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趙露萍
訴訟代理人 吳聲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與雙城街3巷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麗霞所有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含零件6,800元、
工資19,200元、補漆11,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B車所有人林麗霞,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雙城街3巷並非支線道,且其駕駛A車行駛至巷口
時亦有確認兩側之林森北路方向有無車輛方為左轉,且縱認
被告確有過失,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上同時載有汽車修理廠
與提供汽車零件之零售業者,難以判斷為何廠商維修,維修
之工資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駕駛之A車與原告保戶林麗霞駕駛之B車於上揭時
、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並經本院勘驗A車及B車行車紀錄
器、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至99
頁),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其行駛之雙城街3巷非屬支線道,且其係先於巷
口確認林森北路並無來車後方左轉進入林森北路云云。惟按
「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
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
道之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
1項所明定,而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即A車行車紀錄器之
結果顯示,A車行駛至雙城街3巷巷口時,可見地面劃設有「
停」字標誌,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A
車所行駛之雙城街3巷為支線道,B車所行駛之林森北路為幹
線道,被告駕駛A車時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時,自應暫停確
認左右兩側之林森北路無來車方得前進;然依本院當庭勘驗
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A車駛出雙城街3巷巷口欲左轉進入
林森北路時,其並未減速或暫停,即直接往左偏進入B車所
在之車道即林森北路,而與B車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97頁);故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禮讓幹線
道車輛即B車先行所致,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4.從而,被告自應就林麗霞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
,有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裕詮汽車維修單、皓權
企業社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0頁、第32
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林麗霞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88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原經估價為44,950元
(含零件14,750元、工資19,200元、補漆11,000元),有裕
詮汽車維修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陳稱:零件
原為14,750元,協議後零件改以6,800元計算,故修繕總金
額為37,000元,包含零件6,800元、工資19,200元、補漆11,
000元計算等語,核與上開估價單上所記載「協議包修37000
」、「37000包修」、「與車廠協議37000交修」等字樣相符
(見本院卷第16頁),故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
之維修單據係由「裕詮汽車」維修廠開立,惟該單據另蓋有
「皓權企業社」之印戳,且統一發票亦由「皓權企業社」開
具,難以辨認B車係由何廠商維修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
,然原告就此已於本院審理中說明:B車是在「裕詮汽車」
維修,而「皓權企業社」則為零件廠商,兩間廠商是一起合
作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與修車業界之合作
常情相符,故尚難認上開估價單或發票之開立有何虛偽之情
況,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8年2月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於112年12月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
用14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80元(計算式:6,800×0.1
=680),加上工資19,200元、補漆11,000元,共計30,880元
。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0,88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STEV-113-店小-1080-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