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智炫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丕承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6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丕承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 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審卷第43頁)。則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 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若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 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 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之刑度, 並未記載任何理由,本件被告自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林佳 其傷害之後,對告訴人傷勢未加聞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甚差,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僅量處拘役 50日,實有過輕之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 本審卷第17頁)。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判決雖未記載量刑理由,本院審酌於原審時被告多次 未到庭,經拘提到案後表示有意願調解,嗣與告訴人林佳 其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 ,並含訴外人林愛玲對所有之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 00-00號)】,惟迄於原審判決前,經法院多次向告訴人 確認,被告仍未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亦未於訊問期日到 庭,有報到單、訊問筆錄、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47、55、85至89、113、115、 119至121、123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符合自首要件、雖調解成立但並未履 行,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為 全盤考量,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上訴 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 於114年1月24日給付3萬3千元與告訴人,有收據及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在卷可查,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在第一審判決後 才給付損害賠償,且併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仍 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附此敘明。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其前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5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案判決時, 已逾5年,其間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3萬3千元,告訴人並 同意被告分期履行至清償完畢為止,有上開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罰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 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佳其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2025-02-05

CHDM-113-交簡上-59-20250205-1

原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松英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 「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欄查前某時,自不詳地點」之記載應 更正為「同日21時許,自友人住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3號   被   告 松英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英傑前有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 一次於民國112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3年6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7日19、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之東芳國民小學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2時40分許為警欄查前某時,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彰化 縣彰化市彰鹿路與彰鹿路120巷口之際,因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因警察覺其身有酒氣而對松英傑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英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甫因 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並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2025-02-04

CHDM-114-原交簡-2-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邱國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國斌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邱國斌,行經彰化縣北 斗鎮文苑路2段與東陽街口處時,見范金水一邊手持如附表 編號1所示Vivo廠牌手機(下稱本案手機)講電話並騎乘腳 踏車,顯有機可趁,廖庭緯、邱國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廖庭緯將甲車停放在上開 文苑路2段360之8號前下車,換由邱國斌駕駛甲車接應,廖 庭緯步行尾隨范金水,邱國斌駕駛甲車緊跟在後,廖庭緯旋 即乘范金水不及防備之際,強行奪取范金水所有之本案手機 ,得手後迅速跑離現場,並搭乘邱國斌駕駛之甲車逃離。嗣 經范金水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庭緯、邱國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緯、邱國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33、155至165頁、本院卷第260 、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金水、證人王仕宇於警詢 、證人吳清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5至47 、155至15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49至 55、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卷第73至8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85頁)、 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7至9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105頁)、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 第161至162頁)、google地圖(偵卷第169頁)、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246至249、265至29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國斌前因毒品、偽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於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8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 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 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庭緯前有多次竊盜、 詐欺等前科,被告邱國斌前有毒品、偽證、竊盜等前科,有 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均不佳,猶不知警 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搶奪被害人手機,除使 被害人遭受驚嚇及財產權遭受侵害外,更危害社會秩序安寧 ,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廖庭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邱國斌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等之犯罪手段、情節、於上開犯行 之分工情形、搶得財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尚 非至鉅,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1、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手機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廖庭緯為本件犯行時 所穿著之物品,然此為一般常見衣物,且非違禁物,復與本 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被告 卷證出處 1 VIVO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廖庭緯 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49至55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 2 NIKE運動鞋 1雙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49至55頁)。 3 黑色帽子 1頂 4 白色上衣 1件 5 黑色長褲 1件 6 APPLE廠牌手機 (搭配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7 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 8 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 9 安非他命 2包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59至66頁)。

2025-01-24

CHDM-113-訴-672-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一 黃玟豪 魏思喬 蕭宥宬 江東洋 江秀慧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67、220、23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785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駿一、魏思喬、蕭宥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二、黃玟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三、江東洋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40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江秀慧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駿一為○○縣○○市○○水果行負責人楊文儀(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黃玟豪、蕭宥宬 為○○水果行之員工,魏思喬為蕭宥宬之友人;江秀慧為○○ 縣○○市○○水果行負責人,江東洋為江秀慧之胞弟,並與傅 ○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江○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均為松禾水果行員工:    1.楊文儀於112年8月21日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 00號之果菜市場停車場,與傅○○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楊 駿一、黃玟豪、蕭宥宬、魏思喬、江東洋等人聽聞遂聚 集在該處後,(1)江東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蕭宥宬,致蕭宥宬受有頭部、右側踝部、雙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2)楊駿一、黃玟豪、蕭宥宬、魏思喬即 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該一般公眾均 得使用及自由出入之停車場對江東洋、傅○鈺為追打、 推倒等施強暴之行為,致江東洋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側眼 結膜出血、顏面部撕裂傷、上背部、雙手肘、雙膝、左 足踝、左足擦傷及上背部、雙手、左臀部、左腰挫傷之 傷害,傅○○則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擦 傷及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傷害傅○鈺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黃玟豪並於過程中將傅○鈺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後,用力踩踏而致該機車 車殼受有刮痕,使該機車車殼之美觀受損而不堪使用( 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對傅○鈺、江○樟恫稱:你死定了等語,使傅○鈺、江○樟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3)上開互毆期 間,魏思喬將江東洋與蕭宥宬隔開時,江東洋明知魏思 喬身處中間,徒手出拳毆打蕭宥宬有毀損魏思喬所戴眼 鏡及傷害魏思喬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出拳毆打蕭宥 宬,而導致魏思喬之眼鏡受損而不堪使用,並使魏思喬 受有頭部損傷及鈍傷之傷害。    2.嗣雙方鬥毆稍平息後,蕭宥宬又突持物品欲追打江東洋 ,江秀慧見狀後遂持辣椒水噴向聚集群眾以防衛江東洋 之身體安全,使聚集群眾四處散去後,江秀慧見在旁之 楊文儀並無任何攻擊行為或有攻擊行為之虞,竟仍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向楊文儀之臉部,致楊文儀受 有雙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等傷害。 (二)黃玟豪、高○騰(00年0月生,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下同)、張○睿(00年00 月生)、王○庭(00年0月生)、陳○霖(00年0月生)共同 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22時10分許, 在彰化縣永靖鄉東門路永靖夜市內,徒手毆打蕭士宏(所 涉傷害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及邱家華(未提出傷害告訴),致蕭士宏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害,左側手肘、前臂與雙側手臂擦傷 等傷害,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對蕭士宏及邱家華施強暴行 為。 二、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楊駿一、黃玟豪、蕭宥宬、魏思喬、江東洋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被告江秀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3.證人即告訴人傅○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江○樟、楊子 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 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眼鏡毀損照片。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黃玟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同案少年高○騰、王○庭、陳○霖於警詢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告訴人蕭士宏、證人邱家華於警詢之證述。    5.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實動態影片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思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2.被告黃玟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    3.被告江東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1(1)部分,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1(3) 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 損罪。    4.被告江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玟豪就犯罪事實(一)1(2)所示對傅 ○鈺等人之犯行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起訴 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 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 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 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 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 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 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 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 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 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 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一)1(2)部分 ,少年傅○鈺等人雖為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思喬、黃 玟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然依前揭說明,就其等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思喬、黃玟豪就犯罪事實(一) 1(2)所示妨害秩序、傷害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思喬、黃玟豪就犯罪事實(一) 1(2)部分、被告江東洋就犯罪事實(一)1(3)部分, 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思喬、黃玟豪各 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江東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六)被告黃玟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江東 洋就犯罪事實(一)1(1)、(3)之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其係透過朋友認識高○騰、張○睿,不認識王○庭、陳○ 霖,其不知道高○騰、張○睿之年齡為何,審酌高○騰、張○ 睿、王○庭、陳○霖當時為16、17歲之少年,其身型、體格 應與年滿18歲之人已近乎無異,而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黃玟豪對於高○騰等人係未滿18歲之人具有不確 定故意,是本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 思喬、黃玟豪未能循正當理性之管道解決紛爭,竟糾眾在 該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被告黃玟豪並對少年為恐嚇之行 為,又被告江東洋、江秀慧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 ,而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各該被告 下列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1.被告楊駿一高中肄業,現在果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尚有汽車貸款40幾萬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    2.被告蕭宥宬國職肄業,目前在溪湖菜市場賣菜維生,月 收入約2萬元,無負債,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3.被告魏思喬高職肄業,待業,靠政府補助維生,無負債 ,未婚,無子女。    4.被告黃玟豪高職畢業,在果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    5.被告江東洋高中畢業,在果菜市場擔任司機,月收入約 8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    6.被告江秀慧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水果批發商,月收入約 10萬元,無負債,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 (九)再斟酌被告黃玟豪、江東洋各自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 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其等之執行刑各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於同一事實構成數罪名,然有部分罪名欠缺訴訟條件之情況 下,法院審理之事實範圍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並無二致 ,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受到影響,此時基於訴訟經濟,並減 少被告訟累,自應肯認得於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內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本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1(2)部分另 認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思喬、黃玟豪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玟豪並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等語,上開2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而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傅○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4

CHDM-113-簡-2252-202501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VA ZULIANA(中文姓名:安娜,印尼籍) RIPKA YULIANA(中文姓名:安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6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EVA ZULIANA(中文姓名:安娜)、RIPKA YULIANA(中文姓名: 安娜)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EVA ZULIANA(中文姓名:安娜)及RIPKA YULIANA(中文姓 名:安娜)均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 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時 ,經EVA ZULIANA提出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予RIPKA YUL IANA,並由RIPKA YULIANA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該提款卡及 密碼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RIPKA YULIANA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132至134頁、 本院卷第51頁)。 (二)被告EVA ZULIANA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97至98頁、第13 2至134頁、本院卷第51頁)。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23頁)。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 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 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 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 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嗣因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2人均已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 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規定,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 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 人雖有數人,惟被告2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 有1次,均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2人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 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 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2人雖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彭卉妤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該和解條件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2人均為高中畢業,目前均從事 看護工,月收入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EVA ZULIA NA於印尼尚有負債,RIPKA YULIANA則無負債,被告2人均 已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 第13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2人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 何支配占有,且被告2人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 據 1 鄭學志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其友人,佯稱有急用需借貸等語,致鄭學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36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學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6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0、44至45頁)。 ④鄭學志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6頁)。 2 彭卉妤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3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其友人,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彭卉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卉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2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48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6至58頁)。 ④彭卉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頁)。 3 彭淑玲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3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其弟,向彭淑玲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彭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19分許 2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淑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0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3至65、69至71頁)。 ④彭淑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5頁)。 4 彭淑芳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其弟,佯稱需借款等語,並透過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彭淑玲轉知彭淑芳,致彭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6分許 4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淑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1至83、87至89頁)。 ③彭淑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彭淑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至93頁)。

2025-01-24

CHDM-113-金簡-441-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1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易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之記載,應 更正為「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犯意」。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相片」之記載,應補 充為「棄置現場照片」。 ㈢、補充「被告劉易儒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68、77、134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即該當於「 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劉易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 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 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劉易儒所為本案犯行,雖值非難, 然被告為警查獲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僅有6張桌子及1個臉盆,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大規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形,犯罪情 節尚非至鉅;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載運 、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 作單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管科圖片檔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重典,相較於其他大規模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犯後又 拒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人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本案犯 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竟漠視政府對 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仍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所為 應予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載運、傾倒之 廢棄物清除完畢,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77頁)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關於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71至72頁),核屬 其本案犯罪之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17號   被   告 劉易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儒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因知悉陳秀惠有清運已歇業之火鍋店內 物品之需求,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以LINE暱稱「金輝回收大型」帳 號與陳秀惠聯繫,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為陳 秀惠清運店內物品。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2時許,劉易儒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品味小火鍋」,載運店內之桌子6張及臉盆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後,逕自駛至彰化縣○○鄉○○巷000號前,任意在路旁 棄置上開桌子及臉盆。嗣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會 同警方勘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秀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監視器翻拍相片、現場相片、LINE對 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請參酌被告是否於審理中速依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指示妥善處置本件廢棄物,做為犯後態 度是否良好之依據,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4

CHDM-113-簡-2530-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4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 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淑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陳淑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4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詳如附表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25頁),因此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 鑑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0.0303公克 驗餘淨重:0.0224公克 檢品編號:B1305390 2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1532公克 驗餘淨重:0.1463公克 檢品編號:B130539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41號   被   告 陳淑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3月26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附近巷內, 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63公克)後持有之 ;於113年3月28日1時34分許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0224公克)而持有之。嗣 陳淑月於113年3月28日1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案物照片。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97 號鑑驗書。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 公共危險罪嫌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於本案犯後矯飾其詞,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24

CHDM-113-易-1605-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7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冠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八彈」、「陳真」、「王冠雄 (貸款專員)」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林冠辰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不實之分析師廣告向公眾散布後 ,再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珮妘」與 董賽金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操作當沖即可獲取豐厚 報酬等語,致董賽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1 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彰化溪湖門市與 林冠辰見面,由林冠辰出示依「陳真」指示而自行印製上有 其照片化名「林木泉」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 證供董賽金確認後,董賽金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 與林冠辰收執,林冠辰並交付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予董賽金而行使之。林冠辰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其取 款報酬後,復依「陳真」指示,於同日12時許,將49萬5,00 0元現金攜往彰化縣員林火車站1樓男廁內置放,供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收水車手前來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冠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董賽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起 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且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 名告知(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91至92頁),已無礙被 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就此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八彈」、「陳真」、「王冠雄 (貸款專員)」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 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 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另考慮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 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中肄業,入監前在遊藝 場擔任服務員,月收入約3萬8,000元至4萬2,000元,尚有 私人負債3、4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雪巴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木泉」之署押、印文均屬 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四)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現金外,被告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均已上 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 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 本案其餘未經扣案洗錢之財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已使用之雪巴投資收據1張 偵卷第59頁 3 「林木泉」之印章1顆 4 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5 現金5,000元

2025-01-23

CHDM-113-訴-1121-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坤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明知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或處理,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向不知情 之黃建勲、黃清亷(2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以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代價,受不詳之人委託處理地板拆卸及生活物品 之清運工作,並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將拆卸下來 之舊地板、枕頭、棉被、敲碎之浴缸等廢棄物,載運至本案 土地傾倒。 二、證據 (一)被告陳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建勲、黃清亷、黃世寶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對自然環境及前揭土地 已致生一定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小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 1,100元,無負債,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委託處理上開廢棄物收取600元之工資等 語(見偵緝卷第84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元,此 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3

CHDM-113-訴-963-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鳳 上列被告因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 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鳳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淑鳳自民國98年間與黃仕安認識後,知悉黃仕安因患有智 能發展障礙等疾病,對一般社會事務之判斷能力顯不如心智 正常之成年人,進而認識黃仕安之母黃李春滿,復見黃李春 滿亦患有極重度瘖啞障礙及心智缺陷等疾病,遂經常進出黃 李春滿母子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住處,利用搭載其等出外購物 及郵局辦事等而取得信任後,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 向黃李春滿佯稱黃仕安積欠其債務,因黃李春滿之郵局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定存單由其女黃淑貞所保管,黃淑鳳遂於 同日上午11時許,帶同黃李春滿至彰化縣線西鄉之線西郵局 ,先辦理掛失終止黃李春滿之郵局定期存款20萬元及50萬元 (到期日均係112年4月11日),將之轉入黃李春滿之線西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李春滿郵局帳戶),並 將其中50萬元以提轉存簿方式轉入黃仕安之線西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仕安郵局帳戶)後,黃淑鳳 以黃仕安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先後於同日提領6萬元及同 年月16日、18日、22日均提領2次(每次各6萬元)及同年月 25日提領6萬元及2萬元各1次(合計50萬元)。 二、證據 (一)被告黃淑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李春滿、證人黃仕安、黃淑貞、王晏婕於 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黃李春滿與證人黃仕安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四)黃李春滿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掛失補副/ 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定期儲金存單歷史 交易活動詳情表。 (五)黃仕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點,接連提領黃仕 安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黃李春滿、黃仕安因心智 缺陷致辨識能力不足而詐取黃李春滿之財物,所為實不可 取;再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為與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入監前 賣藥布、藥膏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負債,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得之5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易-1583-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