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
、30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旻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逕行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然就詐欺防制條例關於減刑部分,因屬於
有利於被告,仍得適用。
㈡被告呂旻哲與同案被告林見潭、張均源(均已另案審結)共
同向告訴人簡宏吉詐得泰達幣5萬8,937枚(案發時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63萬8,000元),此泰達幣雖非現實可見有形
體財物,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與林見潭、張均源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
,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
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傷害、強制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其就本
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與他人共同騙
取告訴人所有之虛擬貨幣泰達幣5萬8,937枚,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害,金額非低,且在詐得財物後,共同持非制式空氣槍
、徒手毆打等手段,強使告訴人離去,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
微之體傷,被告雖坦承犯行,其與林見潭、張均源2人均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自和解成立至今,其等3人均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訴
緝卷第97至98-2頁)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
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較林見潭輕,而與張均源相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板模工,之後在
柬埔寨從事酒吧工作,月薪水約6萬多元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以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適
用詐欺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
000000號)1支,係被告與林見潭透過微信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林見潭、張均源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泰達幣,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此係由告訴人匯入林見潭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被告並未受到分配或可操控該詐得利益,無從就此部分對被
告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與林見潭議定事成後之報酬10萬
元,被告並未取得,業據證人林見潭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偵
卷第145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因該部分犯
行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號
110年度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林見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旻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均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里○○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見潭、呂旻哲(綽號「小胖」)及張均源(綽號「眼鏡」
)均為朋友。林見潭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某時,以行動電
話連線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看到簡宏吉刊登
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簡稱USTD)之資訊後,加入簡宏吉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中顯示暱稱「正赫」之帳
號,傳送訊息詢問簡宏吉可供交易之泰達幣數量,簡宏吉告
知可出售5萬8937顆泰達幣後,林見潭明知自己無出資交易
泰達幣之真意,竟萌生歹意,向簡宏吉佯稱欲以新臺幣(下
同)163萬8000元現金為代價,向簡宏吉購買上開泰達幣,
並相約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0
弄0號之南投服務區見面。同日晚間8時許,林見潭先駕駛其
向不知情友人吳泓哲借用之廠牌NISSAN、型號Tiida、車身
紅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竹山交流道附近道路旁,將上開車輛之2面車牌卸下,改
換以其在網路購得之ZF-7618號車牌2面以掩人耳目,繼而駕
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市區某處搭載呂旻哲、張均源。呂旻哲
、張均源接續上車後,林見潭駕車前往南投服務區之途中,
向呂旻哲、張均源說明其與簡宏吉相約交易虛擬貨幣,惟未
準備交易資金,故待簡宏吉上車將虛擬貨幣轉匯完成,成功
詐得虛擬貨幣後,再共同將簡宏吉趕下車,並稱事成後將提
供呂旻哲、張均源報酬各10萬元等語,呂旻哲、張均源乃均
應允之。林見潭、呂旻哲及張均源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駕車抵達南投服務區,其中呂旻哲先躲在車輛後
車廂伺機而動,並藉此避免簡宏吉慮及車內人數眾多,認顯
有可疑而不敢上車,將導致前揭犯罪計畫失敗。嗣簡宏吉於
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經林見潭撥打電話聯繫後,進入林見
潭所駕駛之車輛後座,林見潭隨即向簡宏吉訛稱,簡宏吉先
將5萬8937顆泰達幣轉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確認轉入後就
會立即給付價金云云,致簡宏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當場
操作行動電話將虛擬貨幣轉入林見潭指定之電子錢包。林見
潭、張均源見詐欺得逞,便共同藉故誆騙要求簡宏吉先行下
車至路旁等候他人交款,簡宏吉不願下車,呂旻哲隨即自後
車廂爬至車輛後座,與林見潭、張均源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
之犯意聯絡,徒手及持非制式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毆打、
射擊簡宏吉之身體,張均源則持手銬銬住簡宏吉之左手腕部
(惟手銬另一端並無固定在其他物品上)並取走簡宏吉之行
動電話1支以阻止簡宏吉對外聯繫求援,共同以此方式傷害
簡宏吉,並妨害簡宏吉留置車內向林見潭等人索取交易款項
及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之權利,致簡宏吉受有右眼窩內側
與下壁閉鎖性骨折、右眼眼內壓上升、右眼前房積血、頭部
及其他部位鈍傷、右側上唇部鈍傷、右側手部、腹壁擦傷及
右下四分之一腹壁有異物撕裂傷口未穿刺到腹腔等傷害。林
見潭、呂旻哲及張均源傷害簡宏吉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
許,將車輛駛至南投服務區旁之中寮便道下方無人處,強拉
簡宏吉下車,並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林見潭、呂旻哲及張均
源犯案後,當日晚間共同駕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號之
歐悅汽車旅館投宿以躲避查緝,過程中林見潭將ZF-7618號
車牌2面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卸下,將原始車牌安裝回車輛前
後方,並將簡宏吉之行動電話任意丟棄在路途中之不詳地點
(未尋獲)。嗣經警接獲簡宏吉報案,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3時3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徵得林見潭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非
制式空氣槍1支(含塑膠彈丸4顆)、非制式空氣槍所用塑膠
子彈10顆、手銬1副、手銬鑰匙2支及林見潭持用之行動電話
2支(含SIM卡2張)等物品。
二、案經簡宏吉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見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結證 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惟始終無法具體交代告訴人所交易之前揭泰達幣流向。 2 被告呂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旻哲於110年1月27日偵查中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張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均源於110年1月27日偵查中承認共同詐欺、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拿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以防止其對外求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簡宏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吳泓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事發之際,廠牌NISSAN、型號Tida、車身紅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借予被告林見潭使用之事實。 6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含塑膠彈丸4顆)、非制式空氣槍所用塑膠子彈10顆、手銬1副、手銬鑰匙2支及林見潭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 證明被告林見潭等人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等犯行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懸掛ZF-761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案發期間之車輛通行明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被告林見潭等3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分析資料、110年1月26日警製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與刑案蒐證照片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4張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見潭、呂旻哲及張均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見潭3人
所犯強制及傷害罪間,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
之重疊性,依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分別評價,故上開
所為應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所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
林見潭3人所犯加重詐欺、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林見潭、呂旻哲及張均源就上開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
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含塑膠彈丸4顆)、非制式空氣槍所用
塑膠子彈10顆、手銬1副、手銬鑰匙2支及行動電話2支(含S
IM卡2張)等物品,均為被告林見潭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NTDM-113-訴緝-2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