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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忠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 段00號之1「聖龍華院」前,因與其母江小玲發生糾紛,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瓦斯桶砸毀江小玲所駕駛、由江小玲當 時男友林進順所租賃之RCQ-8887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前 、後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林進順。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 ,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進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江小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方就A車遭毀損情形及於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新竹縣竹東 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112年3月28日 下午2時56分)。  ㈣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桃園市龍潭區心悅診所113年10月9日 病歷(證明被告直至113年9月13日、113年10月9日均仍有健 保就診紀錄,顯未於113年4月本案應為實體判決)。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㈡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已與林進順達成和解,然此情事業 經林進順於偵查中予以否認(偵緝卷第19頁),又告訴人迄 今並未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和 解書其上「林進順」之簽名甚至與林進順於警詢、偵查筆錄 中之簽名顯不相符(詳如附表所示),疑有偽造之情事,難 認雙方業經和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和解書簽名 林進順警詢筆錄簽名 林進順偵查筆錄簽名

2024-12-24

CPEM-113-竹東原簡-17-202412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盧正峯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 照片,與原審所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力行五 路由東向西方向右轉進入力行路,於被告進入力行路持續至 變換車道之際均有向左側回頭查看行進車輛,此際當已注意 到力行路直行之告訴人劉奎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兩車距離非常接近,則被告既 要往左切換車道,縱未再轉頭查看,亦可透過左後照鏡查看 來車,被告應可預見其向左切換車道而超越告訴人機車後, 告訴人機車有高度可能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再被告機車持 續向左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而於同一車道並行在告訴人機車 右側,旋即超越告訴人機車再往左行駛,告訴人機車立刻倒 地,周圍車流見狀均陸續減速煞車慢行,是被告對此異狀, 是否全然不知,已非無疑。況本案發生時間為17時4分許, 為下班之尖峰路段,車流量大,被告既可預見兩車可能發生 碰撞,猶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而發生本案車禍,其所為顯已 容認肇事而有肇事致人死傷之危險結果發生,其仍執意逃逸 ,主觀上至少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 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 現場,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行為人客觀上有 逃逸之行為,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始克構成;因此行為人 之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 發生死傷之結果有認識為前提。 (三)本案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等卷內證據,已 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 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不當。 (四)依告訴人歷次指陳之情詞,關於告訴人機車是否確有撞擊被 告機車及撞擊之部位為何乙節,告訴人陳述不一,而待其他 事證予以補強。然據原審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均無法 認定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確實有所接觸或碰撞,已無從補 強告訴人所指述兩車碰撞情節,則告訴人機車究有無與被告 機車發生接觸、碰撞,已非無疑。再綜合原審勘驗本案路口 監視器畫面結果、擷圖及道路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32、 33頁、偵卷第23、27至30頁、本院卷第27、28頁),由被告 行進動向與告訴人機車行進及倒地位置,被告機車已幾近力 行路迴轉道處,其注意力當集中於前方迴轉道處及力行路最 內側車道駛近之車輛,視角方向當無法即刻全面觀察右側邊 及後方動向,自難僅以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機車超越後倒地, 即認定被告必有察覺肇事,是綜合卷內事證,無法積極證明 在被告行駛過程中,其駕駛之視角得預見或能查覺、發現其 機車後側之告訴人機車有摔車倒地並受傷之情形。況告訴人 於原審時陳稱:我覺得被告真的有可能不知道他有撞到我, 我一開始以為對方沒有撞到我,又好像沒那麼確定,至於是 否真的有撞到,因為被電線桿擋住,畫面也看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32頁),益徵被告所辯其不知道後方有告訴人機 車倒地等情,應非虛妄。是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舉諸項證據 ,與法院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 訴人摔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所預見,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而具備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肇事逃逸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街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正峯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正峯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7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五路由東北方向往西南方向行駛,欲斜行 穿越與力行五路垂直、具有4線道之力行路,而切入同與力 行路垂直之力行路迴轉道,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斜行穿越力行路 4線道,而未禮讓力行路之直行車;適有告訴人劉奎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 力行路由東南方向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 被告機車擦撞,告訴人及其機車遂於力行路與力行路迴轉道 交岔口處(下稱本案路口)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第 6、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擦 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詎被告已知悉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人車倒地,身體恐有受傷,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 亦未報警或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騎乘其機車離去。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翻拍照片、檢察 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人傷及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的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並沒有發 生擦撞,因為如果有撞到的話,雙方機車應該都會有痕跡或 是零件掉落,但我的機車並無此等情形;本案車禍當下,我 也不知道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本案 路口有很多大車經過、附近也有很多槽罐車加氣站,所以沒 有聽到聲音;而當時我已經快要進入力行路迴轉道,視線都 專注在前方,所以沒有注意到在我旁邊的告訴人,我並不知 道本案車禍發生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其機車經力行五路欲斜行穿越力 行路4線道,而切入力行路迴轉道,同時間告訴人亦騎乘騎 機車沿力行路直行駛至,告訴人因見及被告機車不及閃避而 人車倒地,且受有右側第6、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 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小腿擦 傷等傷害,至被告則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逕行騎乘騎機 車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本判決理由欄 三所載之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5 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之舉證,未能證明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  ⒈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發現被告機車後有立即煞車,但仍與被告機車的車尾處碰 撞,接著我就連人帶車跌倒了;雙方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是前 車頭,碰撞後我右側車身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1頁),為其 證據。然而:   ⑴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並改稱:我一開始以為對方 沒有撞到我,但在警察局看了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又好 像不是那麼確定,只能說距離很近是事實,至於是否真的 有撞到,因為被電線桿擋住了,所以畫面看不清楚;我機 車右邊的後照鏡有斷掉,前面的車殼有擦傷,不過這有可 能是因為我倒地發生的,也不一定是有發生碰撞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   ⑵再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告訴人警詢之錄音檔案, 並對照其警詢筆錄內容,可以得知:警方詢問告訴人是否 有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筆錄雖記載「有」,但實際上告 訴人係回答「印象中有」;此外,警詢筆錄雖記載「我發 現該車(按:即被告機車)後有立即煞車,但仍與該車的 車尾處發生碰撞」,但實際上警方詢問告訴人其機車遭碰 撞之部位時,告訴人先稱「左後輪」,但復又改稱「左車 尾」。上情有本院審理程序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5頁)。   ⑶綜合上述可知,告訴人本人對於案發當下,兩車是否確實 發生碰撞、碰撞部位為何,均有所猶疑,未能全然肯定; 其警詢筆錄內容雖表示雙方有發生碰撞,但依上述勘驗結 果可知,該筆錄內容尚非逐字逐句依照告訴人實際回答內 容記載,而係經過警方潤飾整理而來,其中告訴人對於碰 撞與否的態度實未如此篤定、對於碰撞部位也曾改變說法 等情,均未如實見及於筆錄之中。是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 證詞,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確有發生 碰撞。    ⒉檢察官另以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 機車車損照片等,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確有發生碰撞。 然而:   ⑴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機車有損傷,可能是因 為倒地發生的,不一定是有發生碰撞等語,此業據前述。 因此,單憑告訴人車損照片,尚不能逕認被告機車與告訴 人機車有發生碰撞。   ⑵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實際勘驗上述監視器影像,只能見 及本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機車緊鄰在被告機車左後側, 接下來兩車有並行的情況,被告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右側, 嗣被告機車即行超越告訴人機車並更向左側行駛,而告訴 人及其機車則右傾倒地等情;至就被告機車、告訴人機車 是否具體發生碰撞一事,從監視器畫面中,因視線為電線 桿所遮擋,實無法看出,上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   ⑶又本院另將本案車禍送鑑定,鑑定機關綜合告訴人歷來說 詞、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亦認 定:本案雙方對兩車有無碰撞說法不同,且告訴人對此部 分之陳述前後不一,卷證雖有監視器畫面,但或因拍攝距 離、角度及燈桿遮蔽等因素影響,難以明確認定兩車有無 碰撞,又乏兩車可能碰撞部位之比對鑑識,以及可攝入兩 車碰撞部位之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動態影像,抑或 目擊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故難認兩車友碰觸之情等語。 上述鑑定內容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7頁),並與本院前揭準備程序勘驗結果互相吻合, 可供對照。  ㈢依檢察官之舉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 而發生本案車禍:   檢察官雖以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主張 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前,違規橫越4線道,且過程中不斷看 向後方來車,車速又不快,因此被告勢必知悉告訴人及其機 車倒地等語。然而: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迭稱:本案車禍發生的時 間是下班時間,該處工廠很多,本案路口所在之力行路又是 多線道,當下有很多車子經過,聲音很吵,我又戴著全罩式 安全帽,所以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的聲音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第67頁)。被告上述所稱案發當下為下班 時間、車子很多、自己配戴全罩式安全帽等情,核與本案路 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是其所述是否全然不可採信,已非無疑。  ⒉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本案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 卷第32頁第33頁),可以獲悉:   ⑴被告在斜行穿越力行路4線道之際,固然有不斷回頭確認左 側來車與自己的距離,以確保自己安全橫越。此時,被告 乃與身邊來車行向不同,亦即在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係由 畫面右側往左行駛,其身邊之力行路4線道來車則係由畫 面下方往上方行駛。   ⑵而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幾乎已非位於力行路4線道上,而 係在力行路最左側車道邊緣進入力行路迴轉道之處。於此 ,被告行向已與身邊來車無所差異,亦即被告與力行路4 線道欲轉入力行路迴轉道之來車,包含告訴人機車,乃平 行行駛,是以被告亦已將頭部轉正、視線向前,未再回望 自身左側車況。   ⑶上述情形,亦可自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警方透 過Google Map製作之被告與告訴人行向示意圖明確見及( 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由此可以見得,本案 車禍發生之確切時點與位置,被告機車實已幾乎通過力行 路4線道而準備進入力行路迴轉道,其左側僅有車輛並行 ,而無朝其行駛而至的來車;在此情境下,被告辯稱未及 留意身邊或身後車輛發生何等情事,而僅注意車前狀況, 並無不合理之處。並且,被告既係超越告訴人後,告訴人 始人車倒地,則縱使當下周圍車輛均亮起煞車燈而減速, 告訴人亦確有可能因僅專注於車前狀況、未再回頭,而對 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有所不知。  ⒊綜合以上,依檢察官各項舉證,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車禍發生 、告訴人及其機車因此倒地等情,但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 告當下即已知悉本案車禍發生」的確信,因此自不能以刑法 第185條之4之罪相繩。 、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 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2024-12-24

TPHM-113-交上訴-190-2024122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喬茵 鄔采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96號、112年度偵字第1055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8159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742號),合併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喬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 鄔采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另所提 及幣別均為新臺幣) 一、犯罪事實:   曾喬茵、鄔采辰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均 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 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間,由鄔采辰介紹曾喬茵提供帳戶予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小K」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喬茵遂將其如附表一 所示A、B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 K」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另一方面,「小K」 所屬詐欺集團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欺林慶益、戴美儒等2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即如附表一所示C、D、E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A、B帳戶後,再轉至第三層人頭帳 戶(第一、三層人頭帳戶均由檢警另行偵辦)。嗣經林慶益 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喬茵、鄔采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慶益、戴美儒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C帳戶、A帳戶及B帳戶、D帳戶及E帳戶之交易明細、林慶益及 戴美儒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轉帳紀錄及 與詐欺集團間之訊息紀錄。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2人 將本案A、B帳戶資料介紹、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慶益、戴美儒著手施以詐 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後轉匯至A、B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2人單 純介紹、交付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林慶益、 戴美儒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A、B帳戶內 款項轉出等),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以單一介紹、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 欺取財之用,並使林慶益、戴美儒均陷於錯誤匯款,使其等 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 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 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該 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即, 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犯事實 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錢正犯 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本案贓款於轉匯入A、B 帳戶後係旋即再匯出至第三層人頭帳戶,此時經過A、B帳戶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檢察官亦未就贓款於匯入第三層人頭 帳戶後是否發生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指「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之客觀事實有任何進 一步之舉證,亦即客觀上是否發生「贓款流入第三層人頭帳 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乙節,於 本案中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況且,此部分「贓款流入第 三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 」甚至未經檢察官明確記載於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中,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 助犯(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 )。又本院既認本案與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涉,是縱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2人行為後已有修正,於本案中仍 無庸另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 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並不 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其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均係就其等「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 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 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 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遂行的實行行為)有 所減縮,且被告2人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 」,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2人本案所涉幫助詐 取之財物金額非輕、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目前已與戴美 儒調解成立並持續依約賠償損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 爰不另予敘明。 五、緩刑:  ㈠曾喬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目前已與戴美儒調解成立並持續依約 賠償損害,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 虞,因而對曾喬茵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本院為促使 曾喬茵確實填補林慶益、戴美儒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曾喬茵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戴 美儒部分同雙方調解內容,林慶益部分則因林慶益於本院所 排定之調解期日未能出席,並非被告2人無調解意願,故委 由檢察官於緩刑期內以適當方式指定其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 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曾喬茵如有違反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㈡鄔采辰於5年內有經宣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尚未確定),爰不另予宣 告緩刑。 六、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因本案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 不另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由 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曾喬茵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A帳戶 2 曾喬茵 國泰世華商銀 000000000000 B帳戶 3 劉承宏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C帳戶 4 劉承宏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D帳戶 5 姜恆羽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E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慶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普客服」聯繫林慶益,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在惠普商城購買3C產品並退貨,可從中獲取價差利益等語。 111年8月2日12時26分許 100000元 C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44分許 170000元 A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35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3日12時37分許 147580元 111年8月5日9時55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5日9時52分許 99500元 2 戴美儒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ber小莘」聯繫告訴人戴美儒,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0時56分許 750000元 D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57分許 820000元 111年8月8日13時11分許 834407元 E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12分許 0000000元 B帳戶 附表三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戴美儒部分 應給付戴美儒2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入2000元至戴美儒指定之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帳號詳卷,至113年11月14日止均已按期給付) 二、林慶益部分 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2024-12-18

SCDM-112-金簡-17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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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喬茵 鄔采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96號、112年度偵字第1055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8159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742號),合併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喬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 鄔采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另所提 及幣別均為新臺幣) 一、犯罪事實:   曾喬茵、鄔采辰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均 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 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間,由鄔采辰介紹曾喬茵提供帳戶予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小K」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喬茵遂將其如附表一 所示A、B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 K」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另一方面,「小K」 所屬詐欺集團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欺林慶益、戴美儒等2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即如附表一所示C、D、E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A、B帳戶後,再轉至第三層人頭帳 戶(第一、三層人頭帳戶均由檢警另行偵辦)。嗣經林慶益 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喬茵、鄔采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慶益、戴美儒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C帳戶、A帳戶及B帳戶、D帳戶及E帳戶之交易明細、林慶益及 戴美儒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轉帳紀錄及 與詐欺集團間之訊息紀錄。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2人 將本案A、B帳戶資料介紹、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慶益、戴美儒著手施以詐 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後轉匯至A、B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2人單 純介紹、交付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林慶益、 戴美儒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A、B帳戶內 款項轉出等),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以單一介紹、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 欺取財之用,並使林慶益、戴美儒均陷於錯誤匯款,使其等 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 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 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該 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即, 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犯事實 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錢正犯 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本案贓款於轉匯入A、B 帳戶後係旋即再匯出至第三層人頭帳戶,此時經過A、B帳戶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檢察官亦未就贓款於匯入第三層人頭 帳戶後是否發生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指「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之客觀事實有任何進 一步之舉證,亦即客觀上是否發生「贓款流入第三層人頭帳 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乙節,於 本案中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況且,此部分「贓款流入第 三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 」甚至未經檢察官明確記載於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中,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 助犯(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 )。又本院既認本案與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涉,是縱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2人行為後已有修正,於本案中仍 無庸另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 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並不 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其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均係就其等「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 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 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 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遂行的實行行為)有 所減縮,且被告2人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 」,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2人本案所涉幫助詐 取之財物金額非輕、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目前已與戴美 儒調解成立並持續依約賠償損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 爰不另予敘明。 五、緩刑:  ㈠曾喬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目前已與戴美儒調解成立並持續依約 賠償損害,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 虞,因而對曾喬茵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本院為促使 曾喬茵確實填補林慶益、戴美儒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曾喬茵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戴 美儒部分同雙方調解內容,林慶益部分則因林慶益於本院所 排定之調解期日未能出席,並非被告2人無調解意願,故委 由檢察官於緩刑期內以適當方式指定其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 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曾喬茵如有違反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㈡鄔采辰於5年內有經宣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尚未確定),爰不另予宣 告緩刑。 六、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因本案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 不另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由 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曾喬茵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A帳戶 2 曾喬茵 國泰世華商銀 000000000000 B帳戶 3 劉承宏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C帳戶 4 劉承宏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D帳戶 5 姜恆羽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E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慶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普客服」聯繫林慶益,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在惠普商城購買3C產品並退貨,可從中獲取價差利益等語。 111年8月2日12時26分許 100000元 C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44分許 170000元 A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35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3日12時37分許 147580元 111年8月5日9時55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5日9時52分許 99500元 2 戴美儒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ber小莘」聯繫告訴人戴美儒,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0時56分許 750000元 D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57分許 820000元 111年8月8日13時11分許 834407元 E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12分許 0000000元 B帳戶 附表三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戴美儒部分 應給付戴美儒2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入2000元至戴美儒指定之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帳號詳卷,至113年11月14日止均已按期給付) 二、林慶益部分 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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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宜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6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宜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   事 實 羅宜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 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將其渣打商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有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另一方面,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陳政憲、陳韻涵、江 鳳秋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再將之陸 續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起訴書認係自本案帳 戶內提領一空,應予更正。第二層人頭帳戶則由檢警另行偵辦) 。嗣經陳政憲、陳韻涵、江鳳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羅宜芬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27 、140頁),並經證人陳政憲、陳韻涵、江鳳秋等3人於警詢 中分別證述明確(112偵19664卷【下稱偵卷一】第8-10頁、 113移歸64卷【下稱偵卷二】第6-16頁),且有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政憲等3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 紀錄、其等提出之投資APP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 錄暨相關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相關約定帳戶申辦紀錄、上 開本案帳戶之贓款匯出方式代碼說明(足認本案如附表一各 筆贓款均係經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等在 卷可查(偵卷一第11-12、13-19頁、偵卷二第18-89、173-1 75頁、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陳政憲等3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 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陳政 憲等3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轉出等),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於本案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欺取 財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此單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陳政憲等3人 均陷於錯誤匯款,使其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㈡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 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該 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即, 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犯事實 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錢正犯 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本案贓款於匯入本案帳 戶後係旋即再匯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經過本案帳戶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檢察官亦未就贓款於匯入第二層人頭帳 戶後是否發生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指「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 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之客觀事實有任何進一 步之舉證,亦即客觀上是否發生「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乙節,於本 案中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況且,此部分「贓款流入第二 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 甚至未經檢察官明確記載於起訴書或併案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中,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助 犯(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 。又本院既認本案與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涉,是縱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已有修正,於本案中仍無庸另 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 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成立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 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 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 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已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且目前如附表二所 示已有部分給付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上 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審理中復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行所造成 陳政憲、陳韻涵、江鳳秋等3人之相關財產損失,業均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調解(迄今給付情形如附表二所 示),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更 加注意往後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 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 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 併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於本案固然獲有犯罪所得,然其既已與相關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且迄今已有部分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若再予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宇謙、何 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政憲 於112年4月間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陳政憲陳韻涵匯款。 112年7月12日 上午9時6分許 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 2 陳韻涵 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陳韻涵匯款。 112年7月12日 中午12時20分許 44萬元 3 江鳳秋 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江鳳秋匯款。 112年7月12日 中午12時23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陳政憲50萬元(已給付)。 二、應於113年11月28日前給付陳韻涵20萬元(已給付)。 三、應給付江鳳秋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江鳳秋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指定帳戶之帳號詳卷,其中113年11月5日、113年12月5日部分已給付)。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2024-12-17

SCDM-113-金訴-468-2024121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0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NDE-2830號機車車牌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鈺維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至5月1日間某日(起訴書僅載於5月1 日間前某時,應予補充其期間始日),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巷0號旁空地,見該處停放NDE-283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章尚竹 所有,下稱A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 不詳方式拿取A車之車牌1面(起訴書誤載為2面,業經檢察官於 審理中更正)而竊取得手,且懸掛於其不知情母親戴春玉名下之 MQQ-98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上使用。嗣因章尚竹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曾鈺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0、 36頁),並經證人章尚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10頁 ),且有A車及B車之車籍資料、A車及B車車牌之車牌辨識紀 錄(足認被告係於113年4月中旬開始使用A車車牌)、被告 騎乘B車(含懸掛A車及B車車牌)之監視錄影截圖等在卷可 查(偵卷第20-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1 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於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尚非甚重、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 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 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之A車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 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SCDM-113-易-1198-20241217-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德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德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德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 2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2-13

SCDM-113-聲保-144-20241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127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雅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鄭雅方自民國111年11月間起任職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浮世酒食企業社店長(負責人為曹宇成),負責店內收 支營運等,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上址向廢油回收廠商收取如附表1所 示「犯罪金額」之廢油回收費後,未將之繳回公司而侵占入 己,及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時間,先不實填載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其業務上之「不實單據內容」,再將之交付浮世 酒食企業社請款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浮世酒食企業社如 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犯罪金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雅方於偵查之供述、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曹宇成及浮世酒食企業社會計彭運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 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各該原單據及不實單據、被告之員工人事資料表 、被告與雞肉供應商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其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本案被告如附表 所為,經核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行為模式 相近,且侵害相同之浮世酒食企業社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一法律上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之財產 法益規模尚屬有限、於案發後亦知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與曹 宇成以90,000元達成和解且迄今已如數賠償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 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如數賠償被害人,良有悔意,思慮雖 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 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 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 六、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金額」欄之總額,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然依雙方和解賠償情形堪認已經實際合法發還曹宇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日期 犯罪金額 (新臺幣) 原單據 不實單據內容 1 112年1月31日 1,250元 油先環保清潔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廢油回收單 無 2 112年2月2日 2,200元 (無叫貨紀錄) 豬排 $2200 3 112年2月3日 2,200元 (無叫貨紀錄) 豬肉 $2200 4 112年2月3日 4,400元 (無叫貨紀錄) 豬排 $4400 5 112年2月3日 3,850元 腿肉30斤  3750元 雞心1包   550元 雞皮1包   350元   合計   4550元 腿肉50斤  6250元 雞心2包   1100元 雞皮2包   1100元    合計  8400元 6 112年2月10日 2,350元 二節翅20斤 2200元 雞皮20斤  1400元 腿肉10斤  1250元     合計 4850元 二節翅30斤 3500元 雞皮20斤  1400元 腿肉20斤  2500元     合計 7200元 7 112年2月14日 1,250元 腿肉30斤  3750元 腿肉40斤  5000元 8 112年3月4日 3,400元 (無叫貨紀錄) 二節翅20斤 2200元 雞皮20斤  1400元    合計 3400元

2024-12-13

SCDM-113-竹簡-10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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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任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任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任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6 5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2-13

SCDM-113-聲保-145-20241213-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竑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竑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竑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 90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2-06

SCDM-113-聲保-13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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