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紳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被 告 高芳榆
呂盈穎
許又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1號、第3147
號、第3257號、第3453號、第6940號、第9613號、113年度偵字
第811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0號、第10873號、第1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刑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
二、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刑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
三、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陸元
沒收。
五、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丙○○能預見現今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為犯罪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為取得租借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6
至7萬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申辦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土地銀行帳戶
)及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1年8月1日某時前往屏
東縣○○鎮○○路00號「明日之星KTV」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
該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再於111年8月1日20時40分許與
周宥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張○君(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碰面,並配合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凱羅藝術飯店」接受控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癸○○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為能返還債務,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提供一個帳戶可取得10萬元之代價,
先依指示於111年8月1日某時補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供詐欺所用)存摺、提款卡及
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申辦完成後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
,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嗣癸○○再於111年8月2日11
時許被帶至家樂福鼎山店與少年張○君碰面,並配合前往上
揭「凱羅藝術飯店」接受控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子○○、戊○○均可預見看管他人使其待在特定處所且不得任意
離去,常與詐欺集團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111年8月間,經少年張○君
邀來擔任看管人員,負責對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帳戶所有人進行管控,避免其等侵吞詐欺贓款。子○○、戊○○
即與少年張○君、周宥廷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張○君先於111年8月1
日20時40分,陪同周宥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
福鼎山店」,將丙○○帶至上揭「凱羅藝術飯店」610號房;
少年張○君復於111年8月2日11時許,前往家樂福鼎山店將癸
○○帶往凱羅藝術飯店703號房,子○○、戊○○、少年張○君再於
上開房間內監控丙○○、癸○○,避免丙○○、癸○○將帳戶掛失或
將款項提領一空(子○○、戊○○涉犯妨害自由部份,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土地銀行
帳戶、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嗣詐欺集團
成員再轉匯至不詳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
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三、周宥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懷疑癸○○有黑吃黑之情事,為教
訓癸○○,周宥廷遂依照綽號「皮六」之不詳成年男子指示,
與辛○○、甲○○(另行審理)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11年8月2日14時28分許到達凱羅藝術飯店,並指
示子○○帶癸○○下樓,並以更換飯店為由讓癸○○上車。待癸○○
上車之後,周宥廷、辛○○、甲○○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辛○○、甲○○分坐癸○○兩邊,將癸○○戴上
頭套,又將頭部壓制在駕駛扶手處,避免癸○○得知前往地點
;待車輛抵達高雄市仁武區大景二街某工廠後,周宥廷、辛
○○、甲○○再強押癸○○進入工廠內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嗣周宥廷指示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癸○○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湖畔汽車旅
館接受監控。嗣因癸○○於同日19時40分許趁機逃離該處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訟送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第7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子○○、癸○○住居
所在本院轄區,而被告丙○○、癸○○同時在上揭凱羅藝術飯店
幫助犯洗錢罪,及被告戊○○與子○○在上揭凱羅藝術飯店共同
犯詐欺罪,均與被告子○○、癸○○案件相牽連,而得由本院管
轄。另告訴人癸○○遭被告辛○○自上揭高雄市三民區之凱羅藝
術飯店帶往仁武區某處,是該部分犯罪地亦在本院轄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丙○○、癸○○均坦承上揭事實犯行,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戊○○、
證人即少年張○君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與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丙○○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癸○○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又考量被告癸○○
供述知悉提供帳戶係供詐欺犯罪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58至
59頁),且本案與其所涉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案件為不同之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卷第145頁),顯見被
告癸○○明知提供帳戶之原因與目的,應屬直接故意甚明,公
訴意旨認被告癸○○此部分犯行僅為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
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丙○○、癸○○、周宥廷、證人
即少年張○君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子○○與暱稱「馬蛋包
飯(即少年張○君)」及暱稱「壞壞(即周宥廷)」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戊○○與暱稱「馬蛋包飯(即少年張○君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GOOGLE街景圖、少年張○君微信叫車紀錄、備忘錄記載公費
款項、少年張○君與暱稱「太子」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戊○○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在做詐欺犯罪,我沒
有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
戊○○僅與少年張○君看顧被告丙○○,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
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與被告子○○、少年張○君共同在上揭凱羅藝術飯店看
管同案被告丙○○、癸○○,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土地
銀行帳戶、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嗣詐欺集團
成員再轉匯至不詳帳戶或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戊○○所不爭
執,並有上揭、㈠所示之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證人即少年張○君證稱:我當時找被告子○○、戊○○來工作,工
作內容是帶到飯店的人有什麼需求就幫忙處理,我有將此工
作內容跟被告子○○、戊○○說明,暱稱「壞壞」也有叫我跟被
告子○○、戊○○說要注意看顧對象有無奇怪舉動,例如不能玩
手機,也不能離開飯店等語(見偵一卷第193至19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證稱:當時被告子○○、戊○○、少年張○君
輪流在房間控制我,有時他們會有人離開,但至少會有1人
在房間內,少年張○君說我至少要3到5日後才能離開,他們
把我手機收走,及不讓我離開房間等語(見警一卷第33頁;
偵二卷第127頁),佐以被告戊○○供稱:我和被告子○○、少
年張○君是朋友,少年張○君說去飯店陪人有錢拿,條件是陪
人12小時1,500元,之後少年張○君帶證人丙○○來,並叫我幫
證人丙○○買吃的東西或飲料,及不要讓他出去,證人丙○○的
手機好像被少年張○君收走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
第16頁、第195頁),可知被告戊○○係經由少年張○君邀同前
來看管證人丙○○,並可因此獲得金錢對價,且是由少年張○
君告知被告戊○○工作內容,即包含沒收手機、幫證人丙○○購
買食物飲料等日常所需,顯見被告戊○○知悉證人丙○○係不得
自由外出採買日用食品等情形,縱檢察官認證人丙○○、癸○○
因自願接受監管是其不構成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無
解於其客觀上係從事看管、監視證人丙○○一舉一動之行為。
⒊觀被告戊○○與少年張○君之對話,其等討論到「欸你先不用過
來、車主還要一段時間」、「不要講到本名」、「你叫蛋包
飯、我叫樹枝、他叫男模」、「我要去接另一個車主」、「
明天男模要接另外一個」等語(見警二卷第142至144頁),
被告戊○○供稱:我跟被告子○○、少年張○君都是朋友,但當
時去的時候,少年張○君就說要幫每一個人取綽號,雖然我
們都認識,但我沒有太在意為何要取綽號,就幫大家取綽號
,蛋包飯是少年張○君,男模是被告子○○,車主是跟我們在
同一間房間的人,我負責幫對方買東西,不要讓他出去等語
(見偵一卷第195頁;金訴卷第402頁),考量被告戊○○與同
案被告子○○、少年張○君均認識,卻特別為此取綽號,顯然
知悉不能使用真名從事該顧人之工作,被告戊○○等人之目的
明顯是為避免通訊軟體紀錄或通話內容遭查獲時,易為檢警
鎖定其等真實身分。考量我國詐欺犯罪盛行數十年,尤其近
年詐欺集團之話術、犯罪手段、分工越發精良,被害人數及
被害金額屢創新高,新聞媒體廣為報導,立法委員更嚴厲督
促政府機關詳為因應對策,此情早已為公眾週知之情形,而
「車主」、「車」、「車手」等詞彙,為詐欺犯罪中關於人
頭帳戶提供者、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款項者之常用代稱
,亦廣為媒體報導及社區警政、學校教育之宣傳。然被告戊
○○供稱:我為了賺報酬,所以就去飯店顧人,我都沒有再去
問為何要看管車主,也沒有要管是什麼原因等語(見金訴卷
第403頁),則由被告戊○○與少年張○君在對話中多次提及「
車主」,並負責看管之車主工作,益徵被告戊○○對於其等行
為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竟毫不在意,執意而為之,
應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戊○○供稱:我知道控制他人
行動自由及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是違法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
17頁),然觀其歷次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一再推諉卸責
、避重就輕,對於受雇顧人之理由、不讓車主離開房間之原
因、對話紀錄取假名之原因、為何以車主代稱等關鍵內容,
均泛稱不知原因、不知情(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偵一卷第
15頁、第195至196頁;聲羈卷第26頁;金訴卷第402至403頁
),但依前述理由,被告戊○○對於在飯店內看管證人丙○○客
觀上顯屬監控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分工,目的極有可能在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戊○○於警詢、羈
押訊問、偵查中先供稱:我只知道被告子○○也是來陪人,我
不知道被告子○○、少年張○君來做什麼,我不知道被告子○○
為何會在飯店另一間房間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聲羈卷第
26頁;偵一卷第194頁),惟經檢察官提示上揭對話紀錄後
,被告戊○○見無法圓謊始坦承實情,由此益徵被告戊○○前揭
避重就輕之辯解,難以採信。
⒌被告戊○○聲請勘驗扣案手機,以證明手機內無詐欺之對話紀
錄等情(見審金訴卷第309頁)。然其手機有與少年張○君之
對話提及取假名、車主等內容,已如前述,此足認定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且被告戊○○係負責在飯店看
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非實際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取款、收
水之人,則其手機內縱無與施用詐術、取款相關之對話內容
,亦無解其本案之罪責。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
調查之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審酌被告子○○、戊○○均係受少年張○君邀同前來該飯店看管人
頭帳戶提供者,且由其等與少年張○君、被告周宥廷暱稱「
壞壞」之對話內容,不能認定其等明知為詐欺犯罪並有意使
其發生,應僅能認定屬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
認其等為直接故意,應有誤會,併此敘明。至被告子○○之辯
護人主張本案應構成幫助犯等語(見金訴卷第406頁),惟
被告子○○係立於現場監控者之地位,對於提供帳戶者實施監
控,並得在場與少年張○君、暱稱「壞壞」之人以通訊軟體
討論本案犯罪過程,是其涉案情節與扮演角色均較提供帳戶
者為嚴重,顯係基於與詐欺不法份子共同犯罪之認識而為本
案犯行,並擔任遂行詐欺犯罪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非僅屬幫助犯罪甚明。
四、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辛○○坦承上揭事實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宥廷、甲○○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辛○○供述知悉告訴人與同案被
告周宥廷有金錢糾紛,遭二人包夾於汽車後座中間帶往上揭
處所毆打等情(見警二卷第32頁、偵一卷第136頁),顯見
被告辛○○於告訴人癸○○上車之際即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並實際
為控制告訴人癸○○行動自由之行為分工,縱告訴人癸○○主觀
上誤認為更換監控地點而配合上車,仍不影響其斯時已開始
實施犯罪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事實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癸○○就事實關於洗錢之部分
,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⑵關於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
則於當前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
制定法定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時,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
律適用之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
果,造成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
罪名分開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
達到法安定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
之規範目的。是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
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
依前說明,被告丙○○、癸○○就事實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
特別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⒉事實
承前所述,被告子○○、戊○○就事實關於洗錢之部分,均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且被告子○○
就事實洗錢之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
⒊事實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為事實行為後,於112年5
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增
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是被告辛○○固與周宥廷、甲○○等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符合
前揭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辛○○行
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加以處罰。
㈡所犯法條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丙○○、癸○○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申辦使用,其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所為係屬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
所為係幫助犯。是核被告丙○○就事實㈠部分、被告癸○○就事
實㈡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子○○、戊○○就事實部分與周宥廷、少年張○君(行為時已
滿14歲)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屬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是核被告子○○、戊○○就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辛○○就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丙○○就事實㈠部分、被告癸○○就事實㈡部分,各係以一
個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一之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子○○、戊○○就事實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子○○、戊○○就事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子○○、戊○○就事實部分,彼此與周宥廷、少年張○君等
不詳之人;被告辛○○就事實部分,與周宥廷、甲○○等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事實
⑴被告丙○○、癸○○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
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⑵被告丙○○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癸○○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丙○○、癸○○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⒉事實
⑴被告戊○○供述知悉少年張○君實際年紀(見聲羈卷第26頁;金
訴卷第142頁),是其與少年張○君共同實施事實之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子○○行為時年僅18歲,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民
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自不得因事後民法第12條修正為
滿18歲成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自112年1月1
月1日施行),而認本案被告子○○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子○○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犯
行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此部分事由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⑶被告子○○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
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子○○與他人共同犯加重詐
欺犯罪,並在上揭飯店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犯罪情節難認
輕微,且其僅與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嗣於辯論
終結後與附表一編號1、3、6、7、8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未
能彌補其他被害人之損失,再其本案犯行於量刑時已應考量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事由,客觀上應不存在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不得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
被告子○○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197至198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1號、第3147號
、第3257號、第3453號、第6940號、第9613號、113年度偵
字第8114號(被告丙○○),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4408號、112年度偵字第4370號、第10873號、
第11837號(被告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
分別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
,或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癸○○雖非實際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被告子○○、戊○○在上揭飯店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容任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辛○○與他人以上開方式,剝奪告
訴人癸○○之行動自由約5小時,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丙○○、癸○○、子○○、辛○○均坦承犯行(包含被告子○○上揭㈥⒉
⑵事由),被告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子○○與附表
一編號1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另與附表一編號1、3、6、7、
8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
解書及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金訴卷第227
至228頁、第413至437頁),對於犯罪所生損害稍有彌補,
其餘被告均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再考量本案被告子○○、戊
○○之詐欺、洗錢犯罪情節較被告丙○○、癸○○為重,被告辛○○
與他人共同以上揭暴力方式拘束告訴人癸○○之犯罪情節不輕
,及其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少,
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
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癸○○、辛○○前
開宣告刑分別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子○○、戊○○
共13次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癸○○、陳昱
淮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子○○固請求宣告緩刑,惟考量被告
子○○所涉加重詐欺已造成諸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告子○○負責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行為即屬引發我國社會譁然之台版柬
埔寨情節,侵害社會治安程度及危害秩序之影響層面嚴重,
犯罪情節不輕,且被告子○○僅與附表一編號1、3、6、7、8
、11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其他被害人所受損
失,為使被告子○○記取教訓,本院認尚無對其宣告緩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子○○、戊○○所有,並用以連繫少年張○君等人(
見警一卷第5頁、第16頁;金訴卷第145頁),為供事實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㈡被告丙○○土地銀行帳戶內尚有餘額5萬916元(見警二卷第17
頁),因其供述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不知金流來源去
向(見警二卷第45頁;偵二卷第127頁),顯有事實足認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沒收。至被告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固有餘額340元,本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然考量該餘額低廉,對之沒收、追徵恐
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沒收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戊○○上揭事實犯行,亦有加入周
宥廷、少年張○君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周宥廷負責與少年張○
君聯繫帳戶所有人看管事宜,再由少年張○君、子○○、戊○○
擔任監管人員,負責對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
所有人進行管控,因認被告子○○、戊○○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
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
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
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
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戊○○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子○○固坦承此部分犯行
。然查,被告子○○供稱:當時少年張○君介紹暱稱「壞壞」
給我認識,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暱稱「壞壞」叫我先跟少年
張○君在房間號碼610號房等指示,之後少年張○君將被告癸○
○交給我,叫我照「壞壞」說的意思去做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偵一卷第10頁),及被告戊○○供稱:少年張○君於7月31
日先問我能否在8月1日陪他,我就先答應他,等到8月1日12
時許打我的手機約我去凱羅飯店,他在電話中只跟我說是要
去陪人,並且有錢拿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可知被告子
○○、戊○○均供述係由少年張○君邀同前來該飯店看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以賺取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第15頁),此
亦經少年張○君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93頁),且同案共犯
周宥廷(即暱稱「壞壞」之人)證稱:我只看過少年張○君,
少年張○君負責在凱羅飯店陪賣金融帳戶者,至於被告子○○
、戊○○我不認識,也沒看過等語(見警二卷第25頁)。是本
案被告子○○、戊○○係臨時性由少年張○君尋覓前來該飯店負
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與暱稱「壞壞」等犯罪組織成員並
不相識,亦無實際相處、互動,客觀上難認已有受犯罪組織
成員邀約方式而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更遑論被告2人主觀
上有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知。被告2人雖經本院認定與詐
欺不法份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僅
得論以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不能逕認已參與犯罪組織。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子○○、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確信,縱被告子○○自白,仍無其他
證據足資補強自白與事實相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
院前開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除上揭事實犯行外,亦與同案被告
甲○○及周宥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仁武區大
景二街某工廠內,與工廠內之不明人員共同持水管、棒球棒
毆打告訴人癸○○,告訴人癸○○因此受有四肢、雙手掌、臉部
、背部、臀部多處擦傷、鈍挫傷併瘀青,因認被告辛○○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辛○○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癸○○
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1
1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上揭事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錢鴻明、廖偉程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依指示在平台上認股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2時12分 50,00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8月2日12時28分 50,000元 111年8月2日12時32分 34,559元 2 (同併二附表編號3)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依指示在平台上投資賺錢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0時50分 150,00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同併二附表編號2)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會員在網路上投資飆股賺錢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2時54分 109,73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同併二附表編號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賺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3時17分(起訴及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54分,應予更正) 950,00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同併二附表編號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購買新股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4時(起訴及併辦意旨誤載為13時5分,應予更正) 390,10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同併一附表編號2)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公司做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寅○○(起訴意旨誤載為丁○○,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41分 50,000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8月2日9時42分 50,000元 7 (同併一附表編號1)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44分 99,990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8月3日12時14分 100,000元 8 (同併一附表編號3)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0時44分(起訴意旨誤載為31分,應許更正) 250,036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同併一附表編號4) 酉○○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1時50分(起訴意旨誤載為47分,應許更正) 200,099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同併一附表編號7、併三附表編號1)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11時47分 749,990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 (同併一附表編號5)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2時49分 20,200元(併辦意旨誤載為20萬200元,應予更正)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巳○○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32分 50,00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即併一附表編號6) 丑○○(併辦意旨誤載為玲,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丑○○(併辦意旨誤載為玲,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59分 29,990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註: 1、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1、3147、3257、3453、6940、96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簡稱併一。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08號、112年度偵字第4370、10873、118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簡稱併二。 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簡稱併三。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IPHONE) 壹支 被告子○○所有 含SIM卡 號碼: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手機(IPHONE) 壹支 被告戊○○所有 含SIM卡 號碼: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3566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00756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雄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3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9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卷 金訴卷
KSDM-113-金訴-84-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