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律皓

共找到 171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林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出廠使用,至113年3月11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 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3萬2021元折舊後為2萬9067 元,加計工資1萬9181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 輛修理費用共4萬8248元(計算式:2萬9067元+1萬918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小-2700-202412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鄭棋(原名:鄭五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4時43分許,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駿 智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雨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 5,987元(零件55,659元、工資50,328元),爰本於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台明賓士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 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1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105,987元,業 據原告提出台明賓士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為據(見本 院卷第17至18頁、第21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0日,已使用6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659÷(5+1)≒9,2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55,659-9,277)×1/5×(6+6/12)≒46,38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5,659-46,383=9,27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9,276元,加計 不用折舊之工資50,328元,共計為59,60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9,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3

PCEV-113-板簡-2807-20241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江季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7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 高架36公里90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 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彭坤弘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57萬7550元(工資6萬1300元、零件 51萬6250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 2本文、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 、彭坤弘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 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 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 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57萬7550元(工資6萬1300元、零 件51萬6250元)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 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1紙為證,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7日,使用1 年7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 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5萬5635元,另 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合計為31萬693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25萬5635元+ 工資6萬1300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31萬6935 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 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1萬6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簡-2130-20241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周建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7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2

TPEV-113-北小-3323-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3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11

KLDV-113-補-992-20241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楊孟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0

TPEV-113-北小-4398-20241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樂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0

TPEV-113-北小-4466-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陳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 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零件折舊而減縮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鄭博允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336,259元,就被告碰撞所 致損失為86,598元(計算後折舊零件費用27,740元、工資58 ,85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於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肇事車 輛於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及汽車駕照、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49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洵堪認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 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 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 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 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 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車損部分 ,依上開說明,更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58,858元、 零件費用27,740元,合計86,598元,亦據提出前開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33頁)。查系爭車輛 係於105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本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依行 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11年 9月26日)止,已使用5年11個月,則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額後剩餘27,74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8 ,858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86,598元( 計算式:27,740+58,858);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 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598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EF-0135號 105年11月 111年9月26日 自用小客車/5年 5年11個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277,401元 27,740元 58,858元 86,598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27,740元。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580-2024121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趙露萍 訴訟代理人 吳聲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與雙城街3巷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麗霞所有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含零件6,800元、 工資19,200元、補漆11,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B車所有人林麗霞,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雙城街3巷並非支線道,且其駕駛A車行駛至巷口 時亦有確認兩側之林森北路方向有無車輛方為左轉,且縱認 被告確有過失,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上同時載有汽車修理廠 與提供汽車零件之零售業者,難以判斷為何廠商維修,維修 之工資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駕駛之A車與原告保戶林麗霞駕駛之B車於上揭時 、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並經本院勘驗A車及B車行車紀錄 器、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至99 頁),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其行駛之雙城街3巷非屬支線道,且其係先於巷 口確認林森北路並無來車後方左轉進入林森北路云云。惟按 「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 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 道之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 1項所明定,而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即A車行車紀錄器之 結果顯示,A車行駛至雙城街3巷巷口時,可見地面劃設有「 停」字標誌,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A 車所行駛之雙城街3巷為支線道,B車所行駛之林森北路為幹 線道,被告駕駛A車時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時,自應暫停確 認左右兩側之林森北路無來車方得前進;然依本院當庭勘驗 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A車駛出雙城街3巷巷口欲左轉進入 林森北路時,其並未減速或暫停,即直接往左偏進入B車所 在之車道即林森北路,而與B車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97頁);故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禮讓幹線 道車輛即B車先行所致,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4.從而,被告自應就林麗霞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 ,有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裕詮汽車維修單、皓權 企業社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0頁、第32 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林麗霞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88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原經估價為44,950元 (含零件14,750元、工資19,200元、補漆11,000元),有裕 詮汽車維修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陳稱:零件 原為14,750元,協議後零件改以6,800元計算,故修繕總金 額為37,000元,包含零件6,800元、工資19,200元、補漆11, 000元計算等語,核與上開估價單上所記載「協議包修37000 」、「37000包修」、「與車廠協議37000交修」等字樣相符 (見本院卷第16頁),故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 之維修單據係由「裕詮汽車」維修廠開立,惟該單據另蓋有 「皓權企業社」之印戳,且統一發票亦由「皓權企業社」開 具,難以辨認B車係由何廠商維修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 ,然原告就此已於本院審理中說明:B車是在「裕詮汽車」 維修,而「皓權企業社」則為零件廠商,兩間廠商是一起合 作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與修車業界之合作 常情相符,故尚難認上開估價單或發票之開立有何虛偽之情 況,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8年2月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於112年12月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 用14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80元(計算式:6,800×0.1 =680),加上工資19,200元、補漆11,000元,共計30,880元 。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0,88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09

STEV-113-店小-1080-2024120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黃彬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承保之汽車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 :新臺幣)如下:   ⒈工資:3,150元。   ⒉零件:684元(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4年6月,原告請求6 ,836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3,834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貨車廂門未關閉良好影響行 車安全,而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張麗芳所有,由章嘉統駕駛之 汽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故兩造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原 告為30%,被告為7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84 元(計算式:3,834×70%=2,6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小-1263-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