斷餘地, 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至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之經濟、家庭因素等事項,實與執行 檢察官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認定無涉,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亦難認 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HM-113-抗-57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穆泓志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5、14049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0、33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四之部分, 均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原審時已自白,對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已節省相當司法資源,又被告僅居於中間人之地 位幫忙接洽,並未有實際製造、改造槍管之行為,違反義務 及對大眾所生之危害堪認較低。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四之部 分,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罪,更於犯後主動協助檢警機關指 認犯罪現場,並詳細交代犯罪過程、所竊財物等重要資訊, 堪認節省大量偵查資源,足以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⒊又 被告之教育程度僅有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並非穩定,又需扶 養母親,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 被告僅係貪圖販賣槍管之蠅頭小利;就原判決事實欄四之部 分,被告並非以竊盜為常業之人,且盜得之電纜均已歸還予 所有人,足認侵害法益輕微。原審未衡酌上情,認客觀上並 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否認本案刑法第59條之適用,容 有未洽。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為本件槍枝販賣之主導者實有違 誤,被告於本案中不具主導之地位,僅係幫忙提供管道,協 助同案被告梅晋毓滿足購買槍枝之需求,以及代為處理貫通 槍管一事;且被告非累犯,犯罪所得僅有寥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且此為購買槍管之成本價,難謂惡性重大。原 審判決就其事實欄二之部分,對被告判處之刑度卻高於適用 累犯之同案被告趙裕軒,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敘明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直至112年7月19日同案被告趙 裕軒經搜索並自白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時止,被告均未曾 供出本案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與去向,更無因而 查獲同案被告趙裕軒之可能,並認同案被告趙裕軒此部分犯 行,係因同案被告梅晋毓之供述而查獲,是無從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⒉就原判決事 實欄四之部分,認被告於員警至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偵辦槍砲 及妨害公務案件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汽車旅館000○○內之大 批電纜線,為其於○○大飯店所竊取,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始終坦承犯行,是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⒊ 關於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四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敘明均難認有情堪憫恕或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 案紀錄,應深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對社 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竟仍目無 法紀,再為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為非是;另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蘇俊 仁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罪參與程度 、獲利金額,暨於原審審理時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從事鐵工,月入3萬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智識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二 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原判決 事實欄四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審酌被告所犯前開 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遠近,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亦均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   ①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   被告曾有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 為本案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更何況其於 警詢、偵查中原均飾詞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未完 全坦認犯行,難認有確實悔改之心。又本件係先由被告帶同 案被告梅晋毓前往購買尚未貫通槍管之模型槍,其並依同案 被告梅晋毓取得已貫通槍管之需求,購買槍管並予貫通後, 交給同案被告趙裕軒負責拉膛線,由渠2人共同製造已貫通 並拉膛線而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再共同販售予 同案被告梅晋毓等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趙裕軒、梅晋毓 於警詢及偵訊中(偵一卷第10、160頁;偵一卷第32至33、4 3至45、107至109頁)證述明確,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是認(原審卷二第267、274頁),顯見被告在此犯行中,係 串起全案得以順利既遂之重要角色,且其自己有分擔槍管貫 通之工作,而非僅居於中間介紹接洽。則就其主觀惡性及客 觀犯行之嚴重程度,均難認輕微,實無從認其犯罪有何特殊 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就原判決事實欄四之部分:   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且本件依前述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事 由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已至有期徒刑3月,衡諸本案被 告係結夥三人並攜帶兇器竊盜,行竊○○大飯店之電纜線達17 捆之犯罪情節,認若予宣告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應 並無過苛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關於認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二之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較 同案被告趙裕軒之刑度為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部 分:   被告就其與同案被告趙裕軒共犯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 ,非僅居於中間介紹接洽角色,反而係串起全案得以順利既 遂之重要地位乙情,業論敘如前。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否認本案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尚未完全坦白承 認,直至原審審理程序中始全部坦認,自得依訴訟程度越往 後進行,被告始認罪之情形,考量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有真 誠之悔意等各節,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減輕幅度。是以, 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以1千元折算1日,尚屬妥適,與罪 責原則無違,而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形。  ㈤承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HM-113-上訴-1500-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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