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7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冠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八彈」、「陳真」、「王冠雄
(貸款專員)」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林冠辰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不實之分析師廣告向公眾散布後
,再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珮妘」與
董賽金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操作當沖即可獲取豐厚
報酬等語,致董賽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1
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彰化溪湖門市與
林冠辰見面,由林冠辰出示依「陳真」指示而自行印製上有
其照片化名「林木泉」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
證供董賽金確認後,董賽金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
與林冠辰收執,林冠辰並交付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予董賽金而行使之。林冠辰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其取
款報酬後,復依「陳真」指示,於同日12時許,將49萬5,00
0元現金攜往彰化縣員林火車站1樓男廁內置放,供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收水車手前來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冠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董賽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起
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且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
名告知(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91至92頁),已無礙被
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就此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八彈」、「陳真」、「王冠雄
(貸款專員)」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
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
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另考慮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
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中肄業,入監前在遊藝
場擔任服務員,月收入約3萬8,000元至4萬2,000元,尚有
私人負債3、4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雪巴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木泉」之署押、印文均屬
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四)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現金外,被告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均已上
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
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
本案其餘未經扣案洗錢之財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已使用之雪巴投資收據1張 偵卷第59頁 3 「林木泉」之印章1顆 4 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5 現金5,000元
CHDM-113-訴-112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