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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承攬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涂新祥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慶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雄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承攬契約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58,194元,及其中4,892 ,217元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65,977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019,39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6,058,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2,217元本息;嗣為擴 張後變更金額為8,347,824元本息(本院卷㈠第171頁、卷㈡第 145頁)。核前開聲明,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修繕伊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本 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陸續交付定金、材料、施作費用 等共150萬元。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未以防潮保護及相關施作 缺失致伊受有損害。伊於111年9月22日催告被告進場恢復施 工,並與伊協商瑕疪如何處理,惟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無法 在約定之開工6個月內完工,且系爭工程係未完成,爰擇一 依系爭契約第15點第1款、民法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2項 、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1月3日向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150萬 元,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 6,847,82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47,824 元,及其中4,892,2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3,455,60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猶未完工,尚有如木材上漆、窗框調整等 若干收尾項目未完成,惟原告於111年8月8日要求被告人員 停止施作並退出工地現場。其真意應為定作人片面任意終止 承攬契約,故系爭契約自此時起已失效力。至於原告嗣後催 告被告恢復施工的要求,並不會使契約效力回復,被告也無 義務再行履行。原告亦自承本件工程未完工,參照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要旨,無適用民法第493條至第 495條關於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理,縱認被告施作有瑕疵, 但原告逕自要求被告退場,被告從未拒絕進場施作,顯見係 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以致後續無法完工,則原告依雙方承 攬契約第15點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顯無理由。再就兩造固 然約定開工後6個月內完成,然該竣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限 期完成之期間,本件工程難認有於客觀性質上倘遲延完工即 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期限利益,則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5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定作人不得 依民法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從而原告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收款項,亦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瑕疵部分:被告收受原告訂購木材堆置處均以防 水帆布加以覆蓋,而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本即無約 定應使用白灰用以鋪設屋頂屋瓦,被告以砂漿拌合熟石灰方 式進行屋瓦施作,係符合傳統建築修復方式,且系爭屋頂係 使用傳統仰合瓦,由於瓦片皆由職人手工製成,排列組立時 難免有縫隙,從而被告在底層均全面鋪設防水毯底塗防水膠 ,確保不生漏水問題。又系爭房屋磚牆傾斜不正,原本與壁 柱間自生隙縫無法密合,被告依原告要求以無收縮水泥填塞 (傳統工法係以灰泥或砂漿填補),另以膨脹螺絲固定木柱 於壁體,藉以加強結構穩定,係原告對於古厝修復傳統工法 有誤解。 ㈢、本件被告雖不再爭執法院指定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程序不 合法,但爭執鑑定人陳麒建築師之鑑定資格及鑑定結果。系 爭工程性質為傳統閩南式建築修復,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指派 之鑑定人陳麒建築師無任何參與古蹟、歷史建築等傳統建築 修復相關案件,對於涉及傳統工法等難認熟稔,而依中華民 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文化資產委員會主任委員詹益榮建築師就 本件鑑定報告內容所提出之回覆意見書(下稱被告回覆意見 書),可認鑑定報告尚非可採。 ㈣、系爭工程除兩造後續約定工程報價單第4項地坪水泥砂漿整平 粉光(59,400元)、第21項木構架開口矽酸鈣板封板(批土 刷漆)(14萬元)由原告自行處理,不屬被告施工範圍,第 15項木構件面刷護木漆(含椽木及封簷板)(37萬元)被告 尚未施作完成外,其餘部分(共2,180,600元)及追加工程 (131,237元)均已施作,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已完工 之可請領金額應為2,311,837元,含稅價則為2,427,429元( 2,311,837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主張抵銷。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卷㈡第33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修繕原告之 系爭房屋,承攬金額:2,887,500元,系爭工程所需木材由 原告提供,工程期限為原告通知開工日期後開工,並應於開 工後6個月內完成。原告已交付被告150萬元。 ㈡、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10年9月22日簽約後一星期即110年 9月29日。被告自111年8月後即未再進場。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 ㈢、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進場恢復施工,與原 告協商木材毀損、油漆變質、屋瓦未用養灰施工導致之瑕疪 如何善後,如仍置之不理,原告將依法解除雙方承攬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㈣、被告以111年10月13日函文通知原告,訂於111年10月18日上 午10時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召開會議。原告至遲於111年10 月15日已收受上開函文。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就函 文說明一記載「追加施作項目工程款為131,237元」部分, 向被告為任何表示。 ㈤、乙證2(本院卷㈠第95頁)line對話截圖之對話群組人員包含 原告及被告負責人、郭肇哲等人。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選任鑑定人並無程序違法之情形:   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 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 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選任 鑑定人為屬於受訴法院之權限,於未經兩造合意指定鑑定人 之情形,得由受訴法院指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8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選任嘉義縣建築師公 會、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或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 定人(本院卷㈠第73頁),被告則抗辯選任國立雲林科技大 學或雲林縣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本院卷㈠第89頁),兩造 對於選任鑑定人部分未達成合意,經本院指定由嘉義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本院卷㈠第109頁)後,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同意由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則稱:「 如原告不同意送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則對送嘉義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無意見」等語(本院卷㈠第130頁),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選任鑑定人並無程序違法之情形。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鑑定人無古蹟鑑定之專業,惟系爭房屋非屬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所定之古蹟,無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 法第10條所定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規劃設計、監造,應置符 合相關資格之執行主持人一人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人陳麒建築師雖不具鑑定古宅建造或修復之專業經 歷,惟其具有嘉市建開證字第R015-1號開業證書,並取得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舉辦「法院鑑定實務分享講習會」研 習證明,有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13年5月16日嘉市建師鑑字第 113078號函文及附件可參(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為具備 建築工程專業知識、經驗之人,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另系爭房屋非古蹟或歷史建築,古蹟或歷史 建築修繕多有維持古樣之目的,對於施工之手法及標準即有 不同。因此,被告主張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並無古蹟或歷史建 築相關之專業認識,與本案並無必要之關聯性。再從112年7 月7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見,系爭房屋之瑕疪存在漏 水、門片傾倒、樑柱接頭未密合、窗戶尺寸不合及橫梁傾斜 等明顯瑕疵,該等客觀之結果均與本案是否為古宅修復無涉 。被告也未說明何以本件鑑定人就本案之鑑定必須具備「具 備古宅修復、建造之專業經歷」之理由,故堪認鑑定人具備 為本案鑑定之專業性,系爭鑑定書、112年8月9日補充鑑定 報告說明書及113年2月22日鑑定報告回覆意見說明書(下稱 系爭回覆意見說明書),足以作為裁判之依據。 ㈢、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疪: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房屋經送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 有瑕疪乙情進行鑑定,經該公會以112年7月7日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函覆之,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參照)。是依上開鑑定意見,足認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實存在前揭瑕疵。 2、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有如被告回覆意見書(本院卷㈠第26 7至301頁)之不同意見,惟鑑定單位復就上開不同意見為回 覆意見(相關內容如系爭回覆意見說明書所載,外放),本 院審酌系爭回覆意見說明書已就被告回覆意見書之相關各點 意見,逐一回覆原因並敘明依據,且鑑定機關與本件訴訟結 果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之鑑定結果、補充意見對兩造應無偏 頗之虞,該鑑定結果、補充意見內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 另衡情修繕之方式本無一定之慣例,因工法之差異,金額亦 有不同,而鑑定機關本於其專業認定之必要修繕金額,縱與 被告所主張之修繕方式不同,亦無從據以認定鑑定結果無參 考價值,是被告前開置辯否認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確有瑕 疵及修繕費用,尚非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所明定。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條(即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495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 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 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 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 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工程於110年9月29日開工,被告自111年8月後即未再進 場(不爭執事項㈡)。而依兩造為系爭工程所組成之line群 組對話(即原證10),對話內容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9 月13日,其中自110年12月24日起之對話內容,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內容與本院卷㈡第59至133頁內容相 符,僅發話者互易,有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本院卷㈡第204頁),是上開部分之對話內容,堪信為真正 。而依上開line對話,可知原告自110年12月24日起已陸續 向被告反應系爭工程之瑕疪,並請求被告修補,過程中兩造 對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各項品質、內容或有所討論,被告並向 原告解釋相關原因,最後於111年9月13日原告明確稱:請被 告一個星期內來工地繼續以雙方約定的標準施工等語,有上 開line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㈡第61至133頁)。而原告於11 1年9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進場恢復 施工,與原告協商木材毀損、油漆變質、屋瓦未用養灰施工 導致之瑕疪如何善後,如仍置之不理,原告將依法解除雙方 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主張其已定期催告被告 補正瑕疵,然被告已逾相當期限猶未完成修補等情,自屬可 採。而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經被告於112年1月3日收受,亦有起訴狀及本院送 達證書可佐(本院卷㈠第10、59頁),堪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 9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8月8日要求被告人員停止施作並退出 工地現場,其真意應為定作人片面任意终止承攬契約,故系 爭契约自此時起已失效力等語,並聲請傳訊現場工地主任郭 肇哲為證。經查,證人郭肇哲雖證稱:111年8月8日因原告 對現場油漆施作不滿意,在電話告知不要繼續施作,其有請 被告公司裁決處理,之後就沒有再進場。111年8月8日離場 時,施工架還是放在現場,預留會再進去完工。平常施工時 間是週一至週六等語(本院卷㈡第36、38、43頁),惟證人 洪榮進證稱:111年6月18日其有到系爭房屋的屋外拉木材及 寶特瓶,收費3,000元,現場並沒有看到施工架,當天是星 期六,也沒有看到其他施工的人等語(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 )。本院審酌證人郭肇哲就施工架於111年8月8日離場時是 否仍留在現場乙節,除證人郭肇哲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而本件訴訟之勝敗與被告利害攸關,難期證人郭肇哲立 場公允,無偏頗迴護之虞。而證人洪榮進為清理系爭房屋外 圍物品之人,兩造俱無任何關係,自無偏頗任一方之虞,是 其所述應可採信,應認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前已將施工架退 場。另被告抗辯111年8月係遭原告要求退場,且111年10月1 8日有到場,但無法進入云云,被告雖提出111年10月18日li 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㈡第15頁),惟原告於該對話中在1 11年9月13日下午7點04分發送「請貴公司一個星期內來工地 繼續以雙方約定的標準施工」後就沒有任何的發言,後續只 有該手機使用人之發言,業據本院於113年9月19日當庭勘驗 被告所提出之手機,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㈡第2 03頁)。而該line對話群組共有3人,自難認原告於已讀取 訊息。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到場修補而遭原告拒絕 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50萬元(不爭執事 項㈠),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被告復 未返還其所受領之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即屬可採。 2、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 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 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承上,系爭工程 存有系爭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復經原告定期 催告修補未果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於法即屬有據。查原告主張修 復系爭瑕疪須支出修復費用6,847,824元,亦有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十可參(即附表二),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費用 均係為修補系爭瑕疵所需,核屬修補系爭工程「本身」之品 質或效用減少或滅失之履行利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實屬有據。 3、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47,824元(工程款150 萬元+修復費用6,847,824元)。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各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 訴訟標的不足更為有利認定,自無庸再為論斷,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2,289,6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追加工程款131,237元: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主張契約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就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 爭工程原約定價金為2,887,500元(不爭執事項㈠),至於前 開約定後,兩造是否另有追加工項及價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雖寄發111年10月13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予原告, 並於鑑定期間提出如附件三所示之工程請價單2紙(即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十四,下稱系爭請價單)予鑑定單位,稱原告 有同意追加等語,系爭函文雖記載屋面工程款為60萬元,追 加施作項目工程款為131,237元(本院卷㈠第47頁),金額與 系爭請價單之金額相符。然系爭函文為被告所寄發,原告並 未為認否之回應,而附件三之系爭請價單上僅有被告用印, 系爭請價單與系爭函文所附之表格文書均無任何經原告簽名 或認可之記載,復參以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兩造 曾就系爭工程追加價金達成合意,則被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有 追加款131,237元債權存在,並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可採。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報價單除項次4、15、21外,其餘均已施工 ,為原告所不爭執,僅主張有瑕疪(本院卷㈡第211),是被 告已給付之勞務價額為2,180,600元,加計5%營業稅為2,289 ,630元。是被告抗辯就2,289,630元部分予以抵銷,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據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347,824元,經抵銷被告已 給付之勞務價額2,289,630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6,058 ,194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經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合法解除, 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058,194元,及其中4,892,2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月4日(本院卷㈠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1,165,97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 1日(本院卷㈠第17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                                           附表二:                附件三:

2024-12-31

CYDV-111-建-31-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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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南投中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科材 代 理 人 胡育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玉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信用貸款債務及保證債 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029,778元(實際債務以債權 人所陳報債權額為準),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9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 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罹患帕金森氏 症無法工作,目前為家管,每月依靠子女給與扶養費9,000 元為生,103年7月至9月間因參加吳鳳科技大學修習保母訓 練課程而於上課期間投保於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 ,103年9月14日課程結束退保後至今均未投保勞保(本院卷 第116頁)。而依其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及債務協 商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及 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23至25、27、2 9至31、33頁;本院卷第39、41至4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 請人自103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4日投保於吳鳳學校財團法 人吳鳳科技大學退保後未再有投保紀錄,111、112年度僅有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6元與54元(聲請人稱截至113年1 2月20日之股票價值共911元),核與聲請人所陳大致相符。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參酌聲請人為54 年生(現年59歲)之年紀與所稱罹患帕金森氏症疾病,認聲 請人主張目前無收入均靠子女給付扶養費應屬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國民 年金1,186元、手機與市話369元、醫療費117元、三餐6,000 元、日常生活用品1200元共8,872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經核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數額,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依靠子女給與扶養費9,000元為生,扣除其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8,872元後僅餘128元,顯不足以負擔債 權人南投中寮鄉農會陳報願提供每期還款80,500元、分180 期、總清償14,490,000元之還款方案,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 遠雄人壽等保單,計算截至113年9月份共約1,432,000元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另有計算截至113年12月20日、以12月每 股平均收盤價格37.96元計算之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11元 ,與計算截至113年6月約2,000餘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 他汽機車、不動產、或其他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並有前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新 光人壽、遠雄人壽所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或帳戶價 值一覽表、批註書,證券存摺、宏碁股票收盤價格查詢、郵 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 卷第21、33頁;本院卷第13、121至127、129至131、133、1 37至147、149至153頁)。故本院綜衡聲請人前開債務總額 、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 產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30

CYDV-113-消債清-33-20241230-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 告 捷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宏 被 告 育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能倚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75, 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75,41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602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102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27

CYDV-113-補-637-20241227-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謝麗美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3、 4⑹所示之事實部分,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將原告改調至集 團總部,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 被告應依109年10月21日簽署之轉調協議書、110年9月10日 簽署之調動補助申請單等文件,使原告至嘉義廠提供勞務( 臺南地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下稱系爭另案1),並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臺南地院110年度勞全字第10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4號, 下稱系爭另案裁定),經法院認定原告聲請有理由並確定。 惟被告於另案裁定准予原告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後 ,刻意將原告調至嘉義廠【總務部門】而非原本之帳務部門 (即附表編號3),並於原告因系爭另案1勝訴而在111年6月 回復至嘉義廠帳務部門後,被告再於111年11月22日又莫名 將原告由嘉義廠帳務部門調動至台南之集團總部(即附表編 號4、⑹,與附表編號3下合稱系爭違法調動行為),而對原 告為職場霸凌(原告尚主張被告對原告為其他霸凌行為,即 如附表編號1、2、4⑴至⑸、⑺部分,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 第195條第1項請求權部分,另由本院依法審結),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 台幣50萬元本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明。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第1項定有 明文,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 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 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復按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按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僅及於原告 請求之訴訟標的。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之主張並以原因 事實加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5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就被告於8個月內調動達4次、111年11月22日 電話威脅、111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等行為,主張損害原告 名譽權與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南勞小字第 18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於112 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 系爭另案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 ㈠第339至34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於系爭另案2主張被告 之侵權行為係系爭違法調動行為;而於本案主張被告之侵權 行為則為「職場霸凌」,其内涵包含附表1至4部分,就系爭 違法調動行為(即附表3、4⑹)部分,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之 訴訟標的,而前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原告復提起相同之訴 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職場霸凌行為 1、主管劉博民於109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即原證2)向原告稱 :…簡報都不宜外傳,以免引起同仁士氣的騷動,【對你自 己也承擔不起】等語。 2、原告於系爭另案1訴訟期間,遭主管劉建忠密集監管(即原證 3電子郵件)。 3、被告於另案裁定准予原告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後, 又刻意將原告調至嘉義廠【總務部門】而非原本之帳務部門 。 4、原告於系爭另案勝訴而在111年6月回復至嘉義廠帳務部門後 ,被告對被告為以下之行為: ⑴、「冷凍職務」(禁止接觸原本帳務之核心業務,只准處理「整 理出貨單」、「傳遞文件」等簡單庶務,即原證7、原證9) 。 ⑵、「惡意刁難」(封鎖使用SAP業務系統之權限)(即原證9)。 ⑶、拒絕核准原告如其他同仁般攜帶個人筆電到廠工作(即原證1 2)。 ⑷、先核准原告請假數月後再威脅以曠職處理(即原證13)。 ⑸、以監視器單獨攝錄原告(即原證14)。 ⑹、「恣意調動」(於111年11月22日又莫名將原告由嘉義廠帳務 部門調動至台南之集團總部)(即原證15)。 ⑺、「苛扣待遇」(不當大幅扣減111年及112年之年終奬金,即 原證17)等。

2024-12-26

CYDV-113-勞訴-2-20241226-2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莊志偉 代 理 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梁勝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志偉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095,272元,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65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多以打零工為生 ,自112年12月開始受僱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擔任理貨人員,每月收入包含全部津貼獎金等約18,000 元(本院卷第27、163頁)。而依其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薪資袋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 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29至31、35 、37至38頁;本院卷第15至17、27、65至69、169至175頁) 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3年6月開始以最低基本工資投保 於嘉義區漁會迄今(期間僅短暫投保於其他公司),112年1 2月開始任職於○○公司,112年12月至113年薪資收入平均約1 7,822元,固可認聲請人所述為真,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7 年4月生、現年46歲之青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9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本工 資27,47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 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 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 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 ,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為聲請人清 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共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 ,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394 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 稱之)雖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以債權本金1,360,38 5元、0利率、分180期,每月還款7,558元之還款方案,然未 包含尚未陳報之台北富邦銀行債務與資產公司債務,另經本 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中國信託 與玉山銀行分別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債權額100萬元分100期 0利率,每期還款1萬元、分80期0利率,每期還款4,710元之 方案(本院卷第133、215頁),合計聲請人每月至少需清償 金額14,710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餘額10,394元並不足以負擔,遑論 聯邦銀行陳報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247頁),且尚有 其他資產公司債務及民間債權人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凱基人壽(中國人壽與安聯人壽 目前均為凱基人壽)計算截至113年5月29日之試算解約金共 約1,007,417元(是否仍積欠保單借款未清償則不明),此 外,別無其他汽機車等動產或存款、股票、投資等財產,業 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110636字第1 134093276號案件之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與執行命令、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與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 中國人壽與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與 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1、13、33、39至41頁; 本院卷第19、27、29、41至43、177至191、193至212、227 至231頁)。故本院綜衡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25

CYDV-113-消債清-35-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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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費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方雅麗 被上訴人 羅栢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183,125元, 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減縮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 之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以其名義以28萬元向嘉義市某車商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被 上訴人為車主,交由上訴人使用。另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貸款34萬元(被上訴人誤為合迪公司為被上 訴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34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每 月之貸款由上訴人按月繳納。被上訴人將其中28萬元支付車 商,1萬元用以支付相關費用,剩餘5萬元則交給上訴人。兩 造復於111年1月10日共同至台南某當舖,以免留車典當方式 將系爭車輛抵押予當舖,典當金額5萬元,並由上訴人取得 典當款項。系爭車輛嗣於111年2月11日由被上訴人出售,價 金22萬元,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貸款及違 約金共355,000元、清償當舖48,125元,上訴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上開債務183,125元(355,000元+48,125元-220, 000元)消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83,125元本息。 ㈡、上訴人於106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取得35,000元,再於10 6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取得30,000元,經被上訴人催告 返還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借款65,000元本息。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辯以:系爭車輛之車貸及當舖借款均係由兩造商量 決定後共同前往借貸,111年1月27日被上訴人請他媽媽將系 爭車輛要回並承諾車貸與當鋪款項由他們自己處理,當晚伊 就將系爭車輛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106年8月5日為挽回 上訴人所給的錢,事後均由被上訴人慢慢拿回,伊並無不當 得利,亦從未向被上訴人借錢。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48,125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之利息,並為准假執行之 諭知,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請求不當得利183,125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有以其名義,以28萬元向嘉義市某 車商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被上訴人為車主,交由上訴人使 用。另向合迪公司貸款34萬元(即系爭貸款),每月之貸款 由上訴人按月繳納。被上訴人將其中28萬元支付車商,1萬 元用以支付相關費用,剩餘5萬元則交給上訴人。兩造於111 年1月10日共同至台南某當舖,以免留車典當方式將系爭車 輛抵押予當舖,典當金額5萬元,並由上訴人取得典當款項 。系爭車輛嗣於111年2月11日由被上訴人出售,價金22萬元 ,由被上訴人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本 院卷第90、91頁),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雖抗辯111年1月27日被上訴人請他媽媽將系爭車輛要 回並承諾車貸與當舖款項由他們自己處理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為其與被上訴人之母 親之對話,對話內容中,未見被上訴人之母親承諾車貸與當 鋪款項由他們自己處理,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 第37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 人交還系爭車輛,即不須處理車貸及當舖款項,是上訴人所 辯自不可採。 2、因此,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本應負擔每月繳納車貸之債務 ,既因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及當舖借款而受有183,125元 債務消滅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有理由。 ㈡、請求清償債務65,000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上開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固據提出106年8 月5日、106年8月14日證明書(下各稱系爭證明書1、2)及 兩造間之line對話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證 明書1、2之真正,惟上訴人自陳系爭證明書1、2上所簽上訴 人之簽名為上訴人親簽(本院卷第116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系爭證 明書1記載:「方雅麗於106年7月21日晚上向羅栢奇拿取現 金1萬5仟元整。本人羅栢奇全出自自願。方雅麗又於106年8 月5日下午向羅栢奇拿取現金2萬元整。方雅麗共拿取3萬5仟 元整。」系爭證明書2則記載:「方雅麗茲向羅栢奇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14日拿羅栢奇拿取現金共三萬元整」等語,有 系爭證明書1、2可參(原審卷第19、21頁)。系爭證明書1 、2並無任何關於「借款」之記載。另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 於112年1月23日之line對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稱:「抱 歉讓你壓力變大,我會想辦法趕快還錢」等語(下稱系爭對 話,本院卷第105頁),惟兩造於系爭對話之前,係由被上 訴人詢問上訴人有關其是否已繳納車貸第一期款項,系爭對 話之後被上訴人亦稱「隨便妳,車貸還清,就別再聯絡了。 反正已經當妳的人頭,讓妳有車開,其他的車貸、貸款就繳 吧。什麼都幫妳想了,車子也幫妳弄出來了。妳一個月要繳 一萬,我一個月要繳一萬五,我是能怎麼辦?」等語,亦有 line對話截圖可佐(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依兩造間之對 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所為系爭對話,係兩造談論車貸繳納事 宜,尚難認上訴人系爭對話係承認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5,0 00元。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任何關於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記載,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已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無從憑採。準此,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 65,000元本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3,125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000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25

CYDV-113-簡上-54-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江昱勳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與蕭府大帝殿間 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人聲 請預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及其 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0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 金由法院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該項律師酬金之數 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又選定特別代理人所 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另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情形如當事人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同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蕭府大帝殿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之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 件)受理在案,並依其聲請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19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蕭府大帝殿之特別代理人, 有前開案卷可佐。今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先行墊付費用,雖 系爭訴訟事件尚未終結,依法無從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然為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以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併考量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案情可能繁雜程度等,命 相對人先行墊付選定特別代理人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30,0 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或命先行墊 付費用之裁定,因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自不得抗告, 而與同法第77條之25第4項所定,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 得為抗告,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25

CYDV-113-聲-198-20241225-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許嘉宏 被上訴人 高旻萱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69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720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00分 之49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快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新榮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貿然 闖紅燈逕進入該路口,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彎。對向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2 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 有頭部外傷、頸部肌肉拉傷、左腹部挫傷、下背部挫傷、雙 肩與雙膝挫傷、右肘、右手腕、右手、右髖部及右足踝挫傷 、右足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29,547元(請求項 目及金額如附表一「項目」及「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本 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7,019元(詳如附表一「原審認定金額」欄)及自 112年7月5日起之利息,並為准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472,981元(詳如附表 一「上訴金額」欄)本息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至上訴人其 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72,981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㈡、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駕駛之左轉車輛行經路口並未打方向 燈提示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當時車速為 時速30公里未超速,原審判決理由雖認定因兩造都闖紅燈, 故肇事責任各5成,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48條等規 定,並未說明闖紅燈需負擔肇事責任,本件上訴人雖闖紅燈 ,惟應僅有3成之過失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 即再給付上訴人如下列請求共472,981元。另已從被上訴人 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780元。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後續持續就醫,共支出如附表二 所示醫藥費5,530元,扣除原審判決850元,請求再給付4,68 0元。 2、上訴人因B機車毀損造成生活不便,且需接送小孩上課,自有 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每日支付交通費600元 、共138日,合計135,600元交通代步費之必要,扣除原審判 決300元,請求再給付135,300元。 3、手機受損,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8,000元,扣除原審判決 3,000元,請求再給付5,000元。。 4、B機車損壞維修,扣除折舊維修再加計工資,被上訴人應給付 33,612元,扣除原審判決17,888元,請求再給付15,724元。 5、眼鏡毀損請求24,000元,扣除原審判決12,000元,請求再給 付12,000元。 6、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鬱症發作、焦慮不安、雙側耳鳴,需仰賴 藥物得以入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90, 277元,精神慰撫金扣除原審判決2萬元,請求再給付170,27 7元。 7、被上訴人於刑事庭中坦承有過失並同意給付3萬元作為補償, 故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兩造肇事責任業經原審認定,不同意負全部或七成之過失責 任。另依上訴人提供之診斷書及收據,無法證明腰椎椎間盤 突出乃至憂鬱症、焦慮症等病症為系爭車禍造成,否認上訴 人所主張醫藥費4,680元;代步費同意給付B機車合理維修期 間5日之費用3,000元;眼鏡部分同意再給付上訴人12,000元 ;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依上訴人傷勢及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有達勞動能力減損。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至3頁),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關於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兩造各50%一節,業經 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四、㈡」認定明確(原判決第4 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駕駛 行為與攔車無異,應負全責(嗣改稱上訴人應負3成過失責 任)等語,惟兩造違反交通法規之程度相當,上訴人上開所 稱並不影響本件兩造過失比例之審認,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 據,逐項審究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用5,530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支出如附表二所示 之醫療費用,惟除附表二編號1之850元外,其餘編號2至11 合計4,680元部分,係於112年10月18日因肢體麻痺感至神經 内科門診就醫,無法判斷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有聖馬爾定 醫院113年9月6日惠醫字第113000078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 65頁),上訴人請求逾850元部分,自屬無據。 2、附表一編號3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B機車毀損造成生活不便,且需接送小孩上課 ,有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每日支付交通費6 00元、共138日,合計135,600元交通代步費之必要等語,經 查駕駛B機車接送小孩為其日常生活所必要,則其在B機車受 損之合理維修期間不能使用該車,即應認受有損害,且所受 損害數額之認定,亦非不得以其另行搭乘相當之交通工具所 支出之費用作為基準。兩造同意B機車之合理維修期間為5日 (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10頁),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每日 600元計算上訴人之損失,合計3,000元(本院卷第209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3,300元(系爭事故當日就醫 之交通費用300元+B機車5日維修期間之交通費3,0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附表一編號4、5、7部分:   本件關於手機損害3,000元、B機車損害17,888元及精神慰撫 金為20,000元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四、 ㈢、4、5及6」認定明確(原判決第5至7頁),本院此部分所 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 以援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手機損害5,000元、B 機車維修費15,724元及精神慰撫金170,277元,均無理由。 4、附表一編號6部分:     關於眼鏡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同意再給付12,000元(本院卷 第210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24,00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 5、附表一編號9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鬱症發作、焦慮不安、雙側耳鳴 ,需仰賴藥物得以入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等語,惟 本件縱上訴人所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前揭病狀為真,亦無 證據證明前揭情形與系爭傷害有關,自難認其因系爭傷害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自無理 由。 6、附表一編號10: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庭中坦承有過失並同意給付3萬 元作為補償,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等語,惟上訴人 自陳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詢問同意給付 金額,被上訴人願意給付3萬元,其他由保險公司支付,但 上訴人並未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1頁)。則上訴人既未同意 ,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未成立契約,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自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0 38元(850元+3,300元+17,888元+20,000元=69,038元),上 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並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80元,茲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並扣除 已受領之保險金780元後,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應為33,739元(69,038元×50%-780元=33,739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於6,720元範圍內(33,739元-27,019元=6,72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爰 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非有理,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新台幣):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上訴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850元 850元 再給付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4,680元 850元 2 112.3.29至112.6.28共3個月因傷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 79,200元 0元 未上訴 X 3 112.3.29至112.6.28期間往返醫院或日常生活之交通費每日500元 45,000元(500元X90日) 300元(車禍當天即112.3.29,單趟150元) 112.3.30至112.11.12每日600元,共138日機車代步費135,600元,上訴人應再給付135,300元。 300元+3,000元=3,300元 4 realme X7 Pro型號之手機損失 10,000元 3,000元 5,000元 3,000元 5 B機車維修費 56,550元 17,888元 15,724元 17,888元 6 眼鏡 24,500元 12,000元 12,000元 12,000元+12,000元=24,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2萬元 170,277元 2萬元 8 112.3.1至112.5.31手機電信費 13,447元 0元 未上訴 X 9 勞動能力減損 未請求 10萬元 0元 10 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同意給付 未請求 3萬元 0元 合計 729,547元 合計54,038元,原告過失比例50%,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9元。 應再給付472,981元(就其餘229,547元未上訴)。 合計69,038元,上訴人過失比例50%,再扣除強制險78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39元,扣除原審判命27,019元,應再給付6,720元。 附表二: 編號 診斷證明書費  1 112.3.29 急診外科  580元   270元      本院卷第95頁   2 112.10.18 神經內科  360元   本院卷第97頁上  3 112.10.19 神經外科  380元   本院卷第97頁下  4 112.11.2 神經外科  380元   本院卷第99頁上  5 112.11.23          神經內科             100元 280元       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99頁下、第 101頁上      6 112.12.6      神經內科        420元        120元              本院卷第101頁下、第103頁上     7 112.12.9 急診外科  840元   本院卷第103頁下  8 112.12.15 一般外科  340    120元      本院卷第105頁   9 113.1.3  神經內科  460    本院卷第107頁上  10 113.2.14      神經內科        340         180               本院卷第107頁下、第109頁上     11 113.2.28      100         260               本院卷第109頁上、第111頁      合計   4,580   950元      5,530元

2024-12-25

CYDV-113-簡上-40-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洪素蓮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素蓮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以簡稱稱之)保證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 3,645,215元,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 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因有糖尿病 、頸椎開刀、車禍開刀、眼睛雷射、不能提重物而無任何工 作及經濟來源,平時均由配偶資助維生(本院卷第75、106 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 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7、21至22、29至30 、51至52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81年開始投保於嘉義 區漁會迄今,111、112年度均無所得,核與聲請人所陳大致 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參酌聲請 人為61年生(現年52歲)之年紀及所罹患疾病,認聲請人主 張目前無收入均靠配偶資助應屬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無收入,已無法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顯無法清償任何債務。縱認聲請人並未喪失工作能力 ,且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3年,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 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況聲請人每月 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 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而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 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然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 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394元【計算式 :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2,139元】,並不足已 清償國泰世華於調解時所提供分180期、利率3%、月付25,17 7元之還款方案數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 人名下無財產、計算截至113年7月有存款4萬餘元,此外, 別無其他汽機車等動產、不動產、股票、投資或商業保險等 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75頁),並有前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布袋鎮 農會存摺節影本、嘉義區漁會存摺節影本與郵局存摺節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31、79至81、83 至87、89至97、99至102頁)。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 前開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評估聲請人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 現有收入、財產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25

CYDV-113-消債清-24-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江其昌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44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8人×10份×43元-1,00 0元=2,44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勞保、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最近一個月申請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另若未投保勞保 ,但有投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陳報是否 領取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之給付。 三、財產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W9-2657車輛目前二手市值為何。另陳報 ,聲請人除上開車輛外,名下有無其他汽、機車,若有,亦 應提出該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 ,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除聲請人所領取 之身障補助(目前為4,049元)外,有無領取其他任何政府 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交通補助 、失業補助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 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五、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已提出部分無庸重複提出)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六、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除所陳報之新光人壽、南山人壽郵局壽險外, 有無投保其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人 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 名稱、地址、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 間與【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 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 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 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 書面說明。 七、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1、聲請人有提出聲請人父親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 則請陳報聲請人父親每月是否領取任何中低收入補助、勞保 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有,請陳報 每月領取數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 面陳報。 2、請就父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提出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方式 。另陳報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何人、大略之財產收入狀況,並 陳報扶養費如何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若未分擔,未分擔 之理由為何。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2月5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2-24

CYDV-113-消債更-29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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